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0、87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35、10506、13114、13115、15193、15540、155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壬○○、戊○○、甲○○、庚○○、乙○○、辛○○、丁○○。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己○○提供帳戶供其轉帳,並要求己○○申請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貪圖某甲允諾之報酬,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某甲使用,嗣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己○○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己○○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二層帳戶欄】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二層帳戶欄】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㈠洪嘉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壬○○、戊○○、甲○○、庚○○、乙○○、辛○○、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數業字第1130039092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211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7029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9頁、第6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也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接觸到的人只有1個人(即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某甲),他說投資有報酬,在台灣沒有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72至17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某甲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接觸,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某甲),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某甲係隸屬成員達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74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某甲指示轉帳,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被害人郭雅帆、丙○○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其餘被害人洪嘉吟、壬○○、戊○○、甲○○、庚○○、乙○○、辛○○、丁○○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78-1頁、第89至90頁、第140-1頁、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為單親媽媽,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洪嘉吟、壬○○、戊○○、甲○○、庚○○、乙○○、辛○○、丁○○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其中關於被害人洪嘉吟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也都如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83頁、本院金訴字第983號卷第153至165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壬○○、戊○○、甲○○、庚○○、乙○○、辛○○、丁○○。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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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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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8月中旬,於IG向郭雅帆聲稱匯款1萬元成為amazon購物網站會員,可以用比網站內刊登金額更低價賣出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 於112年8月1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 於112年8月5日18時10分許,轉出2萬3,75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 1.被害人郭雅帆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9頁正反面 2.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0頁正反面 3.被告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8至20、26至30頁 |
| | 於112年6月底,暱稱「陳愷」之成年男子向洪嘉吟聲稱加入amazon購物網站會員,即可依販售商品價格之10%獲取報酬,復假稱因先前違規情事,如欲出金,則須匯款10萬元,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始能取得云云。 | 於112年8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5,7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5日19時2分許,轉出1萬5,7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入金地址即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虛擬帳戶) | | 1.告訴人洪嘉吟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9至10頁 2.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11、18至23頁 3.被告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8至20、26至30頁 |
| | 於112年7月25日起,使用臉書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3日22時2分許、同年8月7日20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1,980元、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3日22時12分許,轉出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同日22時46分許,轉出1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 於112年8月3日22時14分許,轉出2萬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10至11頁 2.臉書個人資料、轉帳明細、投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17至19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5.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 | 於112年8月7日20時54分許,轉出2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8月7日20時57分許、翌(8)日8時21分許,轉出9,500、2萬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
| | 於112年6月30日起,使用IG向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許,轉出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0至21頁 2.轉帳明細、投資網站對話記錄、社群軟體IG個人資料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46至51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於112年6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高聖鑫」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1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1日15時52分許,轉出16萬4,75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8月1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6分許、翌(2)日10時47分許、10時49分許,分別轉出4萬4,750、4萬4,750、5,250、5萬元、2萬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9至15頁背面 2.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16至2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23至26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於112年6月30日起,使用IG暱稱「amy89collinyrl」、LINE帳號「gsx841003」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9日21時24分許,轉出2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8月9日21時25分許,轉出1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9頁正反面 2.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10頁 3.投資網頁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11頁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 於112年8月12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 於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轉出2萬3,75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 |
| |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IG暱稱「bin5.10」、LINE暱稱「AMOS」,向庚○○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8日22時42分許、2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8日23時10分許,轉出7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8月8日23時19分許,轉出7萬3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9至12頁 2.IG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15至24頁背面 3.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26頁正反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IG暱稱「naxolokoderete」、LINE暱稱「lz08_58」,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7月24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7月24日22時16分許,轉出1萬4,25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轉出1萬4,25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56號第9至10頁 2.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56號第11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5.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起,使用IG暱稱「林诚」、LINE暱稱「Flandre」,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7月22日22時18分許、翌(23)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7月22日23時15分許,轉出4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7月22日23時39分許,轉出3萬8,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9至11頁 2.轉帳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12頁 3.投資網頁暨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IG個人資料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 | | | 於112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轉出1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7月23日22時4分許,轉出7,93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
| | 於112年7月26日起,使用IG暱稱「Retni Matondang」、LINE暱稱「李开胜」,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 於112年8月5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於112年8月5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 於112年8月5日16時51分許,轉出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9至11頁 2.轉帳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12頁背面 3.IG、LINE、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19至20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
附件:
一、己○○應給付壬○○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給付4,500元。⑵剩餘款項3萬6,5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壬○○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二、己○○應給付戊○○4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付4,500元。⑵剩餘款項3萬7,5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戊○○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三、己○○應給付乙○○20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付2萬元。⑵剩餘款項18萬5,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乙○○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四、己○○應給付庚○○2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付2萬元。⑵剩餘款項18萬8,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庚○○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五、己○○應給付甲○○1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⑵剩餘款項15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甲○○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六、己○○應給付辛○○3萬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付3,000元。⑵剩餘款項2萬7,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辛○○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七、己○○應給付丁○○2萬9,5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付3,000元。⑵剩餘款項2萬6,5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丁○○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