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