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賭博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鄭達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下稱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臺大分院竹北院區8樓行政辦公室「B」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區副管理師陳羿璇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款項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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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保全人員陳晉弘、古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行政辦公室區域,且留停過久為異常巡邏之舉動等事實。 |
|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異常事件報噹說明書暨附件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8樓B區行政辦公室相關AB區巡邏點完整平面圖、相關AB區巡邏點照片10張。 | |
二、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