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詩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詩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陳詩雨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詩雨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公訴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作為本院審理與協商之範圍。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