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知情之乙○○、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卯○○確有其所述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彰銀帳戶),卯○○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嗣因卯○○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庚○○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與卯○○相識,庚○○之子盧關元並向卯○○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術,當卯○○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庚○○與其配偶李淑英因受卯○○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卯○○簽立「訂單分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庚○○雖懷疑卯○○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卯○○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卯○○轉達意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卯○○與各該投資人間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庚○○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卯○○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庚○○他們問我能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被告庚○○對於上開幫助卯○○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告卯○○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卯○○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卯○○自10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透過庚○○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丁○○等人所示之投資,並分別向庚○○、丁○○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據卯○○(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頁)、庚○○(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8頁)供承在卷,被告庚○○並坦認幫助卯○○居中轉交或轉述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經證人即卯○○之女友兼記帳之乙○○(偵5360卷第118至120、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卯○○之員工甲○○(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卯○○或卯○○透過庚○○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資行為,方與被告卯○○有所交集,卯○○實係利用投資山錡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卯○○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而卯○○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人與卯○○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卯○○承諾在一定期間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高達20%;再觀察被告卯○○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卯○○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卯○○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卯○○復不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卯○○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卯○○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卯○○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院準備程序時卯○○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卯○○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卯○○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難認與本案有關,卯○○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片、或係卯○○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卯○○所述之活絡的咖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卯○○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卯○○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卯○○於11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卯○○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卯○○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卯○○事後一再拖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卯○○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卯○○提出之廠房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卯○○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9年5月間之前卯○○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3000萬元,卯○○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卯○○也無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卯○○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卯○○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因規模極小,與卯○○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卯○○收受資金後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卯○○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卯○○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庚○○係與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言詞均來自庚○○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庚○○受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庚○○陷於錯誤後亦與配偶李淑英共同投資400萬元,而卯○○並不否認庚○○轉述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庚○○、再由庚○○轉告各該投資人,卯○○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擬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庚○○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至43頁),是庚○○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同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卯○○的決定或書面文件,庚○○所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卯○○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卯○○而多所增添,是庚○○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庚○○有詐欺取財犯行,可知公訴人亦認庚○○係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庚○○並非是第一個投資之人,也可佐證庚○○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說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資人子○○於109年4月間向卯○○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間庚○○之配偶李淑英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庚○○辯稱「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卯○○應該不會騙徒弟,所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庚○○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庚○○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萬元,非屬小額,庚○○若真與卯○○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的錢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庚○○僅係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報」,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主張其等是被庚○○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庚○○與附表一各該投資人之證詞及其等與庚○○、李淑英、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譯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至25、30至46、213至242頁),庚○○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護卯○○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卯○○之告知或轉貼,其所轉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卯○○原來告知之範圍,而庚○○就是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庚○○雖認為卯○○收受存款可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為對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擔任中間人,為卯○○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堪認庚○○具有幫助卯○○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庚○○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卯○○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及被告庚○○於期間內多次幫助卯○○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又卯○○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庚○○、丁○○等人為朋友關係,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卯○○犯後曾承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考量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庚○○係法律系畢業,其與卯○○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卯○○的收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卯○○、其子又拜卯○○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庚○○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告訴人丁○○、子○○、戌○○、丙○○、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本院綜合庚○○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卯○○已返還告訴人子○○150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卯○○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乙○○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幫助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如乙○○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甲○○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子○○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癸○○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