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第12124號、第13649號、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元、三星行動電話壹支、保險套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其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楊桂榮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時所竊得現金新臺幣430元、三星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1盒,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桂榮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Google牌行動電話1支、及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郵務袋1包(內有信件5梱、包裹2件),已分別由被害人葉昌力、告訴人傅新秤之主管鄭元實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649號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5號
第12124號
第13649號
第21896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2年2月21日早上7時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NDAYA RENATO JR GUZMAN(下稱中文姓名:古莫)所有之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30元、三星牌A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古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10日早上5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公共電話亭前,趁葉昌力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昌力所有之Google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計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葉昌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三)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巷0號騎樓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郵務人員傅新秤放置在該處之郵務袋1包(內有信件5梱、包裹2件),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傅新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信件及包裹(已發還)。
(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火車站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杜蕾斯保險套1盒(價值219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左側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超商。嗣范植傑盤點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莫、傅新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葉昌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莫、傅新秤、葉昌力、被害人范植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於112年6月2日所製之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於112年7月8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掛號郵件簽收(改據)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於112年11月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430元、三星行動電話1支、保險套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因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