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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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應 予更正) |
| | |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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