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訴訟參與人 BG000-A1130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A08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桌球社外聘教練,負責教育、訓練該校桌球社學童學習桌球,明知該校代號BG000-A113056之桌球社學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開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其中4月2日至22日A女請假、4月24日至27日新竹縣辦理全中運全縣停課、6月18日至24日A女請假,均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下午桌球社課、暑期桌球隊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其中7月27日、28日代號BG000-A113056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親,下稱A母】陪同A女參賽菁英盃,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8月22日桌球隊出遊,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共計23週,詳如附表所示),在該國小桌球教室內,利用練球之休息時間,提供手機予A女玩遊戲,趁A女玩手機之機會,藉A女年幼無知,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之大腿及下體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每週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共計46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1份(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案國小桌球社111學年下學期訓練時間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本案國小111年下學期重點行事1份(見他字卷第56頁)、本案國小111學年度暑期課後學生社團招生簡章1份(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而無任何隱瞞,犯後態度良好,除減輕司法負擔,亦避免被害人重複陳述而造成二次傷害,且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所生損害非重,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國小學童反覆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期間長達半年,顯非一時衝動而犯罪,整體衡酌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其行為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情輕法重可言,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年僅8歲之國小學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長期、反覆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刑期加總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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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7日、28日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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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2日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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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