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1、1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楊舜閔(業經提起公訴)、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應更正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及應補充「證人楊舜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車手介紹人,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王老吉」、「龍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件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人叫我去找人,是楊舜閔之前有做過這個,我知道杜清德有做偏門,所以出去時有介紹,所以他們知道對方等語(偵12311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介紹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63頁調解筆錄、第67頁匯款回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楊舜閔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介紹人,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偵12311卷第5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柏翔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加入楊舜閔(業經提起公訴)、杜清德(另為不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龍飛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介紹人之工作,負責將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介紹予詐騙集團,並可依每單收款金額獲取百分0.25之報酬。謝柏翔加入後,即將車手楊舜閔介紹予車手頭杜清德,楊舜閔遂與杜清德、暱稱「王老吉」、「龍飛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嘉倩」與蘇雅婷聯繫,訛稱:可於「啟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雅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蘇雅婷訛稱:欲出金需支付一筆手續費云云,雙方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8時30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交付現金800萬元,楊舜閔於收款當天尚傳訊向謝柏翔報告,表示將前往收取款項後;惟因蘇雅婷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楊舜閔依「王老吉」之指示,持偽造之「啟揚投資」外務經理陳宏利之假識別證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宏利」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蘇雅婷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1支、假識別證1張、印章1個、現金付款單據1紙、金融卡1張、現金4,700元等物。
二、案經蘇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柏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3張、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謝柏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造「陳宏利」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啟揚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