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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