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暉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暉閔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11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之住所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112年12月28日,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中簡介度112執助字第3391、3390號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843號函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3390、339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