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婷
黃靖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愛
心餐飲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理事,甲○○(
所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財務長兼行政秘書,
而乙○○則為該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理事長,甲○○於民國
112 年4 月10日因表現不佳,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以第二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雇。丙○○及甲○○均明知前情,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某處,未得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
乙○○之同意,冒用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名義,並
盜蓋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社團法人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及「理事長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
共同偽造完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
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各1 份,並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權益暨內政部
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呂曉停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之,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及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83 號卷第63、64、76至8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47至49頁、訴
字第283 號卷第64、65、81、82頁),且有法人登記資料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公告1 份、偽造之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盜蓋告訴人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之大章及偽造台灣愛心餐飲協會暨理事長乙○○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完
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後,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使,暨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28
3 號卷第91、92頁),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擅自盜蓋告訴
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告訴人等印文,而偽造
完成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上傳內政部網站及傳送至
群組而行使,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所生危害情
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丙○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2 名
未成年兒子、前婆婆及小姑之家人、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母
親及弟弟妹妹之家人、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等
所為不惟無法解決其等所供述欲處理之協會事務,反已對
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
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
礙,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
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上傳內
政部網站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等係持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開會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
告等持用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真正之大章蓋用而成,
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號「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理事長乙○○」之印文1 枚,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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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 事會會議議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