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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佳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佳琪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光街口時,不慎與同向由邱詩函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邱詩函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左踝扭拉傷等傷害(劉佳琪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佳琪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邱詩函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