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2編號1、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俊羽為增加訂票之成功機率,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竹市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訂票系統申請會員帳號,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黃哲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此名義向拓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傳送至拓元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致拓元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姚俊羽為真正申請人,藉此取得會員身分(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拓元股份有限公司對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哲儀。
二、姚俊羽認現今網路售票系統,一般人對大型活動票券難以購買成功,係因售票系統未參考其他國家作法採用實名制加抽籤之機制,故基於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犯意,自行撰寫機器人購票程式,命名為「Max搶票機器人」,並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利用電腦操作「Max搶票機器人」程式在KKTIX售票平台,替附表1所示之人以不正方式購得附表1所示藝文表演票券,相較於其他未使用「Max搶票機器人」之人較容易購得藝文表演票券而產生不公平。嗣於113年4月16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搜索甲○○公司、住處,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拓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乙○○、證人黃哲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34號卷第16至17頁、第18頁)。另有證人乙○○所提供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查管會員資料: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6307號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乙○○、賴玟萱、王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34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6307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姚素惠、證人賴玟萱間及群組「姚來姚去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第6307號卷第48至5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6307號第17至21頁、第22至26頁)、「Max搶票機器人」程式原始碼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創設「Max搶票機器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截圖、解圖形驗證碼之程式碼截圖(見偵卷第6307號第43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2編號1、6所示物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須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始該當構成要件。而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目前藝文表演票券多透過網路平台銷售,黃牛常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等購票或以外掛程式,如掃票機器人大量購買票券,影響一般民眾公平機會購票權益。惟以電腦程式購票,係以不正方式增加購票速度,類似以詐欺方式干擾售票系統快速搶票、規避購票上限,已構成擾亂購票市場秩序,侵害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顯有惡性,爰訂定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及參酌同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一般民眾公平取得藝文表演票券之機會。基於上開立法意旨,以類似掃票機器人之電腦程式增加購票速度,規避網路售票平台「預設一般民眾係以人體接收電腦或其他設備上所顯示之富有文字及圖示之頁面資訊後,再以人工選擇座位、張數等流程,以完成購票之網頁設計」,應認已干擾售票系統預設之購票流程,進而侵害遵循上開購票流程之一般民眾公平取得票券之機會,而屬不正方式。查被告利用電腦,以自行開發之「Max搶票機器人」程式在KKTIX網路售票平台購買藝文票券,上開程式得於票券開始販售後,於購票頁面自動填寫事先設定好之購票所需資料,增加購票速度,此外,上開程式得以光學字元辨識技術,取代人體判斷頁面資訊,並規避KKTIX網路售票平台以「圖形驗證碼」限於人工購票之機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字第6307號卷第7至8頁),並有解圖形驗證碼之程式碼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07號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購票行為係透過類似掃票機器人之電腦程式增加購票速度,並規避網路售票平台預設應以人工完成之售票流程,故被告上開購票行為均應屬不正方式。
㈡核被告姚俊羽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於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所為,均係犯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3項之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分別於附表1編號1、2所示購票時間犯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設備購買票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使準文書在社會使用之可靠性下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動機為增加訂票之成功機率,又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手段,係以被告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2碼之間互換以註冊會員帳號,所致損害非重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乙○○所提供之拓元股份有限公司查管會員資料:會員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6307號卷第57至58頁),且證人黃哲儀於警詢時亦表示未因此有實際權益受損等語(見偵字第7134號卷第18頁)。另審酌被告雖一度曾辯稱係誤繕而否認犯行,然終究坦認有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307號第1至第13頁、第74至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第78頁、第143至第144頁)。
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程式購買票券影響購票之公平性,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以程式購票之動機在於替家人、同事購買演唱會門票,並非為轉售獲利,惡性非重。又購票行為亦非利用蒐集他人身分證號、隨機身分產生器或大量登錄假帳號大量購買票券,僅係無償替同事、家人購買其等所需之少量票券,所致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行,說詞不一,惟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以不正方式利用電腦購票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6307號第1至第13頁、第74至第76頁、本院卷第49頁、第75至第78頁、第143至第144頁、第146至147頁)。
⒊此外,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告訴人代理人以被告未積極防止其製作之搶票程式再被散布及利用,對於公司之營運及整體國內票券售票之公平性造成相當影響,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24日審理時下架於YouTube網站所上傳之搶票影片、GitHub網站上之「Max搶票機器人」程式,並關閉於GitHub網站上之DDDDEXT機器人網頁等情;復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配偶因10年前腦部開刀而無謀生能力、需照顧分別17、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電腦、編號6所示之帳號密碼一覽表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開發搶票程式,及購買附表1之票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腦,非屬被告所有,為公司提供被告工作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非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2編號3、4、5、7所示之物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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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國家高速網路與計算中心可使用無線網路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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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
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調查或取締前2項違規事實,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第2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對於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