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份,在網路上向A04謊稱可以85折代訂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下稱電腦),並稱電腦將於同年月底到貨,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日10時56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465元至A05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內。嗣A04遲未收到電腦,並要求A05退款遭拒,始查悉受騙。
二、A05與A03已兩願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蔡○晞之監護人。A05明知蔡○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亦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3或蔡○晞之同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含有蔡○晞個人資料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交由不知情之A02,以網路連結中信兄弟隊官網,輸入蔡○晞之會員帳號、密碼訂購棒球球賽季票,並使A02得以接觸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含蔡○晞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委託A02支付票款,A05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同意將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供A02觀看球賽使用,A02遂於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8日以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入場觀看球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晞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晞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因A05拒絕返還A02上開票款,經A02之配偶陳慧珊轉向A03告知,A03始知上情。
三、案經A04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20頁),並有被告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10-18頁)、告訴人A04提出其與被告間之Facebook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6-47頁)、告訴人A04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其持用匯款之LINEBank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3208號卷第48-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即未經A03或蔡○晞之同意,將蔡○晞之中信兄弟隊帳號、密碼交予A02購買季票,並同意A02得使用蔡○晞之中信兄弟隊帳號、密碼入場觀看球賽等事實)均為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貪圖A02幫我買票不用付錢,才將購買季票的事交給他處理,並不是貪圖不用付錢而把蔡○晞的個人資料交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蔡○晞的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都是被告所設定,帳號是用被告的手機門號,密碼也是被告設定,跟被告自己的會員帳號密碼也相同,帳號、密碼與蔡○晞專屬的身分證字號無關,蔡○晞的會員帳號密碼應該不是蔡○晞的個人資料,A02雖然有使用蔡○晞的會員資料去看球賽,但是沒有去看會員資料中的蔡○晞的身分證字號,所以並沒有接觸或利用到蔡○晞的個人資料,被告也沒有損害蔡○晞的主觀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40、441、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卷第5-6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0-4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其與「陳慧珊」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卷第9-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25-27頁)、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國信託育樂字第113200079號函(本院卷一第65-67頁)及檢附A05之會員管理資料(本院卷一第69頁)、蔡○晞之會員管理資料(本院卷一第71頁)、兄弟FansClub頁面公告(本院卷一第73頁)、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中國信託育樂字第11320008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及檢附A05之季票入場資料(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蔡○晞之季票入場資料(本院卷一第119頁)、中國信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中國信託育樂字第114200016號函(本院卷二第295頁)、證人A02手機翻拍之中信育樂售票網頁面擷圖(本院卷二第453頁)在卷可稽,另A02於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28日以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入場觀看球賽,除可由A05之票位訂位記錄查詢(本院卷一第75-76頁)、蔡○晞之票位訂位記錄查詢(本院卷一第77-78頁)比對得出外,此部分亦為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院卷二第426頁),亦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送光碟輸出列印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5-21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至依A05、蔡○晞之票位訂位記錄顯示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14日、113年6月8日、113年6月9日A05、蔡○晞之電子票均有使用之情形,及113年7月12日A05之電子票未使用、蔡○晞之電子票有使用之情形,似可認A02亦於上開日期以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入場觀賽,惟此部分並無相關手機IP位址對照資料可供佐證,證人A02亦表示無法確認實際以蔡○晞會員帳號入場之日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得為如何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以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與蔡○晞專屬的身分證字號無關,密碼不是蔡○晞的個人資料,A02沒有接觸或利用到蔡○晞的個人資料等語。經查,被告交付予A02關於蔡○晞之中信兄弟會員資料,雖僅係會員帳號與密碼,惟蔡○晞之中信兄弟隊帳號係以蔡○晞之自然人身分所申請登記,會員資料包含蔡○晞之個人身分資料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以蔡○晞之會員帳號登入後,使用者更可以查知蔡○晞之詳細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地址,甚至過往之觀賽紀錄、購票紀錄等與蔡○晞社會活動有關之資料,得以識別蔡○晞個人之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A03或蔡○晞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而此部分蔡○晞之個人資料,除法律明文規定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考量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對被害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觀看球賽購票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A03或蔡○晞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非法利用蔡○晞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取得蔡○晞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A03或蔡○晞書面同意,即擅自將蔡○晞之個人資料交予A02購買季票並以之入場觀看球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自有損害蔡○晞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範圍,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蔡○晞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將含有蔡○晞個人資料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密碼交由A02,以網路連結中信兄弟隊官網,輸入蔡○晞之會員帳號、密碼訂購棒球球賽季票,並使A02得以接觸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被告於案發期間為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本案之被害人蔡○晞於案發期間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其健保卡、戶役政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三第93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係將蔡○晞之中信兄弟隊會員帳號之個人資料供A02多次使用,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A04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貿然使用蔡○晞之個人資料,致使蔡○晞之個人資料遭洩漏,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二第4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本案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爰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2,465元,被告與A04已達成調解,被告並給付70,000元予A04(本院卷一第95-96、109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