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7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凱頤與李鎧松(暱稱「小雞」,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林啟航」、「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專門以假投資手法吸引不諳虛擬資產行情、不具相關知識的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或稱U幣)。其犯罪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利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並冒充平臺客服提供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予以誤認為自己錢包之被害人;再指定或介紹假冒幣商成員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之服務,王凱頤即負責假扮幣商,使用LINE暱稱「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等帳號,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將虛擬貨幣存入上開已遭集團控制之加密錢包,至此詐欺集團已能「左手進、右手出」全盤掌控,外觀包裝看似虛擬貨幣交易,實則掩飾花招百出編派名目持續向被害人騙取資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以暱稱「林啟航」與張佳雯聊天,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賺錢獲利,先要求張佳雯在「OKX」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儲值投資,取得電子錢包地址「TLhAEJU3KuWFKgntAh3mEGTPnWoXf7JMZG」(下稱張佳雯錢包),再由「林啟航」向張佳雯轉介由王凱頤所經營之LINE暱稱「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由「林啟航」指導張佳雯如何與「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對話,向「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之王凱頤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張佳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星巴克六家門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王凱頤則先由其持有之地址「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之錢包(下稱TEC錢包)收取來自地址「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下稱TCm錢包)處轉來的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再自其TEC錢包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泰達幣轉至上開張佳雯錢包,並收受張佳雯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其後張佳雯再依「林啟航」之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內,王凱頤則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而共同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佳雯察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凱頤、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242-245、323-32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不引用之證人李鎧松於他案之警詢供述部分,則不討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張佳雯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89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我是個人幣商,所有的泰達幣都是跟劉繕傑買的,賺每顆泰達幣差價
0.5到1元而已,告訴人是看到我平台上的廣告跟我買幣的,跟告訴人交易時有做KYC、錄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佳雯遭本案詐欺共犯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6571偵卷第8-9、15、22頁、8151偵卷第1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見6571偵卷第10-14、16-21頁)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前述泰達幣之交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6571偵卷第8頁、8151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且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之目的,就是要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自112年8月25日接觸告訴人開始,即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以作為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之管道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林啓航」、「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6571偵卷第10-14頁、8151偵卷第23-38頁),其中可見「林啓航」貼文「你好,我是在OKX上看到你的」、「這樣回復」等語,告訴人貼文「我直接複製你的喔」等語,「林啓航」貼文「好」等語,其後告訴人即以上開與「林啓航」的對話內容向被告發文,並截圖與被告間之對話給「林啓航」,其上即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是在OKX上看到被告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認證幣商的資訊等語,而此畫面也可在被告LINE看到(6571偵卷第12頁左上方對話紀錄、8151偵卷第23頁對話紀錄),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看到廣告來買幣云云,已令人起疑,而被告也無法提山其在OKX平台上確有投放廣告之相關證據。再從詐欺集團立場觀察,詐欺集團為確保能收取到詐欺款項,並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而在茫茫的眾多個人幣商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詐欺集團豈會如此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巨額現金款項之工作,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其他不可測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辛勞的詐騙計畫功虧一簣,故顯然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並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而已。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所以,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換匯服務之國家,且傳統貨幣之換匯,在同一時間會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的地方,個人幣商也是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其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但若個人幣商眾多,就會有競爭,也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來吸引他人換匯,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本即為合法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但是,在虛擬貨幣領域中,沒有任何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空間的存在,因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雖不能逕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不僅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若個人賣家要高賣,相對應的買家還不如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也一樣無須承擔額外成本及風險,所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沒有獲利的空間,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賺每顆泰達幣0.5至1元之價差云云,完全不符虛擬貨幣市場正常往來之操作,所言也極為可疑,且被告也未能提出任何1筆其所述在平台上的買入賣出之金流紀錄以實其說。再查,幣商亦為商人,商人買低賣高、將本求利,天經地義,商人買低賣高的過程,總需要時間,總有其持有貨幣量之水位不符實際買賣數量之情形,也總有待買或待賣之情形發生,但觀察被告向上游買幣再賣給告訴人的紀錄(8151偵卷第26-38頁、本院卷第261-275頁),全數在1小時內完成,且上游打給被告的幣數幾乎等同於被告打給告訴人的幣數,可見被告僅是扮演上游手足的延伸,沒有自己操作的任何空間,只是過水幫忙收錢而已,被告既毫無自身的貨幣儲備量、也沒有自己的貨幣買賣操作空間,如此而謂是個人幣商,何人能信。且被告在自己與客戶這端的U幣買賣,義無反顧並認真地做好與客戶間的KYC、相關的認證詢問,卻在與上游端的U幣買賣,粗糙的陳稱「上游沒做KYC」、「不知上游的U幣何來」、「沒問過他的U幣何來」、「每天跟他見面給現金」、「沒記帳、不知我的傭金多少」云云(本院卷第115-116頁),如此而謂合法賺每顆0.5至1元的幣商,何人能信。被告上開舉止,與正常幣商報價、收錢、買幣後賣幣之流程不符,反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自上至下受指揮收錢後交予上游的舉止相符。
㈣更有進者,被告於112年9月間警詢時先稱:我的U幣會跟大盤買,都是顧客說要跟我買後,我再去找價格比較低的買來賣等語(25573偵卷第10頁),之後偵訊時改稱:U幣跟幣商買,再把錢給幣商,會陳報幣商資料等語(25573偵卷第88-89頁),其買幣賣幣之方式已有完全不同說法,也沒陳報幣商;被告於其後偵訊復稱:「小雞」是幣商,當時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告訴人與我交易的第1筆是「小雞」打過去的,我跟「綸」買幣,本名什麼善綸,有見過面,只是朋友介紹的幣商等語(8151偵卷第20-21頁),但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向劉繕傑買幣,與劉繕傑是朋友,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所有U幣都是跟他買的,共合作2年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衡情被告身為與一個合法正常且天天見面的朋友合作買賣U幣2年的個人幣商,有何不能啓齒其與友人間的U幣往來紀錄?乃被告卻自警詢以來,一再更改說詞,合作幣商一再換人,也無法提出其正常投放的買賣虛擬貨幣的平台廣告相關收據或憑證紀錄,也未能說明任何1筆買幣賣幣加計0.5至1元價差後的估算、並報價、收款的實際流程紀錄,當然,也未能提出告訴人是看到其所稱之平台上廣告來買幣的任何資料供參;另被告自己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與告訴人的第1筆交易錢入「小雞」帳戶、並由「小雞」打幣給告訴人等語(8151偵卷第20頁反面),其後卻又否認認識自己所稱的綽號「小雞」李鎧松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李鎧松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我把錢領出來給小胖,小胖打幣給客戶,(你這家公司[亞洲支付]是小胖經營?)還有其他股東,我會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其後李鎧松即陳報被告之個人資料於檢察官(本院卷第171-173頁)等節,佐以被告將李鎧松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匯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8151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李鎧松之間確有關連,是被告先稱以「小雞」之帳戶入帳及賣幣,其後卻又否認認識帳戶所有人李鎧松云云,不足採信。且退步而言,縱使被告不認識李鎧松一節為真,但被告身為個人幣商、也積極做好每次交易的KYC及相關資訊認證,卻在交易時拿一個不知從何處取得、不認識的人之帳戶做為取款工具,如此異常的交易行為,再佐以被告就該帳戶及「小雞」部分之供述復前後不一致,可見被告或根本不清楚該帳戶是誰的、或根本不在乎該帳戶是誰的,無論哪一個,均顯示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被告只是聽命後將應轉入帳戶之資料給告訴人並由「小雞」轉幣而已,編號2至9所示之之交易,被告也只是聽命前往收現金、轉幣而已,否則,何以會發生一個正常的個人幣商對往來帳戶卻說不出所以然來的情形。是以,被告就本案供稱之交易行為,與正常幣商行徑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模式完全相同,被告答辯復前後不一且不符常情,應認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等雖答辯以被告係正常在平台上投放賣幣廣告、正常做好KYC程序、正常交易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案發當時任何1筆其在平台上廣告之證據、無法提出任何1筆在平台上買賣的證據、無法提出任何1次完整的詢價、報價、收款、買幣、賣幣之流程、也無法提出任何1次與上游間的完整交款買幣流程,而自己對U幣買賣交易之說詞又數度更改其詞、前後不一、復與正常幣商買賣流程不符;所提之與告訴人間買賣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做自己所稱之KYC而已,而此部分不足採信已如上述,不再贅述;所提與上游間的U幣往來,至多也僅是證明被告轉給告訴人的U幣係來自TCm錢包,無法證明辯護人所稱之「與詐欺集團製造斷點不同」,蓋被告面交現金並交付上游時,斷點已被製造而無從追溯,且告訴人收受被告TEC錢包轉來之U幣後即立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指示再轉往其他錢包,斷點再次被製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而本案也無從以被告有KYC,即可推論被告是正常幣商,另被告並非幣商而是車手一節已如上述說明,而劉繕傑證詞不可採信一節,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認定(本院卷第121-154頁)外,與本案被告成罪與否沒有影響,是辯護人聲請傳喚上游劉繕傑,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客觀上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的。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其他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及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指示告訴人轉帳或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雞」、「林啟航」、「綸」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689萬元、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雖被告否認犯行,但考量我國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猖獗,不法行為獲利甚豐,本於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不讓犯罪者更有所得」之旨,被告既供稱每顆泰達幣可賺0.5至1元之差價等語,則其犯罪所得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每顆泰達幣獲利0.5元認定,是其實際自告訴人處收得如附表所示之689萬元現金、並交易共191432.89顆泰達幣,經計算後犯罪所應為95716元(191432.89顆×0.5元=95716元,4捨5入),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上游幣商LINE暱稱「綸」將同等幣數轉入被告電子錢包時間 | |
| | | 依被告指示匯款5萬元至李鎧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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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9之時間,係以王凱頤於對話中稱其抵達上開咖啡店之時間,可知有王凱頤剛抵達幣流即已完成之情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