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就本案全部犯行已經認罪,且在臺有固定居所,目前已聯絡女友而有資力負擔保釋金,如停止羈押願返回原工作處所繼續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被告在臺任職之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而持續曠職,已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止其聘僱許可等語,此有永信公司回函暨附件之勞動部113年6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859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外籍人士,接下來已無可能在臺合法工作,則其往後經濟來源為何、是否能夠繼續負擔房租,從而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均生疑問;對照其本案所犯乃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參與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依然對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來源與歸屬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84頁),可見其依然抱持脫免心態,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己行為。在此情形下,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事追訴審判仍不免懷有僥倖之情,亦不排除有可能再次遂行類似犯行以謀求生計;而同時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參酌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有所變動,甚至可謂比本院審理前更加強烈。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