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王昭婷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郁祥」、「蔡宸皓」、「寶總」、「斑」、「順財神」、「王紫怡-紅龍夢」、「林雪瑩-81-聚寶閣台南人」、「哲青」、「葉詩雨」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王昭婷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下旬前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昭婷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陳oo於113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龍造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接續以LINE暱稱「王紫怡-紅龍夢」、「林雪瑩-81-聚寶閣台南人」等與陳oo聯繫,對陳oo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教導陳oo下載名為「牧人pro」之不詳APP,致陳oo陷於錯誤。迨王昭婷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oo誆稱略以:需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陳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後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萬元。王昭婷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牧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載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牧人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趙書羣」印文各1枚】」1紙及識別證1張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偽造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自己之指印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牧人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向陳oo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予陳oo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oo、「牧人公司」及「趙書羣」,並致陳oo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萬元予王昭婷。王昭婷取得上款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上開取款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將上款放在不詳地點,任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走。王昭婷即以此等方式與「黃郁祥」、「蔡宸皓」、「寶總」、「斑」、「順財神」、「王紫怡-紅龍夢」、「林雪瑩-81-聚寶閣台南人」、「哲青」、「葉詩雨」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陳oo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陳oo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提供予警方,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昭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8頁、第323頁至第3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沈禹彤於114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牧人國際買賣同意書」影本、前揭偽造之「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前揭偽造識別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APP擷圖、對話紀錄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背面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王昭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均自白(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43頁、第329頁),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陳oo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被告雖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金額達50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已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而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應依該加重之罪名論處,然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年至10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88、3099號判決處刑(114年5月19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竹檢貴宙114偵12139字第114904974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317頁至第320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黃郁祥」、「蔡宸皓」、「寶總」、「斑」、「順財神」、「王紫怡-紅龍夢」、「林雪瑩-81-聚寶閣台南人」、「哲青」、「葉詩雨」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修正前規定於本案適用,業如前述)。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其忘記本案取款是否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暨前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被告取款部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達500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另案入監前職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牧人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32頁),係被告王昭婷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陳oo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牧人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趙書羣」印文各1枚,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36頁背面),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忘記本案取款是否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業如前述,尚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