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戴嘉儀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嘉儀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戴嘉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審理),迄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戴嘉儀於同(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846ng/mL、3799ng/m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案被告戴嘉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起訴書原紀載「113年9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不詳地點」,嗣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院審理與協商之範圍。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