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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6日
110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2年4月12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