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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叡




            張資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59),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錢昱叡、張資鑫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明,或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錢昱叡、張資鑫(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提出如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至第十五點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
㈠、追加起訴書所臚列之上開證據方法,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所欲證明者乃已經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被告陳奕綸等8人之犯行,完全未論及被告2人之證據方法為何?又追加起訴書共記載(一)至(十四)項犯罪事實,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並未指明,不僅起訴範圍無法確認,其相關連證據方法為何?本院亦無從由追加起訴書知悉,更遑論被告2人與本案陳奕綸等8人間有何共犯之相牽連犯罪關係。
㈡、經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至第十五點,完全照抄本案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陳奕綸等8人(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等)遭起訴犯行之內容,檢察官竟以如此複製貼上之方式,率爾追加起訴被告2人,起訴品質草率至此,實難想像。
三、綜上,檢察官既未確認追加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共犯相關人等包含何人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開說明,從形式上審查,追加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本院爰依法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