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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
  被   告 戴鴻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00○0號(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謝旻祥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旻祥發覺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謝旻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張翼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未尋獲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