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振家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院卷第42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