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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刪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第8行補充為「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之戴美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當庭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云云,陳稱略以:被告前因為毒品、槍砲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後獲假釋,嗣前開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續因插接執行觀察勒戒及縮刑緣故,該殘刑於109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與另案再犯之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4年6月刑期及另案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後,於113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又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詎被告假釋期間竟再先後犯下2起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屬被告第三次毒駕所引起,被告多次危險駕駛,且是在前案執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被告未能記取前罪執行長期刑之教訓,再度犯下本案與毒品相關之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顯然被告具犯罪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毒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縱使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顯不相當情況,故此部分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9 年8 月27日,後案(即接續執行前揭4年6月刑期及另案毒品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刑期,於113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又經撤銷,現在監執行中之部分)尚未執畢,被告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衡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者係犯販賣毒品、槍砲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毒駕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由本院逕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又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已可預見,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所為自當嚴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情狀,應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暨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考量公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柯子林4
             號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所涉施用及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5月1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1次,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30日18時9分許,沿新竹市西大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西大路與中山路口處,欲左轉中山路時,因為施用上揭毒品導致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疏未注意,撞擊由戴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戴美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詎陳聖儒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另撞擊蔡尚頤(未受傷)所駕駛AWQ-1532號自用小客車號逃逸,再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時,因不明原因駕駛車輛衝進上址後,經警據報前往查獲,復徵得陳聖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濃度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美玉指述及證人蔡尚頤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蒐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