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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志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898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
第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4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04號
編號
3
罪名
偽造印文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9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