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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睿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睿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睿竑(原名何承祐,民國112年7月6日改名為何睿竑)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分許,應予更正),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及於翌(26)日1時9分許,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皆設定連結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3月3日16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上開2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詐騙集團將款項轉帳至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並以超商繳費代碼或無摺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睿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筠、證人即被害人紀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李欣筠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11907卷第14頁至第15頁);㈣被害人紀宇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合同書、發貨通知證明書各1份(見偵12483卷第7頁至第17頁);㈤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907卷第8頁至第10頁);㈥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483卷第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睿竑固不爭執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不詳詐欺者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以超商繳費代碼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先於偵查中辯稱:打遊戲認識的朋友請我申辦上開街口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後就交給朋友使用,有見過一次面,對方說要買賣虛擬貨幣,我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但電子支付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用來詐騙,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之前我也曾幫過其他朋友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那個人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我忘記名字,好像叫「洪炫凌」(第3個字音同),如果知道是詐騙款項我就不會提款了,他是我打遊戲認識的朋友,他說沒有帳戶請我幫忙,我們見過很多次,次數忘了,他有賣虛擬貨幣的錢,人家要給他臺幣,他沒有帳戶收,問我能不能幫,他以前也有跟我借過,也沒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將兩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提供給一個叫「洪炫霖」的人,第2個字不確定是「炫」還是「鉉」,第3個字確定是「霖」,他跟我說虛擬貨幣的錢要領出來,他自己沒有帳戶,要用到我戶頭,我們是打遊戲認識的,見過兩、三次面,我也沒用過電子支付帳戶,他就叫我辦,我打遊戲每天都會用語音系統聊天,就覺得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道電子支付帳戶也可以拿來詐騙,我不知道是騙來的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前揭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上開證據所能直接證明者,係被害人遭詐騙及款項經由被告帳戶移轉之經過;被告於行為時是否預見款項來自詐欺犯罪,並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仍應另予審究,不能因客觀金流業經證明,即認主觀犯意亦已一併獲得證明。  
 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固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非不得依其行為方式、與他人互動之內容及當時客觀情境等間接事證加以推認,亦非必須有自白或直接證據始得認定。然其推論仍須有具體事證為基礎,並足以說明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已預見犯罪結果,且對其發生予以容任,不能僅以一般人應提高警覺、應加查證或不應輕信他人,即替代對於被告實際認識及意欲之證明。
 ㈢被告坦承其親自提領款項並以超商繳費代碼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交款,固足認其並非僅消極提供帳戶,亦使其行為具有可疑之處,惟此種行為,既可能出於知情配合犯罪,亦可能係受他人利用而依其指示處理款項,自不能省略對其行為緣由及認識狀態之具體判斷,僅因上開行為客觀上係在處理詐欺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即反推其主觀上必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情形之積極事證,亦未能由既有證據建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推論,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時已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協助處理虛擬貨幣交易款項,雖未能提出足以證實其所述內容之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其對對方姓名及雙方見面次數等細節所述亦有未盡一致之處,惟此至多使其抗辯之可信程度有待斟酌,尚不能因而補足檢察官對主觀犯意之證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對檢察官指控所為之防禦,被告並無證明其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所辯未經證實,與檢察官已證明其具有犯罪故意,係屬二事;縱認其辯解不能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僅因被告未能證明其與對方之信賴關係,或未能證明確有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即認其必然知悉或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無異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㈤公訴意旨又指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然而,尚不得僅憑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之一般風險有所認識,即推認被告於本次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時,已具體預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且對於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予以容任;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同意其先提款再存款之行為屬多此一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此係被告受本院訊問時對其行為之操作方式所為之評價,亦不能僅憑該答覆,即認其於行為當時已預見款項為詐欺所得,並容任其行為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據此,上開被告之供述與帳戶申設、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述等證據綜合審酌,仍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形成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李欣筠
(提告)
112年3月8日12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李欣筠佯稱:沒有簽署保障協議,須提供賣場銀行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8日12時4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街口電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12年3月8日12時44分許
1萬9,985元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6,012元
2
紀宇庭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使用「劉嘉怡」帳號,向紀宇庭佯稱:加入電商工作,出售翡翠手鐲,需先支付成本價云云。
112年3月3日16時33分許
2萬9,000元
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