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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宏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起至1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號之啟航鋼鐵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後方河堤道路時,因車輛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586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道路○○○○○○○○○○0○○0000號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同住,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固然失其效力,然被告再度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無視政府禁令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使被告重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深刻體悟酒駕對己身及他人的潛在危害,避免被告仍存有僥倖心態,本院認被告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