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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裕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1、與同案被告A02(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2分許,酒後步出新竹縣○○鎮○○路000○0號「竹東WAH集散F館」外時,因細故起肢體衝突,同案被告A03(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A04(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見狀後,A11、A02、A03、A04均明知「竹東WAH集散F館」外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A11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傘架(未扣案),出手毆打A02、A03,致A02因此受有頭、臉、雙手、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隨後A11之姑姑張翠萍將傘架拿開,嗣A03搶得上開傘架後,即持上開傘架與A02共同毆打A05,因A04以腳踩A11鼠蹊部,A11則以雙腳回踢A04,致A04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瘀血之傷害。另前來勸架之張瑞君亦受有臉部、雙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傷害告訴)、A06(即徐淳珊)受有左上背、左下背瘀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6、A07於警詢之證訴、證人張瑞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暨受傷照片、榮民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傘架,出手毆打A02、A03,致A02、A03受傷等節,並就起訴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⒈妨害秩序法律適用說明
 ⑴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下手施強暴罪而論,立法者認為過往對於「公然聚眾」之解釋過於限縮,乃將此罪「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並未改變其聚合犯之犯罪本質,是在解釋「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件時,與109年1月15日修法前並無不同,仍需行為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始能該當此項要件。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者,除須3人以上之外,其等均需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倘若該人施強暴脅迫係另有目的,而無與其餘施強暴脅迫者一同完成某項目標之知與欲,自不得算入「三人」之人數內,否則即與此罪聚合犯之本質相違。
 ⒉被告與「A02、A03、A04」係分別為爭執及互毆之對立兩方,自無聚合犯意形成「共同意思」之可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24日22時許我先跟被告一起在他姑姑的店裡喝酒,後來我跟他就出去店門口抽菸,結果喝酒醉忘記是為了什麼事情開始吵起來,結果他就推我,剛好被我朋友A03看到,A03就過來跟A11吵,結果我們三個就打起來了,都是徒手打,A03是我朋友,A04是我舅舅等語(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02在店外面跟A11抽菸,而我們準備離開了,所以我出去叫姚傑要走了,結果發現A02跟A11起口角且A11推A02,我看到就去跟A11吵架,結果就一起打起來了,A11拿鐵架衝出來,往我跟A02的臉上打等語(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10-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出去看到一堆人在那邊圍起來,然後我就看到A02在裡面,我就把他拉出來到旁邊去,這中間A02跟對方在爭吵,爭吵完畢之後有停一段時間,然後我跟A02他們要走了,對方又衝出來把A02攔下來,然後再繼續衝突,我當時因為我在攔A02,我只有印象A05兩個兒子其中一個好像有看到拿不知道什們物品(記得是銀色或白色),衝到A02旁邊,當下沒有很清楚看到對方有沒有拿那個物品打人等語(114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第14-17頁)。可認被告與A02、A03、A04發生衝突時,被告與A02、A03、A043人係處於敵對關係,彼此相對立。本案是A02、A03、A043人一同毆打被吿1人,被告雖有反擊,但被告方僅有1人,被告根本沒有聚集他人對A02、A03、A043人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糾眾騷亂可言。茲被告既非聚眾之一方,且僅其1人,被告所為明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妨害秩序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致A02因此受有頭、臉、雙手、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A03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A04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瘀血之傷害,A06受有左上背、左下背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A02、A03、A04、A06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A02、A03、A04、A06達成調解,告訴人A02、A03、A04、A06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1第337、341、343、345頁),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