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科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黃俊華律師
呂俊杰律師
被 告 江良淵
選任辯護人 黃震岳律師
陳宏兆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彧思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曾艦寬律師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劉樹居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張居德律師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邱崇喆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盧永吉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劉進乾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鄭惠宜律師
林榮龍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李明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陳至忠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洪建興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胡坤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張居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菁
代 理 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15680號、第16282號、第19928號、第21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良淵犯如附表十五編號4、6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4、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二、黃彧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C-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劉樹居犯如附表十五編號3、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D-6、7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邱崇喆犯如附表十五編號3、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盧永吉犯如附表十五編號3、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劉進乾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2、3、5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2、3、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淑美犯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6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李明強犯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九、陳至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洪建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
十一、胡坤銘犯如附表十五編號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五編號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二、第三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第三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楊文科無罪。
十五、劉樹居就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均無罪。
十六、邱崇喆就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部分,均無罪。
十七、盧永吉就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均無罪。
十八、劉進乾就被訴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部分無罪。
十九、陳至忠就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人物關係:
江良淵自民國104年起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稱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科長,後於108年間升任工務處副處長,於111年1月間代理工務處處長,嗣於111年6月間擔任工務處處長,經辦或督導新竹縣轄內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黃彧思為工務處建管科路工,經辦新竹縣轄內建物之施工管理、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劉樹居係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0樓之1、20樓之2,下稱豐邑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淑美為劉樹居之配偶,同時為豐邑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則擔任豐邑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劉樹居綜理該公司及所屬集團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6樓之1,下稱頌揚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頌恩公司)、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下稱豐邑百貨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下稱喜來登飯店)、晨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譽公司)、聖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豐邑機構)業務,邱崇喆係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李明強係豐邑建設公司法務協理,盧永吉、劉進乾分別為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胡坤銘係金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金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至忠係天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洪建興係萮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路鄉○路村0鄰○○○○00號1樓,下稱萮蘴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更名為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本案「豐采520」建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豐邑機構取得520地號土地過程:
新竹縣政府因都市計畫而於94年間標售「限制僅供大型商場或旅館」興建使用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土地,嗣由豐邑機構標得,並興建成地上22層、地下6層之喜來登大飯店,並於99年4月3日完工開幕)。豐邑機構於94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1億8,048萬2,006元標得520地號土地(面積14,105.75平方公尺,得標單價8萬3,688元/平方公尺),並於96年間委請夏智弘建築師事務所及姚嘉志建築師事務所(下稱2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坐落在520地號土地之商場百貨大樓,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2月3日以(96)府建字第876號核發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豐邑建設公司(起造人於97年6月30日更換為豐邑百貨公司,後於108年4月30日再更換為豐邑建設公司等),承造人為頌揚公司(承造人於97年9月1日更換為頌恩公司),2建築師事務所將本建案之結構設計委託天翔公司陳至忠結構技師設計為地上13層、地下6層、樓高69.95公尺及容積率419.69%之商場百貨大樓(基地面積:14105.7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81,781.26平方公尺,戶數:1戶),關於520地號土地開挖及支撐擋土(開挖深度25.8公尺),則計畫於上開建案建物周邊環形施打深度12至14公尺之H型鋼(尺寸:400X400X13X21,間距:70公分)擋土樁擋土,並於97年4月2日申報開工,嗣於98年間在上開建案基地完成部分H型鋼擋土樁施作後,因發生金融風暴及經濟不景氣而停工。
㈡建案變更設計:
⒈第一次變更設計:
劉樹居於105年間委託2建築師事務所將上開建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地上35層、地下6層、樓高136.45公尺及容積率419.69%(實設容積率691.003%,含獎勵容積)之住商混合大樓(住宅、辦公室樓地板面積59,730平方公尺,商場樓地板面積37,745平方公尺,設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97,475.0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90,167.04平方公尺,戶數:960戶),將建案名稱訂為「豐采520」(下稱本案「豐采520」建案),並於105年8月12日向工務處申請變更本案「豐采520」建案前開建築執照,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9月3日完成環評定稿本之核定,工務處於108年1月9日核准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築執照為第一次變更,容許本案「豐采520」建案依96年竹北都市計畫之獎勵容積、建築物退縮、建蔽率等規定設計,並依105年竹北都市計畫改為可兼供住宅、辦公室使用。而本案「豐采520」建案為回應環評時民眾對擋土設施安全之質疑,經陳至忠技師將基礎工程中之H型鋼擋土樁深度變更為33.8公尺(尺寸:300X300X10X15,間距:80公分),天翔公司亦於107年8月3日以該設計提出本案「豐采520」建案結構計算書,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7日通過前開設計(下稱第一次結構變更外審設計)。
⒉虛偽登載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
然豐邑機構不欲將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已施作之H型鋼擋土樁抽換為33.8公尺H型鋼,欲以現況施作之H型鋼擋土樁為18.5公尺修改本案「豐采520」建案結構設計,經陳至忠技師以該設計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貫入深度安全係數規範為拒,豐邑機構便欲以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加設27公尺噴射改良樁(Chemical Churning Pile,即地質改良樁,僅供改良基礎止水性、壓縮性使用而非供擋土使用,下稱CCP,尺寸:直徑40公分、間距40公分,共1162支)方式替代,而由劉進乾聯繫洪建興技師協助,然洪建興明知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中間加設27公尺CCP方式設計(下稱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仍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貫入深度安全係數設計規範要求,仍須就CCP部分增加外部支撐補強,且其明知混凝土抗拉(開裂)強度遠低於抗壓強度,仍與劉進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洪建興以混凝土抗拉強度與抗壓強度相同之模擬分析結果,作為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模擬結果,並以所經營之萮蘴公司名義於108年9月間出具「豐邑百貨竹北市○○段000地號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下稱上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時,擅將前開以混凝土抗拉強度模擬與抗壓強度相同之PLAXIS程式計算結果,虛偽登載為上開18.5公尺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計算結果,稱本案「豐采520」建案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開挖階段最大變位量僅0.3595公分,屬安全值以內,且未說明施作CCP應加以補強外部支撐,而虛偽登載不實文書,並由劉進乾持該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安全衛生中心)就本案「豐采520」建案所申請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案(下稱危評審查)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式,使北區安全衛生中心於108年11月6日以勞職北4字第1080311484號函審查合格,足生損害於北區安全衛生中心對於施工安全審查之正確性。
⒊第二次變更設計:
嗣豐邑機構對本案「豐采520」建案再委由2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地上32層、地下6層、樓高119.65公尺及容積率419.69%(實設容積率691.003%,設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97,475.09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90,718.97平方公尺,戶數:890戶)之住商混合大樓,2建築師事務所遂委託陳至忠技師辦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結構變更設計,並記載本案H型鋼擋土樁深度與第一次結構變更外審設計之深度相同均為33.8公尺,且提供相同擋土設計檢算資料,並據此稱檢核貫入深度安全係數合於規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因此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擋土設計係以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設計(下稱上開33.8公尺擋土樁設計)而於109年1月17日核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結構變更設計(下稱第二次結構變更外審設計),陳至忠於提出圖面時,為配合劉進乾要求使用現況H型鋼擋土樁設計之要求,陳至忠、劉進乾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劉進乾所提出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左上角、將「CCP地質改良剖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右下角,下稱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行使,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因相關單位出具說明已修正擋土樁長度與計算書一致均為33.8公尺,乃未發現陳至忠提出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已經置換,仍將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連同結構計算書及審查意見等資料蓋印後檢還豐邑建設公司(即第二次結構變更外審確認之擋土設計仍為上開33.8公尺擋土樁設計),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審查結果及審查設計圖面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劉進乾接續持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及據以製作之相關施工計畫書等資料,以頌恩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29日送交北區安全衛生中心為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階段之危評審查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式,致審查委員誤信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業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而於110年1月13日以勞職北4字第1100300162號函通過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階段施工計畫,足生損害於北區安全衛生中心對於施工安全審查之正確性,後豐邑建設公司接續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蓋印之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結構計算書及審查意見及據以製作之相關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工務處申請變更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建築執照以行使,致工務處亦誤信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構外審通過、相關施工計畫書係按外審通過設計圖面所製作,因此於109年7月6日核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變更設計,足生損害於工務處對於建築執照變更審核之正確性。
三、本案「豐采520」建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
本案「豐采520」建案由豐邑機構標得、起造,而劉樹居係承造本案「豐采520」建案之豐邑機構實際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邱崇喆作為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負責決策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方法,而頌恩公司承造本案「豐采520」建案後,由盧永吉、劉進乾分別擔任頌恩公司在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其等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而依照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然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均知悉從事建築物之興建,應在施工場所設置適當擋土設備等安全措施,且擋土設施應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情事,並應依結構外審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核准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後,始得開挖,任意刪減或施作不足則可能影響工程品質,增加建築物倒塌之危險性,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未按圖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外,甚於109年2月17日辦理本案「豐采520」建案發包之採購發包會議中,經劉樹居同意、由邱崇喆決策,盧永吉、劉進乾執行,將CCP長度再減為15.5公尺,數量由1,873支29公尺、總長5萬5,016公尺,減為1,103支27公尺,總長減為2萬9,905公尺,並由豐邑機構所屬頌揚公司將包含上述工程在內之基礎工程發包與金霆公司施作,施作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四、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
本案「豐采520」建案因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未按圖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而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之CCP,導致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於111年至112年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因此新竹縣政府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數次命本案「豐采520」建案為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停工,而時任工務處處長之江良淵、工務處建管科路工之黃彧思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已有違背停工命令違法施工情形,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未予制止而默許本案「豐采520」建案繼續違法施工,因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如附表二「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編號1、3、7所示之情形,使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獲得違法施工共77日總計3,984萬0,801元之不法利益。
五、規避調查部分:
㈠因本案「豐采520」建案發生坍塌事故,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1110063748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關「竹北勝利二路崩塌毀損公共管線」是否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11年9月8日至建案工地辦理現場會勘,後於111年9月26日將本案「豐采520」建案相關資料送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要求頌恩公司提出相關施工日誌及CCP契約以供調查,然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為避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覺察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工,李明強原提議由下包廠商金霆公司之負責人胡坤銘配合將原本簽立之C0202合約施作CCP15.5公尺修改為27公尺掩飾,然為胡坤銘所拒,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擬於111年10月13日傳喚劉進乾查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黃淑美、李明強便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強虛構於第1次坍塌前,係因施工困難始將CCP18公尺以下改以橫向CCP環形施作方式取代之故事,以此方式掩飾原本CCP即僅施作15.5公尺之不法犯行,並於開庭前,教唆劉進乾配合演練上開虛構CCP故事,劉進乾遂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5月4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之證述,並於供後具結。
㈡復因新竹地檢署檢察於111年11月8日傳喚胡坤銘作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劉進乾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日,教唆胡坤銘配合上開虛構CCP故事虛偽證述,且為配合該虛構之CCP故事,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淑美、李明強、胡坤銘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之單一犯意聯絡,要求胡坤銘配合虛偽簽立如附表四所示契約,假稱金霆公司同意承作橫向CCP後,曾合意取消該契約,並已與金霆公司訂立新約,將重新依設計施作足額之垂直向CCP27公尺掩飾,經胡坤銘同意簽立契約後,李明強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契約書、蓋用頌揚公司印鑑,胡坤銘便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在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上,蓋用金霆公司印鑑,嗣由頌恩公司於111年11月3日以(111)頌恩字第E57-006號函送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契約書影本至新竹地檢署,妨害新竹地檢署調查之正確性。嗣胡坤銘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12年7月11日新竹地檢署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之證述。
㈢又因新竹地檢署要求頌恩公司提供工程日報表以為查證,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黃淑美、李明強為避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工程日報表查悉前述CCP施工期程之錯誤,承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強檢視工程日報表發覺如附表六所示工程日報表有關地質改良欄日期之記載,與虛構CCP故事之CCP施作日程不符,便指示劉進乾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為如附表六所示虛偽之登載後,於112年6月21日提供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日報表登載及新竹地檢署調查之正確性,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亦因辦理本案「豐采520」建案違反建築法案件,向頌恩公司調取相關工程日報表,劉進乾復承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間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工程日報表,提供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行使之。
六、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緝本案時,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27日搜索本案「豐采520」建案工地、豐邑建設公司後,查扣豐邑送禮名冊、行動電話及相關工程日報表等資料後,分析發覺江良淵疑有自104年至112年間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犯嫌,因此再命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7日7時10分許至江良淵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之住處(下稱竹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記載藏錢位置之「寶藏圖」便條紙2紙,及依「寶藏圖」所載位置在竹北住處陽台排水溝內查獲黑色塑膠袋及紙袋各1包(其中塑膠袋內裝有沾滿泥而毀損之面額壹仟元及貳仟元紙鈔十疊餘,經鑑識後金額共計139萬6,000元、紙袋內則裝有面額壹仟元新紙鈔60萬元)、小客車上起出現金3萬元,共計202萬6,000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示調查官依「寶藏圖」便條紙記載位置逕行搜索,調查官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江良淵配偶溫麗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中太平住處)搜索,在臺中太平住處2樓書房防潮箱下方木製抽屜櫃扣得來源不明面額壹仟元之現金40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江良淵父親江水霖位在苗栗縣○○鎮○○00○0號住處(下稱苗栗住處)搜索,在苗栗住處江良淵房間衣櫃最底層起出數十袋裝有面額壹仟元及貳仟元紙鈔之牛皮紙袋或信封,扣得來源不明之現金1,240萬9,000元,並調閱江良淵及其不知情之妻溫麗萍財產,得悉江良淵與溫麗萍名下有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下稱臺中北屯住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等3處房產,其中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於104年間以1,100萬元購入,貸款約700至800萬元,而貸款於111年間即繳清塗銷,於短期間繳清貸款,又藏有上開現金共計1,483萬5,000元,金額遠高出其薪資收入,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29日偵查中,令江良淵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江良淵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來源為長輩贈與、薪資儲蓄、租金收入、母親奠儀云云,而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七、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江良淵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53頁)。
⒉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63頁)。
⒊被告劉樹居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證人劉益寧、證人陳明寶、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25頁)。
⒋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證人夏智弘、證人姚嘉志、證人陳啟仁、證人劉益寧、證人陳明寶、證人王有成、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18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⒌被告盧永吉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證人劉益寧、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23頁、第241頁)。
⒍被告劉進乾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43頁)。
⒎被告黃淑美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24頁、第245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對於被告江良淵而言,為被告江良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⒉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對被告黃彧思而言,為被告黃彧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⒊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證人劉益寧、證人陳明寶、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樹居而言,為被告劉樹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⒋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證人夏智弘、證人姚嘉志、證人陳啟仁、證人劉益寧、證人陳明寶、證人王有成、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邱崇喆而言,為被告邱崇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⒌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證人劉益寧、證人賴攸展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盧永吉而言,為被告盧永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⒍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劉進乾而言,為被告劉進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⒎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調查局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黃淑美而言,為被告黃淑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⒏而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㈢次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固然主張證人王有成、證人黃宏泰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邱崇喆之認定云云(本院卷十九第52頁至第54頁),然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證人王有成、證人黃宏泰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確認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王有成、證人黃宏泰到庭對質詰問時,亦明確表示不聲請對質詰問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邱崇喆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王有成、證人黃宏泰之權。
㈣再者,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22頁;本院卷五第191頁;本院卷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41頁至第250頁、第325頁至第376頁),並就其餘全部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與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本案犯行無涉,亦未經本院採為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本院即無庸贅述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112)中土鑑發字第251-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6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部分:
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及其等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並非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之鑑定,亦非新竹縣政府行政調查囑託之鑑定報告,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私選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上開鑑定報告,因此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應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41頁、第243頁、第246頁、第326頁、第338頁至第339頁)。
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定係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或機關,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是以,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有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又112年12月15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如當事人於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經查,公訴人固提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為證據,然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許耿蒼、許世宗、許庭偉於112年7月2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則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拱祥生、張中原於113年2月23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情,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鑑定報告外放【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卷全一冊】、鑑定報告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卷全四冊】)。是以,依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完成之時間以觀,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視是否屬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抑或是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機關所作之鑑定,得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固然為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舊法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斷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⒋然而,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乃係「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31日、112年7月21日申請鑑定等情,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上載申請單位、申請日期自明(外放鑑定報告合併卷【即臺中市土木技師112年7月25日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而該2份鑑定報告書均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又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亦非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機關所作之鑑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規定之鑑定程式,應揆諸前開意旨,屬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然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適用。
⒌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屬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得適當之人為鑑定,由新竹縣政府辦理說明會時決議由豐邑建設公司委託調查事故原因,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並要求針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等鑑定報告為綜合之判讀,因此前開2份鑑定均係新竹縣政府為調查事故原因之行政調查所得,是上開鑑定報告2份為新竹縣政府及專案小組採為是否同意復工之鑑定資料,而屬行政調查,在傳喚鑑定人及就受託經過、鑑定方法是否妥適及過往的鑑定經驗等事項後,經詰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為事實認定之資料等語(本院卷八第313頁)。然查,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均係「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鑑定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稱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均非新竹縣政府囑託鑑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403455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九第173頁),是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即均非新竹縣政府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所委託之鑑定,而無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受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規範。
⒍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及其等辯護人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241頁、第243頁、第246頁、第326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⒎再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鑑定報告2份固然為頌恩公司私人自行委請出具之鑑定意見,而經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認對其等而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上開鑑定報告2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九第15頁),又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則均認罪而不爭執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22頁、第260頁、本院卷五第191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2份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其等被訴犯行之證據外,上開鑑定報告2份涉及高度土木工程專門技術,就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施工工法、建築成規、建案圖說、地質情況等各事項出具鑑定意見,單以閱覽書面資料之方式全盤掌握與釐清,實具有相當難度,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傳訊鑑定人許耿蒼、鑑定人拱祥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認為釐清、聚焦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築圖說、建築施工工法、建築施作情況,傳訊鑑定人許耿蒼、鑑定人拱祥生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實施交互詰問,且鑑定人許耿蒼、鑑定人拱祥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屬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自有證據能力,又鑑定人許耿蒼、鑑定人拱祥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鑑定意見所引用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內容,以及其等提供之簡報內容,並將該文書作為審判筆錄附錄者,該等鑑定報告及簡報內容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審判中之陳述,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新竹縣(96)府建字第87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室及相關事件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1項至第3項及第19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第163條至第163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鑑定言詞或書面報告須符合下列各項始得為證據:⑴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⑵該鑑定如係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或當事人委任機關鑑定者,應揭露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資訊(刑事訴訟法第208第4項、第5項)。⑶該書面報告應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並包括下列事項:「①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②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③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④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之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⑷書面報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所列:「①當事人明示同意;②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③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各款情形之一(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Q、A14可資參照)。
⒊又當事人自行委任機關鑑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自行委任鑑定機關,將鑑定意見以書面報告提出,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下,毋須由實施鑑定或審查者到庭言詞說明。若非屬於3種例外之書面報告,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亦即若以書面報告呈現鑑定結果,則實施鑑定者應到庭以言詞說明書面內容為真正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鑑定新制問答集Q、A32可資參照)。
⒋再按,鑑定機關或鑑定人既經選任,形式上即具備作成鑑定結果之資格;至於該鑑定機關、鑑定人實質上是否具備關於待證事實領域內之專業能力、鑑定意見推論所憑之科學理論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所接受、推論過程之操作或試驗是否合乎標準程序等情,要屬實質上評價鑑定意見證明力、憑信性層次問題,並非證據能力層次所應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部分:
①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9月13日以永信律師事務所名義函請「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對道路天坑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協會同意後,由許澤善具結製作「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等情,有永信律師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函、「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49頁至第552頁;本院卷五之二第81頁至第271頁;本院卷八第120頁至第122頁),上開報告非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亦非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並經檢察官明示表示不同意為證據等語(本院卷十第303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所列之各情,嗣經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聲請傳喚實施撰寫該報告之許澤善到庭以言詞說明其報告內容,並經交互詰問,證明其書面內容為真正(本院卷十三第243頁至第392頁),故該「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②至於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㈣指摘「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並非法人團體,亦未有為檢察署或法院擔任鑑定機關之鑑定實績,非與醫院、學校「相當」之鑑定機關,而非適格之鑑定機關等語。然查,該「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經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㈣提出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檢索資料(本院卷九第231頁至第237頁),雖均查無擔任司法鑑定機關之紀錄,惟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3項第1款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1款規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並未限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須曾有過司法鑑定經驗,而鑑定人許澤善於114年9月3日至本院到庭說明報告內容,並提出其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碩士、美國伊利諾理工學院土木工程研究所博士;學術經歷則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講師、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教授;工程實務經歷則為陸軍工兵署工程官、逢甲大學營建及防災中心主任、U.S. Army, Corps Engineers, Waterways Experiment Station研究員等各項,有其提出之簡報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十三第403頁至第410頁),因此從其學、經歷「形式上」以觀,認其確實具有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至於其上開「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是否可採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則尚須本院調查後評斷,自不待言;是以,鑑定人許澤善所屬之「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堪認屬與醫院、學校「相當」之鑑定機關,故公訴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而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自行聲請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聲請傳喚實施撰寫該報告之許澤善到庭說明,證明其書面內容為真正,而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⑵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部分:
又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3年10月22日以永信律師事務所名義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工法進行鑑定,經該協會同意鑑定後,經本院函命鑑定人具結後,由劉醇儒、陳冠宏土木技師具結製作「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09號鑑定報告書」等情,有永信律師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08號鑑函附鑑定人結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09號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6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10號函附鑑定揭露資訊、鑑定人劉醇儒、鑑定人陳冠宏之學、經歷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71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九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卷九之一全卷;本院卷十二第205頁至第224頁),上開報告非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亦非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並經檢察官明示表示不同意為證據等語(本院卷十第303頁至第304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所列之各情,嗣經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聲請傳喚實施撰寫該報告之鑑定人劉醇儒到庭以言詞說明其報告內容,並經交互詰問,證明其書面內容為真正(本院卷十三第318頁至第392頁),故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⑶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部分:
①另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於114年2月19日以張居德律師事務所、永信律師事務所聯名名義共同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對本案「豐采520」之施工工法進行鑑定,經該協會同意鑑定後,經本院函命鑑定人具結後,由余烈、周南山、周建國具結製作「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新竹縣(96)府建字第87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室及相關事件鑑定報告」等情,有張居德律師事務所、永信律師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函、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114年3月24日新北土建(114)字第59號函附鑑定人結文、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新竹縣(96)府建字第87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室及相關事件鑑定報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以114年7月17日新北土建(114)字第0179號函附鑑定人余烈、鑑定人周南山、鑑定人周建國之學、經歷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九第199頁至第208頁;本院卷十之一全卷;本院卷十一第143頁至第229頁),上開報告非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亦非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並經檢察官明示表示不同意為證據等語(本院卷十第303頁至第304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所列之各情,嗣經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聲請傳喚實施撰寫該報告之鑑定人余烈到庭以言詞說明其報告內容,並經交互詰問,證明其書面內容為真正(本院卷十四第84頁至第165頁),故該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與上開當事人自行鑑定之規定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②又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㈣認「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非與醫院、學校「相當」之鑑定機關,而非適格之鑑定機關等語。惟查,該「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經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4593號補充理由書㈣提出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檢索查詢資料(本院卷九第239頁至第255頁),僅可查得1件民事判決、1件民事裁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件民事調解筆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亦僅查得2件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未曾為刑案事件鑑定之經驗,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3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1款規定均並未限定鑑定人、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須曾有過司法鑑定經驗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該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係由三位技師余烈、周南山、周建國共同鑑定製作,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以114年7月17日新北土建(114)字第0179號函檢附鑑定人余烈、鑑定人周南山、鑑定人周建國之學、經歷,以及鑑定報告中委託林德貴教授進行分析之學、經歷說明(本院卷十一第143頁至第229頁),堪認實行該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之三位技師余烈、周南山、周建國,從其等之學、經歷「形式上」以觀,認其等確實具有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至於其上開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是否可採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則尚須本院調查後評斷,自不待言;因此,自不應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過去是否曾有過司法鑑定經驗,而評斷鑑定人是否具備鑑定之能力,故其等所屬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堪認屬與醫院、學校「相當」之鑑定機關,故公訴人上開所言同不足採,而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5項規定自行聲請鑑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規定聲請傳喚實施撰寫該報告之余烈到庭說明,證明其書面內容為真正,而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聽譯文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⑴被告江良淵及其辯護人主張:附件一除備註部分外所示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江良淵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53頁至第361頁)。
⑵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主張:附件二除備註部分外所示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黃彧思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63頁至第372頁)。
⑶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主張:附件三除備註部分外所示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邱崇喆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第328頁至第339頁)。
⒉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至三所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部分,均核屬電腦儲存紀錄,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數位採證(數位採證卷十至三十一),且未經當事人爭執其偽造、變造或其他外觀有異而無從通過驗真為證據之情形,足使本院大致相信該等對話紀錄文字檔、截圖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堪信為真正,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蓋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補正即可。申言之,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通訊者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附件二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乃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等情,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64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10號、112年聲監續字第281號、112年聲監續字第3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二第320頁至第327頁),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本具有證據能力無疑,且被告黃彧思、被告邱崇喆均未曾釋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何誤載或錯漏之處,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辨認,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則附件二至三所示之本案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證據資料參考。
㈡就被告黃淑美及其辯護人主張:⒈頌恩公司112年6月21日(112)頌恩字第E57-020號函、所附工程日報表、頌揚公司工程合約書(15680號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2584號他卷一第82頁)、⒉111年10月27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36頁;本院卷五之一第85頁)、⒊111年10月31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本院卷五之一第65頁、第89頁)、⒋111年10月17日法務工作會報會議紀錄(2584號他卷二第177至178頁),均屬於個案文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24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惟查:
⒈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頌恩公司112年6月21日(112)頌恩字第E57-020號函、所附工程日報表(15680號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57頁),為頌恩公司函覆新竹地檢署本案「豐采520」建案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之施工日誌,此與頌揚公司工程合約書(15680號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2584號他卷一第82頁),均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調查本案時,由頌恩公司函覆提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本案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均係頌恩公司交付予新竹地檢署,自均屬於物證。又上開文書既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被告黃淑美及其辯護人等使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第3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稽諸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商業帳簿性質之日記帳,倘具備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同條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卷附111年10月27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36頁;本院卷五之一第85頁)、111年10月31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本院卷五之一第65頁、第89頁),此據被告李明強自承為其傳送予被告劉進乾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02頁、第305頁),參酌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大部分是被告劉進乾來找我,我會問他一些狀況,他講的內容如果有問題,我跟他說這樣有問題或是有缺文件要補,他們如果願意做,我就會發一份文件給他,把它做好交給他們處理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35頁至第336頁),而上開111年10月27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111年10月31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確實係就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內容所做之法律意見,以及後續如何與金霆公司為補充協議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明強前開證稱被告劉進乾向其討論問題後,其會發1份文件給被告劉進乾,交給他處理等語相符,而足證111年10月27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111年10月31日E57辦理方向討論結論,確實均為被告李明強所製作;又參以該等資料自始係被告李明強於案發前為供被告劉進乾確認,而於製作後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31日傳送予被告劉進乾觀覽(本院卷五之一第59頁、第65頁),案發後始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扣被告劉進乾之手機,並經數位採證其與被告李明強間之對話紀錄後,查獲上開2份文書資料列印附卷,是其製作當下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自身或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況製作者即被告李明強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⑵再就111年10月17日法務工作會報會議紀錄(2584號他卷二第177至178頁)部分,據被告李明強自承為其製作之會議記錄,其寫好彙整好要給直屬長官被告黃淑美看等語(2584號他卷第232頁;本院卷十五第290頁),且據被告黃淑美於偵查中供稱此為法務開會所作之會議紀錄,開會後法務會議紀錄送給我看等語(15680號偵卷四第27頁背面),足見該111年10月17日法務工作會報會議紀錄,為豐邑建設公司之法務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為該公司開會及彙整之相關文件,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且有規律地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既係出於會議需要而日常性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況且該會議紀錄,係調查人員於搜索時併予查扣,無遭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具有相當可信之外部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主張:⒈豐邑機構簽呈(110年度春節實際送禮名單、名冊影本)(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109至117頁)、⒉調查官職務報告(1087號偵卷一第15頁、第77頁至第78頁),均屬於個案文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特信性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63頁),然而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採為作為認定被告黃彧思所涉本案犯行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自無庸再為贅述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本案「豐采520」建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洪建興、被告劉進乾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
訊據被告洪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五第190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被告劉進乾則不爭執被告洪建興虛偽登載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進乾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十第222頁),被告劉進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劉進乾僅係工專畢業擔任工地主任,並無具備PLAXIS程式之計算能力,而被告洪建興則具博士學位,且有土木工程技師等專業技師證照,被告洪建興亦無法使用PLAXIS程式計算,尚須委託黃添坤教授協助計算登載擋土支撐結構,則擔任工地主任之被告劉進乾,如何能了解其中數據有涉及偽造情形,被告洪建興所做出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內容為虛偽不實,被告劉進乾並無專業能力背景,且被告洪建興亦未告知其關於參數設定之事,被告劉進乾對偽造內容不知情,而與被告洪建興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23頁至第124頁)。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洪建興以混凝土抗拉強度與抗壓強度相同之模擬分析結果,作為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模擬結果,並以萮蘴公司名義於108年9月間出具上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時,將前開以混凝土抗拉強度模擬與抗壓強度相同之PLAXIS程式計算結果,登載為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計算結果,稱本案「豐采520」建案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開挖階段最大變位量僅0.3595公分,屬安全值以內,且未說明施作CCP應加以補強外部支撐,而虛偽登載不實文書,並由被告劉進乾持該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向北區安全衛生中心就本案「豐采520」建案所申請之危評審查行使之事實,據被告洪建興自承在卷(2584號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33頁;14044號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9頁;15680號偵卷五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15680號偵卷六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十五第22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添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4044號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15680號偵卷六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十四第362頁至第384頁),並有大地工程程式(PLAXIS)有限元素法分析H型鋼及整體土壤之最大變位圖及最大剪力圖及最大彎矩圖、工地自行採發申請確認單、豐邑百貨竹北市○○段000地號商業大樓新建工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豐邑百貨公司竹北市大學段520商業大樓新建工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14044號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21065號偵卷二第60頁;15680號偵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15680號偵卷十五第89頁至第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⑶被告洪建興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其所計算之土壤最大變位數經有限元素法分析後仍屬安全值範圍,並非不實登載云云(本院卷五第190頁)。然而,被告洪建興曾委託證人黃添坤教授以有限元素法就本案「豐采520」建案原始擋土結構即13層樓高計算,並據此提出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添坤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詳實(14044號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15680號偵卷六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十四第362頁至第384頁),並有證人黃添坤提出之手寫草稿、PLAXIS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14044號偵卷一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而證人黃添坤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向被告洪建興表示PLAXIS程式模擬之變位值,施工時須就CCP18.5以下至27公尺無擋土樁部分加以補強,因混凝土無法抗拉,其曾向被告洪建興說此部分無法過,有向他說此部分要請現場想辦法處理等語(15680號偵卷六第4頁),且被告洪建興亦自承證人黃添坤確實有向其提過抗拉部分現場要想辦法等語(15680號偵卷六第4頁背面),則其顯然知道上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中間加設27公尺CCP方式之設計,混凝土抗拉強度遠低於抗壓強度,除此之外,依據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9頁),其等有下列對話內容(採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上載【UTC+0】者,均加計8小時調整為臺灣時間 (CST) 為【UTC+8】,以下均同):
①被告洪建興於108年8月22日10時3分許傳送:「算後,不能過關 要再重新修正,再算一次」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4分回覆:「H鋼樁嗎」、於同日11時53分回覆:「目前樁深,是18.5米喔」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08年8月26日9時55分許傳送:「技師,這週可算出嗎」等語,被告洪建興於同日10時32分回覆:「應該可以,你就說原來算不過的。再重算,盡量讓他算過關」等語。
③被告劉進乾於108年8月29日18時29分許傳送:「尚缺什麼,再請技師跟我說,謝謝」等語,被告洪建興於同日23時37分傳送:「快好了,給一點時間」等語。
④被告洪建興於108年9月3日10時14分許傳送:「初稿好了!」等語、被告洪建興於同日10時16分許傳送:「之前的開挖變位分析書案,5萬8千已經核定了。另外地下室開挖支撐安全分析書,行情是4萬5千。我向你拿3萬5千元未稅,好嗎?」、「地下室開挖安全分析也是含簽證費在內」等語。
依其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洪建興已經數度向被告劉進乾說明「算不過」等語,此與證人黃添坤教授前述證稱其有向被告洪建興說明混凝土無法抗拉,此部分無法過,需要加強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洪建興確有向其表示他算不過,要再修正、再算一次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13頁),然被告洪建興卻在4日後,即向被告劉進乾表示「盡量讓他算過關」,並在108年9月間出具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其顯然係在證人黃添坤已告知此計算方式安全顯然有疑,仍須加以補強,卻將原先無法計算通過之模擬分析結果,以混凝土抗拉強度模擬與抗壓強度相同之方式計算通過,並出具上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且未載明應就CCP部分加以補強,是被告洪建興所出具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確實有誤。
⑷證人即被告洪建興固然證稱其向被告劉進乾稱「算不過」是故意騙他,為了要加經費云云(15680號偵卷六第4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觀前開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其等在被告洪建興於108年8月22日10時3分許向被告劉進乾表示「算不過」至被告洪建興於108年9月3日10時14分許向被告劉進乾傳送「初稿好了!」等語,期間被告洪建興未曾提及因模擬計算結果無法通過,因此希望增加經費等內容,甚至在被告劉進乾於108年8月29日18時29分許向被告洪建興傳送:「尚缺什麼,再請技師跟我說,謝謝」等語時,被告洪建興亦未藉此要求需要增加計算費用,僅覆以「快好了,給一點時間」等語,其顯然並非因委託費用不足,而向被告劉進乾稱「算不過」等語,況且在其向被告劉進乾表示已完成初稿後,主動提及「另外地下室開挖支撐安全分析書,行情是4萬5千。我向你拿3萬5千元未稅,好嗎?」等語,甚至自行主動降價,若被告洪建興係為了向豐邑機構要求增加計算費用,而向被告劉進乾虛偽表示「算不過」等語,被告洪建興何以須表示其收費比行情價更低廉,其證述顯然與卷證不符,而要難認據為有利被告劉進乾之認定。
⑸被告劉進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進乾無博士學位,亦無專業技師證照,不知數據內容不實云云,惟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自承:豐邑建設公司決定將33米H鋼改成18米時,我找被告陳至忠計算,被告陳至忠說他不會算,我找危評審查的吳泳佶技師也說不會算,後來我找被告洪建興,我請他算18米H鋼加上CCP27米是否可以過,一開始他算了說不會過,我請他想辦法,若真沒辦法,我就往上報,後來他說聯絡中興大學教授幫他算,他說可以過等語(14044號偵卷一第31頁背面),從被告劉進乾上開所言,可認其顯然在請被告洪建興計算前,已經找過數位技師協助然均遭拒絕,且被告洪建興亦有向被告劉進乾表明「算不過」等語,是若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施作方式係安全無虞之施作方案,何以會有「算不過」之情形,需要技師「想辦法」?且在被告洪建興未要求提供其他資料之狀況下,單純重新以程式計算,何以會有不同結果?則被告劉進乾顯然明知該施作方式有疑,仍然要求被告洪建興依照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計算,而證人即被告洪建興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稱其有口頭告知被告劉進乾CCP還要補強等語(15680號偵卷六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卷十五第32頁),再參酌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張文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八第88頁),其等之下列對話內容:
①第三人張文森於108年9月6日14時48分許傳送:「新擋土支撐計算是要取代原有的嗎?」,被告劉進乾回以:「是」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08年9月6日14時57分許傳送:「那份含擋土支撐計算跟h樁貫入不足 地質改良後安全計算」,於同日7時2分傳送:「結構外審,h樁是要貫入筏基8米,現在只打18.5m,不足。所以用計算,證明安全」等語。
從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張文森之對話內容,被告劉進乾顯然知悉結構外審所要求H型鋼擋土樁之貫入深度,與現況不符,因此始要求被告洪建興依照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計算,且依據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堪認被告洪建興確實數度向被告劉進乾表示「算不過」等語,並清楚表示其係「重算,盡量讓他算過」等語,被告劉進乾卻向被告洪建興表示「H鋼樁嗎」、「目前樁深,是18.5米喔」等語,在在足認被告劉進乾明知被告洪建興出具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顯有疑問,然為了讓被告洪建興出具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符合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僅施作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而再三強調現況深度,並待被告洪建興完成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後,持以向危評審查行使之。是被告劉進乾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劉進乾就前揭被告洪建興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至忠、被告劉進乾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
訊據被告陳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被告劉進乾並不爭執被告陳至忠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機關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進乾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本院卷十第222頁),被告劉進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劉進乾是頌恩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並非被告陳至忠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建築結構的設計變更亦非被告劉進乾之職權,其亦無理由去出面要求結構技師被告陳至忠在第二次結構外審時抽換圖面,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進乾有要求被告陳志忠技師配合抽換圖面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24頁至第127頁)。惟查:
⑴被告陳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天祥公司之職員陳宇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十五第187頁至第20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於96年12月3日以(96)府建字第876號核發建造執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3日(111)省土技第5483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意見、結構計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意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工建字第1113610149號函所附本建案96年度結構計算書及圖說、豐邑建設竹北市大學段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結構審查說明書、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設計圖各1份存卷可查(1626號他卷第186頁;2584號他卷一第39頁、第94頁至第100頁;15680號偵卷三第18頁至第23頁;14044號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十四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被告劉進乾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詞辯稱被告劉進乾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進乾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交付予天祥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陳宇珍後,被告陳至忠便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左上角、將「CCP地質改良剖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右下角上,復將此圖面持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詳實(本院卷十四第265頁至第355頁),並有被告陳至忠提出之「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日期00000000)」、「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日期00000000)」各1張存卷可查(本院卷十四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而證人陳宇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老闆即被告陳至忠要我把「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放進去,老闆說是豐邑公司要求的,圖是豐邑公司傳到公司給我們的,但是誰傳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豐邑公司的人傳報告來提供危評的圖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固然證人陳宇珍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認係由任職豐邑機構之何人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交予其,然證人陳宇珍明確證稱其有收到豐邑機構傳來「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危評審查的圖,並在被告陳至忠指示下將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上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95頁至第197頁),其證述內容,已與被告陳至忠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固然證人陳宇珍證稱其不記得係何人傳危評的圖來,然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劉進乾為連繫窗口之一,確實有可能是被告劉進乾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十五第191頁、第197頁),而未排除係被告劉進乾提供「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危評審查設計圖之可能,且被告陳至忠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劉進乾提供圖面要證人陳宇珍換圖等語(15680號偵卷六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十四第334頁),足認被告陳至忠確實係因被告劉進乾交付上開設計圖,始將之置放在原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日期00000000)上,且證人即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證稱:我們不知道本案「豐采520」建案何時通過危評,我們又沒參加,也沒有「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這些圖面」,是本案「豐采520」建案通過危評後,豐邑機構有這個圖面給我,我才能去抽換等語(本院卷十四第341頁至第342頁),業已明確說明係本案「豐采520」建案通過危評審查後,被告劉進乾始將上開設計圖交付予天翔公司,而衡諸常情,被告陳至忠作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結構設計師,為本案「豐采520」建案繪製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其既然非實際施工營造本案「豐采520」建案之營造業者,自不會參與該建案之危評審查,若非聯繫窗口之被告劉進乾交付「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予天翔公司,天翔公司之員工何以有可能取得上開圖面?堪認確實係被告劉進乾交付上開圖面無訛。
②被告劉進乾雖然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而證人即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劉進乾直接對口,但我們不會無緣無故抽換圖面,應無可能是被告劉進乾將圖給我,但都不講理由,我就主動把圖放進去,我想應該不會是這樣,主動權一定是被告劉進乾,跟我們說他們的圖要放在這邊,不然我沒有參加危評,也沒有危評的圖,我不會無緣無故就把這個圖放進去,也不可能是我自己要求豐邑機構把圖給我的,被告劉進乾應該是說放到我們的圖裡面去,不然我們不會放到我們的圖去等語(本院卷十四第341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劉進乾既然主動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交付予天翔公司職員,若非係其要求將上開圖面置放在原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上,其何以須大費周章將上開圖面交付予天翔公司之員工?顯然係因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僅有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欲使審查之圖面與現況一致,而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之設計交由天翔公司之員工抽換,又如非被告劉進乾有此要求,該圖面與其計算結果不符,被告陳至忠何須自作主張,擅自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置放在原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上,徒增自己入罪之風險,故被告劉進乾辯稱其不知情云云,實有違常理,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劉進乾就前揭被告陳至忠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㈡本案「豐采520」建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
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劉樹居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行,被告劉樹居辯稱:本案「豐采520」建案雖未按圖施工,然此與塌坍無因果關係,且其無施工專業,對施工方法不了解,均是聽從被告邱崇喆之建議,而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2頁、本院卷十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劉樹居掌管諸多事業體系,其僅掌管財務,不管工務,工務部分均是交由各建案主管分層負責,因此被告劉樹居不知現場施作等細節,其信賴被告邱崇喆之專業,並就本案「豐采520」建案與多位專家討論,認為坍塌係道路埋設管線施工廠商回填不實,施工不當所造成,與基地內側施工無關,又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基地地質自立性良好,施作CCP並無效果,且僅為假設工程,未按圖施作27公尺CCP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本案坍塌與未按圖施工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445頁至第451頁)。
⑵訊據被告邱崇喆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行,被告邱崇喆辯稱:本案「豐采520」建案雖未按圖施工,然對工程無影響,在不影響安全之情況下可依專業判斷自行決定工法施作,因此與塌坍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十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豐采520」建案之鑽探報告顯示岩層自立性高,基地內縱有礫石滑入或出水狀況,然均有採取應變措施,亦均即時解決,又本案「豐采520」建案雖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然均有經過工程程式計算,符合安全檢核,專家技師均肯認18.5m以下無H型鋼擋土樁,因岩層自立性好,並以逆打工法施作支撐牆,檢核通過即屬安全,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且地下開挖擋土施作屬假設工程,又涉及大地地質,並無必要均須按圖施作,未按圖施作亦不違反建築術成規,而本案「豐采520」建案數次坍塌,均與工地擋土措施施作無關,係因周邊道路有回填不實、管線漏水等問題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57頁至第92頁)。
⑶訊據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等涉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43頁、第248頁;本院卷十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⒉豐邑機構標得520地號土地後,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12月3日以(96)府建字第876號核發建造執照,原計畫於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物周邊環形施打深度12至14公尺之H型鋼(尺寸:400X400X13X21,間距:70公分)擋土樁擋土,嗣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為地上35層、地下6層、樓高136.45公尺及容積率419.69%之住商混合大樓,經被告陳至忠將H型鋼擋土樁深度變更為33.8公尺,並通過第一次結構變更外審設計,其後復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地上32層、地下6層、樓高119.65公尺及容積率419.69%之住商混合大樓,並在被告陳至忠提出上開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通過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階段施工計畫,並由工務處於109年7月6日核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變更設計。本案「豐采520」建案由豐邑機構標得、起造,由被告劉樹居擔任豐邑機構實際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邱崇喆作為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負責決策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方法,而頌恩公司承造本案「豐采520」建案後,由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分別擔任頌恩公司在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其等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而本案「豐采520」建案發包施工後,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且在109年2月17日辦理採購發包會議中,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議決將CCP長度減為15.5公尺,數量由1,873支29公尺、總長5萬5,016公尺,減為1,103支27公尺,總長減為2萬9,905公尺,並由豐邑機構所屬之頌揚公司將H型鋼擋土樁、基樁鑽探及地質改良工程發包予金霆公司施作,然在施作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等情,此據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就其等涉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43頁、第248頁;本院卷十第220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5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工務處代理處長陳盈州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15680號偵卷二十第2頁至第7頁)、證人即工務處建管科科長賴攸展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2584號他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15680號偵卷五第11頁至第22頁、第130頁至第138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232頁至第238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98頁至第103頁)、證人即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專案小組委員王祖義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五第29頁至第3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即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專案小組委員徐丹和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五第29頁至第3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82頁至第85頁)、證人即危評審查委員吳泳佶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3頁)、證人即受託勘查坍塌情形之建築師涂秀瑋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五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受託勘查坍塌情形之建築師劉豐安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五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代理建管科科長涂添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15680號偵卷五第130頁至第138頁;本院卷十七第106頁至第148頁)、證人即天祥公司員工王文財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121頁;14044號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證人即本案結構外審委員張正春於偵查中(14044號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證人即本案結構外審委員黃科銘於偵查中(14044號偵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8頁)、證人即承包本案「豐采520」建案H型鋼擋土樁施作業者王錦波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證人即承包本案「豐采520」建案H型鋼擋土樁施作業者陳日堂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人即承包本案「豐采520」建案擋土鐵板施作業者王有成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即承包本案「豐采520」建案土方開挖施作業者黃宏泰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受損之特斯拉廠牌汽車車主賴峻葳於警詢中(2584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3頁)、證人即受損之自小貨車車主蔡柏逢於警詢中(2584號他卷二第11頁)、證人姚嘉志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夏智弘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即聖恩公司協理陳啟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2584號他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十五第141頁至第186頁)、證人即頌恩公司副理劉益寧於偵查、本院審理中(2584號他卷三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十五第107頁至125頁)、證人即頌揚公司副主任薛永璇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即金霆公司工務經理陳明寶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三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096)府建字第00876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存根、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頌恩公司111年7月12日(111)頌(竹)字第1110712號函、財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07月21日建師竹縣字第111074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10059146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622號函各1份(1626號他卷第186頁;15680號偵卷一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102頁、第103頁;15680號偵卷三第151頁、第169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73頁;21065號偵卷三第144頁)、新竹縣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工建字第1113610149號函所附本建案96年度結構計算書及圖說、豐邑建設(股)公司竹北市○○段000地號商場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豐邑建設竹北市大學段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第二次結構審查說明書、危險評估相關資料第一階段資料、危險評估相關資料第二階段資料、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3日(111)省土技字第5483號函各1份(15680號偵卷八第43頁至第52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1頁至第77頁;15680號偵卷十五第1頁至第184頁;15680號偵卷十六第1頁至第181頁;14044號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2584號他卷一第39頁、第94頁至第100頁)、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865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3日府工建字第1113640092號函、豐邑建設公司112年1月3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豐邑建設公司112年1月17日(112)豐邑字第E57-002號函、頌恩公司112年2月1日頌恩字第E57-003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10070303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1006572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63748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686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697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8日府工建字第1123605427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13日府工建字第1120357396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3612351號函、111年9月8日新竹縣○○市○○○街道路○○○○○○○○○○○0○○00000號偵卷二第265頁;15680號偵卷四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0頁;15680號偵卷六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42頁、第63頁至第65頁;15680號偵卷七第8頁;15680號偵卷八第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7頁;15680號偵卷九第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15680號偵卷十九第244頁;2584號他卷一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頌揚公司109年2月17日廠商比(議)價表、108年11月18日採購會議比(議)價單、頌揚公司廠商110年9月6日估驗請款結算單各1份(15680號偵卷六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4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⒊本案「豐采520」建案確有未按圖施作,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施作期間發生數次坍塌,而生公共危險:
⑴按刑法第193條所稱之「建築術成規」,乃指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及契約、習慣上之例規而言,換言之,所謂違背建築術成規,即指違背營建或拆卸建築物時,依建築有關法令及契約、習慣上對公共安全應予注意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均將承攬工程應「按圖施工」作為營造業之承攬工程人首應遵守之規範,從上開規定堪認,如建造建築物時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減少應施作之工法,自有違反建築法、營造業法上開規範,而屬違反刑法第193條所規定之建築術成規自明。經查:
①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豐采520」建案雖未按圖施工,然在不影響安全之情況下可依專業判斷自行決定工法施作云云,然本案「豐采520」建案並未依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基礎開挖擋土設計在建案周邊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而僅有實際施作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亦未依前開審查將H型鋼擋土樁長度縮減為18.5公尺後,加設27公尺CCP之設計施作,實際僅施作15.5公尺之CCP,而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證人即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豐邑機構可不採其所設計之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設計圖,逕自變更設計圖云云(本院卷十四第270頁),然而其作為專業之技師,受託委任設計本案「豐采520」建案之設計圖,且其所設計之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甚通過結構審查,其設計圖自應作為該建案施作之基礎,而若本案「豐采520」建案可任意變更施作工法為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之設計,豐邑機構大可依循正當程序變更設計,將施工方法變更為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之設計後,復申請結構審查、環評、危評審查後,再行發包施作,何以需要透過上開抽換設計圖之方式變更設計?況且,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時,該建案之結構審查數值資料顯示H型鋼深度為33.8公尺,與現況顯有不同乙節,此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00876 號建築執照核准之「豐采520 」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座落在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周邊道路莊敬六街0000000 塌陷補充鑑定報告書指摘:「本案於109年1月17日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文審查通過。惟擋土分析資料顯示H型鋼深度為33.8m與現況不符部分,建議監造建築師實應再確認力學行為是否合宜以維施工之安全。」等語(外放卷附件六第65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3頁】),且據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本案經過第一次建照取得、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雖然已經審核通過,但廠商於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結構審查之擋土分析資料顯示H型鋼深度為33.8m,此與現況不符等語(本院卷十二第35頁),是本案「豐采520」建案上開抽換圖面之行為,已足以損害技師公會對於審查結果及其審查通過之設計圖面之正確性,該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通過」之結論顯有瑕疵,而難以將該審查結果據為營造業法所稱應遵循之圖面,亦即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變更設計審查通過之圖面,該審查過程具有重大瑕疵,則該建案自應依被告陳至忠原先設計之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為圖面施作,始符合建築法、營造業法所規定應按圖施作之原則。
②固然鑑定人劉醇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建築法第39條規範是指建築物的主體的設計跟工程,除非有去改變它的工法比如說可能原本H型鋼現在可能要改成連續壁,或連續壁改成排樁的方式,會去辦理變更,但如果是H型鋼、CCP變更深淺,不算工法的變更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55頁),然建築法、營造業法均規定工程興建應按設計圖施作,如施工中變更設計應依法申請辦理,仍揭示建築物之興建本應按圖施工,以按圖施工為原則,不得擅自變更設計,且現場施工人員,如在施工時認有施作困難,本應向專業設計之建築師商議是否可依循現況施工情形作調整、變更,況H型鋼擋土樁之施作、土方開挖,實屬基礎工程,而非假設工程,此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大學段520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第一階段送審)基礎工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豐邑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段000○○○○○○○○○○○○段○○○○○○段○○○○○○0○○00000號偵卷十五第99頁背面至184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六第117頁背面至181頁背面),均將之列為基礎工程甚明,而基礎工程涉及建築結構安全,實則H型鋼擋土樁施作之長度、CCP之深度,當有可能影響建物施作過程之安全情形,其施作之長、短、深、淺,均會影響土壤開挖對周遭環境、地質破壞、地下水抽取等各式危險,更會牽涉營造業主施作工料之支出成本多寡,而要無可能僅由現場施作人員研判後,任由施作人員擅自變更,且鑑定人劉醇儒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補充說明:「(檢察官問:現場的施工人員可否不經過設計者同意,擅自變更圖說的內容去施作?)這個理論上是不行,但是他們工地有設一個專業技師,他可以檢討完之後,跟原設計技師去做討論他要變更的項目」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0頁)、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從33.8米改成14至18.5米加上垂直CCP 改良,因鑑定報告載稱施工困難,由垂直的CCP改成橫向的CCP,如此替代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常規?)實務上應該是不符合,如果你發現你基地打不下去,你就應該反饋原設計單位說,你這個假設性的工法,假設性的東西是不是需要做修正,因為實務上做出來就是做不下去,是不是要改成斜向的,一般我們會做類似這樣的小修正或變更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27頁),可徵縱然本案「豐采520」建案並非變更施作工法,然其在施工時如欲調整H型鋼擋土樁、CCP之施作,仍應反應由專業之原設計師判斷是否變更,藉以排除現下施工所遭遇之困難,而非由施工單位任意變更,否則何以需要先由設計師繪製設計圖面,復層層通過審查核定,因此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作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且其等均任職於豐邑機構,並從事營造業多年,應知悉遵守設計師之工程圖說施作,為建築基本規範,卻仍違背設計師之工程圖說,自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第32條、第35條前開規範,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⑵本案「豐采520」建案在上述未按圖施作之情形下,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乙節,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依據「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九之一第87頁至第222頁),就基地土壤簡化參數表(本院卷九之一第105頁)中「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CP值(即土壤凝聚力)為「3.7~23.0」t/m2,平均值為「10.32」t/m2,足認大學段520地號地質,在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土壤凝聚力並非均值,土壤凝聚力數值分布廣泛,仍有部分地質之凝聚力僅有「3.7」t/m2,屬於自立性較差,開挖容易塌陷之地質,而依據上開地質鑽探報告之試驗結果表所載,在A5孔位之岩石直剪試驗CP值為「4.60」t/m2(本院卷九之一第97頁),其數值顯示CP值顯低於平均數值之「10.32」t/m2,屬凝聚力較差之岩層。又依據「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所載該地地質之RQD(岩石品質指標)數值介於0〜90%之間,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989號鑑定報告中「孔位A4 地質柱狀圖結果報告(2)」所載A4孔位岩晶品質RQD在15.5米以下為「0」(外放卷附件五第32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0頁】),並依據該鑑定報告所載:「由孔位A4岩心箱可看出岩心試體之膠結狀況差、從A4孔位從GL-12m~GL-30m的岩石品質指標RQD得知大部分RQD數值為0~25間,表示該岩盤相當破碎」等語(外放卷附件五第22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0頁】),且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此表示RQD值很差,A4孔位之RQD值介於0~25之間,屬於極為破碎的岩盤等語(本院卷十二第60頁),足證大學段520地號地質在A4孔位鄰近之地層脆弱,岩盤自立性相當差,自有為安全考量,加強施作增加施工穩定度之必要。
⑶而本案「豐采520」建案周遭於111年6月1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坍塌;於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坍塌,在基地北側之勝利二路道路發生2處塌坍,造成小貨車掉落;於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坍塌;於112年1月13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坍塌,並細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塌坍位置,均發生在基地北側之勝利二路上等情,此有路面塌陷位置圖(外放卷附件五第24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2頁】)、歷次塌陷位置圖(外放鑑定報告合併卷第401頁【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附件十九】)各1份在卷可憑,復對照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塌坍位置,與「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中鑽孔位置圖(外放卷附件六第14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頁】),A4、A5鑽探孔位即位在基地北側,鄰近勝利二路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塌坍位置,復依據證人即負責怪手土方開挖之黃宏泰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至8月間,北側勝利二路下面有坍塌很多次,坍塌的土我挖出去超過30車,每車10立方,當時水一直沖等語(2584號他卷一第231頁),並參酌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98頁背面),被告盧永吉於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傳送:「報告總經理:今天(7/31)東北角位置(上次路面下陷的位置)中午又崩土,路有下陷5公分;地下室已經用太空包擋住,也緊急調派灌漿工班,會從B3F灌漿固結。劉協理也去工地處理了。(這個位置7/27開挖時也有崩土,路面AC下陷3cm隔天立即鋪平。)」等語,從上開事證堪以認定,在基地北側勝利二路,即被告盧永吉於對話所稱東北角位置,其地層脆弱、岩層自立性差,本須基於安全依設計師規劃之設計施作,加深擋土鋼樁,以防免脆弱岩層因開挖崩落,然因其等未按圖施作,造成上開數次塌坍,實難謂無因果關係。
⑷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989號鑑定報告就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坍塌、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塌坍之原因,鑑定推測為:「111年7月31日路面塌陷:推測地下壁體因土壤及水之側壓力而產生變形,地下水或雨水可能經由壁體與土壤間之間隙流入土層,再滲入砂岩或泥岩層中。由於A4孔之岩盤極為破碎之岩盤,另外A5孔位的Cp值低於平均數值、止水灌漿之成效的不確定、砂岩及泥岩介面是往內傾斜、水作用減低了界面摩擦力,再加上H型鋼間之止水改良樁施工方式與原設計之差異等種種因素造成壁面失穩。當壁面失穩造成路面塌陷使得自來水管滲漏。自來水管滲漏後土石加速流出,開挖面土石加速流出造成路面坍塌加劇而使自來水管斷裂因而使開挖面全面失穩」、「111年8月24日路面塌陷:推測可能是自來水管漏水造成本次坍塌。由於111年8月24日路面塌陷位置與111年7月31日相近,又其原因可能由自來水接頭之滑落造成,推測111年8月24日路面塌坍為111年7月31日路面坍塌所影響,為111年7月31日路面坍塌延伸」、「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結構審查之擋土分析資料顯示H型鋼深度為33.8m與現況不符部分,建議施工廠商與原設計單位確認以維護施工之安全」等語(外放卷附件五第66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4頁】),且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說明:A4孔位之RQD 值介於0~25之間,表示屬於極為破碎的岩盤,是111年7月31日坍塌的原因之一,但並不是RQD 值或風化程度低就一定會坍塌,土壤或地底下這些土壤如果原來就在那邊都不動它,它當然就沒事,有的可能水下來把小顆粒的東西帶走,大顆粒的漸漸出來,就有可能會有點下陷,因為土壤是非均質的,有很多原因會造成最後是否土壤會到臨界去,111年7月31日坍塌、111年8月24日坍塌,均與未按圖施工有關,且為主要因素等語(本院卷十二第60頁至第62頁),同認為本案「豐采520」建案A4、A5孔位之地質破碎,再加上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原設計圖施作,進而影響安全性,為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坍塌、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塌坍之主要原因。
⑸雖然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基礎開挖擋土設計(即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中,未設計劣質混凝土之地質改良樁(即CCP)因應,而本案「豐采520」建案發包施工後,在採購發包會議中決議,係採取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CCP之施工方式,惟此部分已未依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或危評審查通過之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之設計施作(然危評審查通過部分有重大瑕疵,仍如前述),況且,依據證人即頌恩公司工地副主任薛永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09年施打CCP僅有15.5公尺,111年6月14日前沒有做橫向CCP,是在111年6月20日發生坍塌,才做橫向CCP搶救,於111年8月7日決定重新施作垂直CCP,但間距擴大一倍為80公分,且被告劉進乾指示因為趕工沒有全部打到27公尺,部分為15公尺、18公尺、19公尺、23公尺不等,就是為了趕工偷工減料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從其證述可認在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前,本案「豐采520」建案僅有施作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之CCP,然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1年4月3日發生內部塌坍時,依被告盧永吉與被告劉進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本院卷五之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被告劉進乾於111年4月3日9時9分許傳送:「深5m 寬2m 長4m」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11年4月3日9時23分許傳送:「人行道過去約4米,電力箱涵那裡」等語,被告盧永吉回覆:「了解」等語。
③被告劉進乾於111年4月3日11時32分許傳送「預計要10台裂質」等語,被告盧永吉回覆:「了解」等語。
④被告劉進乾於111年4月4日22時6分許傳送:「晚上買130個太空包,太空包堆疊好了,剩出水口,明日砂袋塞住,讓胡坤銘,來灌CCP」等語。
再參酌被告劉樹居與證人即女兒劉純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680號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劉純芳於111年4月9日8時58分許傳送:「週四下午我有抽空去工地跟劉協理了解情況,目前在開挖到B4已經遇到跟喜來登當初B5一樣的地質情況,只是喜來登當初坍方的是在基地內,但E57(指本案「豐采520」建案)現在坍塌的是在北面的路面,也無法確定還有幾處可能之後會坍方」、「當初沒有要施打CCP,我猜想邱總應該是成本考量,但我想提出的是,控制成本固然重要,但以之前喜來登的經驗,很顯然E57地質需要改良的問題,為了安全將工程完成,是必須要做的。早做晚做的差異是避開坍塌的風險」等語,交互參酌上開訊息內容,堪認本案「豐采520」建案確實有於111年4月3日時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坍塌,否則本案「豐采520」建案何以需要堆疊太空包,以防止基地內部砂石持續流入,甚至在111年4月3日發生塌坍後,被告劉進乾旋即有向被告盧永吉表示要找被告胡坤銘施作CCP,並透過證人劉純芳向被告劉樹居轉達表示恐有坍塌風險,而其等欲以施作CCP因應未按圖施作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之坍塌風險,因此在111年6月1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次外部坍塌、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次外部坍塌以後,始重新施作27公尺深之CCP,然因現場趕工施作,又未全面施作27公尺深之CCP,部分僅製作15公尺、18公尺、19公尺、23公尺不等深度之CCP。是以,本案「豐采520」建案,不僅未依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擋土設計施作,甚至未依原先變更以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方式施作CCP,而在109年發包施工施作15.5公尺CCP後,因本案「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塌坍,而重新施作27公尺深之CCP後,卻仍持續發生連續塌坍,顯然施作CCP並非有效避免塌坍結果發生之方式,而難認本案「豐采520」建案以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CCP之施工方式,符合公共安全。
⑹甚且,在本案「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坍塌後,復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坍塌,在該建案西側莊敬六街發生路面坍塌,造成特斯拉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掉落坍塌坑洞,然而,在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坍塌前,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已發生數次內部塌坍乙情,此據證人黃宏泰於偵查中證稱:開挖地下6樓莊敬六街時,我負責挖土讓鐵工去補鐵板,鐵板封了又被土沖倒,被告劉進乾就要求補砂包在那邊,疊砂包的地方補CCP之後再拿走砂包,再補鐵板,在112年4月27日坍塌前一個月就開始在補砂包,有多處道路基礎土壤流失至工地裡面,因為基礎開挖的擋土樁沒做好導致道路土壤流失,我向被告劉進乾反應,他說要補CCP,在112過年後至112年4月27日坍塌前,印象中有兩次比較大的坍塌,地下5樓1次、地下6樓1次,112年4月27日前發生坍塌,塌的土是我挖走的,運了三車共約30方的土等語(2584號他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證人即負責鐵工之王有成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31日西側B6大出水,有流土,因此以砂包圍阻,停止挖西向,開始由東向、南向挖,後來4月26日東向B6的鐵板垮掉等語(2584號他卷一第230頁)至為明確,亦核與被告劉進乾與E57坍塌群組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2頁),在該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有下列對話內容得以勾稽:
①暱稱「Liou Yu Lering Joy」於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傳送:「這麼遠又塌了」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傳送:「上上週外牆有沖出水,帶泥沙。有補打2_3天」等語。
就證人黃宏泰、王有成上述證言,與被告劉進乾於112年4月27日10時22分許在群組內傳送訊息說明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4月27日在莊敬六街基地處發生坍塌前,即已發生內部塌陷之內容相符,可認在112年4月27日發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坍塌前,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即已發生數次內部塌坍。
⑺並就112年4月27日發生附表一編號7所示坍塌之原因,業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鑑定調查本案「豐采520」建案與周邊道路損壞原因,鑑定人許耿蒼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說明其鑑定報告,並分析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室逆打開挖之數值模擬,依分析結果顯示,最後一階段開挖時土石、泥岩擠進開挖,主動土壓破壞面形成,並延伸至表面,而靠近鄰近建築物(大有可為社區),路面坍塌範圍包含在滑動面(即降伏範圍)內,分析道路坍塌可能原因為:「⒈本基地地表下-10.00~-14.00m以下為泥質砂岩、砂質泥岩互層,該土層遇水容易軟化,造成岩土擠入開挖面內,進而於施工被挖除,而造成基地外土壤沉陷。⒉現場勘查發現開挖面及地下室外牆側面皆有水流滲出,會導致卵礫石層中細粒料連同水一起被抽走。⒊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附件八所示,可見透地雷達檢測異常位置試挖後土石較為鬆散夾帶磚塊、塑料等雜物,研判該處前期工程回填夯實不確實。⒋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附件九,道路坍塌處試挖結果發現,有部分花台下方樹穴出現孔洞、道路下方管線破裂且有水流滲入土壤內、部分排水溝破裂水流滲出、開挖後可見地面下有大樓外牆排水管斷裂,造成水直接排入土壤內。這些因素都是造成土壤流失的原因。⒌依委託單位提供之歷次透地雷檢測資料進行綜合評析,檢測期間於111年8月3日至112年6月8日,檢測結果顯示在歷次檢測訊號上多發現地下土壤沉陷鬆散圖徵,現地勘查時亦發現基地四周瀝青混凝土路面已有多處補綻狀況,表示基地周邊道路下方確實有顯示土壤沉陷鬆散現象。」,並綜上研判112年4月27日發生道路坍塌之原因為:「⒈道路埋設管線回填不確實及路基回填廢棄物,遇地表水長時間滲入就會造成土壤沿著管線方向流失,造成道路坍陷。⒉周邊建築排水管破裂,導致水溝的雨水大量滲入土層,加上道路下方土壤鬆散,長期下來造成土壤流失,造成道路坍塌。⒊依據數值分析模擬,開挖至基礎階段,基地外側砂岩泥岩會往內擠入形成滑動面,當滑動面延伸至地表時,就會發生道路沉陷坍塌。」、天坑發生之二項原因:「⒈因道路路基鬆散,管線施工回填等問題,長期地表水滲入造成土方流失,演變為道路坍塌破壞。⒉地下室開挖長期抽取地下水,使周邊土壤坍塌,加上開挖解壓,造成破壞面延伸至地面,產生道路坍塌破壞。」,有鑑定人許耿蒼提出之簡報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十二第301頁至第312頁)。
⑻鑑定人許耿蒼於本院審理時解說鑑定內容並證稱:依照設計平面圖,本案「豐采520」建案之H型鋼擋土樁並未貫入開挖面25.8公尺以下,在沒有任何擋土的開挖面,就是靠土壤的凝聚力去抵抗側向土壓力,所以凝聚力不足的時候,土壤沒辦法站得很高,就有可能會因此坍塌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2頁、第255頁、第248頁),詳細解釋因擋土使用之H型鋼擋土樁並未貫入開挖面,就須以土壤凝聚力抵抗土壓力,並且針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中「大學段側向壓力分佈圖」(外放鑑定報告合併卷第479頁【即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附件十】)所列載之各項土壤受力,鑑定人許耿蒼則進一步解釋稱:⒈「土壓力」,會沿著開發深度越深、它壓力越大,所以可以看到圖示是一個類似三角形的狀況;⒉「水壓力」,假設有一些地下水存在的話則有側向壓力,依據計算出來的水壓力,圖載「地表超載」是指在開挖過程中,周圍道路或工地有一些重車、機具從旁邊壓下去,它也會有額外的力量;⒊「地震力」是額外的參考,因為有可能工地施工時會有遇到地震,地震對土壤的側壓力也會增加。設計時要保守設計考慮上列各種受力,即是基礎設計規範所要求要檢核的力量,如果在開挖面完全沒有擋土措施時,就是靠土壤的自立強度去抵抗側向土壓力或其他力量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6頁),從鑑定人許耿蒼上述解釋,可知悉因本案「豐采520」建案僅施作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未貫入到開挖面以下,因此18.5公尺以下至開挖面約25公尺處,無擋土措施,僅由土壤自立強度抵抗土壓力或其他力量,而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並非均質,有部分地質為破碎岩層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因此在18.5公尺以下至開挖面處,未施作擋土措施,而僅以土壤自立性抵抗側向土壓力或其他力量,自有安全疑慮,而從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坍塌前,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已發生數次內部塌坍,足徵建地已有土壤流失嚴重之情況,並且就現地勘查之情況,依鑑定人許耿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以現場淘空的狀況來看,因為土壤沒有腳,它不會自己走路,一定多半都是伴隨著水流失,在本基地內部也看到有坍塌的情形,是因為土壤流失導致坍塌,依照數值的模擬曲線,合理判斷坍塌是土壤流失進入開挖面有關,假設內部基地有坍塌的話,代表會有滑動面出來,因此鑑定道路坍塌與本案基地內部坍塌有關,這兩個其實是因果關係,從現場勘查照片地下6層逆打工法以鋼板及角鋼做擋土支撐的照片,是我們現場去看鐵板鼓起來,就是外面有土壓力擠進來,可以說是代表土壓力已經擠進開挖面,如果沒有這些鋼板、角鋼擋土措施,這些土應該會進入開挖面,但數量多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依其上開證述,益證本案「豐采520」建案因H型鋼擋土樁未貫入開挖深度,因此單以土壤自立性抵抗側向土壓力,然觀之基地內部地下6層數次坍塌,可知其側向土壓力已因開挖解壓擠進開挖面自明,顯見上開數次坍塌與H型鋼擋土樁未貫入開挖深度非無關連。
⑼至於本案「豐采520」建案內部基地數次坍塌,何以造成道路對向鄰近大有可為社區處道路塌陷,導致特斯拉廠牌之汽車掉落坍塌之坑洞,除鑑定人許耿蒼上述解釋因基地內部坍塌,表示有滑動面,而造成道路坍塌等情,更進一步解釋:逆打工法在下面開挖面,部分沒有任何擋土措施,它岩石的力量會更大一些,會有一些水的力量再進來,假設它第6層下面側壁沒有支撐的話,土壓力還是會進來交互影響,而特斯拉雖然距離基地還有一定的距離,但是依據許世宗技師數值模擬的結果,模擬開挖時解壓土壤的應力行為後,發現有土壤會有滑動的狀況,以應力分配圖結果而言,我們覺得這樣推估蠻合理的,它就是有一個類似土壤斜斜的滑動面出來,會出現一個斜角度,剛好就在特斯拉停放在鄰近大有可為那社區一側。會出現滑動面是因為土壤就是這樣滑動,如果是直的落下那叫山崩,因為是斜的,就表示下面的支撐可能已經開挖不見,所以它就會沿著斜的滑動面下來,滑動角度可能會跟土壤的特性、凝聚力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從鑑定人許耿蒼前開詳細解說,可明瞭因本案「豐采520」建案僅施作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未貫入到開挖面以下,其開挖面無擋土措施導致土壤內擠至開挖面,產生主動土壓力破壞,因內部數次坍塌導致土壤形成滑動面,使在滑動面(即降伏範圍)內之鄰近大有可為建築路面坍塌,從而,堪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33.8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確實係導致在112年3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部坍塌、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外部坍塌之原因之一無訛。
⑽對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外部坍塌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由鑑定單位出具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00876號建築執照核准之「豐采520 」商業大樓新建工程(座落在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周邊道路莊敬六街0000000 塌陷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載稱:「112年4月27日竹北莊敬六街路面沉陷,沉陷體積初步估計約略10m x 4mx 3m(長x寬x深),沉陷部位中間較深兩邊漸淺約略成弧形。現場邊溝底下土壤已經淘空,但邊溝狀況良好無漏水現象,現場初步勘查無自來水管,其他管線亦無管線水流出。」等語(外放卷附件六第63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1頁】),與鑑定人許耿蒼提出之簡報資料所示由鑑定人許世宗模擬數值分析開挖產生滑動面(即降伏區)之情形相符(本院卷十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復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道路於112年4月27生坍塌事故原因,該補充鑑定意見認:「112年3月31日 BGF 西側E G Line 區間之擋土設施失效,造成水及土壤流入開挖區內,使得在交界面之礫石層及岩性較差之砂岩產生位移或孔隙變大,提供了容納細顆粒土壤之空間,因此造成道路沉陷之潛在因素」等語(外放卷附件六第63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1頁】),此亦與鑑定人許耿蒼前述說明鑑定內容時稱:內部基地有坍塌的話,代表會有滑動面出來,因此鑑定道路坍塌與本案基地內部坍塌有因果關係等語相符,均認為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坍塌前,基地內部因擋土措施不足,導致內部坍塌,土壤流失至開挖面,而成為道路坍塌之原因之一。
⑾復對於本案「豐采520」建案採取實際施作18.5公尺之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CCP之施工方式,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亦認「由於使用H型加CCP止水工法,工程進行階段為維持開挖面的期間,若有細顆粒被水流带出,礫石與礫石間之孔隙變多,提供了容納細顆粒土壤之空間,也成為道路沉陷之潛在因素」,並指出該建案未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文審查通過之擋土分析資料H型鋼深度為33.8公尺施作,提出「擋土分析資料顯示H型鋼深度為33.8m與現況不符部分,建議監造建築師實應再確認力學行為否合宜以維施工之安全」等語(外放卷附件六第63頁至第65頁【即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1頁至第63頁】),詳實指出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工,而應再行確認是否符合施工安全,且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112年4月27日坍塌與未按圖施工有關,且為主要因素等語(本院卷十二第61頁),從上述各該鑑定結論,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曹福成、鑑定人張有毅所做出之鑑定內容,與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許庭偉、鑑定人許世宗、鑑定人許耿蒼作出之鑑定意見,彼此相符可相互勾稽,而堪以採信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與施作期間發生數次坍塌,確具有因果關係。
⑿至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稱造成本案「豐采520」建案周邊道路坍塌,並非本案施工所引起云云,而鑑定人許耿蒼提出之簡報資料,雖亦有說明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鑑定結論亦認道路路基鬆散、管線施工回填等問題,長期地表水滲入造成土方流失,演變為道路坍塌破壞,亦為道路坍塌之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十二第312頁),然如何判斷道路坍塌之原因本即是要做全面勘查,此據鑑定人許耿蒼證稱:有時候會需要做透地雷達,去看周圍的狀況,第二個就是排水溝是一個很重要的要角,因為有時候常常發現排水溝破掉水出來,就剛才有提的土壤沒有腳,通常九成以上都是跟水有關係、都是水的因素,第三個有可能是支撐的狀況,其實支撐的狀況有時候還要看一下工地的一些檢測資料,是不是有什麼其他的異狀,還有我們開挖面工地裡面是不是真的有土壤跑進去,原因會很多,但112年4月27日發生坍塌的陷坑真的蠻大的,其實那個土方量是有一定的量,因為我們看到的狀況,其實是已經開挖以後陷入的狀況,你沒辦法很明確說,到底是因為工地開挖的原因,還是那邊有土壤或排水溝破掉導致漏水,不過以客觀來看那個洞的體積真的是還蠻大的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65頁),依其上開說明,可資明瞭造成道路坍塌之原因本即有諸多綜合因素相互影響造成,因此道路埋設之管線、排水管破裂、地表水滲入等,均有可能係道路坍塌之原因之一,然而本案「豐采520」建案既然在該處施工建設,本即負有考量上述因素,維護施工安全之必要,況且,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之範圍、大小、量體非微,甚導致特斯拉廠牌之汽車掉落陷坑內,其塌陷範圍若非人為開挖,導致基地下方土壤流失,實難以想像正常管線埋設或排水管破裂,足以導致道路塌陷,造成路面形成巨大坑洞,再者依據證人黃宏泰前開證述,在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外部坍塌前,內部發生坍塌流失之土壤,係其載運了3車共約30方的土等語,更可徵確實係因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開挖,導致土壤解壓,然無擋土措施防護,土壤流失導致土壤產生滑動面,而足證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工,確係坍塌之成因。
⒋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提出之私選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
⑴按刑事訴訟法採行鑑定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某專業領域意見提供法院針對待證事實(爭點)作成判斷,但性質上應屬法院之「幫(輔)助者」、而非「實質裁判者」,否則無異逕將採證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行使而變相架空審判本質。是法院固得參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但並非必然受此拘束;又當數個適格鑑定人(機關)所為鑑定意見相互歧異時,法院本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中全部或部分意見是否可採,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事實真偽,要不因前後鑑定意見不同、即逕以事後(審查)鑑定意見推翻先前鑑定結果;又鑑定人之意見應符合專業領域之品質及程序適格,其專業意見始足以被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而得供作判斷之依據;倘鑑定意見不符合上開要件,其可信度即有疑問,法院自得不以之作為判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私選鑑定委託「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對本案坍塌原因進行鑑定,由許澤善製作「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並於114年9月3日到庭說明其報告內容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固然鑑定人許澤善提出「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說明其報告內容包含:「①鑑定人認新竹市豐采520大樓周邊道路天坑之形成原因,係道路因埋設民生管線而失去整體結構系統之完整性,道路天坑因而持續發育。②道路天坑肇因之構成要件為:❶道路天坑之肇因為不完整的道路整體結構系統、❷不完整的道路整體結構系統在行車載重下誘發剪裂帶錯動、❸剪裂帶錯動為道路天坑之構成要件、❹雨水由剪裂帶入滲,道路天坑持續發育、❺埋設民生管線造成不完整的道路整體結構系統。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66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所採用的擋土牆土壓力公式係以不可靠之理論及方法做成。④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112)中土鑑發字第251-05號鑑定報告書採用彈性-完全塑性模式分析,然本案地層存在彈性-塑性應變軟化行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分析之材料性質與強度參數與事實不符。⑤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全面採用殘餘剪力抵抗強度參數cr、𝝓r因而使得H型鋼植入非剪裂帶區之深度出現過深問題。⑥結論:❶道路天坑成因鑑定須基於道路天坑形成機制與構成要件、❷道路天坑成因為道路因埋設民生管線而失去整體結構系統之完整性、❸緊鄰道路之大樓地下室開挖中,地下室側壁之剪裂帶岩石碎屑會由地下室側壁朝地下室滑動、❹擋土設施之設計包含傳統設計與性能導向設計;基於節省施工經費,一般傾向於採用性能導向設計、❺凝聚力地層存在無支撐開挖深度」等語,有「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簡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五之二第81頁至第271頁;本院卷十三第401頁至第480頁)。然查:
①從「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中,未見有臚列說明「鑑定要旨」、「鑑定依據」、「鑑定經過及結果」,而係從其個人研究表述其認為道路天坑肇因之要件,以及其認為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之原因,惟觀其研究報告已無法明確知悉其鑑定之項目究竟是針對「道路天坑肇因」或係「審查他人之鑑定」,從形式上以觀該「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應屬其個人研究報告,而非針對個案即本案具體之情形所為之鑑定,又其指摘上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其並未從各該鑑定報告自「鑑定要旨」、「鑑定依據」、「鑑定經過及結果」、「鑑定結論」逐一審查,亦難認「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出具之上開報告為「個案鑑定」或係「審查他人之鑑定」,則是否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已顯屬有疑。
②況且,鑑定人許澤善於本院說明其報告內容時,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112年7月25日鑑定報告參數與事實不符,更進一步指摘表述:「這不可能寫錯的東西,給老師丟人現眼,臺灣國立大學越敢寫,這東西都是國立大學寫的,不是私立的逢甲大學寫的,私立逢甲大學要招生進來都是千辛萬苦,一關一關過才聘進來,國立大學是有關係就進去了,大部分都是這樣子,我以前在成大也當過,但是我回來我就不去申請成大,因為那種地方沒辦法成就我的未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48頁),復在說明土木工程容許變更設計時,舉例中部橫貫公路,並表述:「你如果是到中橫,要經過彎道,你要趕快過去,它隨時會發生災變,像我懂所以如果我看到轉彎的地方,我超速也要把它超速過去」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56頁),又再說明世界各國均有地震災害,致生危害時,表達:「汶川大地震,這麼大的地震才死掉一點點人,最大的地震是在15多少年也是在中國,死掉也才幾萬人而已,那規模太大,所以等於以前瓦礫的房子倒了一大片,但是也才死掉幾萬人到幾十萬人而已,中國是幾億」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71頁),從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各項言論,其以臆測、毫無憑據、率然評斷之偏見指摘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內容不可採,更含沙射影任意臆測撰寫報告之技師其國立大學學歷係透過非正當之管道取得,復對中部橫貫公路、汶川大地震等道路建設、天然災害,率然擅斷其個人想法,從其上開種種言論,已難認其立場客觀、中立,而足以採信。
③再者,從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8頁),其等有下列對話內容:
❶被告邱崇喆於112年5月1日10時16分許至22分許傳送:「許澤善」、「我有跟許教授談過,可以委託他的學會來做報導!你儘快跟他聯絡,他要的鑽探報告,天坑的照片記錄!」、「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如果可能,請盧副總明天就先來跟我談,之後我再依據過去經驗,請幾位系上老師一起掛名出報告,這樣的報告之專業性才不會被社會質疑」等語。
❷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1日10時33分許傳送:「剛剛已經跟許教授約好明天早上去找他」等語。
❸被告邱崇喆於112年5月1日16時59分傳送:「麻煩您請盧副總在明天早上9點到我家來談,我家住址:台中市○○區○○○街0號」等語。
❹被告邱崇喆於112年5月1日18時54分傳送:「請他帶來媒體報導五次天坑事件之貴公司過去擁有的所有資料,包含每一事件發生後貴公司遭受裁罰及自訴內容等。我會在未來的報告中盡可能還元(『原』之誤繕)真相,藉以讓輿論還貴公司公道」等語。
❺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2日11時03分許傳送:「報告總經理1.書面資料已經拿給許教授了,要補電子檔給他。2.許教授要我補充一些坑洞立面的照片,又交代查看水溝水源流向資料。下午會整理資料傳給他,許教授說7~10天可完成。」等語。
❻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3日9時36分許傳送:「總經理早安 剛剛許教授來電告知 他跟逢甲系主任溝通,他們不願共同名義出報告。最壞的打算是用【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的名義出報告。許教授說如果可以請副校長去溝通或許還有機會。」等語,被告邱崇喆於同日9時39分回覆:「評估看看用什麼單位會較合適?再來處理」等語,被告盧永吉再於112年5月3日9時42分、9時44分許回覆:「了解」、「那我就回覆許教授請他報告先做,用什麼單位發表再評估」等語。
❼被告邱崇喆於112年5月4日21時48分許至49分許傳送:「工地開挖施工也會產生管湧,但只要貴公司能夠照我的建議提供基地開挖各階段之開挖面沒有這一次天坑中軟化後流失的土壤,我就能夠判定這次天坑之發生與貴公司之工地施工沒有正相關性,而與其他因素存在鄭(『正』之誤繕)相關性。」、「此次天坑發生原因不能再跟目前工地施工產生聯結or相關聯」等語。
❽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5日9時59分許傳送:「總經理早安 昨天晚上許教授提出計畫的經費報價30萬,要向總經理請示是否同意以這個費用執行。 許教授的內容說明如下:【這個計畫之整體經費(包含將計畫成果以英文論文方式發表在E1等級的國際期刊論文所需費用約5萬元在內)為新台幣30萬元。如果貴公司同意,我就會開始做資料彙整、中文鑑定報告及英文期刊論文撰寫。】」等語。
❾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傳送:「總經理午安 許教授初稿已經完成,準備支付費用及取回初稿。」,被告邱崇喆則覆以:「老師付費儘速處理」等語。
❿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11日20時11分許傳送:「總經理午安 剛剛跟許教授聯繫了,許教授認為要由公司舉辦研討會,再由他公開演講。但是這樣又會變成公司在主導這件事。」等語,被告邱崇喆於同日20時12分許傳送:「是!不適合」等語,被告盧永吉於同日20時18分許傳送:「是否可以由建築投資公會名義來辦?」等語,被告邱崇喆於同日20時23分至24分許傳送:「公會舉辦會拖延時間」、「直接請記者來訪問」等語。
而鑑定人許澤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0000000000為其手機門號,亦不否認臺中市○○區○○○街0號為其住處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95頁),堪信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前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許教授,確實為鑑定人許澤善,且其「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中,亦揭露「豐邑機構合作廠商劉寬明於112年5月11日資助許澤善教授研究發表『Th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Road Sinkholes and the Relationship with Shear Banding』與『The Major Cause for Sliding Failure of Side Walls Basement Excavation in High-Rise Buildings』等二篇英文國際期刊論文,經費新台幣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五之二第83頁),該資助時點確實係在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於112年5月10日前開對話之後,且報價金額亦與112年5月5日被告盧永吉提及「許教授提出計畫的經費報價30萬」等語相符,故交互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堪認鑑定人許澤善前開發表之「Th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Road Sinkholes and the Relationship with Shear Banding」、「The Major Cause for Sliding Failure of Side Walls Basement Excavation in High-Rise Buildings」文章,即為前開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對話中所指委由鑑定人許澤善發表之期刊文章,而依其等上開對話所言,顯見早在112年5月初,被告邱崇喆即已謀議請許澤善出具研究報告,欲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掛名之方式,偽以專業報告使輿論平息,然因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主任謹守學術倫理拒絕始作罷,而改商議未來可以「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出具報告,並且其等並以「天坑發生原因不能與工地施工相關」作為結論後,鑑定人許澤善始向被告盧永吉報價並製作報告,從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其等事先決定結論後,始找研究單位出具報告,而鑑定人許澤善亦從其為之,否則何以能夠在尚未鑑定前即知悉結論有利於豐邑機構,並在報價後始撰寫期刊論文,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他們公司受委屈,所以我把它還原真相等語(本院卷十三第292頁),在在可徵鑑定人許澤善立場顯有偏頗,已事先認定豐邑機構為「委屈」,而欲透過撰寫研究報告替其「平反」,而難認上開「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公正、客觀。
④又鑑定人許澤善前開發表之「Th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Road Sinkholes and the Relationship with Shear Banding」、「The Major Cause for Sliding Failure of Side Walls Basement Excavation in High-Rise Buildings」文章,既然係受豐邑機構合作廠商資助所撰寫,且係在彼此商議報價後始為文撰寫,則其自應依據學術倫理規範揭露利害關係,然鑑定人許澤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投稿刊登時未揭露,因為其已退休,沒有在學校專任,沒有經過學校去申請國科會計畫,所以不須揭露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15頁),然而,學術倫理規範之對象,從學生撰寫課程報告、研究生撰寫學位論文、乃至研究者撰寫學術期刊與會議論文,均應遵守學術倫理規範,亦即任何人不論其研究成果的性質與對社會國家的貢獻度為何,均需符合學術倫理、研究誠信,遵從誠實、尊重、嚴謹、課責、透明等學術誠信的基本原則,自不因鑑定人許澤善是否業已自教育界退休而有異,然而其所發表之上開文章,並未基於透明、公開原則,於投稿、刊登時揭露其所受資助之經費來源,使讀者在解讀資料、應用成果時,得以有參考憑據,自有違反學術倫理規範,則其上開「The Formation Mechanism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Road Sinkholes and the Relationship with Shear Banding」、「The Major Cause for Sliding Failure of Side Walls Basement Excavation in High-Rise Buildings」文章,有作為其「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之參考資料等情,此據該研究報告之參考文獻中表列登載自明(本院卷五之二第247頁),足認該「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係參酌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期刊文章而為之研究報告,而難認其具高度憑信性,而可採納為判斷之依據。
⑤綜上所述,鑑定人許澤善以「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出具之「道路天坑、地下室側壁滑動破壞與湧水破壞成因研究」報告,除難認符合個案鑑定之要式外,依據鑑定人許澤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解說報告時之言論,以及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認其立場難謂中立、客觀,復上開研究報告所參酌其自身發表之文獻,顯有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情,而要難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⑶再就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私選鑑定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工法進行鑑定,由鑑定人劉醇儒、鑑定人陳冠宏土木技師製作「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113)中土鑑發字第676-09號鑑定報告書」,並由鑑定人劉醇儒於114年9月3日到庭說明其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內容,就該鑑定報告針對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鑑定項目,分析鑑定概要為:「①本案採用逆打工法(施工順序、擋土設施深度、支撐方式)有無建築法令規範規定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②CCP止水樁施工時有無建築法令規範規定?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③施工單位就地下室開挖採逆打工法,每次開挖深度3〜4公尺時,實際施作18.5公尺H型鋼及15.5公尺CCP止水樁之擋土安全措施,土壤變位是否在安全值範圍內?該實際施作之工法有無違反何種建築術成規?」,並針對被告邱崇喆及其辯護人提出之鑑定問題認無違反技術成規,提出鑑定結論認:「因本案屬假設工程之分析,地質條件與地下水位為工程成敗的關鍵因素,本會係根據力學理背景與假設條件下數值分析結果而得,倘工址之地質條件、地下水位等與分析假設條件不同,或存在異常水位或地質變異,仍應依實際工址條件進行應變或回饋現地資料後再行分析。」等語,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簡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九之一全卷;本院卷十三第481頁至第496頁)。惟查:
①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就上開鑑定之結論,業已敘明係針對「假設工程」,在假設條件下數值分析,然而,實際上仍應該針對地質條件、地下水位之實際狀況分析,且鑑定人劉醇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上開鑑定之要旨係鑑定有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對於本案「豐采520」建案111年6月份到112年4月份總共五次的道路塌陷成因無法判斷,因坍塌成因應要透過現場的鑑定技師鑑定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91頁),且亦表述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接受委託是要鑑定原始的設計狀況,或他現在施工的狀況,會不會有比較大的變形,會不會有變形跟沉陷量的狀況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74頁),從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以及鑑定人劉醇儒前述所言,堪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乃是針對「豐采520」建案之原始設計、施工現況之「假設工程」,其所採用之逆打工法、CCP止水樁施工、土壤變位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原因進行鑑定,則自不能以該鑑定報告判斷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上未按圖施作與歷次道路塌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②況且,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上所載(本院卷九之一第29頁),以及鑑定人劉醇儒當庭解釋說明之內容(本院卷十三第318頁至第324頁),其等所鑑定之建案條件,係以「基地四周的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以及深度15.5公尺CCP 」作為施工方式進行鑑定,並認為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然而,本案「豐采520」建案實質上並未依結構外審審查通過之基礎開挖擋土設計為在本建案周邊打設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以貫入土層8公尺之設計進行施作,而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鑑定人劉醇儒證稱:「(檢察官問:既然未按圖施工,就不符合營造業法的規定,為何你還會說符合建築術成規?)答:但前提他是假設工程。」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2頁)、「(檢察官問:既然有圖說,為何可以不按圖施工?為何你還會告訴我們說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答:不按圖施工的話,理論上它是不行的。我們一直強調這個東西它是屬於假設工程,那假設工程一定會依照現地的狀況去做調整。」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9頁),從鑑定人劉醇儒前開所言可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假設性工程為鑑定,並未考量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施工計畫同將H型鋼擋土樁之施作、土方開挖列為「基礎工程」項目申請危評審查,本案實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第32條、第35條規定未按圖施作之情形,則其鑑定結論既是針對假設性工程為之,即非針對本案實際情況所為之鑑定,而無從應用在解釋本案坍塌成因之中。
③又上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中就其鑑定分析成果與建議中提及以下內容:「㈧施工單位就地下室開挖採逆打工法,每次開挖深度3〜4公尺時,實際施作18.5公尺H型鋼及15.5公尺CCP止水樁之擋土安全措施,土壤變位是否在安全值範圍內?該實際施作之工法有無違反何種建築術成規?答㈧:依基礎設計規範規定,需透過分析確保施工工法可行性外無其他相關規定,依在擋土壁採長度18.5m之H300X300X10X15型鋼樁,未考慮CCP止水樁之貢獻下,每次開挖深度3〜4公尺時,依本會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變位在安全值範圍內,此施工方法可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語(本院卷九之一第55頁),鑑定人劉醇儒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稱:因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因此認為符合建築術成規,我們一般考量變形量,還有壁體的最大的應力的狀況要小於他的容許應力,鑑定報告只寫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是因為做逆打工法之情況下,會有外牆一直支撐,所以他的那個壁體的應力基本上都小於他的容許應力,而逆打工法最下層,樓板或外牆尚未完成時,擋土壁係倚靠土壤給予固定作用,土壤挖除掉的時會有一段懸臂,所以我們會去看懸臂的最大往內的變形量,要檢核這個土壤受力的強度是否超過它的凝聚力,而鑑定報告認為開挖最下面這裡是岩盤的狀況,我們以凝聚力10.32強度以RIDO模擬,認為自立性效果不錯,在沒有擋土設施情形下不會破壞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3頁至第364頁),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劉醇儒之說明,可認該鑑定意見就上開㈧部分認為開挖採逆打工法,在實際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15.5公尺CCP止水樁之擋土安全措施時,係因鑑定人以凝聚力「10.32」強度模擬後,認為自立性效果不錯,變位在安全值範圍內,而認為無違反建築術成規。惟依據「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九之一第87頁至第222頁),就基地土壤簡化參數表(本院卷九之一第105頁)上,其中針對「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CP值(即土壤凝聚力)為「3.7~23.0」t/m2,平均值為「10.32」t/m2,足認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大學段520地號地質,在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土壤凝聚力並非均值,且鑑定人劉醇儒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土壤有不均值的狀況,我們並未檢討土壤凝聚力低度狀況,還是以「10.32」t/m2的狀況去做土壤設定模擬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6頁),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所作「依本會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變位在安全值範圍內,此施工方法可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結論,係以土壤凝聚力均值「10.32」t/m2之情形進行模擬,認為變位在安全值範圍內,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並未實質分析處理到實際上大學段520地號部分地質尚有土壤凝聚力低度僅有「3.7」t/m2之情形。
④再者,依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98頁背面),於111年7月31日16時38分許被告盧永吉傳送:「報告總經理:今天(7/31)東北角位置(上次路面下陷的位置)中午又崩土,路有下陷5公分;地下室已經用太空包擋住,也緊急調派灌漿工班,會從B3F灌漿固結。劉協理也去工地處理了。(這個位置7/27開挖時也有崩土,路面AC下陷3cm隔天立即鋪平。)」等語,從其等對話內容足證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東北角位置曾有發生坍塌,而其所稱東北角位置之地質明顯自立性不佳,曾發生路面下陷復又出現崩土狀況,甚導致路面下陷5公分情形,堪認大學段520地號確有部分地質,在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土壤凝聚力屬於低度、凝聚力較差,因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之受力超過該地土壤凝聚力,導致土壤自立性受破壞,進而發生下陷、坍塌;然而,針對大學段520地號部分地質之凝聚力實際上較差,因而產生坍塌之上情,鑑定人劉醇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這個部分我們沒有去做檢討,因為鑑定報告係以「10.32」t/m2的狀況去做土壤設定模擬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6頁),從鑑定人劉醇儒上述所言,足認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係針對「假設性工程」鑑定,並以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之土壤凝聚力均質「10.32」t/m2模擬變位,而無法如實反映大學段520地號非均質之地質狀況,以及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坍塌情況。
⑤另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成果與建議「㈤依系爭基地地質鑽探報告,系爭基地地下10.85至14公尺以下為泥質砂岩或砂質泥岩互層。系爭建案於108年間實際施作深度15.5公尺之CCP,是否足以達成CCP止水效用?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答㈤:CCP止水樁有其適用時機及條件(詳9.2.4節,報告書誤載為9.2.2節,經鑑定人劉醇儒當庭更正)所載,於設計階段時,其深度係根據鑽探報告報告調查結果之地質條件而定,查鑽探報告七、結論及建議第(二)點第(3)灰色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以下簡稱泥岩層),略以『…分佈深度:GL-10.85m〜GL-14.00m 至 GL-45.00m ,厚度約32.90m以上。標準貫入試驗:N值>50,屬更新世楊梅層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RQD=0〜90%...本基地地層綜合以上研判,本基地應屬第一類堅硬地盤』,依鑽探報告結論顯示,泥岩層N值>50、RQD最高達90%,顯示其岩心提取率高、力學性質佳,屬自立性高之堅實地層,現CCP止水樁深度15.5m>10.85m,顯示其樁體深度已達泥岩層之堅硬地盤,往下加深成樁效果不佳,止水效用不佳,無須再加深,屬常見工程慣例,無違反建築術成規。」、「㈦CCP施工時,需先鑽孔再以高壓嘖射灌漿。危評審查施工計畫書記載之擋土止水工法(H型鋼之間,間隔40公分施作1支深度27公尺之CCP),深度27公尺之CCP大幅貫入泥質砂岩或砂質泥岩互層土層,有無鑽孔造成上層水沿著鑽孔孔隙下滲之危險?有無高壓灌漿時擾動地下15.5公尺以下原本堅實之砂岩、泥岩土壤造成土質破壞土壤鬆動之風險?答㈦:承㈤答覆,依鑽探報告結論顯示,泥岩層N值>50、RQD最高達90%,顯示其岩心提取率高、力學性質佳,屬自立性高之堅實地層,如委任單位提供資料顯示,成樁效果不佳,止水效用不佳,實務上無須再加深,如CCP樁需往下加深,須以引(鑽)孔方式進行施工,惟其成樁與否仍依地質條件為準,倘成樁效果不佳且樁體與地層存在裂隙,上層實有水沿著鑽孔孔隙下滲之風險。針對原設計圖CCP樁間距為40cm(H型鋼之間,間隔40公分施作1支深度27公尺之CCP),有無高壓灌漿時擾動地下15.5公尺以下原本堅實之砂岩、泥岩土壤造成土質破壞土壤鬆動之風險?就學理上,如同岩石常用的鑕孔劈裂來切割石頭,如CCP引孔連續且密集,本會認為確有造成土質破壞土壤鬆動之可能。」等內容(本院卷九之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而認為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之岩心提取率高、力學性質佳,屬自立性高之地層之堅實地層,實際施作深度15.5公尺之CCP樁深度已達泥岩層之堅硬地盤,無須再加深等情,然而依據「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所載,該地地質屬更新世楊梅層風化泥質砂岩與砂質泥岩互層,其RQD之數值介於0〜90%之間,而就RQD之定義,依照鑑定人張有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解釋:RQD定義是若取樣1公尺,取樣好的岩石大於10公分加起來的總合除以100即為RQD之定義,即岩石設計指標,0~25表示很差、25~50表示劣等、50~75表示上等、75~90表示Good、90~100是非常好等語(本院卷十二第60頁),顯見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之RQD數值介於0〜90%之間,RQD數值分布廣泛,從地質自立程度非常差至非常好均有分布,足見地質確非均質,而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989號鑑定報告中「孔位A4 地質柱狀圖結果報告(2)」所載A4孔位岩晶品質RQD在15.5米以下為0%(外放卷附件五第32頁),且鑑定人曹福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此表示RQD值很差,A4孔位之RQD 值介於0~25之間,屬於極為破碎的岩盤,是111年7月31日坍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十二第60頁),鑑定人劉醇儒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鑽探報告顯示RQD數值0〜90%,代表部分岩盤自立性可能有疑問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68頁至第369頁),從此可認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之RQD數值介於0〜90%之間,在RQD數值90%之地質部分固然岩盤自立性高,為堅實之地層,因此CCP施作至15.5公尺止水效用不佳,無須再加深之結論,僅可適用在RQD數值高達90%之堅實地質之中,而無法作為部分地質如A4孔位之RQD值在15.5米以下為0%,屬於極為破碎的岩盤部分地質,其自立性不佳,而有加深施作CCP止水樁必要之地質上,因此其鑑定結論尚有無法適用在大學段520地號部分破碎地質之情形。
⑥再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中所列載,該份鑑定報告所參酌之資料其中之一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13)」,此據鑑定人劉醇儒於本院審理中說明:此為公會提供給鑑定技師做鑑定案件時執行上的注意事項,通常2、3年會有一次小改版,公會鑑定手冊與本案委託鑑定相關的部分,就是針對具體的變形量跟道路呈現量的部分,裡面是有實體數據的部分,公會鑑定手冊有規範規定上限值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91頁至第392頁),從上開事證可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由鑑定人劉醇儒、陳冠宏鑑定、製作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時,其等鑑定依據除基地建案第二次變更後建造執照、地質鑽探報告、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外,對於變形量、呈現量在實體數據上限值部分,尚有依據「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13)」為憑據,然本案「豐采520」建案自108年1月10日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109年1月7日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由頌恩公司承攬施作,自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發生數次坍塌,其中於111年6月14日發生第1次外部坍塌、111年7月31日發生第2次外部坍塌、111年8月24日發生第3次外部坍塌、112年1月13日發生第4次外部坍塌、112年4月27日發生第5次外部坍塌,各該外部坍塌均係在111年至112年之間所發生,然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上開鑑定時,所採用之鑑定報告確係在上開各該坍塌以後,於113年改版之鑑定手冊,其鑑定憑據顯然非本案坍塌時之相關規章,而係以坍塌後改版之鑑定手冊,作為鑑定變形量、呈現量在實體數據上限值之憑據,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成果與建議除上述答㈧部分,認為「依在擋土壁採長度18.5m之H300X300X10X15型鋼樁,未考慮CCP止水樁之貢獻下,每次開挖深度3〜4公尺時,依本會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變位在安全值範圍內,此施工方法可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外,鑑定分析成果與建議在「㈠參酌系爭基地地質鑽探報告,系爭基地地下10.85至14公尺以下為泥質砂岩或砂質泥岩互層。系爭建案地下室開挖採逆打工法,每次開挖深度3至4公尺時有無建築法令規範規定此條件之開挖工程擋土設施貫入深度需較開挖深度更深?如有,請提供規範依據。答㈠:依基礎設計規範規定,需透過分析確保施工工法可行性外無其他相關規定,基地地下10.85至14公尺以下為泥質砂岩或砂質泥岩互層,在擋土壁採長度18.5m (小於開挖深度25.8m)之H300X300X10X15型鋼樁且未考慮CCP止水樁之貢獻下,依本會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第四次開挖至第六次開挖,每次開挖3.4m及第八次最底層開挖2.95m,皆小於問題㈠所述3至4公尺,研判『開挖工程擋土設施貫入深度無需較開挖深度更深』。」、「㈢系爭建案實際施工時,以逆打工法施工,開挖深度25.8公尺 ,擋土鋼樁18.5公尺,此施工工法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如有,請說明原因及依據。答㈢:依基礎設計規範規定,需透過分析確保施工工法可行性外無其他相關規定,在擋土壁採長度18.5m (小於開挖深度25.8m)之H300X300X10X15型鋼樁下,依本會開挖分析結果顯示,變形量符合規範要求,此施工方法可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內容中,均有以變形量作為是否符合規範要求,評斷施工方法是否可行無違反建築術成規,而足以認定變形量之具體數值,係鑑定結果之重要項目,是以,該鑑定報告既非以實際坍塌之111年至112年間,所採用之鑑定手冊作為鑑定依據,則其鑑定結論同有無法適用在本案具體個案之疑慮,是該鑑定報告僅能作為在「假設工程」中,因無須考量施作時點之假定研判上。
⑦尤有甚者,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中另有列載:「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112年)」,而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於90年10月2日公布後,於11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顯然在本案「豐采520」建案上開數次坍塌後,始修法並公布施行,已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然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以11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作為鑑定依據,其鑑定結論同有未能依據本案具體個案行為時法規之疑慮,固然鑑定人劉醇儒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建築技術規則主要的內容並沒有去作更動,相關規定的數值沒有影響,變形量、呈現量的規定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92頁),惟查,細譯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內「9.2.3本案主要議題與所據之鑑定方法與相關標準」中提及:「本案委任單位主要鑑定項目為逆打工法所採用之擋土工法(包含擋土壁、CCP止水樁)有無建築法令規範規定?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鑑定內容皆屬建築物地工工程(包含地下室、基礎施工期間假設工程範疇),是以「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112年)」第8.6擋土設施設計考慮因素(以下簡稱基礎設計規範)為相關分析標準,分析結果涉及地質條件、地下水位、施工方法、施工順序、施工經驗、氣象條件等皆習習相關,本會為提供客觀鑑定結果,就鑑定項目律定相關標準,以利鑑定分析工作進行,輔以相關工程經驗及工程實務慣例,答覆委任單位提出之鑑定項目。本案所據之標準於工作範圍依委任單位提供資料進行,條件不足時可參考政府頒定之施工規範,施工規範未有可據之標準再依民事法律之規範,復以工程慣例與法理作為判斷之標準。」等語,從此堪以認定其鑑定依憑係以11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作為依據,而上開「9.2.3本案主要議題與所據之鑑定方法與相關標準」中敘及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8.6擋土設施設計考慮因素」,於舊法時規範:「擋土設施之設計至少應考慮下列因素:4﹒擋土設施之水密性。」,然於112年6月20日修正該條文第4點:「4. 擋土設施之水密性及土密性。」,且在條文下之【解說】亦將「雙順打工法」之說明內容全數刪除,其法規內容已有要件上之變更。
⑧除此之外,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成果與建議答㈣、答㈤部分(本院卷九之一第49頁至第51頁),均有提及「CCP止水樁之功能即其名稱所述,用於止水使用,有其適用時機及條件(詳9.2.4節,報告書誤載為9.2.2節,經鑑定人劉醇儒當庭更正)」等內容,是該鑑定報告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9.2.4 地層固化法」規定判斷CCP止水樁之施作,有無違反技術成規,惟上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9.2.4 地層固化法」,於舊法時規範:「本方法係利用添加物改良土壤之物理及化學性質。常用添加物有水泥、石灰、水玻璃等無害化學物。添加方法可利用攪拌、灌漿、或滲入等方法進行。一般常用施工法有:(3)高壓噴射法-利用高壓力噴射作用將液態固化劑與土層相混合,固化成堅硬柱體,與原地層共成複合地基作用。此法主要適用於砂性土壤。」,然於112年6月20日修正該條文(3):「(3)高壓噴射法-利用高壓力噴射作用將液態固化劑與土層相混合,固化成堅硬柱體,與原地層共成複合地基,具改良地盤強度與止水功能。此法適用於砂性及黏性土,不適用於有機腐植土與礫土。」,且在條文下之【解說】則更詳加解說高壓噴射法之構造及作業方式,上開條文之修正顯有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要件改定,已難認為不生影響。從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既然係以11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為鑑定依據,而同有未能適用在本案具體個案之疑慮。
⑨從上述各點,堪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乃以「假設工程」為條件分析施作工法,其鑑定結論除並無考量大學段520地號較差之地質部分,亦未針對本案「豐采520」坍塌原因進行鑑定,而同樣難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⑷再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及其等辯護人等私選鑑定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對施工工法進行鑑定,由鑑定人余烈、鑑定人周南山、鑑定人周建國製作「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新竹縣(96)府建字第87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室及相關事件鑑定報告」,並由鑑定人余烈於114年9月10日到庭說明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①本基地之岩盤屬於砂質泥岩與泥質砂岩互層,強度頗佳,自立性良好,可以垂直開挖,並無任何崩塌,更無整體性破壞;②施工單位根據之前在隔鄰的喜來登飯店開挖經驗,因岩盤開挖時之自立性頗佳,H型鋼樁打入岩盤施工困難,且並無必要;③因滲流係在礫石層中發生,而非在岩盤中發生,CCP更無法在岩層中形成任何擴大灌漿效應,因此CCP只需進入岩盤表層,而無必要深入岩盤;④陷坑之發生純屬雨水入滲管線溝槽引起的問題,而與開挖之支撐(H型鋼樁)長度無關。一般若地質條件不佳(如軟弱黏土層),且開挖之支撐長度不足,將可能引起整體性的破壞。本案並無軟弱黏土,未造成任何整體性的破壞;⑤岩盤深度平均12.1m,而計算岩層自立高度達30.1m。實際施工之H型鋼擋土樁長18.5m,已入岩6.4m。雖然H型鋼樁之深度並未達開挖底部(25.8m),卻無損整體開挖面之穩定性;⑥無論從理論分析和工程實務來看,道路陷坑形成原因與本案擋土壁體(H型鋼擋土樁)貫入岩層深度及CCP止水樁是否深貫入岩盤無關。採用本施工方法(Case A,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15.5公尺)亦無違背工程常規之情事」等語,有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簡報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十之一全卷;本院卷十四第173頁至第249頁)。惟查:
①固然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及其等之辯護人等私選鑑定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針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25日(112)中土鑑發字第251-05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00876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00876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660號鑑定報告書」等鑑定報告為審查,並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出具「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新竹縣(96)府建字第876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室及相關事件鑑定報告」,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納,然鑑定人余烈於本院說明其報告內容時,指摘:「那幾份鑑定報告書我都看過了,因為我都當過他們的理事長,這些小老弟都是我以前帶出來,我不去批評指名哪一個公會的鑑定報告書,但是我要講的是什麼?沒有實戰的經驗,沒有上戰場的經驗,沒有在第一線做深基礎的設計跟施工的經驗,可能有一些學校裡面有教了一些理論的計算公式,但是跟實際差很多」等語(本院卷十四第98頁至第99頁)、「家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回答僅供我們參考,因為我認為他不夠專業,他們會做地質鑽探,做出來的數據要怎麼用,是要有經驗的大地技師、土木技師來做研判,我當然不能聽他的,他給了錯誤的東西去誤導了其他幾個公會的鑑定技師,但他影響不了我」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40頁),其上開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數度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欠缺經驗為由,質疑其等所作之鑑定意見,惟各該鑑定人均係各鑑定單位,接受委託後委由具有專業學、經歷之鑑定人,透過現場履勘、資料判讀、模擬測試等各該鑑定方式,與各不同專業領域之鑑定人相互討論所作之鑑定結論,自無欠缺經驗之情節,鑑定人余烈前揭指摘僅為其個人評價與想法,而非鑑定人應有之客觀、中立立場。況且,其在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RQD 值為0意思為何?」時,其表示「不知道」等語,並稱:「我們在討論、計算的過程,我會注意單軸抗壓強度、不排水剪力強度C 值,RQD值我並沒有去注意...對本案的鑑定,我們要的不排水剪力強度C值、Φ值等,對我們的作成判斷已經不影響到這裡的RQD 值」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41頁至第143頁),表達其不知RQD值為何,且若鑑定未參考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之RQD值作評判,然其於鑑定報告中一再強調大學段520地號之岩盤自立性佳,卻未以地質鑽探之RQD數值作為評斷岩盤自立性強弱,其鑑定報告是否可作為本案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又本案係因「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坍塌,而委託各鑑定單位調查坍塌成因,惟鑑定人余烈卻在本院審理時稱:「結論也告訴我們,他這個案子很順利做到地下六層都沒有事,這是結果,你不要去管他說大一、大二考幾分,最終他考到台大土木系了,不然還要怎麼樣,就是這樣,你就不要再追究他大二的時候,考一個結構考不及格」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45頁),其以現況結論無虞,作出無視過程是否正當、妥適之論調,而顯然違反委託鑑定人鑑定,即是為調查坍塌成因之目的。
②再者,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論雖認大學段520地號建地之岩盤自立性頗佳,垂直開挖無任何崩塌,因此以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及CCP止水樁15.5公尺施工即足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岩層開挖自立之照片為憑(本院卷十四第198頁至第199頁),而本案大學段520地號建地之部分地質確實CP值達「23.0」t/m2,RQD達90%,而屬於自立性高之堅實地層,然而部分地質如A4孔位在15.5米以下之RQD值為0%,屬於極為破碎之岩盤,自立性不佳而有加深施作擋土鋼樁、CCP止水樁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僅就自立性高之地層認定無加深施作H型鋼樁之必要,並未針對大學段520地號建地如A4孔位較弱之地質,有無加深施作必要判斷,則其鑑定意見同有無法適用在大學段520地號部分破碎地質之慮。況且,依鑑定人余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岩層開挖自立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十四第198頁至第199頁),雖然觀其提出之開挖B5、B6層之現場照片,岩層均可自立而無崩塌或滲漏,然而,依其提出之簡報內容,在111年7月31日第二次道路塌坍、111年8月24日第三次道路塌坍、112年1月13日第四次道路塌坍、112年4月27日第五次道路塌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十四第183頁至第186頁),均可清楚見聞建地現場土石崩落、堆疊砂包之狀況,且依據鑑定人許耿蒼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勘察現場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建地現場堆疊砂包處尚不斷滲水照片(本院卷十二第268頁),而與鑑定人余烈提出現場建地岩層自立性良好之現場照片,有極大落差,益證該大學段520地號地質並非均質,同時存有自立性較佳之岩層與自立性差之破碎性岩盤存在,但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大學段520地號屬於破碎性岩盤地質之部分加以探究,則其鑑定結論實無法適用在大學段520地號部分破碎性岩盤地質上甚明。
③又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論固認:「施工單位根據之前在隔鄰的喜來登飯店開挖經驗,因岩盤開挖時之自立性頗佳,H型鋼樁打入岩盤施工困難,且並無必要。」、「本基地南側之地下6層、地上22層之喜來登飯店,地層狀況相同,96年至99年間採用相同(但深度更淺)之鋼軌樁及相同之逆打工法施工完成,並無陷坑或鄰損發生。」等語(本院卷十之一第79頁),認豐邑機構先前在施作喜來登飯店時,以相同之逆打工法施工完成,並未產生塌陷或鄰損,遂認為本案「豐采520」建案採取和喜來登飯店相同之施工方式,而無違反技術成規等語,惟不同地號之地質狀況本不相同,且不同建案施作之高度、深度、施作時工地周遭環境均有差異,本就無法比附援引;尤有甚者,依被告劉樹居與證人即女兒劉純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680號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於111年4月9日8時58分許證人劉純芳傳送:「目前在開挖到B4已經遇到跟喜來登當初B5一樣的地質情況,只是喜來登當初坍方的是在基地內,但E57現在坍塌的是在北面的路面,也無法確定還有幾處可能之後會坍方」、「以之前喜來登的經驗,很顯然E57地質需要改良的問題,為了安全將工程完成,是必須要做的。早做晚做的差異是避開坍塌的風險。」等語,從其等之對話內容,足證豐邑機構在施作喜來登飯店時,基地內部亦曾發生坍塌,其坍塌情形更為證人劉純芳比擬、示警被告劉樹居應為了安全做地質改良,顯見喜來登飯店之施作情況,並不若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言無虞而可比照為之。再者,依上開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結論所言,喜來登飯店係於96年至99年間以逆打工法施工完成,與本案「豐采520」建案在111年至112年之間發生數次外部坍塌,業已經相距10餘年之久,而新竹縣竹北市市政之發展,已非10餘年前可資比擬,豐邑機構施作本案「豐采520」建案時,與於96年至99年間在大學段521地號施作喜來登飯店時相較,周圍大樓建案、通行人車流量等各情,均已有差異,其施作應加強考量周遭鄰地、安全強度之情形,無從以喜來登飯店已施工完成,即可反論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施工無違反技術成規。
④另就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稱有以3D有限元素法程式Plaxis進行施工各階段完整的地表沉陷、側向位移模擬分析,將「A. 實際採用的擋土系統(Case A工法),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15.5公尺。」、「B. 根據結構設計圖之擋土系統(Case B工法):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27公尺。」、「C. 結構計算書之擋土系統(Case C工法):擋土鋼樁33.8公尺,無CCP止水樁。」利用3D有限元素法分別模擬以上三種施工狀況,在深開挖的過程中逐階計算岩土及結構之應力、變形,並比較三種狀況之差異,計算逆打開挖過程所引致之最大地表沉陷量uzmax:「
❶實際採用之擋土系統(Case A) uzmax (=−19.15 mm<沉陷管理注意值−25.00 mm)。
❷結構設計圖之擋土系統(Case B) uzmax (=−16.98 mm)。
❸結構計算書之擋土系統 (Case C) uzmax (=−12.51 mm)。
認❶、❷、❸三者之沉陷值皆偏小(<20.0mm)且差異微小(<7.0mm),因此推論:三組擋土支撐系統之結構功能性相近,皆能有效控制深開挖引致之周邊地表沉陷等語。」,並以該分析結果採取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監測準則以「地表沉陷: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建物沉陷監測點之沉陷管理基準參考值:沉陷管理注意值=25 mm ;沉陷管理警戒值=30 mm ;沉陷管理行動值=40 mm。」為基準,作為鑑定結論:「由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得以驗證,本案實際採用的工法(Case A,即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15.5公尺),造成之側向位移及道路沉陷均極微,且未造成任何整體性之邊坡破壞。而且分析結果與其他狀況(Case B-結構設計圖說,即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27公尺)及(Case C-結構計算書之擋土系統,即擋土鋼樁33.8公尺【無CCP止水樁】)幾無差異」、「無論從理論分析和工程實務來看,道路陷坑形成原因與本案擋土壁體(H型鋼擋土樁)貫入岩層深度及CCP止水樁是否深貫入岩盤無關。採用本施工方法(Case A,即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15.5公尺)亦無違背工程常規之情事」等語(本院卷十之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0頁),即該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以實際採用之擋土系統(Case A,即擋土鋼樁18.5公尺及CCP止水樁15.5公尺)之最大沉陷值-19.15 mm<沉陷管理注意值−25.00 mm,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採用之施工方式無違背工程常規。惟查,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既然受託審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應就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附資料予以詳參,然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附件二九:摘要工地97年再度開工後監測資料中,就竹北市○○段000地號商場新建工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報告(外放鑑定報告合併卷第759頁【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鑑定報告附件二九】),於111年11月3日觀測結果所載:「沉陷觀測點之最大變位量為-5.8cm(即-58mm)」、「壁體內傾斜管最大變位量為55.74mm」等內容,其數值顯然超過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上開鑑定報告所採取監測準則「沉陷管理行動值=40 mm」之情形,其模擬結果顯有與實際狀況未相符之情,而要難逕採。
⑤末就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同有將112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作為鑑定依據及參考資料(本院卷十之一第17頁),此部分同有前述未以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坍塌時之現行法規,適用在本案具體個案之疑。綜合上述各項,足認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不得供作本案判斷之依據。
⒌被告劉樹居及其辯護人等固然辯稱:被告劉樹居對施工方法不了解,係聽從被告邱崇喆之建議,而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按,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豐采520」建案因未按圖施作,自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數次坍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劉樹居雖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而,依據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豐采520」建案擋土設計是27公尺CCP,但實際發包深度只有15.5公尺,我曾在主管會議時候提出希望依原始設計發包,但當時被告邱崇喆不同意,他說現場地質級配到哪CCP就到哪,我說這樣會違反規定,說喜來登已經發生過類似情形,事後補CCP,我認為不要犯同樣的錯,被告邱崇喆還是認為不用做這麼深,我們二人有爭執,被告劉樹居就要我們不要再吵,工程部分被告劉樹居沒那麼懂,所以大部分都聽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也會有自己意見,但本案金額很大,超過500萬以上都會到被告劉樹居簽核,這次發包給金霆公司的CCP契約應該有到被告劉樹居簽核,契約確實寫15.5公尺,被告劉樹居應該知道沒有按原設計施作,因之前我與被告邱崇喆已經吵得很嚴重,在第二次坍方小貨車掉下來後,我有向上級反應依原設計施作,上級就同意重新施作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本院卷十六第39頁),核與被告盧永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於109年在臺中豐邑公司總部開會討論,與會人有我、被告劉進乾、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等,開會時被告劉進乾就有說不按圖施工會有安全性問題等語相符(2584號他卷三第97頁背面),足證被告劉樹居在主管會議時,已聽聞被告劉進乾、被告邱崇喆爭執是否要按圖施作,且僅施作15.5公尺之CCP與原始設計差距近1.75倍,本案「豐采520」建案工程施作耗資不斐,而難認被告劉樹居對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等情均不知悉。
⑶再依據被告劉進乾109年1月4日製作之「地質改良CCP施工報告」(15680號偵卷六第170頁),上載:「一、逆打樁周邊地質改良,目前進行調配:1.PP1柱孔,D=100公分,施作5孔地質改良。2.PP2、PP3柱孔,D=120公分,施作6孔地質改良。3.PP4、PP5柱孔,D=150公分,施作8孔地質改良。4.PP6柱孔,D=180公分,施作9孔地質改良。」、「二、周邊H鋼樁地質改良:2.K鋼樁目前打入深度為1GL-18.5M,與筏式基礎下方高程(-25.8M)尚缺7.3之明挖空間,於歷次各項施工說明會與環評說明會 (4次以上)時皆有簡報資料,交由各單位人員,強調會進行地質改良,並強化貫入不足之土質改良。3.危評作業進行時,針對地下室貫入不足之部份,亦再次被提出此作業之安全性如何處理。...本次CCP及水泥改良工法之作法,日後查核工地時必會檢查這項作業,所以建議公司能依發包計劃,准予此工程作業,讓工地能有較乾燥、安全的環境進行施工作業,且不用如飯店當初於開挖地下室後再行補注CCP,也讓本案工法能符合危評核准書之作業標準。」等內容,明確說明本案「豐采520」建案並未依照危評核准之標準施作CCP,亦提及H型鋼擋土樁實際僅有施作18.5公尺,更強調貫入不足之情況,再次被提出安全性檢討,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進乾前開證述其有向上級反應希望能按圖施作等情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4日製作之「地質改良CCP施工報告」是我請同事幫我打的,我想向上級反應,希望可以按圖施作,被告盧永吉應該知道這份報告,因為發包會經過他,我認為發包金額上千萬,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都會知道,但紙本報告是否有給他們,我不知道,若打紙本應該是要給上級看,因為我想要改變他們的決定,希望可以按圖施工,紙本資料我應該是有往上報,理論上有給被告盧永吉,要上報資料我才請小姐打字,E57工地每2週一次與被告劉樹居等主管開會,我會準備書面資料給參與人員參考,應該有提供與會人員,才會打字,被告劉樹居、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應該都知道這份報告等語(14044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劉進乾之證述,其明確說明其除了在主管會議中反應應按圖施作外,亦有書立「地質改良CCP施工報告」,希望能改變上級想法,依被告劉進乾前述在主管會議與被告邱崇喆爭執應按圖施作之情節,經被告劉樹居制止其等爭執,被告劉進乾自然係欲向具有實質決定權之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爭取應按圖施工。
⑷復依據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17日採發會議將CCP深度改為15.5公尺、1162支,這我抗爭過沒成功,我在會議上有爭取要打滿CCP,我覺得H鋼不足,沒有貫入開挖面,且CCP下面又沒做,我覺得危險才極力要爭取,但被告邱崇喆還是堅持,而被告劉樹居在旁邊,我不清楚他是否聽懂,這是被告邱崇喆決定的,最後同意的是被告劉樹居,我不清楚被告劉樹居懂不懂,但這樣省了上千萬元等語(15680號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15680號偵卷三第44頁背面),又參酌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42頁至第43頁),有下列對話:
①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8日16時15分、16分許傳送:「找到了,是l09年2月17那天開會吵後,老板要求隔週開57專案會議」等語、「當天錄音,輪我報告時,應有」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傳送:「剛剛丘(『邱』之誤繕)來罵我,有些地改說他當初不是那意思...變我錯,有夠厶ㄨㄟ」等語,被告李明強則回覆:「千錯萬錯都是下面人的錯」、「無奈」等語。
③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傳送:「還說為何要寫27米...沒寫危評不會過,他也ㄓ啊」等語。
④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8日16時55分許傳送:「錄音,我沒路徑聽,或也要權限,看妳能聽到否」等語。
⑤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8日17時8分許傳送:「日後老板娘要求證,反正有日期可查」等語、「到剛剛,他還認為不需要做」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是指開會時我和被告邱崇喆吵架的事情,因為危評審查CCP是27公尺,我當下想問被告李明強我們開會有沒有錄音,因為我怕我們公司如果將來有事情事後追究,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原因,所以我才問他說錄音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認被告劉進乾認該次會議中與被告邱崇喆爭吵是否要按圖施作之事,涉及重大,擔憂公司會出事情,而希望調閱錄音自保;被告劉進乾雖然證稱被告劉樹居不懂等語,然而,被告劉進乾基於安全考量已在會議中極力爭取應按圖施作,且依據其所書書立「地質改良CCP施工報告」,均有提及貫入深度不足,施作未符合危評核准書之作業標準,且被告劉進乾認為未按圖施作事涉重大,認為可能導致公司出事,而極力爭取,書立報告說明,縱然被告劉樹居不具工程專業,惟被告劉進乾已表明為安全考量應按圖施作,此涉及上千萬元之發包議案,CCP如僅施作15.5公尺,可節省支出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劉樹居依常理自可理解未依據危評核定之標準施作,在安全性上自有疑慮及風險。
⑸又依被告劉樹居與證人劉純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680號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劉純芳於111年4月9日8時58分許傳送:「週四下午我有抽空去工地跟劉協理了解情況,目前在開挖到B4已經遇到跟喜來登當初B5一樣的地質情況,只是喜來登當初坍方的是在基地內,但E57現在坍塌的是在北面的路面,也無法確定還有幾處可能之後會坍方」、「當初沒有要施打CCP,我猜想邱總應該是成本考量,但我想提出的是,控制成本固然重要,但以之前喜來登的經驗,很顯然E57地質需要改良的問題,為了安全將工程完成,是必須要做的。早做晚做的差異是避開坍塌的風險」、「現在E57 CCP工程成本對一個案件也許是多的,但這個顯而易見的風險已經存在那裏,如果已經預知災難很可能會發生,一旦再發生坍塌意外,這個案子影響的會是豐邑全面的商譽和銷售」、「我有請劉協理整理出他的建議,週一在E57工程會議上可以清楚提報」等語,而證人劉純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我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告劉樹居,係指本案「豐采520」建案,因被告劉進乾將上開訊息告訴我,我單純將訊息轉達給我父親(即被告劉樹居),確保我父親有知道沒有施打CCP的話就有坍塌的風險等語(15680號偵卷四第63頁背面),足認證人劉純芳於111年4月9日時業已將本案「豐采520」建案已有路面坍塌情形,如未按圖施作CCP將有持續塌坍之風險等情轉知予被告劉樹居知悉,而被告劉樹居於調詢中自承其於111年4月初即已知悉本案「豐采520」建案工地北面道路發生坍塌等語(15840號偵卷四第8頁背面),則被告劉樹居作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從事營造業務,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得預見如建案不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被告劉樹居為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實質負責人,自應依法確實負起督導現場工地確實有按圖施工之責任,並知悉建物要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其既然業已經知悉本案「豐采520」建案在111年4月初已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地北側內部坍塌情形,可預見未按圖施作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竟未聽從建議監督補強本案「豐采520」建案應施作之工法,而違背建築術成規,本案「豐采520」建案因而數次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與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欲將本案「豐采520」建案興建完成之目的,彼此不能割裂,是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等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明。
⒍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泳佶,欲證明其有設計抗浮樁等情(本院卷十第230頁),惟公訴人業已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吳泳佶作證,且被告等人均無人爭執證人吳泳佶之供述證據能力,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此部分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
⒈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江良淵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停、復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被告江良淵辯稱其並未包庇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施工云云(本院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江良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公訴意旨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江良淵有容許、放水本案「豐采520」建案私下施工,此部分欠缺證據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383頁至第423頁)。
⑵訊據被告黃彧思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停、復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被告黃彧思辯稱其僅是基層公務員,無專業能力判斷停、復工,並無圖利之能力及犯意云云(本院卷十第296頁)。被告黃彧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工務處對於民眾檢舉或議員轉達或縣長信箱之檢舉違法施工案件,依工務處之慣例,均由承辦人員先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檢舉之工地了解狀況,且被告黃彧思無工程專業背景,對於工地現場是否有違法施工,並無法判斷,而無圖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424頁至第436頁)。
⒉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停、復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一第57頁、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15680號偵卷六第67頁至第68頁;21065號偵卷三第99頁;15680號偵卷七第8頁);而本案「豐采520」建案於停工期間仍有持續施工情形等節,此據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2584號他卷三第141頁;14044號偵卷一第30頁;15680號偵卷一第196頁至第198頁)、證人即被告盧永吉於偵查中(15680號偵卷一第158頁至第162頁)證述詳實,且有工程日報表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一第118頁至第156-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216頁至第297頁),足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仍有數次擅自施工之舉。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固然證人涂添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建築法第93條是針對違章建築施工,經過工務處勒令停工他制止不從,可以把他移送法辦的法令依據,所以它是用在違章建築,它只適用在違章建築的處理上面,領有建照的工地的勒令停工用的是建築法第58條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31頁至第132頁),然建築法第93條並未規範僅限於違章建築,且觀建築法第93條、第58條之立法理由亦無此區分,再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建管字第1131209788號函更載明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如符合建築法第93條規定所列「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及「經制止不從」3要件者,應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並應負同條後段規定之刑責,明確言明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亦有建築法第93條之適用,再參酌證人賴攸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建築法第93條並未區分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7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工務處認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以書面勒令停工,而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如有擅自復工者,工務處應制止施工。是以,工務處對判斷建築物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而勒令停工與否,停工後是否准予復工,固得行使裁量權而有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然建築物經勒令停工後,承辦之公務員應衡酌國家利益、具體情形,確認停工之建築物是否有應制止之施工行為存在,因此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如有擅自復工情形,工務處仍應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為制止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⒌然而,依據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盧永吉有去縣府找過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但不知道是不是111年6月23日這天,公司一直要求向縣府的人解釋停工很危險,希望趕快動工,我知道當時處長或被告黃彧思其中一人跟我說過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誰說的我忘了,但他們二人都在場等語(15680偵號卷一第197頁)、證人即被告盧永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23日縣府承辦就來工地詢問為何動工,處長叫科長及承辦上來他辦公室,承辦表示里長接獲民眾檢舉,他就必須來關心,所以請我們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這是在處長室說的,我去跟處長說類似要繼續施工的事,處長也是說減少明顯位置的施工等語(15680號偵卷五第60頁背面、第256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證稱:111年6月23日我去拜訪江處長,他就把科長跟承辦黃先生請上來,那時候他沒有講說不能做的事情,他們都沒有講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什麼,不知道是處長還是承辦說就做比較不明顯的地方,我自己認為說那就做地下室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從證人即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一致證稱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6月16日第1次停工後,其等曾於111年6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拜訪被告江良淵時,有人表示要他們「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語,且被告盧永吉在偵查中更明確證稱係被告江良淵所指示,此核與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偵卷二十一第107頁、第108頁背面),提及下列對話相符:
⑴被告盧永吉於111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傳送:「報告總經理 回函報告已經拿去縣府,也跟承辦及科長看過內容,科長表示內容大致可以了,明天縣府會發函要求補充報告內容,所以明天領取函文的時候,也會把更新的報告掛進去。」、「我同時也拿一份給處長請他指導,他表示如有疑慮會請我們再去說明。我也有跟他說明天要開始施工了。今天中午已經開始聯絡各廠商,明天進場施工。」等語,被告邱崇喆於同日17時44分許回覆:「明天不要再有藉口不開工,要強硬一點」等語,被告盧永吉回覆:「收到!已經都連絡廠商了」等語。
⑵被告盧永吉於111年6月23日14時14分許傳送:「報告總經理[拜訪處長會談經過〕如下 上午去拜訪處長,跟他說早上動工後不久,縣府承辦就來工地詢問為何動工,他馬上叫承辦及科長上來他辦公室,承辦表示里長接獲民眾檢舉,他就必須來關心,所以請我們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語。
⑶被告邱崇喆於111年6月23日17時6分許傳送:「停工的公文,沒有任何依據,現場就不要去全面停工」等語,經被告盧永吉於同日17時9分許回覆:「比較明顯的位置會減少施工,其他部分會繼續施工」等語,被告邱崇喆於同日17時30分回以:「可以跟他明講」等語後,被告盧永吉再於同日17時33分回稱:「處長也是這樣交代」等語。
從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認111年6月22日時本案「豐采520」建案已準備於111年6月23日進行施工,因此在111年6月23日施工經民眾檢舉後,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方前往新竹縣政府拜會,核與被告盧永吉前開均一致證稱其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邱崇喆稟報其拜會被告江良淵時,被告江良淵向其表示「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情相合,而堪認其所述內容應無虛妄;況且,衡諸常情,被告盧永吉於111年6月23日至新竹縣政府拜訪被告江良淵會談時,僅有請科長及承辦人被告黃彧思一同到場,若非現場確有得到時任處長之被告江良淵表述可「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在本案「豐采520」建案已第1次停工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科長乃至於承辦人被告黃彧思,有權在處長被告江良淵未為表示時,擅自允諾可任由本案「豐采520」建案可違法施工,故堪認被告江良淵確有於111年6月23日同意被告盧永吉可「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自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範。
⒍再者,依據新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五點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若工務處如接獲人民檢舉、陳情,本該依上開要點依法確實辦理,然而在本案「豐采520」建案111年6月16日第1次停工後,被告黃彧思明知該建案有違法施工之嫌而經民眾檢舉,卻未至現場勘查確認現況施工狀況為何,是否應為制止之行政處分,卻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劉進乾為以下對話內容(15680號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
⑴被告黃彧思於111年6月25日9時28分許至34分許傳送:「民眾一早就打電話來了」、「通知副理拖車離開工地」、「麻煩你現在最後一次通知工地停止施工,並務必公文內容辦理」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0時29分至30分許回覆:「進要連柱的樑,灌漿是地下室止水用」、「只灌2 3台混凝土」等語,被告黃彧思則於同日10時39許至40分許回以:「一早電話就灌爆」、「乖一點啦拜託」等語。
⑵被告黃彧思於111年6月25日13時19分許傳送:「被盯到,無言,停了吧」、「下面影片一路往上送耶」、「很認真的進行著唷」等語。
⑶被告黃彧思於111年7月4日9時1分許傳送:「早」、「有人問縣長」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4分許回覆:「里長有打來問,土堆擋水路,雨來水路擋住就下面淹水。土堆出而已,沒下挖」等語。
⑷被告黃彧思於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傳送:「我想確認一件事 你們總經理確定有跟處長確認過可以動工嗎?」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18分許回覆:「說不要太張揚吧,上赤(應為『次』之誤繕)去時」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9時32分許回稱:「好的」、「因為壓力一直來我還是搞清出(應為『楚』之誤繕)一點比較好」等語。
從上開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在第1次停工後,仍有持續施工經民眾檢舉,固然新竹縣政府以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載稱「暫停往上及往下樓層之工進」,而未禁止水平工程,然被告劉進乾於111年6月25日9時28分許已稱該日之工程係進樑柱,被告黃彧思並未為任何確認是否是屬於往上及往下樓層之工進,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劉進乾有遭民眾檢舉,並聽取被告劉進乾之片面之詞,未至現場確認,亦未查核是否有進行向上或向下之工進,而未依法為行政處分,甚在第1次停工期間於111年7月4日時向被告劉進乾詢問是否有向處長被告江良淵確認可否動工,經被告劉進乾回覆被告江良淵前次陳稱「不要太張揚」等語,除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前開證稱其等於第1次停工後拜訪被告江良淵時,被告江良淵確有允諾其等在停工期間「不要張揚」、「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語相符外,益證若非被告江良淵授意允諾,被告黃彧思何以要確認是否為被告江良淵所同意,而在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有舉報違法施工之情形,卻未至現場查勘確認,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而持續包庇該建案持續施工。
⒎復在本案「豐采520」建案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且係勒令全面停工後,被告黃彧思仍未至現場勘查,而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被告劉進乾,並未為制止之行政處分等情,有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證(15680號偵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⑴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傳送:「居民反應勝利一路、莊敬六路口,塔吊正在吊材料,請立刻停止,你已經停工了」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29分回覆:「發車熱車而已。沒吊」、「每天都發車幾分鐘」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5時30分回稱:「好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31分稱:「明天會保養,只吊操作油。不敢做的」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5時32分回以:「請跟里長還有周邊居民說」等語。
⑵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7日10時31分許傳送:「早上十點民眾發現豐邑現場機具施工,在縣長臉書發言了。幫忙問現場是什麼狀況?」等語,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32分許回稱:「地質改良灌漿機,灌地下室外牆的」、「小台的,加速地改」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0時33分許、37分許傳送:「外牆沒可以嗎?」、「外牆我們沒有同意」,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39分、40分稱:「昨天簡報張院長問我們做好沒,打外牆那個,不做嗎」、「若不可,我叫他們不載。抱歉」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0時41分許稱:「沒有喔」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43分許稱:「好,我打給他們,不載了」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1時4分許表示:「有人一直盯著你們 拜託乖一點」等語。
⑶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7日15時5分許傳送:「麻煩再通知協理現在還在施工,民眾打1999了」等語,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8分許回覆:「地下室馬達壞了,水會淹起來。在換馬達而已。我馬上傳照片給你看」等語,被告黃彧思回覆:「好」、「我轉傳給科長」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12分許傳送:「吊馬達的y鎖斷,吊起來接而已。臨時在看,我們不敢亂來的」、「抱歉」等語。
⑷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30日8時34分許傳送:「協理 請把星期六的工作全部跟我說吧」、「有人檢舉到1999了」、「我必須回報」、「這幾天做了甚麼一併說吧」、「檢舉人說你們車輛頻繁出入」等語,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15分至19分許回覆:「報告黃先生。當天有做幾項事 1:修理抽水馬達水管斷,去接起來,防地下室淹水。2:地質改良,傳統小台機子,運動工地。3:職安中心來工地開單罰款,說護欄前2米不能放置物品,跟他們反應停工了,還是開罰,已拖很久未改善,當天把他移到地下室置放。」、「傳統小型灌漿機。因想加速灌漿,所以舊型的也吊起來」、「這次罰22萬。進行改善」等語。
⑸被告黃彧思於111年11月18日8時16分許轉傳被告江良淵傳送之「『目前水聲超大持續中,現場有人員在觀看』、『520又被居民投訴了』、『里長忽(應為『附』之誤繕)近居民希望針對該案處理狀況做個說明』、『拜託建商檢討一下,配合府內做個說明會,一堵悠悠之口」』等內容予被告劉進乾,並稱:「處長傳的 拜託一下」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8時17分許回覆:「抱歉,昨晚抽水管脫管,有去關掉」等語。
⑹被告黃彧思於111年12月14日17時8分許傳送:「有議員反應在施工」、「這節骨眼不好」、「連進料都等」、「拜託」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7時9分許回覆:「因為機子是租月,所以加減做。那,要先停嗎。因為就是復工後,也會留機子待命」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7時10分許稱「當然」、「現在做什麼」、「不要讓事情複雜」等語,被告劉進乾稱:「地質改良」等語,被告黃彧思則回稱:「那沒關係」等語。
⒏從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8月1日第2次已勒令全面停工後,卻仍有數次擅自施工,然被告黃彧思同樣均未至現場確認予以制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偷做,但被告黃彧思沒有去看等語相符(15680號偵卷五第46頁),固然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此為工務處之慣常作為等語,並以證人賴攸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有些情況我們沒辦法及時到現場,有幾次的時間、非上班時間,我們第一個動作,為了要及時取得現場狀況的資訊,我們會打電話、傳訊息先瞭解,這是工務處的常用做法等語為據(本院卷十七第301頁至第302頁),主張工務處有先以電話、訊息聯繫確認施工現場情形,此一便宜措施之慣例等情,惟查,被告黃彧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們會問他是做什麼,我就會跟科長一起去看,至於有沒有偷施工,我沒辦法分辨,我們的慣例就是先問工地狀況,我就跟科長一起去看現場,我們先問他們現在在做什麼,就會去現場看等語(本院卷十七第324頁至第327頁),核與證人涂添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如果接獲陳情或檢舉時,如果我這邊可以的話,我都會跟承辦一起去,據我所知,很少是我沒有去的,我們去現場看的時候,因為涉及到技術部分,我這邊不見得有辦法判斷,被告黃彧思是行政人員,涉及到技術部分,我覺得他判斷應該有些地方會有困難,有時候不是只有我跟承辦一起去,還會帶建築師或技師或專家學者一起去,從縣府過去本案「豐采520」建案現場差不多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40頁至第141頁),可知就工務處以電話、訊息聯繫工地現場狀況後,仍會和科長至現場查看等節所述相符,是以,堪認縱然工務處有先以電話、訊息聯繫工地現場之慣例,仍會通知科長,確認是否至現場查看,或是否要與建築師、技師或專家學者同行,然依據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彧思在接獲陳情、檢舉後,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劉進乾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現況為何,及口頭制止,除於111年8月27日有表示會轉達予科長外,均未見其有進一步與科長至現場察看。從而,以電話、訊息聯繫確認工地現場狀況縱為工務處基於行政便宜原則,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慣例,惟並非公務員得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仍濫用其裁量權,而以「慣例」為由,即可概論公務員之行為非屬違法。
⒐故依據前開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有民眾、議員等檢舉、反應本案「豐采520」建案有違法施工情形,而其向被告劉進乾訊息確認時,已明確表達「請立即停工」等語,甚至在被告劉進乾回覆「因為機子是租月,所以加減做」、「因為就是復工後,也會留機子待命」等語,其等應答之內容顯然係表述其等在尚未復工前,即已預先施工之情形,而顯非單純確認現場情況,足認被告黃彧思在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是否有違法施工情形時,除於111年8月27日有表示會轉達予科長外,未採取任何實質審查、確認、書面制止,亦未與科長或專業人員至現場察看,即一律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要求被告劉進乾停工,其作為無異架空建築法第93條之適用,已屬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法情事,至為灼然;至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彧思並無能力判斷是否有違法施工等語,然而,從其與被告劉進乾間數次聯繫之過程,可認被告黃彧思在接獲檢舉時均未至現場,則其既然均未至現場確認,即一概聽從被告劉進乾之回覆,又何來辨別現場是否有違法之情?故被告黃彧思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⒑被告江良淵為時任工務處處長,而被告黃彧思則為工務處建管科路工,其等對於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停、復工情形,均屬知之甚詳,對於建築法第93條、第58條規範同樣應有所了解,自無可能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尚未為准許復工之行政處分前,即貿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而率爾准予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擅自施工之理。復參以被告江良淵在該建案111年6月16日第一次停工後,於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前往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拜訪時,私下允諾可「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彧思承被告江良淵之允諾,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數次經民眾檢舉有違法施工情形時,未為任何確認、處置,或於查驗後依法為制止之行政處分,僅私下要求被告劉進乾停工,足見被告黃彧思於接獲檢舉時故意放水,根本未予查核,其與被告江良淵主觀上確係有共同圖利本案「豐采520」建案起造之豐邑建設公司、承造之頌恩公司之犯意聯絡,更屬明瞭,堪以認定。
⒒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裁定參照)。惟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包庇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根本未至現場查核,繼而未為任何制止之行政處分,使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無從以建築法第93條罪名相繩(詳後述),此僅為事實上之結果,難認可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然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如附表二「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所示共計77日,以「E57風(應為『豐』之誤繕)采520停工損失計算」(15680號偵卷六第175頁)所示提供184日損失之利息為9,520萬4,022元,計算每日損失利息約為51萬7,413元(計算式:95,20萬4,022元/184日=51萬7,41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算】),並以此每日利息損失51萬7,413元,計算違法施工以避免損失之利益共計77日之金額為3,984萬0,801元(計算式:51萬7,413元X77日=3,984萬0,801元),是以,該金額即為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圖利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之不法利益。
㈣規避調查部分:
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劉樹居固不爭執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為事後製作,以及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附表三、五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均不知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上開犯行,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2頁;本院卷十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是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而製作並行使該等文書,唯一目的是規避調查,與文書公共信用無關,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公司合約書之有權製作者,是指有代表法人權限者代表法人製作合約書,並非公司之法務協理,又被告劉樹居並無規避調查階段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故意,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均不知情;另被告劉進乾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內容不合具結規定,不生具結效力,被告劉樹居自不構成教唆偽證,又被告劉樹居並無規避調查階段之教唆偽證罪之犯罪故意,也無與任何同案被告就教唆被告劉進乾偽證,或教唆被告胡坤銘偽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456頁至第464頁)。
⑵訊據被告邱崇喆固不爭執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為事後製作,以及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附表三、五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均不知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上開犯行,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十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邱崇喆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規避調查的虛構CCP故事計畫,被告邱崇喆無從知悉造假,亦無指示、更無參與偽證、偽造契約、施工日誌等行為,在被告劉進乾第一次應訊之前,被告邱崇喆不曾與被告李明強等人討論,遑論指示或教唆偽證,也沒有指示、參與修改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且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均有實際施作,並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97頁至第105頁)。
⑶訊據被告盧永吉坦承教唆被告胡坤銘偽證之犯行,且不爭執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為事後製作,以及被告劉進乾有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被告劉進乾偽證之犯行,被告盧永吉辯稱:其不知情也並未教唆被告劉進乾作偽證云云(本院卷四第243頁;本院卷十第220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6頁)。被告盧永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並非偽造之合約,確實有實際施作,工地確實有做了部分橫向CCP,但是是口頭上的點工,雖是口頭講但實際上也是契約,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就成立,之後將零散的點工合起來做成正式的補充契約,並無任何問題;又被告劉進乾第一次至地檢署應訊前,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其他人無從預期檢察官會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無從預測被告劉進乾會轉列證人,更無法教唆被告劉進乾偽證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14頁至第116頁)。
⑷訊據被告劉進乾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偽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48頁;本院卷十第222頁;本院卷二十一之一第459頁;本院卷二十二第119頁至第121頁)。
⑸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爭執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為事後製作,以及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附表三、五所示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被告黃淑美辯稱:其均不知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上開犯行,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四第117頁、本院卷十第223頁)。被告黃淑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公訴人主張被告黃淑美為共謀共同正犯,表示被告黃淑美並無實行行為,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謀議至關重要,須以積極證據嚴格證明,不能擬制推測,檢察官實際認定被告黃淑美有涉案,來自公司組織中被告黃淑美為被告李明強上司,進而推測被告黃淑美有犯意,而非確實的證據,被告黃淑美主觀上不知情有犯罪情事、客觀上沒有事前謀議、指揮命令,其待退、淡出核心經營,在公司內僅負責團契禱告激勵員工,且其並無法律背景,業務上之法務工作均係請被告李明強協助,法務部門實質是由被告李明強負責,授權獨立運作、報告備查,被告黃淑美對法務會議內容不知道、沒追問過,被告黃淑美對上情不知情亦無授意,並無共謀製作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又被告劉進乾第一次至地檢署應訊前,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其他人無從預期檢察官會轉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都無從預測被告劉進乾會轉列證人,被告黃淑美不曾參與被告劉進乾開庭的討論,亦不知悉其有為不實陳述,被告黃淑美亦不認識被告胡坤銘,僅是信賴法務給予協助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32頁至第158頁)。
⑹訊據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偽證罪、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0頁、第260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
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偽證罪、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本院卷四第120頁、第248頁、第260頁;本院卷十第222頁;本院卷二十一之一第459頁;本院卷二十二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被告盧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其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之犯行(本院卷四第243頁;本院卷十第220頁;本院卷二十一第16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頌恩營造任購課主任簡欣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584號他卷三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有新竹地檢署111年9月20日竹檢介深(昃)111他2584字第4361號函、111年9月28日(111)頌恩字第E57-002號函所附光碟內照片、頌恩公司111年11月3日(111)頌恩字第E57-006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5月19日竹檢云深(昃)111他2584字第8107號函、頌揚公司111年5月18日工程合約書(C0205,工地名稱豐采520,承攬廠商:金霆公司)、頌恩公司與金霆公司111年6月15日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頌恩公司與金霆公司111年8月5日終止協議書、頌揚公司111年9月26日工程合約書(C0204,工地名稱豐采520,承攬廠商:金霆公司)、頌揚公司工程合約書(C0202,工地名稱豐采520,承攬廠商:金霆公司)、111年10月17日法務工作會報會議紀錄、偽造施工日報表-工程日報表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25日各1份在卷可稽(2584號他卷一第34頁、第64頁至第81頁、第82頁;2584號他卷二第54頁;15680號偵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93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298頁至第311頁)。又原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證,然漏未論及被告劉進乾接續復於112年5月4日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證,惟被告劉進乾係接續以偽證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經檢察官傳訊時續為偽證,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此部分應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卷十六第218頁),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擴張犯罪事實一併審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劉進乾對其為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之證述後供後具結,均未曾表述其有不明瞭具結意涵之情,除此之外,被告劉進乾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偽證罪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要旨後,確有向被告劉進乾確認其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有無更正補充?」等語,均經被告劉進乾表示所述「實在」,「沒有」補充、「同意」作為證詞使用等語(2584卷一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257頁背面),甚至在112年5月4日該次偵訊,檢察官另有向被告劉進乾確認「是否需要再問一遍?」、「同意作為證詞使用?」等語時,亦經被告劉進乾明示表述「不用」再問一次、「同意」作為證詞使用等語(2584卷一第257頁背面),足認此乃被告劉進乾明示拒絕檢察官將其以證人身分再為訊問,自難認檢察官有何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檢察官命被告劉進乾供後具結自屬合法,故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命被告劉進乾供後具結違法等語(本院卷二十一之二第372頁、第378頁),自非可採,堪認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劉進乾為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之證述係「供後」具結,違背具結證言之法令,被告劉進乾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劉樹居自不構成教唆偽證罪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54頁至第55頁),惟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劉進乾為如附表三所示虛偽之證述後供後具結,自屬刑法第168條所規範之行為,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顯然對刑法第168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待言。
⒋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證人即被告胡坤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11年11月8日至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是基於被告劉進乾先前向其說明的內容作偽證,之後於112年7月11日接受訊問時,因為先前已經做過陳述,就依照之前作為的證述內容去回答,也因為已經作了不實陳述,所以才會簽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契約配合陳述,這些合約資料都是建案造成周邊第一次坍塌後,公司才製作給我簽立的,我當時已經以點工方式施作工程,之後才配合頌恩公司簽立契約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50頁至第252頁),從其前開所述內容,被告胡坤銘顯係為配合豐邑機構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豐采520」建案公共危險案件,而虛偽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證述,而被告胡坤銘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等人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胡坤銘虛偽證稱如附表五所示之證述非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胡坤銘不構成偽證罪,被告劉樹居自不構成教唆偽證罪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72頁),自不可採。
⒌除了證人即被告胡坤銘上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外,再依據證人即被告胡坤銘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是以點工方式施作,並非依據契約上的報價,最後一組5萬多,一天一組人8小時算,是工地的人算,材料工地負擔等語(2584號他卷二第72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217頁),足認其在本案「豐采520」建案實際施作CCP時既然係依據點工方式,以工班依工時(日或週)支付工資,並由工地自己採購、提供建材,以臨時之工班按照施工的天數或週數來支付工資,並且係在業已施工完畢後始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契約,顯然已和頌揚公司111年5月18日工程合約書(15680號偵卷二第270頁至第277頁)、頌揚公司111年9月26日工程合約書(15680號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93頁)上載合約總價之計算方式、完工期限之工程期限、逾期罰款之是否逾期完工賠償、材料管理之建材供給方、契約終止條款等內容,顯有不符,被告胡坤銘之金霆公司既然係以點工方式實際施作,則在其施作CCP工程時,既無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契約書存在,自無所謂總工程費用、完工期限、逾期罰款賠償、供給建材義務,甚或更無依該契約書內容終止契約之可能,其施作之內容與過程顯然無法受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拘束,自有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足認被告胡坤銘所簽立附表四所示之契約顯非真實,確係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刑事證據無訛,故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其等之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均無足可採,是被告胡坤銘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屬實。
⒍又查,就被告胡坤銘為附表五所示之偽證內容部分,被告劉進乾於偵查中供稱:我回去跟被告李明強報告檢察官訊問我的內容,在西南角部分,實際上沒先打水平就開挖了,被告李明強查看時序發現這樣會被抓包,才希望我們改水平支撐時序,也做了表給工地,讓我更改施工日報,我請下面工程師改,我有簽名,並將已經修過的日報函給地檢署;應該是被告李明強要我跟被告胡坤銘說要怎麼配合應訊,也給我時序表,要我跟被告胡坤銘說要依照時序向檢察官說明,我後來在工地遇到被告胡坤銘,我跟被告胡坤銘說被告李明強交代的事,請被告胡坤銘配合做假契約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140頁背面),被告劉進乾自承其確實要被告胡坤銘配合向檢察官作偽證、並配合製作不實契約,而被告胡坤銘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1月8日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證內容是被告劉進乾教我講的,被告劉進乾知道我要來開庭,私下叫我這樣講,可以緩和一下,類似用這樣的說法帶過檢察官,但這與實際狀況不符,我也只有跟被告劉進乾接觸,當時被告劉進乾就在工地指示我這樣跟檢察官說,我不知道是誰叫被告劉進乾這樣跟我說的,我平常就只有跟被告劉進乾聯繫,其他人就沒有接觸過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256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十五第214頁),其歷次證述均證稱係被告劉進乾指示其依照先前說明的內容作偽證,且依據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卷二十一第116頁背面;本院卷五之一第69頁、第70頁至第79頁),有下列對話:
⑴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日16時19分許至25分許傳送:「我剛從律師那邊回來」、「律師的建議是CCP 的發包資料不要拿出去」、「但要跟下包先講好,希望下包配合也不要拿出去」、「不要將契約提出去」、「不要讓檢察官查到CCP 到底做多深」、「現在現場CCP應該已經打的亂七八糟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6時25分回以:「若要我們的合約呢」等語,被告李明強回覆:「大概已經看不出來(或鑑定不出來),二年前CCP做的深度多少」等語。
⑵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8時52分許傳送:「今天金霆的老闆會去工地嗎?」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8時53分許回以:「在南部,要約」等語,被告李明強再於同日8時53分至54分許傳送:「他不是下周二要去開庭」、「請他今天下午來工地會不會太趕」、「或看明天早上請他來一趟」、「下週一碰面可能太晚了」等語。
⑶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3日8時56分許傳送:「他剛剛說他喬看看,說最近沒空」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9時5分許回覆:「那就是不肯來的意思」、「不然我們整理好時序表後,我把希望他講的部分寫給他看」等語。
⑷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3日9時21分許傳送:「合約都統一3份蓋一樣就好,怎會有會計的要正式,其他的較簡單,暈倒」等語,並於同日9時34分許傳送:「金霆工程合約書 C0205.pdf」檔案、「這本有完整」、「好佳在」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9時35分許回覆:「為什麼第一頁要寫配合工地制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36分許稱:「採發寫得我塗掉」等語。
⑸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0時31分至32分許傳送:「同意西北和東南角的時序排列」、「請將時序寫入工程日誌」、「另外,東北角你要怎麼說明」等語。
⑹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0時46分許傳送:「沙包是何時堆的?」、「清掉崩塌土石是何時清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47分許回稱:「好,我寫一下」等語,被告李明強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傳送:「第一次崩塌清多少土石多深?第二次崩塌清多少土石多深?」、「你要把時間和順序排出來才能記住」等語,被告劉進乾回覆:「好」等語。
⑺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0時49分至50許傳送:「西北的CCP直打不是8/19進場嗎?你新排的時序改為8/21嗎?」、「原本你給我的時間是8/19~9/13(西北直打CCP)」、「現在你寫的是8/21~9/21」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0時50分許回覆:「改19可以」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0時51分許傳送:「不是啊,這個要看金霆實際何時進場」、「何時完工」、「不需要金霆說假話」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52分許回稱:「9/19進場。到現在還沒完工,還在做,但不能說還在做吧」等語。
⑻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6時33分許傳送:「這樣應該就沒問題了」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6時34分許回覆:「我讀後,再給盧副」等語,被告李明強再傳送:「紅色的部分是我們補上去的」、「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劉進乾回稱:「好」等語,被告李明強再傳送:「是為了讓檢察官看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6時35分許回覆:「了解」等語後,被告李明強再稱:「讓整個流程看起來有合理性」、「你也要檢視工程日誌配合修訂」、「已經出去了工程日誌沒記載的就說漏了」、「不過看來我們修改過的都是在5/25以後的」等語。
⑼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傳送:「工程日誌寫好後也給我看一下」等語,被告劉進乾則回覆:「只是覺得禍首,都當沒事,實在是」等語,被告李明強回以:「哪有辦法」、「誰叫我們拿人家薪水,官階又比人家小」等語,被告劉進乾再回:「日誌修改人工作會調開」等語。
⑽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8時6分至7分許傳送:「藍色的部分需要金霆配合」、「最主要的是1.109年初有跟金霆討論二階段施工」等語,被告劉進乾則回覆:「好」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8時8分許傳送:「2.第二次改良樁協議後,在6/2有開始製作改良樁」、「雖然實際上是現在補做的,但需要金霆說是6/2做的」等語,被告劉進乾回稱:「好」等語,被告李明強續於同日18時9分至10分許稱:「3.8/3當天有和金霆討論全部改為直打」、「4.6/15有跟金霆說人員全部調去做B2」、「以上四點需要金霆說明,其他的都跟事實相同,金霆可以依照事實講」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8時11分許回應稱:「好,我來跟他強調」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8時11分許稱:「你也要將流程記熟」等語。
⑾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18時12分許傳送:「不管如何,先跟金霆說需要他們講的部分」、「不要講錯了」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8時13分許回稱:「我會先跟相關工務也解說」等語,被告李明強傳送:「尤其是第一點第二點」等語,被告劉進乾回應:「就怕金霆說錯,要叮嚀」等語,被告李明強稱:「第三點和第四點說不說倒無所謂,有說更好」、「但1.和2.絕對不能講錯」、「尤其金霆已經和我司打第二次工程合約了」、「第二次工程合約是和第1.2.點綁在一起的」等語。
⑿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7日9時25分至26分許傳送:「明天傳金霆,有跟他們談好了嗎?」、「明天要不要去新竹地檢署陪他們」、「有需要今天在跟他們談一遍嗎?」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29分至30分許回覆:「今天會跟他們說」、「他們不願來,忙」、「我下會再跟他談」等語。
⒀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7日9時32分許傳送:「昨天有賴給他,下午會再跟他解釋。明天我問他是幾點開庭,如果可以,我會去那裡再跟他說一次」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9時46分許回稱:「明天需要我去一趟嗎?」。
⒁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7日10時18分許傳送:「我下午會口頭跟他說,明天早上去地檢署等他,他9:30問訊,我要他9:00到」、「看你要來否」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0時20分至21分許回應:「我去一趟」、「明天早上才碰面有點感(應為『趕』之誤繕)」、「不過總比沒碰面好」等語。
⒂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11日9時6分傳送:「請教一下」、「那天去的三位」、「除了胡老闆以外」、「和我們一起抽煙的是哪一位?做什麼的?」、「沒跟我們打招呼,直接進去地檢署的,又是哪一位?負責什麼工程?」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10分許稱:「抽煙的是金霆胡坤銘做CCP的。直接進去的是全瑋,王*波,做96年時打樁」等語。
⒎從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悉,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胡坤銘於111年11月8日作證前,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反覆討論如何不讓檢察官追查本案「豐采520」建案CCP實際施作情況,如何要金霆公司配合製作工程日誌,甚至製作不實流程表,111年11月3日9時5分許被告李明強即有表示要製作時序表,把希望被告胡坤銘作證部分寫給他看等語,復於同日16時34分許時稱「紅色的部分是我們補上去的」、「與事實不符」、「是為了讓檢察官看的」等語,其等顯然係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胡坤銘作證,而預先製作不實流程要被告胡坤銘配合作證,被告劉進乾在討論過程中表示「就怕金霆說錯,要叮嚀」等語,更為了確保被告胡坤銘能迎合其等要求作偽證,數次聯繫被告胡坤銘,甚至要在111年11月8日被告胡坤銘作證前,前往新竹地檢署要和被告胡坤銘再三叮囑,且依據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在被告胡坤銘作證當日,被告胡坤銘有和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碰面、一同抽菸,而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111年11月3日和被告劉進乾的對話就是要配合把工程日誌做調整,就是希望金霆作偽證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10頁),核與被告胡坤銘前開證稱其有和被告劉進乾接觸,其所為之偽證內容係被告劉進乾教我講的等語相符,衡情若非被告劉進乾事前要求被告胡坤銘為不實偽證,金霆公司並未實際依照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施作,實際上亦非在施作CCP時打到鋼樁而改施作工法,何以能夠為附表五所示之不實陳述?從前開客觀證據,可證被告胡坤銘確實係基於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事先討論、草擬,並先向其說明的內容作偽證等節明確,而益證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⒏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黃淑美、被告盧永吉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然而,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豐邑建設公司最高的法務主管,關於豐邑建設公司法律上、契約上、訴訟上相關的事項幾乎都會參與,之後會撰寫報告提交給申請單位,在過程中我並沒有最終決定權,只是提出建議,由提交單位去作流程審核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35頁至第336頁),從被告李明強前開證稱可認其作為法務主管,作法律、契約,訴訟上事項報告,然而仍須交由上層單位審核,其並無最終決定權,而本案「豐采520」建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除涉及本案「豐采520」建案是否得以復工外,尚涉及施工單位、承辦人員是否涉刑事責任,因此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等人為掩飾不法,被告劉進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偽證外,甚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胡坤銘於111年11月8日接受應訊前,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即有前開計畫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並製作附表四所示不實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不實工程日報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均非豐邑機構具決定權之高層主管,且頌恩公司未按圖施作亦非由其等決行,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於偵查之證述內容以及附表四所示不實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不實工程日報表,恐將影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進而影響豐邑機構之企業形象,除難以想像任職在豐邑建設公司擔任實質負責人、董事長之被告劉樹居、擔任總經理之被告邱崇喆、擔任名義負責人、副總經理之被告黃淑美、擔任頌恩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盧永吉等人,對前開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偽證之行為,以及製作附表四所示不實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不實工程日報表之犯行,均毫不知悉,僅為法務主管之被告李明強即可擅自決定製作附表四所示不實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不實工程日報表,並教唆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為不實偽證內容外,被告李明強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實無動機主動為之,況且依據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在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討論如何要金霆公司配合製作工程日誌,甚至製作不實流程表時,被告劉進乾即於111年11月3日表示要將不實流程表給被告盧永吉查看,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既然均知悉其等製作之流程表不實,僅是為了讓「檢察官看的」,卻認為應交由副總經理被告盧永吉查看,更益證並非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私下擅自決定製作不實契約、工程日報表,並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被告劉進乾甚至表示認為「禍首都當沒事」,經被告李明強回稱「哪有辦法」、「誰叫我們拿人家薪水,官階又比人家小」等語,更彰顯其等認為高階主管等人知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現偵辦本案「豐采520」建案,然均由職等較低之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應付、處理,故從上揭事證已難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黃淑美、被告盧永吉等人均不知情,是其等所辯已顯屬可議。
⒐再者,依據111年9月5日會議紀錄內容(15680號偵卷十八第118頁至第120頁),該次會議有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等人參與,在該次會議中,有以下報告內容:
⑴被告李明強:「地檢署調查技術成規部份,主要是針對承攬人跟監工人,真正要調查的是建築技術,實務上監工人之部分,建築師是屬外部的不屬於這條,主任技師是屬公司內部的監工人。」、「建築師這邊會分兩個,會被問是否取得合法之工法,建築材料審核,是有關係,但設計這邊若沒問題就會問建造這邊,看看有沒有照設計進行施工,所以才請大家過來勘查、開會,所以當天會問較多的是主任技師」等語。
⑵袁董:「我是實務經驗常跑法院,充分準備平常心,他這次用刑法第193條有說明二個重點,有沒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第二個致公共危險?這兩個一起成就的話就難處理,如何造成公共危險呢?就做道路安全鑑定,我們問題發生時是否馬上就管制進行警戒,要導向這不是人為的,這是不可抗拒的,不管第一次第二次都有做鑑測。水的問題該做的都做了。」等語。
⑶被告黃淑美:「檢察官找的技師,我們可控制嗎?目前道路安全鑑定所找的技師還算熟,所以今天要求他們先進行掛號。改天地檢署要求做原因鑑定時或可一併鑑定」等語。
⑷被告黃淑美:「不知道的不能亂說,否下次說的跟這次不同,變成蓄意的,不能隨便答」等語。
⑸劉執副:「剛剛提的一一寫下來,再給黃副總看過,呈邱總看,否則有漏寫或寫錯的」等語。
⑹被告盧永吉:「這些經過要寫成冊,用成書面,寫過就記憶深刻,答話時才不會說錯,在問話時才自然」等語。
從其等參與會議之內容可知,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均知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正在偵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施作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被告黃淑美甚至詢問可否控制檢察官找的技師,並在會議中提醒「不能隨便答」等語,被告盧永吉亦表示要書寫後才會因印象深刻,就其等會議討論之內容,其等顯然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本案前,即有規劃事先演練如何應訊。復依據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113頁),提及以下對話:
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8日11時9分許傳送:「報告副總,剛剛已經勘驗結束」、「今天檢察官有親自來,還有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縣政府的承辦人員、自來水公司的人、兩位建築師、主任技師都有到」、「先到崩塌地點是做崩塌位置的確認,檢察官要求在地上畫出實際位置,有一位警察持續的在錄影」、「主要有盧副總和劉協理回答檢察官的詢問,這位檢察官有做功課,一直在詢問工法的問題,例如為什麼不做連續壁,為什麼樁只打到18米、營造這邊如何施作工程、這邊的地質狀況如何、地下水如何止住,有沒有檢測地下水?以及有沒有路面監測資料」、「馬上就請劉協理把6以後的施工日誌、路面和地下水的監測資料交給檢察官馬上帶走」、「施工日誌在前幾天就已經改好了,其他的監測資料因為都有送給縣府,所以不能動」、「然後去B5去看現場,從B4以下都還有地下水再滲」、「現場狀況有全程錄影」、「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不停向營造同事詢問B5的狀況,檢察官詢問對象是盧副總和劉協理」、「檢察事務官則詢問現場的人員」、「勘驗結束以後,回到工務所,和檢察事務官,縣政府的人員召開鑑定會議」、「針對鑑定的公會、鑑定的內容、以及繳費達成協議」、「基本上就是我們找的那兩家工會,桃園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負責鑑定的技師都已經打過招呼了」、「然後會議結束」、「以上是今天會勘的狀況,謹向副總報告」等語。
從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李明強前開證稱其在法律上、訴訟上,並無實質決定權,其作為法務主管,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過程陳報予其主管被告黃淑美,其中甚至提及「施工日誌在前幾天就已經改好了,其他的監測資料因為都有送給縣府,所以不能動」等語,言及其等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前,即有更改施工日誌之舉措,且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向被告黃淑美報告有更改施工日誌之事,而被告黃淑美看完沒有拒絕,也沒什麼特別反應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3頁),是以,若被告黃淑美事前均不知情,被告李明強何以會將上開內容彙報予被告黃淑美,甚至提及「其他的監測資料因為都有送給縣府,所以不能動」等語?且被告李明強明確報告已經竄改了施工日誌內容予被告黃淑美知悉,而被告黃淑美作為豐邑公司之副總經理,理應明瞭檢察官現已在偵查本案「豐采520」建案,被告李明強更改施工日誌之內容,顯係為了規避偵查,遂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被告黃淑美卻對被告李明強彙報不法行為未為制止,在在足證被告李明強前開犯行,實有經過豐邑機構高層主管授意。
⒑復參照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38頁至第41頁),提及以下對話:
⑴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3日14時23分許傳送:「E57案9月22日出差報告.docx」之檔案予被告劉進乾,並稱:「準備寫給黃副總的出差報告」、「如果有問題需要修訂請告知」等語。
⑵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6日17時23分許傳送:「劉協理您好」、「上週寫的報告黃副總看過了」等語,被告劉進乾回:「是」等語,被告李明強再於同日17時23分至24分許表示:「他交代要不要去跟總經理談說可能會牽涉到他」、「請他利用關係去疏通一下」等語。
⑶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傳送:「黃副總請你、盧副總、我一起去跟總經理報告」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7時26分許回覆:「ㄑ一ㄢ涉到他,要我們去說,怪怪的。他若說,你們自己擔起呢」等語。
⑷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6日17時53分許傳送:「應該要丘(應為『邱』之誤繕),找關係吧」、「只是不知如何面對他」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7時55分至57分許回應:「黃副總的意思是要讓總經理知道案件會牽涉到他」、「黃副總說總經理還悠悠哉哉的」、「所以他才叫我們三個去找總經理」、「我也有跟盧副總講」、「盧副總還沒回覆我」、「已讀尚未回覆」、「我想他也在想怎麼跟他說」等語。
⑸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6日17時58分許傳送:「丘(應為『邱』之誤繕)若推,盧ㄕˋ營造部主管兼職採發主管」、「盧也為難」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7時59分至10時許「在法庭上盧如果推給邱」、「邱在法庭上又不認」、「盧真的不容易舉證」、「如果盧舉證證明是邱指示的,兩個人的關係就完了」、「如果盧不舉證,就是重擔」、「盧現在也兩難」、「這個案件不是你扛的下來的」、「法官不會信」、「一個工地主任可以做這麼大的決定」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8時至18時2分許回覆:「是」、「而且我當時有努力過」、「他不聽」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8時2分許表示:「那天我去E57時,這個部份我也有講給盧聽」等語,被告劉進乾回應:「對,我有聽到」等語。
而上開對話中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3日傳送「E57案9月22日出差報告.docx」之檔案(本院卷五之一第83頁至第84頁),載明下列內容:「本案移送地檢署後,職就立刻與劉協理檢視過相關資料,工務所留存的資料,和本案有關的都已經拿走,有關的施工日誌也已經修改過,故9/22檢事官查扣的資料,都是與地質改良與CCP施工與發包無關的資料,但檢事官有發現這一點,有跟劉協理講日後主動補送,不然還會到工務所拿。關於這點有跟盧副總和劉協理談,不要主動送,讓檢事官自己來拿,另外過濾過的文件,盧副總則指示拿到飯店地下六樓倉庫放」、「經和盧副總及劉協理討論,本案關鍵點還是在地質改良與CCP發包資料,是否與危評的施做(應為『作』之誤繕)規定相符(必須做到-25公尺,現在只做到-18公尺),原認為因為現在一直再補做-18〜-25公尺這段的CCP,加上鑑定的技師是由我司認識的技師擔任,如果下包願意配合修訂發包合約,就應該沒有問題,但因為高層認為不修訂為宜,且下包怕日後會變成自己背責任,後來也拒絕修改發包契約,因此這個部分將來會是關鍵性資料。」、「從以上資訊推測本案如被檢察官發現我司沒有依照危評規定施做地質改良與CCP到-25米,造成勝利二路地基塌陷,有可能會構成刑法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還有一點要注意的是,雖然刑法193以處罰工地主任和主任技師為主,但對於實際決策之人仍有適用」等內容,明確載明檢察官現正在偵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是否違背建築術成規,更言及報告施工日誌有修改過,以及希望下包廠商可協助製作不實契約,而該「E57案9月22日出差報告.docx」之報告內容,據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有提交給被告黃淑美查看,當時已經改過施工日誌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4頁至第295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3日即表示要寫給被告黃淑美查看,復於111年9月26日時表示被告黃淑美已查看等內容相符,又被告黃淑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有閱覽過上開「E57案9月22日出差報告.docx」之報告內容,並表述其知悉施工日誌有修改,因被告李明強是事後報告,已經做這些事情,他們討論的事情我不瞭解也不會管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66頁),足證被告黃淑美明確知悉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時,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即有偽造施工日誌之舉措,若被告黃淑美對此毫不知情,實殊難想像被告李明強、被告劉進乾自行擅自偽造施工日誌,掩蓋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作,卻仍將其偽造之行為一一向主管被告黃淑美報告,且若被告黃淑美對此不同意,其為豐邑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作為豐邑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既然已閱覽過上開「E57案9月22日出差報告.docx」之報告內容,知悉檢察官查扣之施工日誌為偽造,竟也漠視、默許被告李明強作為法務協理卻偽造證據,實與常情顯有不符,益證被告黃淑美確實知情、同意,而有犯意聯絡。
⒒又被告黃淑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實有跟被告李明強說要跟總經理報告等語(15680號偵卷四第28頁),若非被告黃淑美已知悉檢察官偵查本案「豐采520」建案可能涉嫌不法,何以要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去向被告邱崇喆說明恐會牽涉到被告邱崇喆?且若被告邱崇喆自始不知悉本案所涉及之不法,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更何須商討被告盧永吉是否要指證被告邱崇喆?況且,依據被告劉進乾與被告盧永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7頁),被告盧永吉於111年9月6日18時傳送「合約項目調整內容如下」之內容,且被告盧永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被告李明強跟我說要調整與金霆公司的CCP合約,所以我就擬定合約項目調整內容,被告李明強說總經理被告邱崇喆叫我幫忙打電話給金霆公司的被告胡坤銘,我打完電話以後就跟總經理被告邱崇喆報告說我打電話了,我私底下就先擬這個合約項目調整內容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89頁至第291頁),從上開各項證據可認,若被告邱崇喆自始不知公司擬偽造附表四所示契約以掩飾不法,何以要被告盧永吉致電給被告胡坤銘,並向被告邱崇喆回報其已電聯被告胡坤銘?且若非豐邑機構高層已授意要偽造附表四所示契約,殊難想像被告盧永吉竟會自行草擬合約項目欲調整內容,並傳送給被告劉進乾,由其等逕自去偽造合約內容,況且被告邱崇喆於偵查中自承終止協議書、頌揚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是會經過法務看過合約書的內容,然後到總經理室用印申請,我在用印申請書這邊蓋章、董事長也核准,表示可以同意頌揚公司用印,然後頌揚公司才會去用印等語(2584號他卷第59頁背面),被告邱崇喆業已自承其確有在該等不實契約書上蓋章同意,在在足證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確實有經過被告邱崇喆之同意。
⒓再依照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成員,包含暱稱「Chiu Chang Jer」之被告邱崇喆、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暱稱「LU Uion Gi」之被告盧永吉、被告李明強、暱稱「Liou SU G」之被告劉樹居在內,而被告劉樹居係由被告黃淑美於112年5月3日18時51分許加入該群組等情,有該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第22頁),依據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號偵卷十二第8頁),有下列對話:
⑴在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前,被告黃淑美於該日8時19分許,在該群組內傳送:「為劉協理:今天出庭禱告」等語。
⑵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1分許傳送:「報告。職12:00左右地檢署出來了。有跟李協理討論後1點多回工地」等語,被告黃淑美於同日15時16分許回覆:「問這麼久啊」等語,被告劉進乾回覆:「事務官問完,換檢查(應為『察』之誤繕)官」、「李協理說會打報告給副總。我先處理工地事物」等語。
⑶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2分至40分許傳送:「今天早上9:20準時開庭,11:25休息5五分鐘」、「前段由檢察事務官訊問,問的主要整個施工的流程,從假設工程開始問起」、「休息完畢後換檢察官問,問到12:10」、「大概集中在問鋼樁打多深、鋼樁的長度是多少?鋼樁長度不足的部分如何施工?有沒有做CCP?」、「這些問題事先都有演練過」、「檢察官訊問是比較咄咄逼人,問的非常詳細,有些原本練習是希望含糊帶過的,都被抓出來問的很詳細」、「例如鑽孔數,距離多遠鑽一孔,鑽多深?」、「想含糊帶過被檢察官罵不講就去現場挖出來看」等語。
⑷被告黃淑美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傳送:「那麼請你也要協助包商預計備」等語。
從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通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斯時已加入在該群組內之被告邱崇喆、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盧永吉、被告李明強等人,均可知悉被告劉進乾將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為前開偽證後,甚在群組內匯報,亦稱被告李明強會撰寫報告給副總被告黃淑美,而被告李明強旋即在群組內補充說明被告劉進乾應訊的過程,甚至稱「這些問題事先都有演練過」、「檢察官訊問是比較咄咄逼人,問的非常詳細,有些原本練習是希望含糊帶過的,都被抓出來問的很詳細」等語,而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為偽證,係涉及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犯嫌,若非已在該群組內之人,均對其作證內容已有事先知曉明瞭,殊難想像被告劉進乾已知悉其於111年10月13日為偽證之陳述,竟然會陳稱將由被告李明強會撰寫報告給副總被告黃淑美,而被告李明強甚至毫不掩飾的稱有事先演練、原本希望含糊帶過等語時,被告黃淑美便回應「那麼請你也要協助包商預計備」等語,而指示被告李明強應在被告胡坤銘作證前,預先準備和被告胡坤銘演練證述內容。
⒔尤有甚者,再依據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116頁至第119頁),復有提及以下對話:
⑴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17時12分許傳送:「報告副總,已經收回」等語,被告黃淑美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回覆:「請你把其他較敏感的狀況,在這裡報告給我,我再轉貼給董事長」等語。
⑵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至23時1分許傳送:「今天開庭重點整理如下」、「因為相關資料檢察官都已經取得,今天從假設工程問起,一一問劉協理施工的方式,但重點還是放在H樁深度不足的問題,因為從危評資料可知筏基基礎是在-25米,但H樁只做到-18米,CCP是要做到-25米,故檢察官針對深度差異問的很細,之前討論的時候,合理的解釋只能說是改成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CCP做到-18米,第二階段開挖後從側面做,以下是今天開庭重點:
檢察官問:為什麼H樁只打到-18米
答:之前現場調查時,盧副總有說因為下面是泥岩,10年前的工法打不下去,所以就計畫打到-18米,今天劉協理也做相同的回答
檢察官問:為什麼CCP也做到-18米
答:因為為鑽到-18米處,鑽頭會鑽到H樁,鑽頭會壞掉,而且效果不清楚,故和廠商以及機師畫圖討論後,採用二階段施工的方式,第一階段做到-18米,第二階段等到開挖到下面後,再配合深度從側面做CCP。
檢察官問:技師是哪位?
答:時間久了,忘記了
檢察官問:二階段施工上面是40cm一支,下面怎麼做 ,是不是一樣的作法?
答:下面也是跟上面一樣40cm做一支
檢察官問:一共做幾支?一支多少錢?
答:40cm做一支,一圈大概300米,大概700多支,一支大概1萬。
檢察官問:把CCP的發包契約補提過來,之前沒有拿到,另外建照取得過程也請建設公司整理後補提過來」、「另外,也有詢問公司的採購主管是哪位?有跟檢察官講是盧副總,推測下次應該會傳盧副總去,下包金霆應該也會傳」等語。
⑶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傳送:「這兩天密集在處理E57檢察官要調閱CCP合約的事」、「下週會請汝文過來談」。
⑷被告黃淑美於111年10月29日17時4分許傳送:「你這個修正過後,還會給誰審閱過呢?」、「何時要交呢」,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8時41分至42分許答覆:「盧副總正在改」、「劉協理說盧副總看過了有一些意見」、「劉協理說這兩天會把他修順一點」、「星期一再跟我討論」等語,復於同日21時56分許傳送:「檢察官本說週一提出,但應該來不及,大家都確認沒問題了,週二或周三再提出去」等語。
⑸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31日19時14分許傳送:「今天會議資料整理如下」、「有同步傳給盧副總和劉協理」、「明天和二位主管一起向總經理報告」等語,被告李明強並傳送「111年10月31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docx」之檔案予被告黃淑美。
⑹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1日12時4分至7分許傳送:「剛剛(11:10)代銷會議結束後,已經會同盧副總、劉協理向總經理報告完畢」、「總經理同意昨天的會議結論」、「並有做出部分答辯的建議」、「將依照昨天會議結論繼續進行」、「對應的法律文件、契約都已經做好,劉協理請採發申請用印中」、「明天下午約下包金霆的老闆到公司,職會與劉協理一起和金霆老闆討論答辯方式」等語。
⑺被告黃淑美於111年11月2日12時9分許傳送:「請印一份出來給我,我明天下午可以看」等語,被告李明強回覆:「好」等語,被告黃淑美再於同日18時32分許詢問:「他們何時要出庭」等語,被告李明強回覆:「11月8日」等語。
從被告李明強與被告黃淑美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明強將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為偽證之內容逐一彙報予被告黃淑美,核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中被告劉進乾稱被告李明強會將庭訊報告予被告黃淑美等節相符,而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李明強既然未和被告劉進乾一同於111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傳喚應訊,卻可將開庭重點、筆錄問答列載彙報予被告黃淑美知悉,益證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傳送檢察官訊問之問、答,顯然是事先草擬、預定指示被告劉進乾偽稱之內容,而被告黃淑美在被告李明強彙報被告劉進乾偽證之內容前,即向被告李明強表示:「請你把其他較敏感的狀況,在這裡報告給我,我再轉貼給董事長」等語,明確表達會轉知予被告劉樹居知悉,再參照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之通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55頁至第56頁),提及以下對話:
①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37分許傳送:「因為相關資料檢察官都已經取得,今天從假設工程問起,一一問劉協理施工的方式,但重點還是放在H樁深度不足的問題,因為從危評資料可知筏基基礎是在-25米,但H樁只做到-18米,CCP是要做到-25米,故檢察官針對深度差異問的很細,之前討論的時候,合理的解釋只能說是改成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CCP做到-18米,第二階段開挖後從側面做,以下是今天開庭重點:」等語。
②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傳送:「因發包不是18」等語。
③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8分許傳送:「我轉給黃副總看」、「他會轉給董事長看」等語,與被告劉進乾則回覆:「好的」等語。
從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37分許至58分許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李明強旋即在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向被告黃淑美傳送「合理的解釋只能說是改成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CCP做到-18米,第二階段開挖後從側面做」、「檢察官問:為什麼CCP也做到-18米 答:因為為鑽到-18米處,鑽頭會鑽到H樁,鑽頭會壞掉,而且效果不清楚,故和廠商以及機師畫圖討論後,採用二階段施工的方式,第一階段做到-18米,第二階段等到開挖到下面後,再配合深度從側面做CCP。」等語,明確向被告黃淑美報告其等虛構之偽證內容,復提及檢察官下次會傳喚金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坤銘,並且和被告黃淑美討論因檢察官要調閱CCP合約,而要以頌揚公司名義簽立,要請負責人陳汝文到場商談,被告黃淑美亦詢問被告李明強「你這個『修正』過後,還會給誰審閱過呢?」,從其等對話內容,顯然被告黃淑美明知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是因檢察官要調閱,而在事後商談如何簽立、修改,以及討論要由何人審閱。
⒕除此之外,復參照111年10月17號法務工作會議紀錄(15680號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該法務工作會議紀錄由被告李明強擔任主席,該法務工作會議紀錄列載:「貳、主管辦理事項:⒉E57旁勝利二街崩塌案,10/13上午9:20於新竹地檢署開庭,目前地檢署只有將劉進乾協理列為犯罪嫌疑人,為了應付檢察官的訊問,10/11(二)上午職列入眾多問題與劉協理練習對答並尋找合理的解釋方式,於10/12(三)下午再練習一次。針對筏式基礎在-25米,危評資料與施工計畫H鋼樁只打到-18米,CCP應做到-25米,但實際上CCP只有做到-18米,如何合理解釋實際施工與危評資料與施工計畫記載的深度不同?」、「為此經多日思考,改為因某些特殊原因,CCP只能採兩段式施工,第一階段CCP做到-18米 ,第二階段從-18米依照地下室樓層開挖深度做到-25米,至於特殊原因經劉協理與金霆討論後,以鑽頭鑽到H鋼樁損壞為由,並與主任技師討論後,改為二階段施工方式,如此即可合理解釋所有的矛盾點,而且金霆也不必配合造假,唯一需要補充的就是第二階段的CCP發包契約,因為5月請金霆施工時,沒有正式簽訂發包合約,只有用點工單。」、「關於第二階段的CCP發包契約,已經請劉協理著手處理。原本怕檢察官發現第一階段的CCP發包契約而藏起來,但依照這樣的解釋方式,也無須藏匿了,可以和第二階段的CCP發包契約一起大方提給檢察官。依照當日庭訊的情形,下次應該會傳盧副總與金霆的老闆。」等語,將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之偽證經過、事先演練、藏匿CCP發包契約等經過均記錄在卷,而證人即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111年10月17號法務工作會議紀錄係其書寫向被告黃淑美彙報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0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李明強數度提及會向被告黃淑美報告本案檢察官偵辦之狀況,以及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劉進乾偽證後,即傳訊報告被告黃淑美問答內容等情狀均相符,而被告黃淑美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李明強撰寫的法務工作會議紀錄要呈給其查閱,可能有看過該份111年10月17號法務工作會議紀錄等語(15680號偵卷四第27頁背面),若非被告黃淑美知悉並同意豐邑機構以偽證、製作不實合約書、工程日報表之方式妨礙檢察官偵查,僅為法務主管、非豐邑建設公司具決定權之高層主管之被告李明強,何以會在法務工作會議紀錄上書寫被告劉進乾作偽證之經過始末,並敘明檢察官將傳訊被告胡坤銘,甚至記載擔憂檢察官發現而藏匿CCP發包契約等滅證行為?
⒖而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之「111年10月31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docx」之檔案(本院卷五之一第89頁),載明下列內容:「⒈ 111年10月13日開庭時劉協理已經向檢察官說明,因為金霆反應H 鋼樁有時會打歪,導致做地質改良樁鑽孔時,鑽頭會毀損,如果公司不支付鑽頭費用,可以改用2段式工法,第一段做到-15.5米,之後依照開挖深度做-15.5米到-25.8米(筏式基礎)的地質改良樁。因此需要金霆配合向檢察官說明在109.2.25地質改曳樁合約發包之前,確實有與公司討論採用二階段施工。人事時地物必須界定清楚」、「⒎ 7/31東北角第一次崩塌,8/1全面停工令,為配合施工方式改為從地面直打做地質改良樁,因此8/5與金霆終止第二次地質改良樁發包契約以及補充協議書,並簽訂終止協議書,同時簽訂第二次地質改良樁發包契約,目前正在跑用印流程」等語,除再次在會議中提及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為偽證之內容,亦討論要與金霆公司簽立不實契約,並要被告胡坤銘向檢察官為偽證,而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該檔案予被告黃淑美後,依據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其等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1日12時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提及已和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向被告邱崇喆報告,而被告邱崇喆亦同意依照111年10月31日會議內容進行,明確言及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均知悉「111年10月31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docx」檔案中提及要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為偽證,以及製作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書等事項並同意為之;被告李明強甚表示「對應的法律文件、契約都已經做好」、「明天下午約下包金霆的老闆到公司,職會與劉協理一起和金霆老闆討論答辯方式」等語後,被告黃淑美更進一步主動關心被告胡坤銘於111年11月8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一事,此與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總經理被告邱崇喆有交代說請被告胡坤銘來配合講工期上的問題,我也有跟被告黃淑美報告我的想法,被告黃淑美請我向被告邱崇喆報告,整件事情我都有向被告邱崇喆報告,他指示我們請被告胡坤銘配合講一些工期上的調整;我有將要製作附表四所示之契約的結論傳給被告黃淑美,被告黃淑美也知道要改契約,她說要總經理被告邱崇喆同意才可以執行,所以我找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去向被告邱崇喆報告這件事情,被告邱崇喆同意我們111年10月31日會議的結論才執行等語相符(本院卷十五第288頁至第2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益證被告李明強製作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書、教唆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為偽證,以及被告劉進乾偽證之內容,至少均係經過豐邑機構高層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開會討論授意為之。
⒗固然被告劉樹居辯稱其對上開犯行均不知悉云云。惟查,除其於於112年5月3日18時51分許亦加入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等情,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參酌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通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號偵卷十二第21頁至第26頁),尚有下列對話:
⑴被告李明強於112年5月2日17時47分許傳送:「相關的問題都有練習」,被告黃淑美於同日17時48分許回覆:「請他印一份給我」等語。
⑵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3日11時27分許傳送:「昨日地檢署傳問廠商霖恩王有成,土方正苗,黃宏泰。檢方有那王有成手機看照片,有這次坍孔相對位置,地下室出水照片,問及可側錄否,王有拒絕。有問土方,有多少土量。今事務官來電,我明天早上9點出庭,盧副總10:30出庭,說會問到下午。以上回報」等語。
⑶被告盧永吉於112年5月4日16時50分傳送:「檢查(應為『察』之誤繕)官訊問結論:
1.擋土設施是否有變更
答:之前設計14m,實際施工18.5m
1-1.為何不打到底
答:底下泥岩很硬很難打到底,喜來登飯店也是相同工法擋土施作12m。
1-2為何不做連續壁
答:土層地質不適合。
2.CCP設計多深、是否有變更。
答:設計27M、因與廠商討論後先做15M,B4F接著再做橫向,發生坍塌後又全面重做垂直向。
3.更改施工方式有沒有經過設計變更或是技師計算。
答:沒有
4.為何沒有經過技師計算。
答:因為有接著做橫向灌漿固結土層,可以替代垂直的效果。(檢查【應為『察』之誤繕】官認為水平的不可以替代垂直)
5.詢問3/31坍塌狀況,工人說3/31有坍塌,運走3台車。
答:開挖施工偶爾會有出水狀況,應該不是坍塌,通常發生出水後,會堆沙包來阻擋CCP灌漿的壓力。出水頂多水溝被沙土淹掉,應該沒有那麼多土。而且西南向正在吊鋼樑,也都沒有出土,現場沒有那麼多土。
6.劉進乾都是怎麼跟妳連絡
答:有時候用LINE有時候打電話
7.發生狀況時他會不會傳照片或影片給你
答:會傳照片比較多,影片較少,會直接到現場看。
8.他已經把跟你的對話刪掉,是你叫他刪掉的嗎?你的手機有沒有刪掉。
答:我沒有叫他刪掉對話。我的手機沒有刪掉。
9.要手機看看是否還有對話資料。
答:可以。
10.違法技術成規,是否認罪。
答:再考慮一下
11.詢問完畢給我簽證人的切結,問我說有沒有問題。
答:我回答可以有問題嗎?檢查(應為『察』之誤繕)官說如果有問題他就從頭再問一次。」、「劉協理也是一樣」等語。
⑷被告劉樹居於112年5月4日16時56分傳送:「檢察官有要調查,凡事不要輕忽,應該要有法務人員或者是律師出席陪同!」等語,被告李明強於112年5月4日17時32分回覆:「好,會立即處理律師事宜」等語。
⑸暱稱「Liou Yu Lering Joy」於112年5月4日18時8分傳送:「請立即會同外部律師跟盧副總劉協理了解情況,然後提出對策」、「之前都有陪同這次怎麼就疏忽了」等語。
⑹被告李明強於112年5月4日18時50分傳送:「昨天有先跟劉協理和盧副總先練習過了」、「之後一定注意陪同」等語。
從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對話,顯然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於偵訊前均有和被告李明強事先演練,且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李明強於112年5月2日17時47分傳送:「相關的問題都有練習」,即是指其等檢討時間序之內容等語(本院卷十六第95頁),然被告李明強在「E57坍塌」群組中表示已有練習相當問題時,被告黃淑美甚至要求要列印資料給其知悉,復在被告劉樹居於112年5月3日18時51分許加入群組,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在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其等旋即在該群組彙報檢察官偵訊內容,而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是被告盧永吉幫我一起回報狀況,而被告劉樹居也知道我們要開庭,我們在開庭前有跟被告李明強練習過,練習內容就是10月31日討論的計劃等語(本院卷十六第95頁至第96頁),又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4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證,偽稱施作CCP至15公尺時,因歪斜撞到H型鋼擋土樁之偽證內容,亦核與其等「111年10月31日E57 辦理方向討論結論.docx」之檔案(本院卷五之一第89頁)所載要被告劉進乾向檢察官偽稱「因為金霆反應H 鋼樁有時會打歪,導致做地質改良樁鑽孔時鑽頭會毀損,而改用2段式工法,第一段做到-15.5米,之後依照開挖深度做-15.5米到-25.8米(筏式基礎)的地質改良樁」之內容相符,其等事前已謀議在檢察官偵訊前為偽證,然在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4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證前、後,被告李明強均在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中彙報已和被告劉進乾事前演練,在112年5月4日偵訊後,被告盧永吉甚至將被告劉進乾偽證CCP施作之內容,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內,被告劉樹居見聞該等訊息後甚要求要有律師、法務人員陪同出同,益證被告劉樹居明知上情,再依被告李明強與被告黃淑美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五之一第116頁、第117頁),被告黃淑美明確向其表達「請你把其他較敏感的狀況,在這裡報告給我,我再轉貼給董事長」等語,要被告李明強私下向被告黃淑美彙報「較敏感的狀況」,再由其轉貼給董事長被告劉樹居,而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傳送:「今天開庭重點整理如下」、「因為相關資料檢察官都已經取得,今天從假設工程問起,一一問劉協理施工的方式,但重點還是放在H樁深度不足的問題,因為從危評資料可知筏基基礎是在-25米,但H樁只做到-18米,CCP是要做到-25米,故檢察官針對深度差異問的很細,之前討論的時候,合理的解釋只能說是改成二階段施工,第一階段CCP做到-18米,第二階段開挖後從側面做,以下是今天開庭重點:
檢察官問:為什麼H樁只打到-18米
答:之前現場調查時,盧副總有說因為下面是泥岩,10年前的工法打不下去,所以就計畫打到-18米,今天劉協理也做相同的回答
檢察官問:為什麼CCP也做到-18米
答:因為為鑽到-18米處,鑽頭會鑽到H樁,鑽頭會壞掉,而且效果不清楚,故和廠商以及機師畫圖討論後,採用二階段施工的方式,第一階段做到-18米,第二階段等到開挖到下面後,再配合深度從側面做CCP。
檢察官問:技師是哪位?
答:時間久了,忘記了
檢察官問:二階段施工上面是40cm一支,下面怎麼做 ,是不是一樣的作法?
答:下面也是跟上面一樣40cm做一支
檢察官問:一共做幾支?一支多少錢?
答:40cm做一支,一圈大概300米,大概700多支,一支大概1萬。
檢察官問:把CCP的發包契約補提過來,之前沒有拿到,另外建照取得過程也請建設公司整理後補提過來」、「另外,也有詢問公司的採購主管是哪位?有跟檢察官講是盧副總,推測下次應該會傳盧副總去,下包金霆應該也會傳」等語,彙報被告劉進乾當日應訊之問答後,依照被告劉樹居與被告黃淑美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五之一第125頁),被告黃淑美即於111年10月14日6時27分許將上開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傳送之訊息,轉傳予被告劉樹居知悉,若被告劉樹居對被告劉進乾經檢察官傳喚乙事毫不知情,何以被告黃淑美要將上開偵訊內容傳予被告劉樹居?其中更將被告劉進乾偽證之CCP施作內容轉給被告劉樹居,若不是特意要讓被告劉樹居知悉上情,被告黃淑美何以要特別叮囑被告李明強私下彙報「較敏感的狀況」,更言明要轉貼給被告劉樹居?從上開客觀事證,均難謂被告劉樹居對上情均毫不知悉。
⒘再者,被告劉樹居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有關財務調度的部分只要在500萬以上的金額都會由我決定,此外豐邑建設公司所有的建案和產品的定位,以及土地購買等相關內容都會由我決定,公司內部有成立一個發包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包括被告邱崇喆、盧永吉、各區域主管及設計部主管),會主導豐邑建設公司下的所有建案執行,500萬元以上的金額如有需要支出,程序上要由委員會通過才能執行,但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且身為委員會主席,所以會以我的意見為主,最後由我裁決,安排公司主管需要在各建案負責的事情,合約只要牽涉到大額款項支付,就會經過我,至於用印則授權公司員工處理等語(2584號他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復於偵查中自承:頌揚公司和金霆公司簽的合約應該會需要經過我核准,因為豐邑集團另外有發包委員會,有需求發包委員會會提上來,讓決策委員、三個工區協理被告劉進乾、證人陳啟仁、林進福、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我討論,決策委員會討論發包金額後,豐邑集團的工管部門人員會做合約書,再跟金霆簽約等語(2584號他卷二第170頁),其供稱豐邑機構對外簽立超過金額500萬元以上之合約,會經過發包委員會包含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和其討論後,並經其同意後,再由公司人員製作合約書簽約等語,此核與證人即被告盧永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豐邑機構關於500萬元以上之契約,需要董事長被告劉樹居同意,只有在10萬元以內的契約,是我可以自己決定,不需要上級同意的,採發會議的主管是被告劉樹居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98頁;本院卷十六第245頁)、證人即被告邱崇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豐邑機構關於500萬元以上之契約,由採購發包委員會決定,而採購發包委員會是由被告劉樹居主持,若經過採購發包且被告劉樹居同意該契約,即可蓋章等語(本院卷十六第365頁)相符,而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不實契約金額高達4,221萬5,250元、3,320萬1,729元,該等契約之金額遠高於500萬元,依照被告劉樹居前述豐邑機構之建案執行流程,應該要經由豐邑機構之發包委員會包含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等人討論後,最終由被告劉樹居同意簽立,況且證人即被告邱崇喆於偵查中證稱:終止協議書、頌揚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是會經過法務看過合約書的內容,然後到總經理室用印申請,我在用印申請書這邊蓋章、董事長也核准,表示可以同意頌揚公司用印,然後頌揚公司才會去用印等語(2584號他卷第59頁背面),更明確證述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有經過其同意,送交被告劉樹居核准,方可使用頌揚公司之印章,而實難以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劉樹居於調詢中自承:CCP施工有關之項目包含區域、施工內容及施工遇到的問題都有員工向我報備,掌握工作進度,金霆公司追加工程款都會提供CCP工程地下室土壁資料供我參考等語(2584號他卷二第87頁),而依照地下室土壁資料所附之金霆公司112年3月5日報價單(2584號他卷二第140頁至第142頁),上載報價金額僅有數10萬元,然據被告劉樹居自承,上開金霆公司追加工程款時均會一併提供CCP工程下室土壁資料供其參考,益徵其對金霆公司施作CCP工程之報價、追加工程款等內容,均有相當了解,衡諸常情,既然豐邑機構之員工,對於僅數額數10萬元之金霆公司追加工程款,均會向被告劉樹居報備,而殊難想像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不實契約金額高達4,221萬5,250元、3,320萬1,729元,豐邑機構之員工卻未經過董事長被告劉樹居首肯,而擅自偽造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並蓋用頌揚公司之大、小印章。
⒙況且,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要用公司集團負責人大、小章需要上簽呈,至少要簽呈到副總經理被告黃淑美,要蓋到大印的話,應該至少要簽到總經理被告邱崇喆跟董事長被告劉樹居,公司禁止員工未經被告劉樹居同意或授權就擅自蓋用集團負責人大、小章,附表四所示之契約當時是我依照採發流程,請採購申請正式用印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85頁至第287頁),觀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4份(15680號偵卷二第268頁、第269頁、第270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93頁),均蓋有頌揚公司之負責人大、小章,則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既然係被告李明強依照採發流程申請用印,且金額高達上4,221萬5,250元、3,320萬1,729元,殊難想像豐邑機構要以頌揚公司之名義簽立金額高達4,221萬5,250元、3,320萬1,729元之契約書,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劉樹居對此節卻毫不知情,可以不經由被告劉樹居同意、授權即可任由員工蓋用集團負責人大、小章,則依照被告劉樹居所述會經過發包委員會包含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等人討論後,由採發人員簽呈申請用印,至少需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同意用印始可簽立,再參酌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之通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70頁),提及以下對話:
⑴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1月3日9時34分許傳送「金霆工程合約書C0205.pdf」檔案、並稱:「這本有完整」、「好佳在」等語。
⑵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1月3日9時35分許傳送:「為什麼第一頁要寫配合工地制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36分許回覆:「採發寫得我塗掉」等語。
依照其等對話紀錄內容,「金霆工程合約書C0205.pdf」檔案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C0205)」,該不實契約書顯然有經過採發會議,且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所有的合約都是採發做的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97頁至第198頁),堪認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既然有經過採發會議流程申請用印,自無可能未經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被告劉樹居等人同意,即可使用頌揚公司之負責人大、小章,足證被告劉樹居所辯實不足採,堪認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均係經過被告劉樹居同意、授權而製作,而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契約既係為配合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偽證內容而製作,在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證後、被告胡坤銘於111年11月8日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證前,經過採發會議製作不實契約書,益證被告劉樹居確知悉並同意被告劉進乾、胡坤銘為偽證之行為。
⒚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之其等辯護人等雖辯護稱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係以嫌疑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傳喚,無從預期將會改列為證人訊問等語,雖依照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13日點名單上載「嫌疑人劉進乾」等內容(2584號他卷一第56頁),且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劉進乾,嗣才改列為證人供後具結,然而依照前開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等人所參與111年9月5日會議紀錄內容(15680號偵卷十八第118頁至第120頁),可知被告李明強早於111年9月5日時即已彙報檢察官現在偵查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會針對承攬人、監工人、主任技師調查建築技術等內容,從其等於111年9月5日會議過程堪認在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前,豐邑建設公司即已開會討論可能會調查至承攬人、監工人、主任技師等人,而不僅限於被告劉進乾,且依據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之通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卷五之一第39頁至第55頁),提及以下對話:
⑴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6日17時23分許傳送:「劉協理您好」、「上週寫的報告黃副總看過了」等語,被告劉進乾回:「是」等語,被告李明強再於同日17時23分至24分許表示:「他交代要不要去跟總經理談說可能會牽涉到他」、「請他利用關係去疏通一下」等語。
⑵被告李明強於111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傳送:「黃副總請你、盧副總、我一起去跟總經理報告」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9時26分許回覆:「ㄑ一ㄢ涉到他,要我們去說,怪怪的。他若說,你們自己擔起呢」等語。
⑶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6日17時53分許傳送:「應該要丘(應為『邱』之誤繕),找關係吧」、「只是不知如何面對他」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7時55分至57分許回應:「黃副總的意思是要讓總經理知道案件會牽涉到他」、「黃副總說總經理還悠悠哉哉的」、「所以他才叫我們三個去找總經理」、「我也有跟盧副總講」、「盧副總還沒回覆我」、「已讀尚未回覆」、「我想他也在想怎麼跟他說」等語。
⑷被告劉進乾於111年9月26日17時58分許傳送:「丘(應為『邱』之誤繕)若推,盧ㄕˋ營造部主管兼職採發主管」、「盧也為難」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7時59分至10時許「在法庭上盧如果推給邱」、「邱在法庭上又不認」、「盧真的不容易舉證」、「如果盧舉證證明是邱指示的,兩個人的關係就完了」、「如果盧不舉證,就是重擔」、「盧現在也兩難」、「這個案件不是你扛的下來的」、「法官不會信」、「一個工地主任可以做這麼大的決定」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8時至18時2分許回覆:「是」、「而且我當時有努力過」、「他不聽」等語,被告李明強於同日18時2分許表示:「那天我去E57時,這個部份我也有講給盧聽」等語,被告劉進乾回應:「對,我有聽到」等語。
⑸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1日17時20分至22分許傳送「0000000--劉協理QA.docx」檔案,並稱:「檢察官可能提出的題目,請您先練習練習」、「基本上就是以早上討論的回答方式為中心思考方向」、「有中心思考方向,回答時才不會偏差」、「如果有問題,請盡快詢問」、「週四早上九點我就會到地檢署,屆時碰面」等語。
⑹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2日10時57分許傳送:「李兄,這個應要說專任技師跟建築師嗎」等語,被告李明強則於同日11時35分許回覆:「工地的監工依照營造業法就是主任技師啊」等語。
⑺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2日11時36分許傳送:「監造才是建築師」、「如果檢察官問你監工不是建築師嗎?」等語,被告劉進乾回覆:「但主任技師跟建築師都會來驗鋼筋,灌漿前」等語,被告李明強再稱:「你就說營造業法規定是技師」等語。
⑻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17時43分許傳送:「檢察官開始問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轉為訊問證人的程序嗎?」等語。從其等前開對話內容商討被告盧永吉是否要指證被告邱崇喆,並有在偵訊前討論涉及建築師、主任技師等人時如何應答,益可證在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接受偵訊前,其等已知悉檢察官恐會調查被告盧永吉、被告邱崇喆甚至是建築師、主任技師等人,且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2分至4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中彙報被告劉進乾接受訊問之重點,核與其等於偵訊前推測檢察官將傳訊被告盧永吉等情相符,足證在被告劉進乾接受應訊前,其等尚可預見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接受訊問之內容,可能作為他人之證詞;況且,證人即被告劉進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李明強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後問他是否轉為證人等語(本院卷十六第195頁),而證人即被告李明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被告劉進乾開完庭出來說他被轉為證人怎麼辦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32頁),從其等證述內容可認至遲被告李明強已於111年10月13日17時43分許即已知悉被告劉進乾轉為證人進行詰問,仍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9分許將問、答內容傳送予被告黃淑美,並提及「另外,也有詢問公司的採購主管是哪位?有跟檢察官講是盧副總,推測下次應該會傳盧副總去,下包金霆應該也會傳」等語(本院卷五之一第116頁),其等均可從此知曉檢察官就本案尚有待傳訊之被告或證人,又被告劉進乾於111年10月13日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證後,被告劉進乾復接續於112年5月4日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證,依照通訊軟體LINE「E57坍塌」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號偵卷十二第26頁),在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4日至新竹地檢署應訊為偽證前,被告李明強於112年5月2日17時47分許、112年5月4日18時50分許均有彙報,在被告劉進乾偽證前均有和被告劉進乾進行演練,被告黃淑美更是高度關心,要求被告李明強要列印資料給其知悉,則在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4日偽證前自可預見其可能再度作為證人接受訊問,故其等之辯護人所辯無從可採。
⒛末就被告李明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明強是協助被告劉進乾統整資料,僅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二十四第369頁至第371頁),然依據被告李明強與被告劉進乾之通對話紀錄,被告李明強除了針對CCP做虛偽內容提供被告劉進乾擬答外,在被告劉進乾詢問如何回答時,實質指導被告劉進乾如何應答,並且提供擬答要被告劉進乾「練習」,其所為自係要被告劉進乾依照虛偽內容之擬問回答,已有唆使被告劉進乾依虛偽擬答應訊之行為,要難認僅為幫助行為,是被告李明強之辯護人所辯同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黃淑美對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教唆偽證、偽證罪、偽造刑事證據犯行,確知之甚深,更各於職務上授意、默許同意、施予助力於各該不實文件上用印、提供支援,顯為其等之意欲甚明,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無訛。
至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欣怡,欲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契約是否係經豐邑機構高層知悉等語(本院卷十第230頁),惟公訴人業已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簡欣怡作證,且被告等人均無人爭執證人簡欣怡之供述證據能力,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此部分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良淵固不爭執經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9月7日扣得共計1,483萬5,000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其與配偶薪資所得統計超過6,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86頁、本院卷十一第295頁)。被告江良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江良淵從職業公務生涯迄今,與配偶30、40年累積除薪資、長輩金錢贈與、房租、自身投資等,業已超過檢察官所查扣之共計1,483萬5,000元現金等語(本院卷五第89頁;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01頁至第423頁)。
⒉被告江良淵自104年起擔任工務處建管科科長,後於108年間升任工務處副處長,於111年1月間代理工務處處長,嗣於111年6月間擔任工務處處長,經辦或督導新竹縣轄內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江良淵於調詢、偵查中所自承(15680號偵卷一第3頁背面、第27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本案「豐采520」建案發生數次坍塌,為調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是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違法復工等罪嫌,而命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27日搜索建案工地、豐邑建設公司,查扣豐邑送禮名冊、行動電話及相關工程日報表等資料後,認被告江良淵自104年擔任工務處建管科科長起至112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而再命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7日在被告江良淵之竹北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記載藏錢位置之「寶藏圖」便條紙2紙,並於事實六所示之各該地點扣得共計1,483萬5,000元現金等情,有扣押之便條紙2張、扣押現金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112年9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工程日報表、豐邑機構簽呈(110年度春節實際送禮名單、名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3209560號鑑定書各1份(15680號偵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118頁至第156-1頁;15680號偵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第200頁至第210頁、第328頁至第332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38頁至第343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109頁至第117頁;21065號偵卷一第58頁至第78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⒋被告江良淵擔任工務處處長,經辦或督導新竹縣轄內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而新竹縣政府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命本案「豐采520」建案暫停往上及往下樓層之工進等情,有上開函文可資佐證(21065號偵卷二第108頁),是新竹縣政府既於111年6月16日起函令本案「豐采520」建案第1次停工,則有關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停工、復工稽查等業務,自係由被告江良淵負責審查無訛。而被告江良淵於前開時間、地點,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寶藏圖」便條紙,以及共計1,483萬5,000元之現金,其中甚有數百萬元係在被告江良淵之竹北住處陽台排水溝內查扣,又被告江良淵於調詢、偵查中自承:擔任建管科長時,在逢年過節的時候,有收過豐邑集團或所屬關係企業致贈之禮品,例如喜來登的餐券以及水果、月餅等禮盒,價值約500至1,000元,都是由豐邑建設趙協理到辦公室拜訪時致贈予我,還有喜來登餐卷大約1,000元,次數不記得,我擔任建管處科長月薪大約8萬元,工務處副處長9至10萬元,工務處處長月薪大約11萬元,我的年薪大約150萬元左右,我太太在私人公司擔任會計年薪約70、80萬,我與太太年薪總和約200萬元初等語(15680號偵卷一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檢察官從本案搜索查扣之結果,以及被告江良淵前開所述進行犯罪偵查,依調查所得之多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用以查知犯行時間、行為態樣等與犯罪相關之事實,認被告江良淵自104年起擔任工務處建管科科長,並自承其自擔任科長時起即有收取豐邑機構或所屬關係企業致贈之禮品,且查扣到高達1,483萬5,000元之現金,與被告江良淵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薪資收入互核,有明顯不相當情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江良淵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起始時點,應為104年擔任工務處建管科科長時起,且迄至本案112年9月7日搜索被告江良淵前開住所止,檢察官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被告江良淵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被告江良淵提出說明,而事實六所示查扣共計1,483萬5,000元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被告江良淵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令被告江良淵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
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29日,令被告江良淵就查扣共計1,483萬5,000元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被告江良淵僅泛稱:為長輩贈與、薪資儲蓄、租金收入、母親奠儀云云。惟查:
⑴證人溫麗萍於調詢、偵查中證稱:①我是在83年10月1日跟被告江良淵結婚的,婚後育有一子江柏君,我剛在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時,每個月薪資約有2萬多元,目前我每個月的薪資加上獎金約有5萬5,000元,現在加計獎金年收約100萬元之所得,20年前年收約50至60萬元,沒有其他收入,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江良淵給我,以20至30萬元匯款給我。②我在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房產登記在我名下,是在83年間以300萬元向我姐姐購買,土地則是登記在被告江良淵名下,出租給房客,每月租金約1萬2,000元,出租十幾年;臺中市太平區的房屋是搬離臺中市北屯區九龍街住處後購買,是登記在我和被告江良淵名下,雙方各持份一半,以900多萬購買,當時是向家人借錢付款,我向我父親借款,被告江良淵是跟他爸爸或媽媽借款的,我印象深刻的是我們要買臺中市太平區的房產時,我跟被告江良淵的帳戶幾乎沒有錢了,如果再跟銀行貸款,我跟被告江良淵可能都無法支付沉重的利息負擔,才想找家人幫忙;新竹縣竹北市惟馨街的公寓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房子貸款也都是我在支付的,總價約1,500萬元,在7、8年間即已還完。③而我兒子江柏君之前在臺北求學時,會自己打工賺生活費,學雜費用則由我支付,江柏君從小學到高中都在臺中求學,他的生活費用、學雜費及補習費用都是由我支出,被告江良淵則不定期會存入款項到我郵局的帳戶,算是幫忙貼補江柏君的生活及學費。④我爸爸媽媽早期在臺中市開雜貨店,家庭經濟小康,後來到處都有便利商店就沒再經營雜貨店了,我不清楚搜索當時在臺中太平住處2樓書房防潮箱下方扣到的現金40萬元來源,不是我的也不是江柏君的,也不知道苗栗縣卓蘭鎮的老家扣到的1,240萬9,000元來源,我也是看新聞才知道有這麼多現金,我沒有聽我爸爸、媽媽說過會給被告江良淵紅包或金錢,我爸爸生前只有給我現金幾萬元等語(15680號偵卷五第72頁至第76-1頁、第78頁至第79頁)。
⑵證人即被告江良淵父親江水霖於調詢中證稱:①我目前已89歲,30年前自工廠退休後曾從事駕駛娃娃車數年,配偶邱鳳玉在108年間往生,60歲退休,退休前在臺中東勢的製鞋工廠任職,我退休後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依工作期間的儲蓄、退休金與老人年金過活,在我退休時有用退休金300萬元購買國泰公司保險,每個月可領取1萬至1萬1,000多元利息,此外還有領取老農津貼,所以我退休後收入就仰賴國泰公司保險利息與老農津貼過活;我在卓蘭鎮農帳戶應該有20、30萬元,該帳戶內有約6萬元款項是江氏家族大約10房的掃墓基金。②我從年輕與邱鳳玉就勤儉持家,被告江良淵過去十餘年沒有給我生活費,我過去十幾年來逢年過節沒有給江良淵現金,我和邱鳳玉養3個小孩長大很辛苦,勤儉持家,是被告江良淵過年時給我、邱鳳玉紅包約1萬元,在被告江良淵自立後我就不曾給他生活費。③邱鳳玉在世期間有將東勢的房子過給被告江良淵,被告江良淵在去年將房子賣掉,他當時有跟我說大概賣400多萬元。④卓蘭鎮家中扣到的1,240萬9,000元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這些錢藏在衣櫃下面等語(本院卷五之一第13頁至第18頁)。
⑶從證人溫麗萍上述證述可知,證人溫麗萍與被告江良淵結縭育有1子,而證人溫麗萍之薪資現年收固然有達100萬元之年所得,但工作起薪月薪僅2萬多元,工作近30年始有調整薪資至月薪5萬5,000元,而被告江良淵前稱其年薪約150萬元,與證人溫麗萍年薪總和約200萬元初,並非高薪收入階級,且證人溫麗萍甚至明確證稱在其等以900多萬購買臺中市太平區房屋時,證人溫麗萍及被告江良淵幾乎無存款,甚需要向父母借款,籌措購屋費用,顯見證人溫麗萍與被告江良淵之薪資收入,並無高薪高收可負擔房貸之利息,且其等之子江柏君至外地求學甚需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可認被告江良淵與證人溫麗萍生活並非富貴無虞;又依證人溫麗萍所述其父、母經營雜貨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父母並未有贈大筆金錢予被告江良淵之情形,而證人江水霖亦稱其與配偶邱鳳玉勤儉持家,並未給與被告江良淵生活費用,況證人江水霖退休後甚需倚靠保險利息、老農津貼生活,卓蘭鎮農帳戶內儲蓄亦屬家族基金,並無贈與大筆現金與被告江良淵之情形,且被告江良淵與證人溫麗萍前購買臺中市太平區房屋時,即已無充足積蓄可購買價值900多萬之房地,尚需向家人借貸,籌措購屋費用,被告江良淵卻在其與配偶並無額外工作收入,或大幅調整薪資,亦無自長輩獲得大筆金錢贈與等情事下,嗣購買高達千萬元之新竹縣竹北市惟馨街住處時,並僅以7、8年時間清償房貸完畢,在在顯示被告江良淵與證人溫麗萍之財產增加與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⑷再者,互核被告江良淵與證人溫麗萍、證人江水霖所述,就查扣共計1,483萬5,000元之現金,顯然部分金額亦非來自長輩贈與或係母親奠儀,其等所述已有不一,被告江良淵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如係來自長輩贈與或母親奠儀,此涉及家族財產分配,衡情應妥適在手足間分配,對如何分配或所獲數額理應知悉,然依證人溫麗萍、證人江水霖前開證述,其等均未就被告江良淵之財產,提及有來自長輩之高額金錢贈與,或是敘及因被告江良淵之母親過世,就奠儀部分係如何使用或在手足間分配,被告江良淵此部分所述,已顯屬可疑,而有出入。尤有甚者,證人溫麗萍、證人江水霖分別為被告江良淵之配偶、父親,然其等卻對於本案查扣高達上千萬之現金來源,均表述不知情,若此現金確實係來自長輩贈與,或係薪資儲蓄、租金收入,或係母親奠儀,親如被告江良淵之配偶、父親,豈有可能卻對前開現金藏放在上開扣案地點,均毫不知情;再者,若上開高達1,483萬5,000元之現金確係來自長輩贈與或係母親奠儀,自屬被告江良淵獲贈之財產,其作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人員,自有財產申報之義務,又其在工務處任職多年,自無可能不知其應依法申報財產,然其卻於調詢中自承其並未申報上開逾1,400萬元之現金等語(15680號偵卷五第85頁背面),是若上開高額現金確係來自長輩贈與,或係薪資儲蓄、租金收入,或係母親奠儀,被告江良淵何以要甘冒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受罰之風險,將高額現金藏匿在住處,而不依法申報財產?故被告江良淵所辯顯有疑竇,況高達上千萬元之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衡諸常情多係以金融帳戶儲蓄,或投資金融市場理財,以便利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然被告江良淵卻將高達上千萬元之現金,分別藏放在竹北住處陽台排水溝內、臺中太平住處2樓書房防潮箱下方木製抽屜櫃、苗栗住處房間衣櫃最底層等隱密之處,並書寫「寶藏圖」便條紙記載藏放地點,其中甚有高達199萬6,000元,經被告江良淵藏放在竹北住處陽台排水溝內,並以塑膠袋及紙袋包裹藏放,並因藏放在排水溝內沾滿汙泥而毀損,如上開1,483萬5,000元之現金,係薪資儲蓄或來自長輩贈與,何以要隱密藏放在上開地點,被告江良淵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其於偵查中所述,即屬無據,而未為合理說明。
⑸被告江良淵及其辯護人固然於於本院辯稱被告江良淵及配偶薪資所得統計超過6,000萬元;車上扣得之現金3萬元為親戚賣葡萄之代收款項云云(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01頁至第423頁),並提出被告江良淵95年5月5日至104年1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資料翻拍影本、100年7月13日至112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存摺資料翻拍影本、100年3月至7月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薪資單及出差旅費翻拍影本各1份(本院卷六第85頁至第149頁),然被告江良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此僅能部分說明其薪資來源,其自行整理被告江良淵及配偶之收入統計,尚有諸多未提出合理說明及單據證明之情形,亦全然未統計其支出之費用;況且,如扣案之該等現金如係被告江良淵及配偶溫麗萍之薪資所得,何以被告江良淵不依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依法申報?被告江良淵及配偶溫麗萍縱然有上開薪資所得,更殊難想像,其等於30年間不需將薪資所得用於生活家計,撫養子女、侍奉父母,而依證人溫麗萍前開所述,其等在購置臺中市太平區房屋時,甚至係幾無存款,兒子江柏君求學亦須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父親江水霖僅依靠保險利息、老農津貼等費用生活,在在顯見被告江良淵及配偶溫麗萍縱然有薪資所得,然並非有高額儲蓄,上開扣案之1,483萬5,000元之現金,顯非薪資儲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所稱為薪資儲蓄云云,即遽認其已為合理說明。再就被告江良淵辯稱車上扣得之現金3萬元為親戚賣葡萄之代收款項部分,查被告江良淵任職公職多年,更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務人員,除其明知依法每年負有財產申報之義務外,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理應知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兼職,又揆諸前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產生之說明義務,惟被告江良淵在檢察官多次詢問財產來源時,均未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車上扣得之現金3萬元來源為親戚賣葡萄之代收款項等語,卻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提出之說詞,除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所規定公務員於偵查中,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之說明義務外,若該款項為其代親戚販售葡萄之款項,應顯可清楚交代款項來源始末,實殊難想像被告江良淵自112年9月7日經搜索時起在歷次偵查時,均未向檢察官說明,卻時隔2年多迄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為此辯解,實有違反常情,從而被告江良淵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江良淵之認定。
⒍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江良淵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六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並命被告江良淵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江良淵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顯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良淵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江良淵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友人許永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江良淵曾於101年間投資友人許永光設計監造之建案100萬元,而於103年間獲利100萬元等語(本院卷十第40頁),惟被告江良淵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曾經投資友人許永光獲利100萬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之義務,被告江良淵既然於偵查中未曾就投資友人許永光一事為說明,且被告江良淵亦自承無任何資料可釋明其與友人許永光間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十第41頁),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外,本案此部分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建興、被告劉進乾為如「事實二、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洪建興、被告劉進乾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罪名:
⒈被告江良淵就「事實四、被訴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就「事實六、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⒉被告黃彧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⒊被告劉樹居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⒋被告邱崇喆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⒌被告盧永吉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⒍被告劉進乾就「事實二、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事實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⒎被告黃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⒏被告李明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⒐被告陳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⒑被告洪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⒒被告胡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㈢共同正犯:
⒈就「事實二、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事實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被告劉進乾、被告洪建興;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各別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所為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四、被訴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所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為偽造刑事證據,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所為教唆被告胡坤銘偽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所為教唆被告劉進乾偽證,雖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各就此部分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判決主文不須揭示共同教唆偽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罪數:
⒈被告劉進乾、被告洪建興就「事實二、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就「事實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就「事實三、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於發包施作本案「豐采520」建案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未按圖施作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行為,導致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而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
⒊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事實四、被訴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均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各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分別多次偽造附表四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別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雖各別為附表三、五所示2次偽證之行為,然被告劉進乾、被告胡坤銘各係就同一待證事實,基於同一虛偽陳述之犯意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各別論以一罪。
⒍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就「事實五、被訴規避調查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刑事證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被告江良淵就「事實六、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雖檢察官於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江良淵提出說明,被告江良淵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⒏被告江良淵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⒐被告劉樹居所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⒑被告邱崇喆所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被告盧永吉所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被告劉進乾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乾就「事實二、被訴虛偽製作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部分」、「事實二、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犯行有局部同一情形,而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因上開2行為之時、空尚屬有間,而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行為態樣、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亦不同,應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而應論以數罪併罰,故原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二十一第167頁至第168頁),且經公訴人論告時表述更正為數罪關係,而無礙被告劉進乾之權利,附此敘明。
⒔被告黃淑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⒕被告李明強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9條、刑法第168條之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⒖被告胡坤銘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劉進乾於112年5月4日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證,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主張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劉進乾及其辯護人辯論,資足保障被告劉進乾防禦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所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而被告黃淑美為被告劉樹居之配偶,業如前述,其等雖分別符合刑法第166條、第167條規定,然此為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考量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偽造之證據乃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所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等之行為除誤導檢警偵辦案件,亦增加檢察官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並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經查:
⑴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於被告胡坤銘為虛偽證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均已自白其等偽證、教唆偽證犯行(本院卷二十一第166頁;本院卷二十二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既於被告胡坤銘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胡坤銘所犯偽證罪,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則於被告劉進乾為虛偽證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均已自白其等偽證、教唆偽證犯行(本院卷二十二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既於被告劉進乾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劉進乾所犯偽證罪,被告李明強所犯教唆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江良淵身居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經辦或督導新竹縣轄內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被告黃彧思則為工務處建管科路工,經辦新竹縣轄內建物之施工管理、使用執照核發及施工管理等業務,其等均為領有政府發給薪資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詎其等不思此為,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因坍塌而停工,已為周圍居民、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僅為圖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之不法利益,即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先由被告江良淵允諾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施工,在停工期間向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表示「不要張揚」、「先做比較不明顯的部分」等語,默許該建案在停工期間仍持續施工,嗣在被告江良淵之默許下,被告黃彧思持續包庇該建案違法施工,多次接獲陳情、檢舉後,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劉進乾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現況為何,及口頭制止,未至現場查看且未為制止之行政處分,使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共計77日,獲得共計3,984萬0,801元之不法利益,其等罔顧國家託付,破壞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另被告江良淵就本案扣得高達1,483萬5,000元之現金,對該數額非少之來源可疑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說明來源時,猶為不實之說明,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且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等正視己非,考量本院為審理本案進行數十次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確認答辯方向、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排定審理計畫,並詰問20多位鑑定人、證人、同案被告,耗費鉅大司法資源,是其等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審酌被告黃彧思固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要求被告劉進乾停工,惟在過程中被告黃彧思仍有向被告劉進乾詢問「我想確認一件事 你們總經理確定有跟處長確認過可以動工嗎?」等語,在在彰顯為被告江良淵授意而包庇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施工,是考量被告江良淵身居要職竟違法擅斷之情節,與被告黃彧思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另參酌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十二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兼衡被告江良淵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縣府秘書,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彧思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縣府工友,與太太、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本院卷二十二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所江良淵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均屬貪瀆類型之犯罪,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其2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江良淵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4年執行之。
⒉爰審酌被告劉樹居為豐邑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淑美為豐邑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為豐邑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邱崇喆係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被告李明強則係豐邑建設公司法務協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分別為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而本案「豐采520」建案由豐邑機構標得、起造後,被告劉樹居係承造本案「豐采520」建案之豐邑機構實際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豐采520」建案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被告邱崇喆作為豐邑建設公司總經理,負責決策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方法,而頌恩公司承造本案「豐采520」建案後,由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分別擔任頌恩公司副總經理、協理兼工地主任;被告胡坤銘則係下包廠商金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均為專業技師負責建案之結構設計,而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本應嚴守專業設計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被告洪建興竟無視出具不實結構計算內容,恐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影響,出具不實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所為當屬不實之登載,並將該不實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交予被告劉進乾,向北區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危評審查,另被告陳至忠明知其並未設計施作CCP之設計圖,顯不應將其未設計之內容置放在其設計之圖面上,竟在本案「豐采520」建案變更設計時,為配合被告劉進乾要求使用現況H型鋼擋土樁設計之要求,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審查結果及審查設計圖面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其等作為專業技師應有之行為,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其等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本案「豐采520」建案,並遵守相關建築技術成規以營造建物,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其等均係長年從事營造事業之人,對於建物應確實施作,否則恐會對建物安全造成危害等情知之甚詳,且豐邑機構所屬之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於104年間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浩瀚一品」建案時,即曾經因地下室擋土樁倒塌,發生過坍塌意外,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工建字第1043641983號函、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頌營字第10400102800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14044號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64頁),是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均應知悉應確實按圖施作,防止再度發生建案坍塌之意外,且其等本次承攬、監造本案「豐采520」建案係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住商混合大樓,其等自更應知悉嚴謹負責辦理,然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卻在發包施作本案「豐采520」建案時未按圖施作,足資影響建物之施工品質,致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其中更導致自用小貨車、特斯拉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掉落坍塌坑洞損壞,致生公共危險,將周邊居民生命、財產及勞工之生命安全置於危險之中,其等所為誠屬可議,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況且,被告劉樹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豐邑機構自90年起獲得國家建築金質獎,並多次獲總統覲見等內容,有被告劉樹居提出之簡報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二十一之二第410頁至第418頁),欲表彰豐邑機構施作之建案品質優良,然本案「豐采520」建案實則未按圖施作,導致數次坍塌,且在發生坍塌意外後,未從根本思量應確實施作防免意外再次發生,依前開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竟討論請許澤善出具研究報告,欲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掛名之方式,偽以專業報告使輿論平息,然因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主任謹守學術倫理拒絕始作罷,而改以「地震斷裂帶錯動災害減災學會」出具報告,其等假學術為名,行市儈之事,貪圖私利將利益置於人民安全、公眾安危之前,犯罪行為重大,情節難認輕微,固然本案「豐采520」建案數次坍塌,雖有造成自用小貨車、特斯拉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掉落坑洞毀損,惟並未造成人民傷亡,然而在刑法罪章之中,若因施工造成他人死亡,尚可能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但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雖未以此作為構成要件規範,然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卻未按圖施作導致數次坍塌,其中更造成民眾車輛掉落坍塌坑洞損壞,所造成之公共危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在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中自屬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之情,自應在刑法第193條法定刑區間中,考量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其等重大違反義務之情節予以量刑。而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調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竟教唆被告劉進乾為偽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劉進乾、被告盧永吉、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則另教唆被告胡坤銘為偽證,違背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地檢署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復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工程日報表,並與被告胡坤銘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契約書以為掩飾,欲誤導檢察官妨害偵查,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其中被告李明強身為法務協理,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為掩飾不法,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其所受之法律教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黃淑美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洪建興另繳交犯罪所得5萬8,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十四第411頁),本院同考量為審理本案進行數十次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進行確認答辯方向、證據能力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排定審理計畫,並詰問20多位鑑定人、證人、同案被告,所耗費鉅大司法資源,又本院審酌被告劉進乾固為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犯行,惟其多次在主管會議中提出應依原始設計發包施作,提出建言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劉進乾尚知悔悟。再考量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前均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被告陳至忠前有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被告洪建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胡坤銘前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兼衡被告劉樹居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與子女、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中康;被告邱崇喆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與子女、孫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盧永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建管理,與太太、子女、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被告劉進乾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淑美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多從事福音,與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中康;被告李明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法務協理,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被告陳至忠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洪建興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程顧問公司之負責人,育有成年子女2名;被告胡坤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及管理工作,現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本院卷二十二第16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79頁、第417頁),暨斟酌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陳至忠、被告洪建興、被告胡坤銘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所犯之罪,各就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黃淑美、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犯偽證罪、教唆犯偽證罪,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犯偽證罪、教唆犯偽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胡坤銘先前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南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十二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二十三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良有悔意,而被告劉進乾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其就坦承犯行之部分幾無辯解,其等均相當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劉進乾作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工地主任,在主管會議中多次提出建言主張應依原始設計發包施作,甚至製作「地質改良CCP施工報告」,向上級反應應按圖施作,復有透過證人劉純芳向被告劉樹居告知如未按圖施作CCP將有持續塌坍之風險,可認其確知不當,良知未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進乾緩刑5年、被告李明強緩刑3年、被告胡坤銘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進乾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明強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胡坤銘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盧永吉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74頁至第17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永吉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經本院說明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盧永吉為頌恩公司之副總經理,在營造、建設行業從事多年,明知建設應以公共安全為首要考量,在被告劉進乾多次於主管會議中主張應按圖施作時,仍以豐邑機構之利益為優先,無視建物坍塌將對民眾之生命、財產造成鉅大危害,仍與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執意未按圖施工,又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業已發生數次坍塌之情形下,不從根本思量應確實按圖施作,卻聽從被告邱崇喆指示請許澤善以「天坑發生原因不能與工地施工相關」作為結論出具研究報告,偽以專業平息輿論,被告盧永吉固然非豐邑機構之負責人,而係聽從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指示所為,惟其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過程中,已明確知悉該建案未依法按圖施工,甚已發生數次坍塌,仍未見其知所警惕,未正視自身之不當,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本院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洪建興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獲得報酬5萬8,000元等情,據被告洪建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二十四第374頁),再被告洪建興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十四第4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建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江良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而其於犯罪時起之3年內所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共1,483萬5,000元(即扣案物附表八編號F-1至F-4、A-3至A-7、A-12、G-1至G-4),經檢察官多次於偵查中命被告江良淵提出說明,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該等財產來源合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其犯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即擬制為犯圖利罪之貪污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㈡第三人沒收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⒉經查,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係公訴意旨認因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等之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4年6月2日依職權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裁定命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⒊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確因上揭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所犯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就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共計77日,獲得之不正利益總計為3,984萬0,801元,詳如前述,而頌恩公司既然為豐邑建設公司之集團公司,且本案「豐采520」建案之起造人為豐邑建設公司,承造人為頌恩公司,就在停工期間違法施工所獲之利益,實直接歸屬上開各公司,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之利益,應由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上揭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之不法所得共3,984萬0,801元,自應由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各按2分之1之比例共同沒收,亦即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各應沒收1,992萬0,400元(計算式:3,984萬0,801元X 1/2 =1,992萬0,40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宣告沒收,以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公訴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未按圖施工,刪減擋土H型鋼旁CCP部分減省2,690萬1,640元、CCP部分減省1,791萬7,690元,以頌恩公司於本案「豐采520」建案抽換18.5公尺H鋼146支(含相關移位、損耗、焊接、買斷H型鋼擋土樁等相關費用)花費2,145萬3,839元比例估算,將全部581支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抽換為33.8公尺H型鋼擋土樁,估算至少需1億5,598萬1,562元【21,453,839X(581支/146支)X(33.8公尺/18.5公尺)】,估計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減省應支出之不法利得共計1億7,389萬9,252元(1億5,598萬1,562元+1,791萬7,690元=1億7,389萬9,252元),聲請宣告第三人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豐采520」建案固然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本案「豐采520」建案歷經多次坍塌及多次停工後,已於114年1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復工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工字第114360069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八第108頁至第110頁),則本案「豐采520」建案自114年1月24日復工迄今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為何尚無從計算,又該建案迄今尚未完工,未來仍有需修補之可能,且本案「豐采520」建案在111年6月1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次外部坍塌、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次外部坍塌以後,尚有重新補強施作27公尺深之CCP,然因現場趕工施作,又未全面施作27公尺深之CCP,部分僅製作15公尺、18公尺、19公尺、23公尺不等深度之CCP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本案「豐采520」建案除尚未完工,仍有繼續施工補作之可能外,其前開已有部分重新施作CCP,因施作亦不確實而無從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所需之修補費用數額多寡,且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豐采520」建案經施工補作而已施作完成之部分,業已耗資之施作成本,與若本案「豐采520」建案依原始設計施作所應支出成本差額為何,因此現尚無從確認第三人豐邑建設公司、頌恩公司有實際取得減省成本之利益,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C-1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彧思所有乙情,業經被告黃彧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本院卷十第315頁至第316頁),且被告黃彧思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劉進乾傳訊制止施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證如附表七編號C-1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彧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D-6、73之手機均為被告劉樹居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6之手機則為被告黃淑美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之手機為被告邱崇喆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盧永吉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9至12之手機、平板為被告劉進乾所有;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6至7之手機為被告李明強所有,而其等均有使用通訊軟體於LINE群組內討論如何規避調查乙節,如本院上述所載,可認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劉樹居、被告黃淑美、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李明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4至5、附表十四編號3至5所示之契約書,為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偽造後,由頌恩公司函送影本至新竹地檢署,是分別屬被告李明強、被告胡坤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未扣案偽造之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則為被告劉進乾虛偽登載後,將影本提供予新竹地檢署,是附表六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仍屬被告劉進乾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將偽造之正本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公訴人聲請就被告江良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5、B-6、A-1、A-2所示之手機、IPAD平板;A-8至A-11所示之包裝袋、便條紙等物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十第235頁),而固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江良淵之扣案物品,且被告江良淵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要無從認定被告江良淵所犯上開犯行時有使用手機、平板等電子產品,又附表八編號A-8至A-11所示之包裝袋、便條紙等物,應屬本案之證物,非被告江良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認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⒍而公訴人聲請就附表九編號60、61、64所示證人陳啟仁、證人薛永璇、證人劉益寧之手機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十第235頁),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⒎又公訴人聲請就附表十三編號1至2、1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十第235頁),而上開文件內容雖為被告李明強為規避調查而製作,然上開物品應屬本案之證物,非被告李明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認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⒏末就公訴人聲請就附表十四編號9所示之被告胡坤銘之手機1支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十第235頁),而該手機雖為被告胡坤銘之扣案物,惟被告劉進乾供稱其係在工地和被告胡坤銘談論要如何為偽證等語(2584號他卷三第14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坤銘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該扣案手機聯繫,因此認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固均為偽造之文書,惟偽造之「擋土支撐結構計算書」、「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均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由行政機關取得該等文件之所有權,亦非該機關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而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就其餘扣案物,或屬本案之證物,然並非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是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本案「豐采520」建案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
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均任職豐邑機構,均知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4條規定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而豐邑建設公司為回應環評時民眾對擋土設施安全之質疑,委託被告陳至忠技師將本案「豐采520」建案基礎工程中之H型鋼擋土樁深度變更為33.8公尺 (尺寸:300X300X10X15,間距:80公分),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7日通過第一次結構變更外審設計,然豐邑機構不願負擔本案「豐采520」建案已施作12至14公尺H型鋼擋土樁需抽換為33.8公尺H型鋼之鉅額費用,欲以現況施作之H型鋼擋土樁18.5公尺修改結構設計,而欲對本案「豐采520」建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為地上32層、地下6層、樓高119.65公尺及容積率419.69%之住商混合大樓,並由2建築師事務所遂委託被告陳至忠技師辦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結構變更設計,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1月17日核准本案「豐采520」建案第二次結構變更設計時,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進乾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交付予天祥公司之職員後,被告陳至忠將上開圖面置換在原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上,復將該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持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致該中心誤信該縮減後之擋土設計,業經結構外審通過,而通過「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足生損害於北區安全衛生中心對於施工安全審查之正確性。
二、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復工罪嫌部分:
㈠第1次停工:
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6月14日發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1次外部坍塌後,建案基地旁之「大有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提出「損鄰事件陳情書」,經新竹縣政府受理,由工務處副處長陳盈州至現場會勘,發現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3層及4層外牆有大量湧水疑為第1次坍塌事件原因之一,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新竹縣政府以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命起造人豐邑建設公司、承造人頌恩公司「於0620前提出地下水相關改善計畫報府憑辦,且於本府函復(應為『覆』之誤繕)前請暫停往上及往下樓層之工進」。然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為免工期延宕導致每日可得孳息減少及增加機具設備租金、人員薪資等支出之鉅額損失,仍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所示之施工(此部分未先經依建築法第93條制止,僅行政罰)。
㈡第1次復工:
頌恩公司於111年7月12日以(111)頌(竹)字第1110712號函指經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之地下水改善計畫書已於111年7月1日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第1次審查列改善項目12項後,又於111年7月6日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第2次列改善項目5項後,再於111年7月7日改善完成,後經新竹縣建築師公審查認該改善計畫書符合規定為由,請求工務處許可復工後,由被告黃彧思簽辦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
㈢第2次停工:
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7月26日起第1次復工後,111年7月27日發生內部坍塌,復因前述未按設計施工致開挖深度周邊無擋土措施造成勝利二路路基土、砂持續流入本案「豐采520」建案開挖面而持續淘空,而再次於111年7月31日發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2次外部坍塌,致自用小貨車掉落坍塌之坑洞損壞後,新竹縣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本案「豐采520」建案全面停工,並裁罰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各3萬元。然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為免工期延宕導致每日可得孳息減少及增加機具設備租金、人員薪資等支出之鉅額損失,仍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①、②所示之施工(此部分未先經依建築法第93條制止,僅行政罰)。然本案「豐采520」建案因前述未按設計施工且擅自施工,而再次於111年8月24日發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3次外部坍塌後,新竹縣政府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新竹縣政府處理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0000000崩塌事件專案小組」辦理前開事故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並由被告黃彧思簽辦新竹縣政府以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以本案「豐采520」建案前經勒令停工卻擅自於111年8月25日(應為24日)施工再次造成勝利二路側坍塌依建築法第89條裁處3萬元罰鍰(等同建築法第93條制止)。
㈣違法復工:
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明知發生第3次坍塌後已經工務處制止,不得再次違法施工且未完成設計之擋土措施前不應繼續開挖施工,本應靜待事故原因鑑定結果查明坍塌原因後,據以改正並提報復工計畫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函請工務處許可復工後,始得繼續施工,以確保未來施工之安全,然為免工期延宕導致每日可得孳息減少及增加機具設備租金、人員薪資等支出之鉅額損失,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進乾接續指派不知情之工人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③所示之施工,而違法復工。
㈤第2次復工:
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檢具「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請新竹縣政府為復工審查,並由被告黃彧思簽辦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
㈥第3次停工:
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1月12日起第2次復工後,仍因前述未按設計施工,致基地北側勝利二路道路淘空之路基崩落而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4次外部坍塌,證人賴攸展、被告黃彧思據報到場後,證人賴攸展於現場口頭命令工地停工,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16日以頌恩公司未辦理周邊居民施工說明會即擅自復工,並發生第4次坍塌,違反建築法第58條簽辦勒令本建案停工並裁罰,經被告江良淵於同(16)日決行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勒令本案「豐采520」建案停工(等同建築法第93條制止)。
㈦第3次復工:
頌恩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頌恩字第E57-003號函表示已借用勝利二路及辦理施工說明會為由,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為復工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准本案「豐采520」建案於召開說明會後復工。
㈧第4次停工:
本案「豐采520」建案於第3次復工後,於112年3月31日發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內部大量湧水及泥漿湧入開挖面之坍塌,雖以堆置砂包等方式阻水並以臨時性鋼板擋土,然仍於112年4月27日發生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5次外部坍塌,致特斯拉廠牌之汽車掉落坍塌坑洞,因此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勒令本案「豐采520」建案停工。然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為免工期延宕導致每日可得孳息減少及增加機具設備租金、人員薪資等支出之鉅額損失,仍指派不知情之工人於112年5月17日夜間繼續施工,經居民向新竹縣政府檢舉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33686號函以擅自於112年5月18日上午施工違反建築法第63條為由處罰鍰3萬元,惟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仍推由被告劉進乾指派不知情之工人於112年5月18日施工,再經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復於112年5月1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33697號函)以擅自於112年5月18日施工違反建築法第68條為由處罰鍰3萬元。
㈨搶險階段:
豐邑建設公司提出搶險計畫,經專案小組決議同意自112年5月27日起搶險施工7日,但須先召開施工說明會,頌恩公司因此於112年5月28日辦理施工說明會,並續行在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室施工,後頌恩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再持搶險計畫請求新竹縣政府同意繼續搶險施工,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05427號函同意搶險計畫備查。
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6月1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1次坍塌後,頌恩公司於111年7月12日以(111)頌(竹)字第1110712號函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復工時,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共同承前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於停工期間尚有違法施工情形,仍以頌恩公司所提出地下水相關改善計畫業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通過為由,由被告黃彧思辦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同意第1次復工,然在第1次復工後,本案「豐采520」建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1年7月31日第2次坍塌後,被告楊文科公開指示「第一:全面停工,釐清原因、肇責、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第二:將依法開罰。第三:由專業技師組成專案小組,徹底釐清原因、肇責,並嚴格審查建商之改善計畫,限期改善,若未能完成,恐持續造成公共安全疑慮,將整理相關事證函請檢方追究刑事責任」,並於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然因本案「豐采520」建案於第2次停工後仍為施工,進而於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3次坍塌,被告楊文科於111年8月24日公開宣示成立專案小組協助找出坍塌的根本原因、嚴審改善計畫,未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等語,新竹縣政府因此於111年8月24日由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簽辦、被告楊文科決行成立專案小組辦理事故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等事宜,並於111年8月26日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
㈡雖豐邑建設公司數次請求復工,然因尚未經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提出鑑定報告據以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而經新竹縣政府否准復工,被告邱崇喆因申請復工未過而於111年12月27日致電請求被告楊文科協助盡快復工,被告楊文科明知業已指示應由專案小組協助找出坍塌原因,本不得介入專案小組審查或主導審查結果,竟與被告江良淵討論後,其等明知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即建築管理之目的首重公共安全,且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至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行為應遵守平等、比例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以有裁量權之名義,任意以虛偽之坍塌事故原因或與公共安全無干之理由替特定營造業製造規避勒令停工命令管制之理由而得在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狀態下繼續施工(復工)致公共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使特定營造商可享有繼續施工獲取不法利益,卻使繼續施工所導致公共安全之巨大風險由公眾負擔,致無法達到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並損及公益,而本案「豐采520」建案已第2次停工,應無不經專案小組調查事故肇事原因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等文件並經同意復工前自行同意復工之裁量權,豐邑建設公司在未提出「事故原因」鑑定報告並據以提出復工計畫經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同意復工前,即不得違背前述建築法、行政程序法及一般法律原則等法律規定,無正當理由任意許可復工或降低復工條件,被告楊文科竟與被告江良淵共同承前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良淵預以增開會勘現場無出水滲漏經專案小組現場同意復工及被告楊文科到場為由即行復工,並通知同具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彧思將於111年12月28日增開專案小組會勘,雖被告楊文科未到場,然被告江良淵會勘後返回工務處時即要求被告黃彧思簽辦復工。
㈢豐邑建設公司因此於112年1月3日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檢送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名義檢具「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函請新竹縣政府為復工審查,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另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與被告楊文科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彧思聯繫被告劉進乾提供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並於112年1月6日擬定復工簽呈初稿,在該簽呈說明五虛構稱「案經本府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勘,旨揭建造執照造成公安事件原因屬地下水滲漏導致,案經豐邑建設提供(地下四樓右立面地下水滲漏處)改善相片,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依規辦理有條件辦理復工...」等文字,而被告劉進乾經被告黃彧思要求提供現況照片後,於112年1月10日製作頌恩公司「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交與被告黃彧思,然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明知前開止水現況照片係頌恩公司事後補提,本案「豐采520」建案仍有滲漏情形,而承前開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彧思重新簽立上開簽呈,在上開簽呈虛偽登載「本府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勘,旨揭建造執照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案經豐邑建設提供(地下四樓右立面地下水滲漏處)改善相片,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等文字,並載稱:「有關旨揭公安事件部分經本府111年8月26日、12月19日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及111年12月26、28日會勘提列相關改善意見(如附件),(地下四樓右立面)仍有地下水滲漏現象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並於改善後儘將歷次會議(勘)委員意見對照修正後,連同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復工計畫書(需起、承、監造人及相關技師簽章負責)送府憑辦。案經本府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勘,旨揭建造執照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案經豐邑建設提供(地下四樓右立面地下水滲漏處)改善相片,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依規辦理有條件辦理復工,擬奉核後,將相關報告書函送各委員復核,並請旨揭建造執照行為人儘速辦理周邊居民施工說明會後再行施工」、「案經...提送改善計畫、復工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報府,擬同意有條件辦理復工事宜...」而據以簽辦復工,經被告江良淵於112年1月11日同意決行。
㈣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1月12日第2次復工後,於112年1月13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4次坍塌,新竹縣政府因此對外宣示勒令停工並要求釐清原因、完成改善前不能全面復工、限期改善並將嚴審改善計畫,新竹縣政府並於112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勒令停工(第3次停工),然被告劉樹居提出「借用道路一半施工可避免再次坍塌時有車輛或民眾掉落降低風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接續前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同意由豐邑機構向竹北市公所借用勝利二路並於辦理施工說明會後即可復工,頌恩公司便於112年2月1日向竹北市公所借用勝利二路後,以112年2月1日頌恩字第E57-003號函指已借用勝利二路及辦理施工說明會為由向工務處申請復工,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明知申請復工資料中未有「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更未經專案小組審查、更無任何復工計畫或技師勘驗資料,仍與被告黃彧思接續前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彧思於112年2月2日逕行簽辦同意復工,被告江良淵於112年2月4日決行被告黃彧思前開復工公文,新竹縣政府即於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准本建案於召開說明會後第3次復工,以此方式圖利豐邑機構。
㈤本案「豐采520」建案於第3次復工後,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5次坍塌,新竹縣政府遂於112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勒令第4次停工,專案小組因此於112年5月10日決議豐邑建設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發原因、搶修及安全維持計畫書,被告江良淵於112年5月22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查豐邑建設公司所提之搶險計畫,惟仍遭專案小組委員以該計畫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技師公會)簽證為由未通過,且要求縮短搶險計畫為30日,然被告劉樹居請託被告楊文科同意搶險施工後,被告楊文科接續前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電告被告江良淵要求通過,專案小組會議於112年5月27日同意自112年5月27日起召開施工說明會後得搶險施工7日,藉此圖利豐邑機構。
四、因認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就上開被訴一、本案「豐采520」建案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與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具犯意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另共同涉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等語。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就上開被訴二、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復工罪嫌部分,係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等語。⒊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上開被訴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楊文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復工部分係違背法令准許復工,而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則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本案「豐采520」建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就本案「豐采520」建案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㈠本案「豐采520」建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⒉被告陳至忠、被告劉進乾被訴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部分」、「㈡本案「豐采520」建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
㈡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訊據被告劉樹居固不爭執被告陳至忠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等事實,惟被告劉樹居辯稱其未參與設計階段,對被告陳至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知情,且結構審查、危評審查均尚屬設計階段,尚無建築物施工營造,不構成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等語(本院卷四第215頁至第222頁、本院卷十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劉樹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陳宇珍稱係老闆被告陳至忠要其抽換圖面等語,而被告陳至忠則稱被告劉進乾係向員工接觸等語,其等所述矛盾,又被告陳至忠證稱其所設計的圖僅是做為參考,營造公司可以另找其他技師去設計危評的圖,因此被告劉樹居並無抽換圖說的動機或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樹居與被告陳至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不足;又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已有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作為,被告陳至忠僅單純設計尚未施工,無營造或拆卸行為,自非刑法193條之犯罪主體,被告陳至忠亦不會成立此罪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4頁)。
⒉訊據被告邱崇喆固不爭執被告陳至忠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等事實,惟被告邱崇喆辯稱其未參與設計階段,對被告陳至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知情,且結構審查、危評審查均尚屬設計階段,尚無建築物施工營造,不構成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等語(本院卷四第2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十第292頁至第293頁)。被告邱崇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邱崇喆並無參與結構設計,亦無指示以現況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送危評審查,而被告陳至忠認為施工單位用危評圖施工是合理之舉,因此溝通上有疏失並非造假抽換,然被告邱崇喆不知被告陳至忠所為,並非共同犯罪;又危評的擋土設計,或第二次結構變更的擋土設計,都非刑法第193條所稱「營造或拆卸」行為,而不構成違反建築術成規罪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54頁至第57頁)。
⒊訊據被告盧永吉固不爭執被告陳至忠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等事實,惟被告盧永吉辯稱其對被告陳至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知情,且設計階段尚無建築物施工營造,於法律上不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四第243頁;本院卷十第220頁至第222頁)。被告盧永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盧永吉並未介入規劃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或有指使抽換設計圖面,無從認定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陳至忠有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又設計階段並無建築物開始施工之營造作為,應不符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⒋訊據被告劉進乾固不爭執被告陳至忠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後,持之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等事實,惟就此部分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辯稱:結構審查、危評審查均尚屬設計階段,尚無建築物施工營造,不構成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等語(本院卷四第248頁;本院卷十第220頁至第222頁)。被告劉進乾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此部分尚處於申請復工審查程序階段,對本案「豐采520」建案並無任何積極營造或拆卸行為,此部分不該當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等語(本院卷二十二第127頁)。
⒌訊據被告陳至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二十四第367頁)。
㈢本案「豐采520」建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陳至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進乾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交付予天祥公司之職員陳宇珍後,被告陳至忠便指示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左上角、將「CCP地質改良剖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之右下角上,復將此圖面持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行使,並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是否知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抽換圖面之犯行,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乙情,此據證人即被告陳至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本案豐邑與你聯絡的只有黃芳惠,有無其他人?)答:當時工地有些事情要聯絡的話是劉進乾,以及林副理有時候有事情也會跟我聯絡。」、「(檢察官問:有無盧永吉?)答:沒有。」、「(檢察官問:一開始辦理本案變更設計時,劉樹居有無希望你用現況打的18.5公尺H型鋼去修改設計?)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這三次做擋土措施的設計過程中,劉樹居有無跟你討論過?)答: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辦理豐采520建案關於各項擋土措施設計的相關作業過程中,盧永吉有跟你開會或討論嗎?)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他【即被告盧永吉】也沒有對你做過任何指示?)答:沒有。」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68頁、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均明確證稱其僅有和證人黃芳惠、被告劉進乾聯繫,而未有和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聯繫、討論,甚或聽從其等指示修改設計,乃至於指示職員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置放在「地下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上,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有聯繫被告劉進乾或指示被告劉進乾將「地質改良樁施工平面圖」、「CCP地質改良剖面圖」交付予天祥公司之職員陳宇珍,即無從認定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知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而尚難以此之逕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涉犯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本案「豐采520」建案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
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其等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豐采520」建案發包施工後,僅施作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且在109年2月17日辦理採購發包會議中,經被告劉樹居同意由被告邱崇喆決策,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執行,將CCP長度減為15.5公尺,數量由1,873支29公尺、總長5萬5,016公尺,減為1,103支27公尺,總長減為2萬9,905公尺,並由豐邑機構所屬頌揚公司將基礎工程發包與金霆公司施作,然在施作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及周遭道路曾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而確有未按圖施作,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就本案「豐采520」建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危評審查時,固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陳至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至忠指示職員將18.5公尺H型鋼擋土樁加設27公尺CCP設計之設計圖,置換在其原設計圖面上,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並行使之,然此部分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應探討乃係建築物如擅自變更設計時,是否仍有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適用?
⒊按所謂「營造或拆除建築物」,刑法第193條雖未明確定義;但依「營造」之字義,指建築物之新建、改造或修繕,其他法律類似之規定略有:「建造」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建築法第9條參照);「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參照),則「營造」似應專指建築物之施工行為而言,從而刑法第193條所稱「營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應可解釋為建築法所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揆諸前開意旨,堪認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乃以「建造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為限,而尚不包含設計之階段,故公訴人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㈠敘明自本案「豐采520」建案變更設計階段時,即認為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已涉有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於本案「豐采520」建案之設計階段,不應構成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應係自本案「豐采520」建案發包未按圖施作時,涉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行;而被告陳至忠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其僅有負責設計,豐邑機構之建築施工非其負責,其亦未監造施作等語(2584號他卷一第10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至忠僅有受豐邑機構委託辦理本案「豐采520」建案結構設計等情相符,而僅有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為本案「豐采520」建案之承攬工程人,則被告陳至忠既非屬「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亦未參與本案「豐采520」建案營造建築物,不應構成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
二、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復工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涉犯上開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㈢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
㈡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均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與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建築法第93條須行政機關以「勒令停工命令」及「制止命令」,2次行政處分為要件,新竹縣政府並未以書面命令制止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於法律上不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十第220頁、第222頁、第291頁、第293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52頁至第456頁;本院卷二十二第93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㈢經查,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至112年間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塌陷情形,因此新竹縣政府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為附表二所示數次命該建案停工,惟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停工期間為附表二「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所示之施工乙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消保字第1125611487號函暨所附損鄰事件陳情書、立法委員林為洲服務處會勘通知單影本、頌恩公司於111年7月12日(111)頌(竹)字第11107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865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6日召開「新竹縣政府處理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0000000崩塌事件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豐邑建設公司112年1月3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頌恩公司112年2月1日頌恩字第E57-003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263633686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263633697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8日府工建字第1123605427號函、工程日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15680號偵卷一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102頁、第118頁至第156頁;15680號偵卷二第265頁;15680號偵卷三第151頁;15680號偵卷四第240頁、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15680號偵卷七第8頁;15680號偵卷八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57頁;15680號偵卷九第1頁;15680號偵卷十九第238頁至第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故該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如被處分對象收受或知悉「制止命令」後,仍不遵從該禁制命令者,方足成立該罪名。
㈤本案「豐采520」建案固然經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及復工過程,經新竹縣政府為上述第1次至第4次停工命令,並在第1次停工後,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16日間為附表二編號1「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所示之施工,以及在第2次停工後,於111年8月14日至25日間為附表二編號3「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①、②所示之施工行為,然而公訴意旨亦敘明該等第1次、第2次停工期間所為之施工行為,因未經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為制止命令,未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而僅為行政罰。固然公訴意旨認為本案「豐采520」建案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第2次停工後,因擅自施工再次於111年8月24日發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3次外部坍塌,經新竹縣政府以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依建築法第89條裁處3萬元罰鍰,即等同於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制止命令,故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仍指派不知情之工人自111年8月26日至12月14日為附表二編號3「停工期間本案『豐采520』建案施工情形」欄③所示之施工作業行為,即屬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即起訴書事實五、㈦),然本案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是否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爭點厥為: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是否為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制止命令?
㈥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細觀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領有本府(96)府建字第876號(02)建造執照,施工再次造成本縣竹北市勝利二路崩塌,經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查旨揭建造執照已於111年8月1日府工建宇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通知起造、承造及監造人勒令停工在案。二、有關111年8月25日16時50分起施工再次造成勝利二路側坍塌,建案施工違規部分,本府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處建案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各新台幣30000元整罰鍰。三、副本抄送相關單位有關上開地點再次發生公安事件,是否已違反貴管法令及有無相關罰則,請依法卓處並轉知管線單位有無求償情事,併此說明。」等內容(15680號偵卷一第65頁),而從該函文內容中可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11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係對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裁處各罰鍰3萬元之行政處分,及通知相關單位是否裁罰,或提出求償,堪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11年8月26日係為罰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及行政指導行為。
㈦再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所謂行政處分之內容應明確,應達足堪理解,順利執行之程度。公訴人固然認為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等同於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制止命令,然而,依前所述,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111年8月1日函令勒令停工,惟上開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772號函應為罰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及行政指導行為,並未有具體、明確函令本案「豐采520」建案應「立即停工,如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並移送法辦」等語,自無從將該函文逕自擴張解讀為「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而為不利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之認定。
㈧雖然在本案「豐采520」建案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後,本案「豐采520」建案仍有數次擅自施工之舉,依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15680號偵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有下列對話內容:
⒈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5日15時28分許傳送:「居民反應勝利一路、莊敬六路口,塔吊正在吊材料,請立刻停止,你已經停工了」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29分回覆:「發車熱車而已。沒吊」、「每天都發車幾分鐘」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5時30分回稱:「好的」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31分稱:「明天會保養,只吊操作油。不敢做的」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5時32分回以:「請跟里長還有周邊居民說」等語。
⒉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7日10時31分許傳送:「早上十點民眾發現豐邑現場機具施工,在縣長臉書發言了。幫忙問現場是什麼狀況?」等語,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32分許回稱:「地質改良灌漿機,灌地下室外牆的」、「小台的,加速地改」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0時33分許、37分許傳送:「外牆沒可以嗎?」、「外牆我們沒有同意」,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39分、40分稱:「昨天簡報張院長問我們做好沒,打外牆那個,不做嗎」、「若不可,我叫他們不載。抱歉」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0時41分許稱:「沒有喔」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43分許稱:「好,我打給他們,不載了」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1時4分許表示:「友(應為『有』之誤繕)人一直盯著你們 拜託乖一點」等語。
⒊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27日15時5分許傳送:「麻煩再通知協理現在還在施工,民眾打1999了」等語,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8分許回覆:「地下室馬達壞了,水會淹起來。在換馬達而已。我馬上傳照片給你看」等語,被告黃彧思回覆:「好」、「我轉傳給科長」等語,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5時12分許傳送:「吊馬達的y鎖斷,吊起來接而已。臨時在看,我們不敢亂來的」、「抱歉」等語。
⒋被告黃彧思於111年8月30日8時34分許傳送:「協理 請把星期六的工作全部跟我說吧」、「有人檢舉到1999了」、「我必須回報」、「這幾天做了甚麼一併說吧」、「檢舉人說你們車輛頻繁出入」等語 ,經被告劉進乾於同日10時15分至19分許回覆:「報告黃先生。當天有做幾項事 1:修理抽水馬達水管斷,去接起來,防地下室淹水。2:地質改良,傳統小台機子,運動工地。3:職安中心來工地開單罰款,說護欄前2米不能放置物品,跟他們反應停工了,還是開罰,已拖很久未改善,當天把他移到地下室置放。」、「傳統小型灌漿機。因想加速灌漿,所以舊型的也吊起來」、「這次罰22萬。進行改善」等語。
⒌被告黃彧思於111年11月18日8時16分許轉傳被告江良淵傳送之「『目前水聲超大持續中,現場有人員在觀看』、『520又被居民投訴了』、『里長忽(應為『附』之誤繕)近居民希望針對該案處理狀況做個說明』、『拜託建商檢討一下,配合府內做個說明會,一堵悠悠之口」』等內容予被告劉進乾,並稱:「處長傳的 拜託一下」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8時17分許回覆:「抱歉,昨晚抽水管脫管,有去關掉」等語。
⒍被告黃彧思於111年12月14日17時8分許傳送:「有議員反應在施工」、「這節骨眼不好」、「連進料都等」、「拜託」等語,被告劉進乾則於同日17時9分許回覆:「因為機子是租月,所以加減做。那,要先停嗎。因為就是復工後,也會留機子待命」等語,被告黃彧思於同日17時10分許稱「當然」、「現在做什麼」、「不要讓事情複雜」等語,被告劉進乾稱:「地質改良」等語,被告黃彧思則回稱:「那沒關係」等語。
依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之上開對話紀錄,雖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後,仍有數次擅自施工情形,然被告黃彧思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並未以新竹縣政府向外實施公權力措施,對本案「豐采520」建案為制止命令,卻僅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對被告劉進乾為制止,自非屬以書面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既然未作成行政處分禁制處分之人員、應受處分對象、實際處分內容及過程,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屬「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而無從認定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已為「制止命令」,而無從逕行擴張解釋而指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情事。
㈨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公訴意旨另認為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1月13日直接復工,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亦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即起訴書事實六、㈥),惟本案「豐采520」建案自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後,並未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為「制止命令」等情,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尚難認有違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外,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1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准予核備第2次復工乙節,有該函文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四第263頁至第268頁),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1月12日第2次復工,已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應繼續存在,足徵本案「豐采520」建案已經新竹縣政府同意恢復工程施作,則該建案於112年1月13日之施工行為,要難認係對勒令停工之建築物為施作工程,自無從論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㈩綜上所述,本案「豐采520」建案固然於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之情形下,尚有擅自為工程施作之行為,而有違章行為,惟查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新竹縣政府已就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再次為「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新竹縣政府既未完備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行政前置程序原則,自難謂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有何「經制止不從」之行為,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所為即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以及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另涉上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㈢公務員涉犯圖利罪部分」所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
㈡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復工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
⒈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楊文科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被告楊文科辯稱:本案「豐采520」建案並無不得復工之具體法令依據,復工決定與否是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依法裁量權之行使,而復工決定在分層負責明細表是二層決行,專案小組僅是諮詢單位,無法取代工務處權責,又復工之具體標準,應是公共安全獲得確保,「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僅是協助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進行調查,並非法定依據及標準,亦非唯一決定復工之依據,且被告楊文科身為縣長對各處各局均要求依據專業,依法行政,亦無圖利犯意等語(本院卷十第294頁)。被告楊文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分層明細表,復工決策屬工務處處長二層決,由被告江良淵依職權判定,被告楊文科基於尊重專業,未干涉復工決策,且依建築法規定,復工法定標準為現況安全無虞,查明事故原因並非復工之法定前提要件,非必定以「事故原因」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又專案小組非法定編組,為臨時任務編組之諮詢單位,工務處依法為復工決策前,本無須事先經過專案小組同意或核可,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均屬合法,滾動式調整以高標準審核復工標準,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楊文科有影響工務處復工決策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352頁至第383頁)。
⑵訊據被告江良淵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就復工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為主管機關,有許可復工之裁量權,而「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僅是協助參考,並非圖利罪所定違背法令之依據,又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均有所本,均係考量公共安全並經過逐層審核,並無裁量濫用亦無不法等語(本院卷十第295頁)。被告江良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均有所本,並無裁量濫用,新竹縣政府均是考量公共安全,各階段復工均有所本,並經逐層審核而准許復工,裁量並無不法,公訴人所指應釐清事故原因,然法無明文必須有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才可復工,釐清事故原因係為究責考量,與復工無關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383頁至第423頁)。
⑶訊據被告黃彧思固不爭執本案「豐采520」建案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事實,惟就復工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其僅是基層公務員,均是依照科長指示辦理,聽從長官指示簽文,無行政裁量權,亦無圖利犯意等語(本院卷十第296頁)。被告黃彧思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黃彧思在分層明細表上,並無任何權責,其負責擬辦復工申請,在收受本案「豐采520」建案申請復工後,亦無法退件,僅能依長官指示辦理,其無行政裁量權,均是依照上級公務員指示處理公文,而無圖利犯意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423頁至第436頁)。
⒉按公務員貪污圖利罪,一如其他多數犯罪,以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為必要構成要件,尤其此罪構成要件中,尚定明「明知」二字,乃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論屬公權力強制作為,或給付行政運作,或公共事務處理,皆攸關政策之釐定、實踐,經常必須審時度勢,因著人、事、時、地、物而通權達變,有時不免難以周全,於此情況下,縱然所為建言或決定,非屬上策,或僅為中策,甚或下策,若具客觀上之正當或必要性,尚無逕以刑事責任相繩之餘地。司法機關在辦理公務員貪污案件時,允宜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亦即,行政的歸行政,刑事的歸刑事,雖然有時二者兼具,卻有釐清妥處,正確用法的職責。申言之,在行政機關人員裁量權合理行使範圍內,司法機關尚無從單憑主觀或執持某角度,審究令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從而,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才能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其實,從為民服務、謀利及利益有時互相衝突之角度言,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寓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結果之情形,自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至於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仍應認係其依法行政所為之職權行使,縱然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適謂其於行政行為之時,存有不法圖利的意思,而令負貪污圖利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 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豐采520」建案因發生坍塌,經新竹縣政府認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審酌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有危害公共安全,依上開規定為附表二所示之停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本案「豐采520」建案申請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復工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應依照建築法第58條反面解釋,審酌本案「豐采520」建案申請復工時之現況是否已無「危害公共安全者」而裁量是否同意復工,至於何謂「無危害公共安全者」,建築法並無具體標準規範經勒令停工建築物之復工標準為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准許復工與否,主管機關應衡酌國家社會利益、建築物現況、現時自然情狀等各情決定准駁,得在不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有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
⒌再者,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21065號卷三第114頁頁),建築管理及施工管理項目為第二層決行,亦即得由第四層之承辦人員擬辦,由第三層之組長/人事管理組員/兼任會計員/兼辦政風業務人員審核,末由第二層之處長核定,足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申請,自是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依建築法第58條行使裁量權,判斷建築現況是否「無危害公共安全者」而決行復工,固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文科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2次坍塌後,確有公開指示「第一:全面停工,釐清原因、肇責、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第二:將依法開罰。第三:由專業技師組成專案小組,徹底釐清原因、肇責,並嚴格審查建商之改善計畫,限期改善,若未能完成,恐持續造成公共安全疑慮,將整理相關事證函請檢方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並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3次坍塌後,被告楊文科於111年8月24日公開宣示成立專案小組協助找出坍塌的根本原因、嚴審改善計畫,未完成改善前不能復工等語,新竹縣政府因此於111年8月24日由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簽辦、被告楊文科決行成立專案小組辦理事故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等事宜等情,有111年8月1日縣府新聞、111年8月24日縣府新聞、新竹縣政府處理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0000000崩塌事件專案小組推薦人員名單、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111年8月2日簽、111年8月22日簽、111年8月24日簽各1份存卷可參(15680號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4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66頁至第70頁),而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於第2、3次坍塌後已將調查事故肇事原因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之權委由該專案小組行使,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已無未經專案小組而自行審查本建案復工相關鑑定文件之裁量權,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專案小組之職權範圍,及其成立之法源依據為何?且觀諸新竹縣政府工務處111年8月24日簽(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係依據建築法第26條規定辦理專案小組,惟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依該規定之內容並非成立專案小組之組織規範,且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111年8月24日簽載明「為後續辦理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擬由本府邀集相關專業技師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小組委員出席經費擬由111年度建築管理業務-建築管理-業務費項下開支」等語,仍將專案小組運作費用由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支列,而非獨立預算單位,則專案小組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之機關,預算編列仍隸屬在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下,就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與否之決定權限仍應歸屬於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專案小組固然具有專業意見,惟專案小組所出具之結論意見,應僅供工務處參考諮詢,就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事故相關停、復工之決定,依法仍然應由工務處為之,工務處仍然保有決定之權限,如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雖得採為證據資料之一種,然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絕對之拘束力;若其鑑定意見內容仍有疑義,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加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司法單位委由鑑定人鑑定,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僅具有參考性質,司法單位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判斷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是否可採,甚至於案件不及獲致鑑定結果,但依其他證據資料已足以得到心證時,不待鑑定結果出爐,仍得依法為裁判,就此而言,雖然新竹縣政府成立專案小組辦理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仍無成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上級單位之情形,故公訴意旨認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已將職權委由專案小組行使,工務處無不經專案小組自行審議之裁量權,尚乏依據而要難逕採。
⒍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未等待事故原因之鑑定報告即同意復工,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涉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雖然本案「豐采520」建案第2次復工、第3次復工時,尚未有鑑定單位出具「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即分別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同意復工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豐采520」建案雖自第1次坍塌起至第4次坍塌,業經大有可為社區主張損鄰事件並經新竹縣政府受理等節,有損鄰事件簿-新竹縣政府建築基地損鄰事件管制簿、大有可為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17日損鄰事件陳情書及所附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消保字第1125611487號函及所附大有可為社區管委會損鄰事件陳情書、立委林為洲服務處會勘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證(15680號偵卷五第37頁至第37-1頁;14044號偵卷二第4頁至第23頁;15680號偵卷十九第238頁至第243頁),公訴意旨據此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應有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應依據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由監造人鑑定,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或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交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語,惟觀諸下列條文規定:
⑴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本府受理損鄰事件,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停工;如因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並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鑑定,並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及專業技師於會勘後七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送交本府備查。
⑵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
建築物設計人對於施工涉及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預先應有週全之考慮。施工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於公共安全應有週全之防護措施,如有發生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等情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負責其責任;其屬施工技術之違誤者,主任技師及負責該工程之專任技師並應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負責其連帶責任,茲為加強維護公共安全,特訂定處理原則如次:
一 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時,承造人除應立即停工,並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外,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應確實檢查,並請監造人鑑定,鑑定之情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鑑定不危及公共安全者,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
(二) 經鑑定有危及公共安全者,監造人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改善加強防護或協調修護賠償,其已達不危及公共安全程度者,並經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後,准予繼續施工。如承造人及起造人不依指示辦理,監造人應即報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上開規範固然有規範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應提具鑑定書送交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繼續施工,然並未規範必須提出「事故原因」之鑑定報告,而係規範出具「安全」鑑定書,從前開規範可認新竹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新竹縣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均是以建築物「是否安全」為裁量主要基準,至於「事故原因是否已明」並非裁量是否同意復工之主要考量因子,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似有所誤。
⒎至本案「豐采520」建案第1次坍塌後,頌恩公司函表示本案「豐采520」建案業經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之地下水改善計畫書已改善完成,並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認改善計畫書符合規定,而以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同意復工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21日建師竹縣字第111074號函、頌恩公司111年7月12日(111)頌(竹)字第1110712號函、豐邑建設竹北市○○段000地號商場大樓地下水改善計劃書各1份附卷憑參(15680號偵卷七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214頁),公訴意旨遂認本案「豐采520」建案第1次復工時,工務處乃將申請復工資料送外部單位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後方同意施工,則後續再發生坍塌時,工務處未送外部單位審查通過,或經專案小組同意,即同意第2次、第3次復工,而違背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裁量等語。然查,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法規明文規範行政機關就特定專業性事項認定應經特定程序或用特別方法之外,尚無從以行政機關某次行政行為所用方法與他次行政行為不同,遽認行政機關所為判斷違法,俾維行政行為之彈性。從而,固然本案「豐采520」建案於第2次、第3次復工時,並未送交外部單位審查而同意復工,惟應審究者應係工務處於第2次、第3次復工時,是否係基於專業判斷現況安全而為之決定。
⒏查本案「豐采520」建案第2次復工前,新竹縣政府除了於111年8月26日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外,另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2月19日召開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復於111年12月26日、28日至現場會勘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63748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2日府工建字第1113636865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6日召開「新竹縣政府處理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0000000崩塌事件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會勘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2584號他卷一第1頁至第2頁;15680號偵卷二第265頁;21065號偵卷三第62頁、第63頁),足認在第2次停工後,工務處確有積極辦理調查確認工地現況安全,另有頌恩公司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送交至工務處後,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申請復工審查時,尚有檢附「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11年12月5日(111)桃結技鑑字第089號「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給新竹縣政府審查,其中檢附之「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21065號偵卷三第68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92頁;15680號偵卷四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外放卷附件三第1頁至第160頁),可徵於第2次復工時,工務處已有對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為積極調查,並在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為管線、水溝滲水為第一次坍塌原因,第二次塌坍原因為歷次施作結構外壁時開挖所產生水路延續,而有對事故原因提出意見,復經工務處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室滲水情況確有大幅改善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然於第2次坍塌後,豐邑建設公司數次請求復工,均經新竹縣政府以尚未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否准復工,有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1006572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10070303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1113686878號函在卷足憑(21065號偵卷三第56頁、第142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38頁背面),惟專案小組所出具之結論意見,應僅供工務處參考諮詢單位,以及第三方單位出具之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均僅係工務處為復工處分與否時,可資作為參酌之意見單位,縱新竹縣政府前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2月1日以未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否准復工,亦無從逕論工務處必須等待鑑定單位出具事故原因鑑定報告,始可為復工決定,而工務處確已依憑前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豐邑建設公司出具之「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並至現場履勘確認地下室滲水情況有所改善,而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尚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縱然於112年1月12日第2次復工後隔日,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4次坍塌,惟行政機關是否有裁量濫用,應以其為行政處分時判斷斯時之人、事、時、地、物現況,而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反論行政機關當時所為之決定為違法濫權。
⒐再就本案「豐采520」建案第3次復工前,因112年1月13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4次坍塌,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同日正本函豐邑建設公司、副本函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要求豐邑建設公司須「挖除半路幅路面,以檢視是否有其餘可能危害產生,若經挖除後檢視,並無其餘可能危害,或將所有可能危害排除後,請儘速修補路面,以維護用路人權益」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2年1月13日竹市工字第1122500145號函存卷可查(21065號偵卷三第95頁),因此頌恩公司於112年1月15日會同新竹市公所人員會勘,經公所人員於現場指定5處進行勝利二路單線(工地側)道路AC刨除、試挖坑洞,確認路面下方無孔洞現象,並將道路還原後,另向竹北市公所申請借用勝利二路道路1/2寬度,並預定於112年1月19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復工乙節,有頌恩公司112年1月31日(112)豐邑字第E57-002號函附現場照片、112年2月1日(112)豐邑字第E57-003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15680號偵卷八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6頁),觀現場照片數張(15680號偵卷八第192頁至第195頁),確實係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人員會勘下,進行勝利二路5處現場開挖,經會勘人員確認路面下方無孔洞現象始將道路還原,工務處基於已經現場開挖確認現況安全無虞,而於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准於召開說明會後復工,固然工務處對本案「豐采520」建案第1次、第2次、第3次復工所為之裁量依據不同,僅第1次復工時有請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始同意復工,惟在復工後仍發生數次塌坍時,工務處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認為業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審查通過卻仍發生坍塌,第2次、第3次復工時應以不同方法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是否安全並無違反常情,本應依照實際現況確認是否安全,依循前次經驗調整判斷,而難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⒑況且,第1次、第2次、第3次復工均有經過承辦單位擬辦、專員核稿、由處長決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稿)、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稿)、新竹縣政府以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稿)各1份存卷可憑(15860號偵卷七第85頁;15860號偵卷八第70頁、第201頁),可認第1次、第2次、第3次復工均有經過逐層審核,由第二層處長決行,符合分層負責明細表上載建築管理及施工管理項目為第二層決行,尤有甚者,證人賴攸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第1次復工之111年7月26日函稿,我有以建管科科長職務在上面核章,這是正常呈核程序,我們那時候是討論可以復工,我們是同意復工合法;第2次復工之112年1月12日函稿,我也是有以建管科科長職務在上面核章,這次沒有經過傳案小組審查復工流程,但不是違法的,只是有經過專案小組審查會更完整,112年1月12日復工是依據於復工計畫書、改善計畫書,還有起、承、監造人、相關技師簽章負責以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的安全鑑定,因為現況安全所以同意復工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45頁至第248頁),以及證人涂添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日開始代理建管科科長,代理後2月4日就因為本案「豐采520」建案已經符合復工條件,有辦理施工說明會,以及借到勝利二路路權,達到復工條件,所以我就簽署同意復工,復工函簽上來時候,我有問過承辦人被告黃彧思復工條件為何,有沒有達到復工要件,我認為沒有違反復工條件,如果有的話我就不會蓋章了等語(本院卷十七第121頁、第137頁),依據證人賴攸展、證人涂添惇上開證言,其等均對上開第1次、第2次、第3次復工證稱復工過程均有經過逐層呈核程序,經工務處討論決議同意復工,雖證人賴攸展認為第2次復工未經專案小組審查,然其亦明確表述此並非違法,僅是有經過專案小組審查會更完整等語,益證專案小組僅係工務處之諮詢單位,縱然未經專案小組審核,工務處仍可自行決斷,而無由專案小組取代工務處,而使工務處之裁量權收縮至零之理。
⒒再就公訴意旨認工務處在尚未經第三方單位鑑定事故原因前,不應以借用勝利二路道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作為復工條件,違反裁量濫用及不當聯結部分,除鑑定報告僅為證據資料之一,並無絕對拘束力,因此行政機關仍應依專業綜合判斷現況是否安全,是否准否復工,經本院說明如上外,揆諸前開意旨,公務員處理公共事務,皆攸關政策之釐定、實踐,經常必須審時度勢,因著人、事、時、地、物而通權達變,有時不免難以周全,而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事故原因為何,送交鑑定單位鑑定調查,本需耗費相當時日等待鑑定報告完成,又縱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事故原因,提出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基此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涉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嫌,而提起本案公訴,亦因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對事故原因有所爭執,本案尚未判決定讞確定前,對坍塌事故之原因,仍有經司法調查認定之必要,若因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事故原因未經司法調查未臻明確前,便使工程無期停滯,亦會對社會多方造成巨大影響,尚未完工之工程基地,亦恐因地震天災等影響周遭鄰里之安全,工務處考量上情,綜合上揭事證,以現況安全為由准許復工,縱然未盡周全,惟本即不應以事後結果,反向推論工務處之公務員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為復工行為時,即該當於不法圖利作為,而令負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責。
⒓末就公訴意旨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5次坍塌後,新竹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日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勒令第4次停工,然被告楊文科卻在被告江良淵於112年5月27日召集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中,以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10時56分電聯被告江良淵要求「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施壓被告江良淵,使專案小組在被告江良淵之主導下,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工7日,認被告楊文科實質介入復工決策,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而被告楊文科及其辯護人等辯稱:當時有強颱瑪娃颱風而有防颱需求,被告楊文科係基於安全考量,並非施壓要求通過搶險等語(本院卷二十一第366頁)。經查:
⑴被告楊文科於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以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聯被告江良淵,而有以下對話:
隨扈:處長,你等一下,縣長要跟你通話。
被告江良淵:好。
被告楊文科:你們好了沒?
被告江良淵:沒有,還在討論。
被告楊文科: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
被告江良淵:好,我再跟縣長回報。
被告楊文科:好,謝謝。
是被告楊文科確有於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在專案小組會議進行時,電聯被告江良淵並表示「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有被告江良淵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二第318頁)。而專案小組在審查會議討論後,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工7日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27日召開豐邑建設豐采520建案塌陷事件專案審查會議第二次紀錄附卷足證(15680號偵卷九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然而,依上揭對話內容,被告楊文科固然有向被告江良淵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惟並未要求要以何形式、何方法通過何項目,除無法逕自推斷上開對話即是要求被告江良淵違法允許施工外,再參酌被告江良淵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5680號偵卷二第318頁),被告江良淵於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後,被告江良淵於112年5月27日11時12分許,電聯被告楊文科隨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以下對話內容:
被告江良淵:報告縣長。
被告楊文科:是,良淵?
被告江良淵:會議還是很多人討論,最後我們就是讓他收斂,這次的搶險計畫原則上我們是同意備查,但備查裡面有一個但書說,他就是要分兩階段,我們先同意他七天,先去把東北角靠近勝利二街土地公廟的那邊,已經打好鋼筋,外牆的部分先灌,後面三到四個禮拜將前面靠近喜來登地下室開挖的部分,請他趕快拿到第三方就是台中市技師公會的,原則通過的東西,我們再來核定。
被告楊文科:這樣,前面七天。
被告江良淵:對,七天的部分先做,但是里長是希望他們還是要跟大有可為社區或里長做一個說明會,時間由他們跟里長去安排,可能會排在同一天。
被告楊文科:他們建議我們去的,就是這樣的意思。
被告江良淵:所以我們還是照我們既定的行程,明天晚上七點,他們也可能安排這個時間。
被告楊文科:我們就照他們的時間,那豐邑會去嗎?
被告江良淵:開這個說明會,豐邑當然要去。
被告楊文科:他們要表示說,造成這個困擾真的很抱歉,要講這個。
被告江良淵:好,我建議我們就是單純去聽一個他們的講法,先這樣處理。
被告楊文科:好的。
從被告江良淵與被告楊文科於112年5月27日11時12分之上開對話時間、內容,符合被告江良淵與被告楊文科於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對話時,允諾於會議結束後向被告楊文科回報會議內容之情狀,從被告江良淵表述會議係針對「搶險計畫」同意備查,並加諸但書條件,再就後續預定召開說明會部分向被告楊文科彙報,上開對話脈絡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楊文科與被告江良淵於112年5月27日10時56分許之對話,係針對「搶險計畫」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
⑶再觀諸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27日專案審查會議紀錄內容,結論部分載明:「2.因應強颱瑪娃可能來襲基於防颱與搶險需要,針對豐采520工地地下室東北區基礎工程(停工前已綁紮完成之鋼筋)先行同意部分施工,工程內容為:針對地下室東北區周邊FS版及部分地樑,以及東北區中間區大底及地樑,已綁紮完成之鋼筋部分,先行灌漿,讓地下室結構穩固,施工部分不涉及基地開挖,以7天為限,先以穩固基礎澆置混凝土」等語,堪可認定專案小組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工7日,係為了「因應強颱瑪娃」可能造成之侵害,衡情建築施工若尚未穩固,確有可能因強風、豪雨造成巨災,且為防颱準備而同意搶險施工7日,施工期日亦符合一般颱風可能影響之期間,尚屬符合相當時日,且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針對防颱搶險,另有限定工程內容、範圍,並非全面開放施工;在112年5月27日專案小組會議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工後,依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30日至建案工地現場會勘之會議紀錄,其會勘結論為:「針對地下室核准可施作搶險計畫的部分,目前看來都有按照計畫施作,工人確實在灌漿,沒有施作計畫以外的項目。至於防颱措施,經勘查確實用火藥擊釘固定鋼承板等,3天防颱整備已完成。」等語,足認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30日現場會勘時,確認現場施作係針對112年5月27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准許之範圍施作,並未以搶險計畫為名,行全面復工之實,且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另針對防颱措施確認是否已完成工地防颱整備,益證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27日專案審查會議,確實係基於瑪娃颱風侵襲,而對此決議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作。
⑷被告楊文科為新竹縣縣長,對颱風來襲時除須統籌各機關單位對陣風等級、影響範圍,為保障安全決斷是否為防災停止上班、上課外,同時亦須考量此段期間是否會因強陣風另造成路樹倒塌、建築坍塌等各該危害,對本案「豐采520」建案為搶險計畫有其政策上意見,尚無違常情,至於專案小組是否通過搶險計畫,如何通過、施作期間、施作項目,仍是由專案小組於112年5月27日進行專案審查會議討論決議,且依據專案小組112年5月27日審查會議之出席簽到簿(本院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該日由被告江良淵擔任召集人、陳盈州擔任副召集人,張奇偉委員、王祖義委員、竹北市公所謝建言、竹北市十興里長毛振福等人均有出席,而豐邑公司、頌恩公司、姚嘉智建築師事務所亦均有到場,另外政風處、新聞處、工務處同有人員列席,既然專案小組112年5月27日進行專案審查會議,係經過上開人員到場討論後,共同決議同意本案「豐采520」建案搶險施工7日,並非由縣長被告楊文科或工務處處長被告江良淵可自行決斷,是以,被告楊文科及其辯護人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無從以被告楊文科電聯向被告江良淵表述「一定要想辦法給他過」等語,即可逕認被告楊文科涉圖利犯行。
⒔綜上所述,本案「豐采520」建案雖因發生數次坍塌,而有如附表二所示歷次停工、復工之情形,惟就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係明知違背法律,而以違法濫權之方式,准許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文科、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就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復工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楊文科、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之認定。
⒕至被告楊文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現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處長戴志君到庭作證,欲證明縣政府如何審查申請復工之程序等語(本院卷十第308頁),惟戴志君並非在本案「豐采520」建案歷次停、復工時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之公務員,又對於監察院調查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程序適法性一事,另經被告楊文科之辯護人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函復監察院之函文,並敘明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與傳訊戴志君作證相同等語(本院卷十第309頁至第310頁),而本院業已函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上開函復監察院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2日府工建字第114367117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十一第121至125頁),故核無必要傳訊證人戴志君,即不予重複調查,附此敘明。
⒖末就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家明,欲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背景事實,及被告楊文科是否有介入關說;傳訊證人陳盈州、證人王祖義,欲證明本案「豐采520」建案復工及勘驗之過程;傳訊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楊郡慈,因被告等人爭執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傳訊證人邱瑞蘭、證人劉純芳,欲證明被告楊文科是否有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等情(本院卷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319頁),惟聲請傳訊證人趙家明之待證事實既係針對背景事實,而非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有調查必要,另證人陳盈州、證人王祖義、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邱瑞蘭、證人劉純芳均已於偵查中傳訊作證,且被告等人均無人爭執其等之供述證據能力,而證人邱靖雅、證人溫麗萍、證人楊郡慈、證人劉純芳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及其等之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⑴訊據被告江良淵固不爭執在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申請復工時,由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擬定復工簽呈初稿後據以簽辦復工,嗣經被告江良淵於112年1月11日同意決行本案「豐采520」建案第2次復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江良淵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良淵為工務處處長,僅就各科室人員提出之簽呈確認,並未與豐邑建設公司之施工現場接觸,且簽呈內容並無不實,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卷二十一第383頁至第423頁)。
⑵訊據被告黃彧思固不爭執在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申請復工時,其於112年1月6日擬定復工簽呈初稿後據以簽辦復工,嗣經被告江良淵於112年1月11日同意決行本案「豐采520」建案第2次復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彧思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彧思僅是將豐邑建設公司提供之資料交予科長、處長簽核,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本院卷十第296頁;本院卷二十一第423頁至第436頁)。
⒉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2次坍塌後,經被告楊文科公開指示須釐清原因始能復工,並於111年8月1日第2次停工,復於111年8月24日發生第3次坍塌,新竹縣政府因此成立專案小組辦理事故肇事原因調查及審查復工相關鑑定報告書等事宜,並於111年8月26日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豐邑建設公司數次請求復工,均經新竹縣政府以尚未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否准復工,然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函請新竹縣政府為復工審查時,被告黃彧思聯繫被告劉進乾提供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並於112年1月6日擬定復工簽呈初稿後,待被告劉進乾提供現況照片後,被告黃彧思重新簽立簽呈,於簽呈中載稱「本府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勘,旨揭建造執照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案經豐邑建設提供(地下四樓右立面地下水滲漏處)改善相片,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等文字,並載稱:「有關旨揭公安事件部分經本府111年8月26日、12月19日二次專案小組會議及111年12月26、28日會勘提列相關改善意見(如附件),(地下四樓右立面)仍有地下水滲漏現象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並於改善後儘將歷次會議(勘)委員意見對照修正後,連同安全鑑定報告書及復工計畫書(需起、承、監造人及相關技師簽章負責)送府憑辦。案經本府1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會勘,旨揭建造執照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案經豐邑建設提供(地下四樓右立面地下水滲漏處)改善相片,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依規辦理有條件辦理復工,擬奉核後,將相關報告書函送各委員復核,並請旨揭建造執照行為人儘速辦理周邊居民施工說明會後再行施工」、「案經...提送改善計畫、復工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報府,擬同意有條件辦理復工事宜...」等內容,而據以簽辦復工,並經被告江良淵於112年1月11日同意決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10059146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63748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9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10065722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0月18日府工建字第1110070303號函、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工建字第1113686878號函、豐邑建設公司112年1月3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豐邑建設竹北市○○段000地號商場大樓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112年1月6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十七第59頁至第97頁;15680號偵卷一第102頁;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3頁背面;15680號偵卷八第11頁;15680號偵卷四第240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簽呈上登載本案「豐采520」建案「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依規辦理有條件辦理復工」之內容,為登載不實公安事件原因,認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簽辦本案「豐采520」建案第2次復工時,尚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提出鑑定報告據以提出具體事故發生原因,亦尚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予以偵結,而尚未能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於111年7月31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2次坍塌、於111年8月24日發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3次坍塌之事故原因究為何種緣故所肇致,惟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原因為何?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行?縱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提出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並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涉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犯嫌,而提起本案公訴,對於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原因,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仍有爭執,甚在本案提出私鑑定之鑑定報告書3份,顯然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原因為何,並非鑑定單位提出鑑定報告即可斷論,而須經本院經過審理、調查後認定,對此,已難認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明知本案「豐采520」建案坍塌原因為何,而虛偽登載不實事故原因於公文書。
⒋況且,被告黃彧思在上開112年1月6日簽呈上所登載造成上開111年7月31日第2次坍塌、111年8月24日第3次坍塌之原因為「疑似為地下水滲漏」,亦僅有對事故原因表示懷疑「地下水滲漏」為其肇因,而未明確認定坍塌原因為何,又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以(112)豐邑字第E57-001號函申請復工審查時,尚有檢附「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及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給新竹縣政府審查,其中檢附之「復工審查及會勘回覆」、「改善計畫書」(15680號偵卷四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3頁至247),均有提及豐邑建設公司認為管線、水溝滲水為第1次坍塌原因,第2次塌坍原因為歷次施作結構外壁時開挖所產生水路延續,並提出施作CCP之改善方案等內容,且證人賴攸展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寫「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是對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39頁),則112年1月6日簽呈上登載本案「豐采520」建案「造成公安事件原因疑似為地下水滲漏」,即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黃彧思依循就豐邑建設公司提出復工申請之內容簽辦,由處長被告江良淵同意決行,主觀上即難認係出於明知事故原因為不實,卻仍登載在公文書上之犯意而為。
⒌再就前開112年1月6日簽呈上所登載本案「豐采520」建案「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等內容部分,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豐采520」建案,在專案小組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會勘時尚有委員認為地下四樓東北角抽水馬達周圍仍有大面積的水,質疑還有大量出水,甚在6-7 Line位置,有看到大量的出水在逆打縫流出等情,有「0000000現勘過程及結論.pdf」存卷可查(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238頁至第239頁),認為現場地下四樓右立面並非已無滲漏現象,而有虛構無滲漏之情形。惟查,細觀頌恩公司所提出之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15680號偵卷四第249頁至第255頁),可明顯辨別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四樓止水灌漿前,北向6-7 Line現場有大量湧水情形,然經過地下室止水灌漿過程到完成後,已無明顯較大出水,確有改善情形;況且,依據證人賴攸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111年6月、12月26日、28日均有到現場會勘,現場12月時會勘情況與6月時相較,有水跟沒水的量差很多,12月會勘時相較6月時,在工地的地下水量差很多,在我們新竹縣地質做深開挖,遇到的建案都會有滲水現象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02頁、第20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足證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函請新竹縣政府為復工審查時,確有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人員依其於111年6月、12月至現場履勘確認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室滲水情況確有大幅改善,固然未能達成毫無滲水現象,但依照工務處人員在新竹縣現場會勘之建案,都會有滲水情況而言,本案「豐采520」建案在豐邑建設公司進行地下室止水灌漿工程後,確實已有顯著改善湧水情況;再者,豐邑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3日申請復工審查時,並有提出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111年12月5日(111)桃結技鑑字第089號「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外放卷附件三第1頁至第160頁),固然該「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對事故原因進行鑑定,然對本案「豐采520」建案現況安全評估工區四周區域之路面沉陷狀況已呈穩定狀態,且經由廠商提供之監測資料及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透地雷達檢測資料結果顯示,周邊道路搶災後現況道路現況尚屬安全等語(外放卷附件三第16頁至第17頁),對現況亦有為安全評估,益證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簽呈上登載「已無滲漏現象,本案地下水滲漏部分已改善,實無停工之必要」之內容,尚有依憑,並非憑空不實捏造,雖然本案「豐采520」建案嗣後雖仍發生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坍塌情形,惟無法以事後仍有發生坍塌,反論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6日簽辦,由處長被告江良淵同意決行時,係在明知不實之情形下,仍故意登載不實內容於公文書上。
⒍另被告黃彧思固在豐邑公司於112年1月3日申請復工審查後,向被告劉進乾聯繫,請其提供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復經被告劉進乾於112年1月10日提出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後,由被告黃彧思於112年1月10日依被告劉進乾補提之現況照片重新簽辦簽呈,惟公務機關認申請人所附資料尚有不足時,本可請申請人補正公務機關認有參考必要之資料,且司法機關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多有規範應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以維護聲請人權益,亦實難要求公務機關動輒以申請人資料未為齊備,即駁回申請人之聲請,亦對申請人及公務機關均屬勞民傷財,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明知前開止水現況照片係頌恩公司事後補提,而有不實情形要屬過苛,縱然被告黃彧思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劉進乾催促提出「地下室止水灌漿及外壁現況照片」之舉,尚有未盡周延之處,仍難認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彧思、被告江良淵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就本案「豐采520」建案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違法復工罪嫌,原公訴意旨認係基於同一節省工程經費目的之偷工減料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應為一行為等語,惟本案「豐采520」建案設計階段至實際施工階段尚相隔相當時日,且設計階段尚可經過設計變更,與實際發包施作行為並無不可分關係,又本案「豐采520」建案雖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惟建案因坍塌經新竹縣政府函令停工以後,是否仍會繼續施工,與其發包施作時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並無必然關係,是上開行為既然均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容有誤會,然經本院為權利告知(本院卷二十一第167頁至第168頁),且經公訴人論告時表述更正為數罪關係,是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就被訴一、本案「豐采520」建案登載不實擋土設計圖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均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㈡次對於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被告陳至忠本案「豐采520」建案變更設計階段涉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甲、有罪部分所犯刑法第193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為一行為,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至忠部分,本院認本案「豐采520」建案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之犯行,應為數罪關係,業如前述,則應就被告陳至忠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為無罪之判決。
㈢再對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就上開被訴二、本案「豐采520」建案違法復工罪嫌部分,被訴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雖原公訴意旨認應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論以一行為,然此應為數罪關係,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劉樹居、被告邱崇喆、被告盧永吉、被告劉進乾所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均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均應為無罪之判決。
㈣另就被告楊文科被訴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部分,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楊文科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楊文科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應就被告楊文科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江良淵、被告黃彧思就上開被訴三、公務員涉犯圖利罪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則與其等前揭甲、有罪部分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分別為實質上一行為及裁判上一行為,故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及裁判上一行為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李昕諭、蔡沛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附表一:歷經塌陷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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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開挖至地下4層時基地北側內部發生坍塌(自行回填,而未為外界獲悉) | (約4公尺X4公尺X5公尺,量體約:80立方公尺) | |
| | | 道路下方土、砂由建案裸露開挖面坍入基地或與地下水混合流入本案「豐采520」建案地下室開挖面而持續淘空路基 | (路面凹陷,開挖檢視發現坍塌規模約4公尺X2公尺X2.5公尺,量體約:20立方公尺) | |
| | | 勝利二路路基土、砂持續流入本案「豐采520」建案開挖面而持續淘空,使停放在勝利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掉落坍塌之坑洞損壞,並使勝利二路下方自來水管線等公共管線破裂、大有可為社區門口人行道龜裂 | (坍塌2處,第1處規模約8公尺X6公尺X1公尺,量體約:48立方公尺,第2處規模約6公尺X1.5公尺X3公尺,量體約:27立方公尺) | |
| | | 路基土、砂持續流入本案「豐采520」建案開挖面而持續淘空 | (規模約3公尺X3公尺X1公尺,量體約:9立方公尺) | |
| | | | (約4.5公尺X2公尺X3公尺,量體約:27立方公尺) | |
| | | 在進行地下6樓西側(鄰近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六街,下稱莊敬六街)開挖時,發生大量湧水及泥漿湧入開挖面之災害(自行回填,而未為外界獲悉) | | |
| | | 建案西側莊敬六街路基持續因土石流入本案「豐采520」建案基地淘空而發生坍塌,使停放在莊敬六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掉落坍塌坑洞 | (約3公尺X4.5公尺X2公尺,量體約:27立方公尺) | |
| | | 建案地下室發生重大坍方(自行回填,而未為外界獲悉) | | |
附表二:本案「豐采520」建案停工、復工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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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工建字第1113634763號函暫停往上及往下樓層之工進 | ①於111年6月17日、18日、19日在建案內部挖土向下施工。 ②於111年6月22日全面施工;6月23日吊樑施工。 ③於111年6月23日、24日、26日、同年7月1日、2日、7日、8日、9日、11日、20日、23日向上吊裝柱體;111年6月24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日、同年7月1日、2日、5日、6日、7日向上吊裝大樑;自111年7月12日至25日向下挖土方。 ④於111年7月16日在本建案B5西北方向、東南方向降挖施工。 |
| | 新竹縣政府以111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10056049號函同意復工 | |
| | 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全面停工 | ①於111年8月14日、15日、23日、24日、25日綁鋼。 ②於111年8月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鋼構吊裝。 ③於111年8月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同年9月5日、6日、7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22日、同年10月18日、24日、25日為綁鋼筋;同年8月27日、29日、30日、31日、同年9月1日、2日、3日、5日為鋼構吊裝、同年9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為模板、11月18日、12月14日施工。 |
| | 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1120002161號函同意復工 | |
| | 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1123630321號函勒令停工 | |
| | 新竹縣政府以112年2月4日以府工建字第1120003028號函准於召開說明會後復工 | |
| | 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日府工建字第1123633054號函勒令停工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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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問:北面擋土設施CCP是否有設計到27米?實際施工深度為何?) 「實際上109年施工CCP深度打到17.5左右就撞鋼樁,鑽頭會損壞,做了10幾支後都失敗,就改變,做到-18後再從牆面往外打」等語。 (問:本案案發前地 CCP施工的深度為 何?) 「我們金霆廠商胡坤銘跟技師討論後,因為垂直CCP在-18公尺以後無法施作,改成打橫向CCP,間隔按照原來設計的40公分1支」等語。 |
| | | | (問:你之前稱CCP 土壤改良灌入至地下幾米時遭遇困難?) 「15公尺因CCP歪斜撞到H鋼,整圈大部分都這樣」等語。 (問:實際停止垂直CCP 灌入的時間?) 「開工前就已經知道應該有類似問題,所以開工前已經更改,CCP只打到15公尺,下面即變橫向CCP ,之前就知道會有這樣情形,頌恩發包時就這樣決定」等語。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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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所檢附地下室開挖施工順序示意圖表示於施工至地下5層時,開始施作橫向CCP間隔40CM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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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終止111年5月18日契約書、111年6月15日補充協議書 | | | | | |
| | | | | | | 所檢附CCP施作剖面圖表示重新施作CCP達27公尺。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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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問:你CCP地質改量樁打多深?) 一開始垂直打打到15.5公尺,後來管子打到鋼樁,因為鋼樁沒有垂直,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劉進乾協理就說改成側向打,我就依照劉進乾的指示辦理,當時我們已經完成四面的15.5公尺,15.5公尺以下才是用側向打約3公尺深,斜向45度打,……。 |
| | | | (問:合約C0205上附的施工圖是否是豐采給你估價的圖?) 是,就是簽約時給我的。 (問:是否依這個圖估價?) 是,一開始依合約作了幾天...。 (問:111.05.18是否簽立地質改良工程合約C0205?) 是,就是在111.05.18簽約日期簽,但在簽約前一週就先做了,專門針對水平CCP,……。 (問:是否又在111.06.15工程合約補充協議?) 簽約日是正確的,就這日期簽的……。 (問:是否又在111.08.05簽合約?) 簽約日是正確的,就這日期簽的。 (問:提示111.09.26合約,內容?) 簽約日是對的,是點工,從0打到27公尺深CCP……」等語。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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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792」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洗孔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796」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洗孔及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00」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04」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08」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12」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16」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南側-17.4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3」 2.技工下午登載「3」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19」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地改施作」 | |
| | | 一、工別地質改良欄: 1.技工上午登載「4」 2.技工下午登載「4」 3.技工累計人數登載「3823」 二、工種地質改良欄:登載「西南-17.4平台地改施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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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黃彧思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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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彧思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附表八:被告江良淵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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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良淵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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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良淵手機(IPHONE 14)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江良淵手機(HTC U20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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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劉樹居、黃淑美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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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陳啟仁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電子產品(薛永璇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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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劉益寧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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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劉樹居個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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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黃淑美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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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被告邱崇喆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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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附表十一:被告盧永吉之扣案物
附表十二:被告劉進乾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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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劉進乾三星手機GAKAXT S22)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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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被告李明強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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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李明強HTC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電子產品(李明強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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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被告胡坤銘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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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商銀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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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采520基地外側地質改良工程合約C0204,1本 |
| 豐采520基地外側地質改良工程合約C02041,1本 |
| 豐采520H 型鋼基樁鑽掘及地質改 良工程合約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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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胡坤銘IPHONE手機13 Pro 藍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附表十五: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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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建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乾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陳至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進乾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劉樹居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邱崇喆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盧永吉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進乾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江良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黃彧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樹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崇喆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永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劉進乾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淑美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明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胡坤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江良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附件一:被告江良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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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第三人池燕雲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22頁、第96頁背面) ②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 |
| | ①被告黃彧思與證人賴攸展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5680號偵卷十三第1至41頁) ②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邱靖雅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42頁至第52頁) ③被告黃彧思與第三人范萬釗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8頁) ④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陳啟仁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96頁背面) ⑤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149頁) |
| | ①被告劉樹居與暱稱「PEGGY」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06頁至第21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134頁) ②被告劉樹居個人手機5/22至7/22與女兒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1065號偵卷一第42頁至第57頁背面) ③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5頁至第179頁背面) |
| | ①被告邱崇喆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94至111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 ②被告邱崇喆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4頁背面、第7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23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③被告邱崇喆與暱稱「KITTY」、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 ④被告邱崇喆與第三人王靖元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 ⑤被告邱崇喆與被告楊文科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134頁至第135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⑥被告邱崇喆與證人劉純芳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⑦被告邱崇喆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 ★起訴書編號65所載被告邱崇喆與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82頁) |
| | ①被告盧永吉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五之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曾憲忠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25頁至第130頁背面) ③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林發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16頁) ④被告盧永吉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96頁、第98頁) ⑤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94頁至第111頁背面) |
| | ①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黃芳惠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8頁背面) ②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72頁至第206頁) ③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吳泳佶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20頁至第252頁) ④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張文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8頁;15680號偵卷十八第88頁) ⑤被告劉進乾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至93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54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23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86頁) ⑥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黃彧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149頁) ⑦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吳珮貞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8頁至第92頁、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4044號偵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7頁、第50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 ⑧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徐瑞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4頁、第156頁) ⑨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02頁至第17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背面;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8頁背面) ⑩被告劉進乾與鑑定人曹福成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⑪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林婉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2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背面、第147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 ⑫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梁俊興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列印(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54頁至第64頁) ⑬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5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⑭被告劉進乾與E57商場工務所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 ⑮被告劉進乾與暱稱「孟韓」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⑯被告劉進乾與E57坍塌群組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54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74頁背面) ⑰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74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3頁、第134頁)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頁至第184頁) |
| | ①被告李明強手機LINE訊息和其他電腦訊息之畫面(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李明強與第三人劉立文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61頁至第193頁背面) |
| | ①被告黃淑美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被告黃淑美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黃淑美與證人劉純芳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28頁至第233頁) ④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34頁至第240頁) ⑤被告黃淑美與家人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41頁至第274頁背面) |
| | ①證人劉純芳與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②證人劉純芳與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
| | ①被告黃彧思與證人賴攸展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1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編號72所載證人賴攸展與工務戰將LINE群組對話紀錄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五第142頁至第197頁) ★起訴書編號72所載證人賴攸展與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五第198頁至第247頁;15680號偵卷十三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證人陳盈州與工務主管群組部分不爭執(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 |
| | 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87至101頁背面)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至184頁) |
附件二:被告黃彧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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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第三人池燕雲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22頁、第96頁背面) ②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 |
| | ①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 ②被告江良淵IPAD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③被告邱崇喆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6頁、第144頁背面、第162頁) ④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工務處」群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220頁背面) ⑤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58頁、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84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4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 ⑥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218頁至第220頁、院卷五之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 |
| | ①被告劉樹居與暱稱「PEGGY」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06頁至第21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134頁) ②被告劉樹居個人手機5/22至7/22與女兒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1065號偵卷一第42頁至第57頁背面) ③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5頁至第179頁背面) |
| | ①被告邱崇喆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94頁至第111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63頁、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 ②被告邱崇喆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4頁背面、第7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23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34頁至第35頁) ③被告邱崇喆與暱稱「KITTY」、劉進乾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 ④被告邱崇喆與第三人王靖元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 ⑤被告邱崇喆與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82頁) ⑥被告邱崇喆與證人劉純芳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⑦被告邱崇喆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 ⑧被告邱崇喆與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134頁至第135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
| | ①被告盧永吉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五之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曾憲忠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25頁至第130頁背面) ③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林發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16頁) ④被告盧永吉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96頁、第98頁) ⑤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94頁至第111頁背面) |
| | ①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黃芳惠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8頁背面) ②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72頁至第206頁) ③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吳泳佶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20頁至第252頁) ④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張文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8頁;15680號偵卷十八第88頁) ⑤被告劉進乾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至93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54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23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86頁) ⑥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吳珮貞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8頁至第92頁、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4044號偵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7頁、第50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 ⑦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徐瑞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4頁、第156頁) ⑧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02頁至第17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背面;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8頁背面) ⑨被告劉進乾與鑑定人曹福成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⑩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林婉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2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背面、第147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 ⑪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梁俊興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列印(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54頁至第64頁) ⑫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5頁背面、第153背面) ⑬被告劉進乾與E57商場工務所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 ⑭被告劉進乾與暱稱「孟韓」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⑮被告劉進乾與E57坍塌群組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54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74頁背面) ⑯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74頁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3頁、第134頁) ★起訴書編號67所載與被告劉進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二第1至149頁)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頁至第184頁) |
| | ①被告李明強手機LINE訊息和其他電腦訊息之畫面(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李明強與第三人劉立文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61頁至第193頁背面) |
| | ①被告黃淑美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被告黃淑美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黃淑美與證人劉純芳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28頁至第233頁) ④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34頁至第240頁) ⑤被告黃淑美與家人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41頁至第274頁背面) |
| | ①證人劉純芳與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②證人劉純芳與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
| | ①證人賴攸展與工務戰將LINE群組對話紀錄(15680號偵卷五第142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賴攸展與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五第198頁至第247頁;15680號偵卷十三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③證人陳盈州與工務主管群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 ★起訴書編號72所載被告黃彧思與證人賴攸展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十三第1頁至第41頁)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頁至第184頁) |
| | ①被告劉進乾之通訊監察譯文(14044號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②被告江良淵之通訊監察譯文(15680號偵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背面) ③被告盧永吉之通訊監察譯文(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137頁;15680號偵卷十七第50頁、第52頁) ④被告邱崇喆之通訊監察譯文(15680號偵卷四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 |
附件三:被告邱崇喆部分
| | |
| | ①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2584號他卷一第265頁至第303頁、2584號他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15680號偵卷十八第88頁) ②被告黃彧思行動電話採證資料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三第60頁) ③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採證資料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四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77頁) ④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電腦採證資料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四第120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51頁;15680號偵卷六第140頁) ⑤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一第142頁、本院卷五之一第65頁) ⑥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98頁) ⑦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採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四第49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07頁、第119頁)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2584號他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47頁)均為施工現場照片,非對話供述 ★起訴書編號60所載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四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6頁) |
| | ①第三人池燕雲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22頁、第96頁背面) ②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 ★起訴書編號61所載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7頁、第99頁、第107頁、第122頁、第157頁、第208頁) |
| | ①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一第56頁至第63頁) ②被告江良淵IPAD翻拍照片(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 ③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資料(「工務處」群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220頁背面) ④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58頁、第232頁至第232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84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4頁、126頁背面至第174頁背面) ⑤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五之一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91頁) ★起訴書編號62所載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6頁、第144頁背面、第162頁) |
| | ①被告黃彧思與證人賴攸展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5680號偵卷十三第1頁至第41頁) ②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邱靖雅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42頁至第52頁) ③被告黃彧思與第三人范萬釗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8頁) ④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陳啟仁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96頁背面) ⑤被告黃彧思與被告劉進乾對話紀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149頁) |
| | ①被告劉樹居與暱稱「PEGGY」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06頁至第21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134頁) ②被告劉樹居個人手機5/22至7/22與女兒的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1065號偵卷一第42頁至第57頁背面) ③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5頁至第179頁背面) ★起訴書編號64所載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6頁、第103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
| | ①被告盧永吉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五之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曾憲忠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25頁至第130頁背面) ③被告盧永吉與第三人林發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16頁) ④被告盧永吉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96頁、第98頁) ★起訴書編號66所載被告盧永吉與被告邱崇喆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十二第94頁至第111頁背面) |
| | ①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黃芳惠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98背面) ②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洪建興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72頁至第206頁) ③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吳泳佶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20頁至第252頁) ④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張文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8頁;15680號偵卷十八第88頁) ⑤被告劉進乾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75至93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0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第154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23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86頁) ⑥被告劉進乾與被告黃彧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149頁) ⑦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吳珮貞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8頁至第92頁、第106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5頁、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6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8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4044號偵卷1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9背面至第20頁、第24頁、第29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7頁、第50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7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 ⑧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徐瑞蓮行動電話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4頁、第156頁) ⑨被告劉進乾與被告李明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15680號偵卷十一第102頁至第17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3頁背面;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二第8頁背面) ⑩被告劉進乾與鑑定人曹福成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2頁至第305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一第303頁背面至第304頁;15680號偵卷十四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五之一第237頁至第239頁) ⑪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林婉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121頁;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背面、第147頁;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 ⑫被告劉進乾與第三人梁俊興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列印(15680號偵卷二十二第54頁至第64頁) ⑬被告劉進乾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25頁背、第153頁背面) ⑭被告劉進乾與E57商場工務所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35頁) ⑮被告劉進乾與暱稱「孟韓」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本院卷五之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⑯被告劉進乾與E57坍塌群組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54頁背面;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74頁背面) ★起訴書編號67所載與被告邱崇喆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十二第1頁至74背面、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3頁、第134頁)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頁至第184頁) |
| | ①被告李明強手機LINE訊息和其他電腦訊息之畫面(15680號偵卷四第32頁至第58頁) ②被告李明強與第三人劉立文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61頁至第193頁背面) |
| | ①被告黃淑美與被告劉進乾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②被告黃淑美與被告盧永吉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③被告黃淑美與證人劉純芳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28頁至第233頁) ④被告黃淑美與被告李明強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34頁至第240頁) ⑤被告黃淑美與家人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241頁至第274頁背面) |
| | ①證人劉純芳與被告楊文科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②證人劉純芳與被告劉樹居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二第197頁至第205頁) |
| | ①證人賴攸展與工務戰將LINE群組對話紀錄(15680號偵卷五第142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賴攸展與被告江良淵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五第198頁至第247頁;15680號偵卷十三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15680號偵卷二十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 ③證人陳盈州與工務主管群組(補充理由㈡狀敘明出處:15680號偵卷十三第254頁背面至第255頁) ④被告黃彧思與證人賴攸展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1頁至第41頁) |
| | 被告黃彧思與證人陳啟仁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5680號偵卷十三第87頁至第101頁背面) |
| | 被告劉進乾與證人劉益寧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截圖(2584號他卷三第158頁至第184頁) |
| | ①證人邱靖雅與證人賴攸展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194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邱靖雅與被告江良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證人邱靖雅與被告楊文科LINE對話紀錄截圖(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216頁) ④證人邱靖雅與被告黃彧思行動電話翻拍採證列印資料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15680號偵卷十三第42頁至第52頁) |
| | ①被告劉進乾之通訊監察譯文(14044號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②被告江良淵之通訊監察譯文(15680號偵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背面) ③被告盧永吉之通訊監察譯文(15680號偵卷六之一第137頁;15680號偵卷十七第50頁、第52頁) ★起訴書編號85所載與被告邱崇喆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不爭執(15680號偵卷四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