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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叡




            張資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乃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制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雖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起訴程序規定,以追加起訴書詳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此追加起訴書應列載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可知,係指如何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起訴事實如何有構成犯罪可能之證據,且法院因而得開始實體審理,故其證據之記載應包括「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與「證據關連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錢昱叡、張資鑫(下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提出如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至第十五點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查,追加起訴書所臚列之上開證據方法,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所欲證明者乃已經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中被告陳奕綸等8人之犯行,完全未論及被告2人之證據方法為何?又追加起訴書共記載(一)至(十四)項犯罪事實,然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事實究竟為何並未指明,不僅起訴範圍無法確認,其相關連證據方法為何?本院亦無從由追加起訴書知悉,更遑論被告2人與本案陳奕綸等8人間有何共犯之相牽連犯罪關係。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檢察官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錢昱叡、張資鑫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雖已於同年月16日(本院收文章日期)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云洪113偵8359字第1139033856號函回覆稱:「已(以)此公文於裁定期限內補正」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但遍觀該函文內容,檢察官不僅未就本院上開裁定所指事項具體補正,反而藉該函謾罵法官「資歷尚淺,歷練不深,判決品質甚為粗糙,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其受理本件案件驚慌失措,似可理解。若本身能力不足,應敏而好學,不恥下問,或向前輩悉心求教,竟反誣指檢察官濫行追加起訴」,甚且稱「不論貴院對補正內容有何評價,仍不得違法裁定駁回起訴」等語。本院殊難想像上開荒腔走板之函文,係出於一職司偵查犯罪工作之專業檢察官之手。
四、本院認上開函文中第二點檢察官所謂之補正內容,並未針對本院113年8月7日裁定主文所指事項具體為之,非達起訴門檻之有效補正,應視同逾期未補正。是以,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逾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駁回公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