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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莨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莨鈞因犯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莨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