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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訴訟參與人  BG000-A1130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A08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地址詳卷)桌球社外聘教練,負責教育、訓練該校桌球社學童學習桌球,明知該校代號BG000-A113056之桌球社學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開學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學期結束(其中4月2日至22日A女請假、4月24日至27日新竹縣辦理全中運全縣停課、6月18日至24日A女請假,均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下午桌球社課、暑期桌球隊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其中7月27日、28日代號BG000-A113056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母親,下稱A母】陪同A女參賽菁英盃,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8月22日桌球隊出遊,除外)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共計23週,詳如附表所示),在該國小桌球教室內,利用練球之休息時間,提供手機予A女玩遊戲,趁A女玩手機之機會,藉A女年幼無知,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之大腿及下體私處,以此方式對A女每週為猥褻行為2次得逞,共計46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所犯刑法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所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1份(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案國小桌球社111學年下學期訓練時間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本案國小111年下學期重點行事1份(見他字卷第56頁)、本案國小111學年度暑期課後學生社團招生簡章1份(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上開罪名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而無任何隱瞞,犯後態度良好,除減輕司法負擔,亦避免被害人重複陳述而造成二次傷害,且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所生損害非重,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國小學童反覆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期間長達半年,顯非一時衝動而犯罪,整體衡酌被告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其行為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情輕法重可言,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年僅8歲之國小學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長期、反覆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刑期加總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週次
日期
次數
1
二年級下學期第一週
112年2月5日至112年2月11日
2次
2
二年級下學期第二週
112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8日
2次
3
二年級下學期第三週
112年2月19日至112年2月25日
2次
4
二年級下學期第四週
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4日
2次
5
二年級下學期第五週
112年3月5日至112年3月11日
2次
6
二年級下學期第六週
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8日
2次
7
二年級下學期第七週
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5日
2次
8
二年級下學期第八週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4月1日
2次
9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三週
112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6日
2次
10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四週
112年5月7日至112年5月13日
2次
11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五週
112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20日
2次
12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六週
112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7日
2次
13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七週
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3日
2次
14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八週
112年6月4日至112年6月10日
2次
15
二年級下學期第十九週
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7日
2次
16
二年級下學期第二十一週
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日
2次
17
暑期桌球隊第一週
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6日
2次
18
暑期桌球隊第二週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
2次
19
暑期桌球隊第三週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7日、28日除外)
2次
20
暑期桌球隊第四週
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6日
2次
21
暑期桌球隊第五週
112年8月7日至112年8月13日
2次
22
暑期桌球隊第六週
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0日
2次
23
暑期桌球隊第七週
112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2日除外)
2次
      共計:46次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