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周坤亮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騰犯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玖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坤亮犯如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柒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及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支付貳佰伍拾萬貳拾壹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陳韻淇、藍勝榮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
㈡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欄三、㈠2、3、所載「2、陳永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4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5月12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3、陳永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6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5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應更正為「2、陳永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4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5月12日同意就原短期擔保放款1,850萬元部分辦理展期,陳永騰因而取得暫免屆期清償、繼續保有該筆貸款資金使用利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3、陳永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6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5日同意就原短期擔保放款1,850萬元部分辦理展期,陳永騰因而取得暫免屆期清償、繼續保有該筆貸款資金使用利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⒉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欄三、㈡1、及第5頁三、㈡2、倒數第2行所載「華南銀行」,均應更正為「臺灣銀行」。
⒊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欄三、㈥2、倒數第3行所載周坤亮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400萬元」,應更正為「300萬元」。
㈢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陳永騰、周坤亮(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書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犯罪事實三、(七)部分編號2所載「證人朱世凱」,應更正為「證人朱仕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8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為之詐欺犯行時間,係自103年6月9日起迄103年8月14日,是本案針對被告陳永騰此部分詐欺犯行,既跨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再被告2人部分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成立共同正犯,而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若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陳永騰係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鴻文)、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及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坤亮係創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平公司)及昌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藍勝榮原係明湛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湛公司)及旺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陳韻淇原係台灣生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其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總攬其等公司一切事務,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周坤亮雖非鴻裕公司、雄博公司、新竹生醫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共同被告陳永騰謀議,雖無實際交易行為,仍互相開立不實發票予他方收受,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共同被告陳永騰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負其責;被告陳永騰雖非創平公司、昌駿公司、明湛公司、台灣生技公司負責人,然其與共同被告周坤亮、藍勝榮、陳韻淇謀議,雖無實際交易行為,仍互相開立不實發票予他方收受,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6至60所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負其責。
⒌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
⑴核被告陳永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為,及被告周坤亮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36至58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再被告2人於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後,依上開不實進項與銷項憑證內容,被告陳永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106年3至4月、106年7至8月、108年3至4月、108年11至12月、109年1至2月、110年5至6月、110年9至10月、110年11至12月、111年1至2月、111年3至4月、111年5至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周坤亮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106年3至4月、106年7至8月、108年3至4月、108年11至12月、109年1至2月、110年5至6月、110年9至10月、110年11至12月、111年1至2月、111年3至4月、111年5至6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被告陳永騰就如附表三編號1、4至8部分,及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持職務上所製作不實會計文件向各該銀行詐得貸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永騰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持職務上所製作不實會計文件向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詐得延期清償貸款之利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競合與罪數
⒈被告2人就其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數次填載或收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或收受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1、4至8部分,及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填載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因行為人之目的亦在於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故均應作相同解釋,即應以每一期營業稅期(2個月)認定罪數。從而,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60部分,被告周坤亮就附表一編號11至32、36至58部分,在各營業稅期所為之開立、收受不實會計憑證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其等嗣後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再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之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行均已相隔相當時日,且各次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有別,可認其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亦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犯與間接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1至60部分,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一編號36至60部分,被告周坤亮就附表一編號11至32部分,均係因與各該編號之公司負責人共犯各該犯行而成立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陳永騰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至被告周坤亮雖非主導者,惟其犯罪次數亦甚多,其等犯罪情節均非輕,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本當遵守國家稅制,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互相開立、收受不實發票,並進而將不實資訊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尚且持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辦理展延清償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2人所為均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及金融交易之秩序,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分別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甚多,且金額非低,申請貸款之金額亦高,犯罪情節非輕,幸被告2人已償還詐得之多數款項,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峻之犯罪情狀;暨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共犯間之角色分工,與參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被告陳永騰所提出其平時參與公益活動之證明,此有新聞報導列印資料、感謝狀在卷可佐,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依罪責程度、刑罰所生效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間隔長短等定刑因素,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周坤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且參考被告周坤亮就其附表四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款項均有按期歸還,且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均已清償完畢,此有被告周坤亮提出之清償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是兼為保障如附表四編號7、8受害人之權益,本院認對被告周坤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周坤亮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所造成法秩序危害加以彌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周坤亮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周坤亮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尚未清償之款項。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坤亮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詐得之2930萬元款項部分,仍餘2044萬2759元未清償,有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15年4月17日彰竹東字第115005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陳永騰既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使用人,是認上開欠款,應屬被告陳永騰該次犯行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永騰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被告陳永騰就該次貸款,已返還予彰化銀行竹東分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⒊被告陳永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部分之所得,及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之所得,均已清償完畢,此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可證,堪認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編號7至8部分之所得500萬元及2000萬元部分,被告周坤亮均按期償還款項,且分別已償還至剩餘185萬4295元、250萬21元尚未清償,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及被告周坤亮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可證,是以被告周坤亮就附表四之貸款,均有按期償還之情,顯見其確有履行還款義務之意願與行動,本院審酌被告周坤亮長期以來既持續按期還款,認倘於判決中就此部分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一律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周坤亮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而可能使其財務狀況惡化,並中斷其持續還款之能力,反不利於被害人損害之實質填補。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已進行實質賠償且仍持續履行中,如再對被告周坤亮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未償還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未扣案之被告2人所行使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暫結財務報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表」、「綜合損益表」等件,固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惟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亦屬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然同因該憑證價值甚低,且已非如今稅期所能使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再予沒收均顯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檢察官更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一:
(本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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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永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永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周坤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永騰行使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106年3至4月、106年7至8月、108年3至4月、108年11至12月、109年1至2月、110年5至6月、110年9至10月、110年11至12月、111年1至2月、111年3至4月、111年5至6月間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 | 陳永騰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周坤亮行使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106年3至4月、106年7至8月、108年3至4月、108年11至12月、109年1至2月、110年5至6月、110年9至10月、110年11至12月、111年1至2月、111年3至4月、111年5至6月間之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周坤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判決)附表三:陳永騰詐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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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1850萬元,106年5月12日展期 ⑵500萬元,108年4月26日清償 | ⒈全數核撥金額共2350萬元,分兩筆動撥 ⑴短期擔保放貸:1850萬元 ⑵中期放款:500萬元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115年4月27日華六家字第11500000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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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8年8月16日償還本金3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全數清償 | | |
| | | | | | |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5年4月20日六家授字第1150001171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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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9月21日起逾期後未償還借款,目前本金尚餘2044萬2759元未清償 | 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15年4月17日彰竹東字第1150057號函 | 陳永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5年4月21日竹北字第1150001051號函 | |
| | | | | |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4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6003379號函 | |
(本判決)附表四:周坤亮詐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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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003333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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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星展台(115)字第115107號函 | |
|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三信銀審查字第1150005357號函 | |
| | | | | | 截至115年4月20日尚餘本金185萬4295元未償還,還款情形正常 | 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5年4月21日竹北字第115000105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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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115年5月4日上竹北字第1150000012號函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周坤亮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韻淇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騰(原名為陳豐山)係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生醫公司)、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鴻文)、雄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博公司)及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坤亮是創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平公司)及昌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負責人;陳韻淇係台灣生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聖元)實際負責人,藍勝榮係明湛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湛公司)及旺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陳永騰、周坤亮明知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與創平公司、昌駿公司間均未有商品或勞務實際交易往來,陳永騰及陳韻淇、藍勝榮亦明知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台灣生技公司、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間均未有商品或勞務實際交易往來,且陳永騰、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
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交易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為交易原始憑證,其內容不得為不實之記載,亦明知會計帳冊及財務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陳永騰為虛增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之營業收入,達到美化財務報告目的,竟與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等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永騰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為不實交易部分:陳永騰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愷庭及郭鳳玉,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名義,互相虛開如附表一所載55張不實統一發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91萬7500元。
(二)陳永騰與周坤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騰利用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虛開如附表二所載90張不實統一發票予周坤亮實質控制之創平公司、昌駿公司,金額共計2億4229萬1055元。
(三)陳永騰、陳韻淇及藍勝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騰利用實質控制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分別虛開如附表三序號19至22所載4張、附表三序號1至13所載13張及附表三序號14至18所載5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韻淇實質控制之台灣生技公司、藍勝榮實質控制之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金額分別為2509萬3845元、5588萬2890元及1050萬元。
(四)周坤亮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坤亮利用實質控制之創平公司、昌駿公司,分別虛開如附表四所載183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及大山公司,金額共計2億8435萬333元。
(五)陳韻淇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韻淇利用實質控制之台灣生技公司,虛開如附表三序號23至25所載3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新竹生醫公司,金額共計2287萬6875元。
(六)藍勝榮與陳永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藍勝榮利用實質控制之明湛公司,虛開如附表三序號26、27所載2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陳永騰實質控制之鴻裕公司,金額共計2457萬6405元。
陳永騰、周坤亮、陳韻淇及藍勝榮嗣後分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製作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創平公司、昌駿公司、台灣生技公司、明湛公司及旺陽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向銀行詐貸部分
(一)新竹生醫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詐貸部分:
1、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
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華南銀行六家分行申請貸款,除以 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號1樓及2 樓房屋為擔保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3年度不 實財務報告及104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5年4月28日核撥235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陳永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4月14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4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5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5月12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3、陳永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提交新竹生醫公司105年度不實財務報告及106年1月至10月間之不實暫結財務報表予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5日核撥1850萬元至華南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二)新竹生醫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詐貸部分:
1、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
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臺灣銀行六家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除以不知情之連帶保證人馮廣忱所有之「新竹縣○○鄉○○路○段0巷00號房地為擔保外,另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及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4年度1月至105年6月)及104年度財務報告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核撥200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陳永騰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除以名下之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11樓房地供擔保外,另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4年度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6年10月)及104、105年度財務報告
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 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 還款能力,乃於106年12月19日核撥2000萬元至臺灣銀行六家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三)新竹生醫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
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間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及106年度之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7年2月)及105、106年度財務報告予彰化銀行竹東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5月21日核撥2930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四)新竹生醫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新竹生醫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新竹生
醫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除提供新竹生醫公司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供擔保外,另於107年11月1日間提交新竹生醫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4年度及106年度之年度損益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5年度1月至107年8月)、103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訂書及105、106年度財務報告予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新竹生醫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7年12月21日核撥3962萬元至新竹生醫公司設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五)鴻裕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陳永騰明知鴻裕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鴻裕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間提交鴻裕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1年度及102年度之年度損益表暨年度資產負債表、103年度1月至6月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及401表(101年度1月至103年10月)予新光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騰提出之鴻裕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3年8月14日核撥2500萬元至鴻裕公司設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六)創平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1、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1年度至103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4年1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
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
5年3月30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2、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5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
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
6年4月10日核撥4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3、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5年1月至107年2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
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
7年6月11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4、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中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暫結報表及401表(107年1月至109年10月)予中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
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
0年1月4日核撥200萬元至創平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帳戶,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七)創平公司向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星展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4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5年2月)予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5年5月5日核撥7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八)創平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三信
銀行桃園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三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2年度至105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401表(103年1月至106年4月)予三信銀行桃園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06年7月10日核撥3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三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三信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九)創平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創平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提交創平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予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創平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1年8月19日核撥500萬元至創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十)昌駿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竹北分行)詐貸部分:
周坤亮明知昌駿公司為上開不實交易,惟為籌措創平公司營運週轉資金欲向上海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提交昌駿公司虛增營收之不實109年度至110年度之年度損益表、稅額計算表、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401表(111年1月至10月)予上海銀行竹北分行,致授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周坤亮提出之昌駿公司財報、稅務資料為真實,且該公司具還款能力,乃於112年1月16日核撥2000萬元昌駿公司設於上海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竹北分行對於客戶徵信之正確性,並危害上開銀行機構之財務健全。
四、嗣本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信件,發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且於112年7月20日,指揮北機站調查官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前往陳永騰住居所、創平公司等地點搜索,扣得新竹生醫公司往來資料、發票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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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6日資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所附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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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4月6日資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所附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昌駿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於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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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明湛公司、旺陽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雄博公司、臺灣生技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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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創平公司、雄博公司、大山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昌駿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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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120003395號函暨所附雄博公司、臺灣生技公司、新竹生醫公司、鴻裕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二、(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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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永騰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0月27日資理字第1120005468號函暨所附鴻裕公司、明湛公司之進銷項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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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六家分行111年7月22日華六家放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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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1年7月12日六家授密字第11150003511號函、112年4月17日六家授密字第11200013151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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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銀行111年8月3日彰授審二字第1112000521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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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4月14日竹北字第112000102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新竹生醫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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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銀行111年8月4日新光銀審字第111340069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鴻裕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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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004430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包含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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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銀行111年7月29日星銀台(111)字第111179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文件及包含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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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三信銀桃園字第11201034號函及所附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表、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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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1日竹北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及創平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犯罪事實三、(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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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7日上竹北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包含昌駿公司財務報告等申請資料 | |
二、核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二(二)、(四)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五)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藍勝榮就犯罪事實二(三)、(六)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二(二)、(四),被告陳永騰、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五),被告陳永騰、藍勝榮就犯罪事實二(三)、(六),被告陳永騰、藍勝榮及陳韻淇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永騰
就犯罪事實三(一)至(五)、被告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六)至(十)均係犯刑法第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十)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惟查: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除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永騰、周坤亮就犯罪事實三之各銀行詐貸行為,其分別詐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新光銀行、中信銀行、星展銀行、三信銀行及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款項之犯行,各單一受害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單次核貸及該金融機構核貸歷年總和均未達1億元,是以核貸之各單一被害金融機構之受害事實既未符要件,實無從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永騰、周坤亮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移送意旨認被告陳永騰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除提供不 實財務報告外,另提出不實之「健康檢查合約」予華南銀行,佯稱新竹生醫公司未來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竹東分院未來有健康檢查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除提供不實財務報告外,另提出不實之與World gym簽署之合作意向書、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署之合作開發3D列印之基層製造骨釘合作意向書及與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銷售契約書予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佯稱新竹生醫公司未來有擴大業務,均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通過貸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查,被告陳永騰否認有何上開提供不實合約、合作意向書之情,陳稱新竹生醫公司當時確有進行上開合作項目等詞,而證人即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襄理陳在鴻、證人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徵信人員李騰正均證稱銀行評估是否准貸,主要都是參考新竹生醫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及稅務資料,新竹生醫公司提出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銀行只是作為參考而已,因為這些文件都未經會計師簽證,也沒經過國稅局核定,堪認上開銀行於審核新竹生醫公司之申貸時,並未將被告陳永騰提出之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契約列入審酌,難認此部分上開銀行有何因被告陳永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永騰上開詐欺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