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光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光與告訴人林曜偉2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印象山莊露營區前之煤源道路,雙方因故有所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致貨車前擋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