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江姿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江姿穎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本件自訴乙情,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自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