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炎興於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擔任庭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2樓,下稱庭逸公司,已於108年5月7日撤銷登記)董事長,並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亦為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炎興明知庭逸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慧通器材行、正鈦實業有限公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稅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該次營業稅期,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又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各該次稅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營業稅期逃漏營業稅2萬9,053元、編號3營業稅期逃漏營業稅15萬3,98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陳炎興復明知庭逸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精殷科技有限公司、聯豐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期間之各稅期,填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炎興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123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炎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5年8月間,黃俊鋒找我進入庭逸公司,我負責測試技術,過沒幾天就登記我為負責人,我沒開過股東會,我沒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給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報庭逸公司的營業稅,我也沒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庭逸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公司去申報營業稅云云(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347頁)。
㈡下列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至44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佐,首先應予認定:
⒈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
⒉庭逸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期間之各稅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營業稅期逃漏營業稅2萬9,053元、編號3營業稅期逃漏營業稅15萬3,987元;庭逸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期間之各稅期,填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稅額等事實。
㈢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稅期期間,是否為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發票,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及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經查:
⒈庭逸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歷任之董事長如下:黃俊鋒於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被告於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1月15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林思佳於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劉暐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陳銀櫃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被告復於107年7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止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又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起卸任董事長後,至庭毅公司108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為止,仍為庭逸公司之董事等情,有庭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為憑(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5至147頁)。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被訴事實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犯侵占罪,處拘役20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2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簡稱北院另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至353頁,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9至19頁背面)。該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五所示,其中認定被告係庭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於105年9月間,邀柯賜海投資庭逸公司,又於105年12月23日邀約柯賜海、周俊亨、吳苙榞,在臺北市開封街館前路之麥當勞店內會面,商討有關柯賜海出資購買庭逸公司股權事宜,復由柯賜海指示陳炎興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0日間某日,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等事實,合先敘明。
⒊證人姚橙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是庭逸公司的股東,實際經營者是廠長黃俊鋒,生意不好,黃俊鋒後來找被告來經營庭逸公司,被告經營沒幾個月就找柯賜海買庭逸公司,庭逸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開始是黃俊鋒,後來是被告,庭逸公司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7月間歷任負責人被告、林思佳、劉暐、陳銀櫃中,我只認識被告,被告來庭逸公司後,庭逸公司的實際經營都是由被告主導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248至249頁)。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只認識被告,被告跟我提到有叔叔想要入股庭逸公司,要購買我的股權,但錢沒有給股東就違約,查到時庭逸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已經更換,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找柯賜海跟股東買股權(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⒋證人周俊亨於北院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9月入股庭逸公司,但股份登記在陳惠蛾名下,當時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實際負責人也是被告;被告於105年9月間告訴我有1位金主「柯叔」願意支持他,要我去見「柯叔」,我在105年12月23日和「柯叔」見面才知道「柯叔」就是柯賜海,我與柯賜海確認他確實有投資意願,我回來後要求被告草擬股權明細表,我依據被告給我的股權明細表,草擬股權讓渡契約書,交給姚橙祥、陳惠蛾簽名,我再將讓渡書交給被告,請被告交給柯賜海的太太林思佳、柯賜海的朋友劉暐、柯賜海本人簽名,所有人簽完名後再交給我;後來是被告去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庭逸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長,被告就一直說他認識一位「柯叔」,說柯叔也要進來公司投資,第一次我到館前路麥當勞看到「柯叔」,原來就是大名鼎鼎的柯賜海,我們就針對要買股份的細節去談,我回去公司自己擬了這個文給被告看,被告看了沒問題後,所有的相關人交給被告處理簽名,柯賜海說先要把他們部分股份轉過來讓他老婆林思佳當負責人,這我沒意見,第二步才輪到我們股份去轉讓,我要求柯賜海要擔任保證人,到時候有爭紛的時候要負責,柯賜海也答應當保證人,整個協議書裡面沒有被告,但被告後面會簽字也是最後我要求的,因為整個過程都是被告經手,且柯賜海是被告介紹進來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⒌證人柯賜海於北院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與周俊亨、吳苙榞、被告在麥當勞見面,有談到要用350萬元買周俊亨在庭逸公司的股份,是被告介紹我與周俊亨認識;106年1月在麥當勞,有和被告簽第2次契約,是來找我補簽名,劉暐簽名後,我將契約交給被告;林思佳、劉暐的身分證是我提供給被告辦理變更庭逸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我知道林思佳要擔任庭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找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提供350萬元要買庭逸公司一半的股份,我打算用我台南的土地貸款來買,後來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所以沒有付錢,發生糾紛後,我向被告表示要把股份還給周俊亨,並開1張400萬元的本票,請被告轉交給姚橙祥,請姚橙祥讓我延遲給付股款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7頁)。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簽立本票交給被告,請被告向周俊亨等人延時間,後來我向吳苙榞詢問結果,吳苙榞說周俊亨等人不接受本票且被告跑掉了,我也找不到被告;當時被告配合公司貸款,要求移轉公司股權,才辦理登記林思佳為庭逸公司的董事;我有和被告簽股權讓渡契約書;我和被告談好,我提供土地貸款給庭逸公司,由被告辦理將庭逸公司的股權移轉給林思佳、劉暐等語(本院卷第222-13至233頁)。
⒍證人林思佳於北院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曾經是庭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主要經營者是被告,是我前夫柯賜海要我擔任庭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
⒎證人陳銀櫃於北院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柯賜海很久,他拜託我去新竹找被告了解一下庭逸公司的狀況,後來庭逸公司的3個股東劉暐、林思佳、陳泰朗委託我處理股權事宜,柯賜海跟我談2個方案,一是和被告繼續合作,二是股權退還;我於106年7月4日去新竹找被告、會計周美玉見面,詢問被告是否要繼續和柯賜海合作,當時庭逸公司董事長登記為劉暐,被告表明不願意再合作,後來被告有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掛名當負責人,我考慮後答應,就將身分證影本傳給被告,被告將股權過給我,登記為庭逸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47頁)。
⒏證人吳苙榞於北院另案偵查中證稱:105年11月朋友介紹我去被告的庭逸公司上班,因此認識被告,姚橙祥是庭逸公司的股東,後來柯賜海向要投資庭逸公司,希望將姚橙祥等人的股份轉到被告及柯賜海找來的林思佳、劉暐名下,直到106年5月15日因為被告欠股東錢跑路,我因此離開庭逸公司(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11月開始在庭逸公司上班,一直到106年5月被告消失才離開;被告向姚橙祥借200萬元,我分二次幫他還債,被告說要把庭逸公司的股份給我,讓我擔任董事;被告是我的上司,一直掛保證說「柯董這邊沒問題」,稱柯賜海已經同意,要我在股權讓渡書上簽柯賜海的名字;我一共二次和被告、柯賜海等人在麥當勞談庭逸公司股權讓渡的事,第一次有我、被告、柯賜海、周俊亨,只是口頭說柯賜海要投資庭逸公司,周俊亨也同意股權讓渡,第二次有我、被告、柯賜海、周俊亨,就是拿股權讓渡書給大家看,後來被告才叫我在讓渡書上簽柯賜海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71頁)。
⒐證人林永承於北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6年3、4月間,被告告訴我他要借我的名字成立庭逸公司,我有去新竹庭逸公司的辦公室,見到吳苙榞,確定庭逸公司有在營運才同意;後來我才知道我被登記為監察人;我沒有出資庭逸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7頁)。
⒑證人曾耀霆於北院另案偵查、審理證稱:我原來跟庭逸公司的黃俊鋒有往來,後來被告接手庭逸公司,我找我舅舅林森斌擔任庭逸公司的監察人,林森斌同意後將身分證影本傳給我,我再傳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255至262頁)。
⒒證人姚佩妏於偵查中證稱:我曾任職於百川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主任,我有與被告和庭逸公司的會計小姐接觸過,與被告接觸較多是工商登記,那時候他較常做公司內部股東股權變更,後來負責人換陳銀櫃,被告到事務所要求蓋折讓單,但我們不願配合,且庭逸公司積欠費用未付,後來他們要轉到高雄營運,就終止委任;庭逸公司的會計小姐會在報營業稅的前一周把進、銷項的發票給事務所報稅;庭逸公司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7月間歷任負責人被告、林思佳、劉暐、陳銀櫃中,我只看過被告、和被告電話聯繫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268至269頁背面)。
⒓證人鍾千惠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約談中陳稱:我是百川會計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受庭逸公司委託代理記帳,都是與庭逸公司的會計黃小姐、負責人即被告聯絡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
㈣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所有證人均一致陳述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積極籌畫柯賜海加入庭逸公司之運作,由柯賜海以其土地貸款籌資購買股東股權,另由被告委託百川會計師事務所,將庭逸公司原本股東姚橙祥、周俊亨之股份移轉至柯賜海指定之林思佳、劉暐,核與庭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資料(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5至147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於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為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昭然若揭。被告為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庭逸公司是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如何申報營業稅等與公司營運相關重大事項,當知之甚明,其空言諉為不知,顯不足採。況且,依據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主任姚佩妏、負責人鍾千惠上開證述,其等受委託辦理庭逸公司變更登記、報稅、記帳事宜,都是與被告聯繫,從未與庭毅公司其他登記負責人聯繫,益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狡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為庭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填製營業稅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期間為庭逸公司之董事,負責綜理庭逸公司之營運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依前述法律規定,核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具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⑶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依目前實務見解,此項行為除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外,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惟後者(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前者(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後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⑵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⑷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百川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涉犯之各罪,合計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庭逸公司未實際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進行交易,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情狀(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2月至106年4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庭逸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或購買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庭逸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庭逸公司之營業稅,虛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庭逸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然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庭逸公司於105年11月至12月逃漏之營業稅數額,該局函覆稱:庭逸公司105年11月至12月尚無逃漏營業稅額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2月1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1002899號函及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則庭逸公司於上開稅期既無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庭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二: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額一覽表(金額:新臺幣元)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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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炎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炎興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炎興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炎興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炎興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炎興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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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姚橙祥 1.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27至134頁 1.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237至273頁 1.0000000偵詢: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248至249頁 二、姚佩妏 2.0000000偵詢: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268至269頁背 面 三、鍾千惠 3.0000000談話: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66頁正反面 四、林思佳 4.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27至134頁 五、林森斌 5.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27至134頁 六、劉暐 6.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27至134頁 七、周俊亨 7.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57至159頁=第185 至187頁 7.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35至147頁 7.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237至273頁 八、柯賜海 8.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35至147頁 8.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99至234頁 九、陳銀櫃 9.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35至147頁 十、吳苙榞 10.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50至153頁 10.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237至273頁 十一、林永承 11.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61至167頁 十二、陳泰朗 12.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61至167頁 十三、曾耀霆 13.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71至173頁 13.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237至273頁 十四、王鐿樺 14.0000000偵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75至181頁 14.0000000北院審理: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199至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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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歷次設立、變更登記資料: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5至147頁 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9至19頁背面 三、庭逸公司涉案期間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70至177頁 四、庭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94至303頁 五、慧通器材行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34至236頁 六、正鈦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回函及附件: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06至215頁 七、庭逸公司繼任負責人劉暐、陳銀櫃於106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之說明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起訴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80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74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257至275頁 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20至168頁背面 十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010936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179至194頁 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起訴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402至406頁 十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49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精殷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323頁背面至第331頁背面 十五、聯豐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一第308至311頁 十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17225號函所附庭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3至5頁 十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859號函所附庭逸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187至190頁 十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1081號函所附庭逸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4月各營業稅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2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二第341至347頁 十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5年2月1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1002899號函所附庭逸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3年度訴字第565號第319至321頁 |
附表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炎興 被 告 柯賜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5、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炎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賜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炎興(所涉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姚橙祥、周俊亨則分別為庭逸公司股東,周俊亨並將其股權借名登記於陳惠蛾名下。緣庭逸公司因需資金挹注,陳炎興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邀柯賜海投資庭逸公司,柯賜海雖應允卻表示須由其當時之配偶林思佳為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友人劉暐之名義擔任董事。陳炎興即邀約柯賜海、周俊亨、吳笠榞於105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開封街館前路之麥當勞店內會面,商討有關柯賜海出資購買庭逸公司股權事宜,其後並簽署內容為:以姚橙祥、陳惠蛾為轉讓方,林思佳、劉暐為受讓方,柯賜海則為保證人,由林思佳及柯賜海友人劉暐(林思佳、劉暐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先取得陳炎興及另名股東黃俊鋒名下19%庭逸公司股權,再於完成此部分股權移轉後之45日內,柯賜海應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買姚橙祥與周俊亨登記在陳惠蛾名下共46%之庭逸公司股權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柯賜海並以保證人身分簽署該契約,陳炎興則於該契約上簽名以示見證。詎陳炎興、柯賜海均明知柯賜海並未依約支付350萬元股款予姚橙祥、周俊亨,且姚橙祥、周俊亨亦俱未同意移轉其等所有之股權予林思佳、劉暐,復明知庭逸公司於106年1月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且未經姚橙祥授權,竟為辦理將姚橙祥、周俊亨(陳惠蛾名下)前開持股變更登記至林思佳、劉暐名下暨變更公司登記人為林思佳等事宜,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柯賜海指示陳炎興,於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10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姚橙祥」印章1顆 (未扣案),再指示不知情之庭逸公司協理王鐿樺製作:①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改選林思佳、劉暐、陳炎興擔任庭逸公司董事,林森斌擔任監察人,出席股東4人,代表股數各計75萬股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偽造之「姚橙祥」印章,蓋用於「記錄」欄位上而偽造「姚橙祥」印文,以偽造姚橙祥為記錄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②由陳炎興為記錄人,於106年1月6日庭逸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文書上,虛偽記載林思佳擔任主席,決議推選林思佳擔任庭逸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③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林思佳持股33萬股、陳炎興持股26萬2,450股、劉暐持股4萬5,050股、林森斌(林思佳、劉暐、林森斌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股11萬2,500股等不實事項,再檢附由柯賜海提供之林思佳、劉暐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影本,暨陳炎興透過友人曾耀霆取得林森斌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併同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姚橙祥、陳惠蛾、周俊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姚橙祥、周俊亨見柯賜海於簽約後遲未支付股款,心覺有異,遂向主管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柯賜海因遲遲無法支付股款予姚橙祥、周俊亨,乃以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收購股權價額350萬元及未依期支付價款之違約金50萬元為計算,於106年4月7日簽發票號THNo430582,到期日為106年8月10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紙,委請陳炎興交付姚橙祥用以寬限付款期限但遭姚橙祥拒絕。詎陳炎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柯賜海詢問請求返還時仍未歸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姚橙祥、周俊亨、陳惠蛾、柯賜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