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灝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龔柏綸、林子傑(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由龔柏綸提供租用之新竹市○○路000號4樓作為經營場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曾灝、林子傑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負責執行業務,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曾灝招攬秦啟晃、林子傑招攬陳惠敏及劉長鳳等人投資期貨,曾灝並為秦啟晃安裝DT789軟體為下單之網路平台。龔柏綸等人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迷你道瓊工業指數期貨(下稱小道瓊期貨)、納斯達克100指數期貨(下稱小納斯達克)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秦啟晃等人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小納斯達克每口新臺幣(下同)2,000元,輸贏之計算以「點」為計算單位,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0元,如漲2點,則贏4,0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小道瓊期貨每口200元,如漲1點,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元,如漲2點,則贏4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下單之手續費每口200元;小道瓊期貨下單之手續費每口300元;小納斯達克下單之手續費每口800元,龔柏綸等3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自負盈虧,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於109年5月至6月間,秦啟晃以上開方式共下單5,261口;陳惠敏下單40口;劉長鳳下單48口,合計秦啟晃等3人之手續費共74萬9,300元。嗣因龔柏綸、林子傑無法支付秦啟晃之獲利,遭秦啟晃追討債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第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子傑(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83至85頁、第121頁反面、第133至135頁、第154至156頁)、證人陳惠敏(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83頁)、證人秦啟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劉長鳳(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及證人陳思穎(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5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證人劉長鳳提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6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手寫款項往來明細1紙、與業務「傅豪」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第40至43頁)、同案被告林子傑提供之109年5、6月份下單伺服器使用租金明細、秦啟晃109年5、6月份、劉長鳳同年6月份、陳惠敏同年5、6月份之投資期貨明細(見偵卷第44至50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灝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期間
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
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
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與龔柏綸、林子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本案則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
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期貨下單手續費74萬9,300元,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龔柏綸、林子傑無人承認收受,故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而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手續費金額之3分之1。然被告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客戶,底薪2萬多元,從事本案犯行不到1個月,都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