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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國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1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占用車道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並降下該車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劉智愷於同日4時10分許,違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張國華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劉智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腹部大傷口併臟器外露與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心跳停止,於同日5時18分許死亡。嗣張國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智愷配偶張瓈文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國華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332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第5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第40頁),且有被害人劉智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030號函附之法醫毒字第113610378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員伍展毅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ENL-7359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行車記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相驗照片5張、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見相卷第18頁、第16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15頁、第17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113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為職業司機,且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深,而本案發生事故地點之路側劃設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見相卷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6張(見相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附卷憑參,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占用車道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前開路側畫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並降下該車之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適有被害人駕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而撞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該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後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停占路口旁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下(送)貨,垂平後尾門又未於後方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駛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59686號函附之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7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忽,占用車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並降下電動尾門,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完善之警示措施,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致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違規停放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電動尾門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即主動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復積極與告訴人張瓈文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現在運輸業工作、已婚有成年子女、與妻小、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本案並非唯一具有肇事責任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憑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始終坦認犯罪,且本案事故後其行車業有增加隨車之三角錐、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