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武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武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梁武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所示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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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108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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