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凱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楊志仁


            周賢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李賢助  


            鄭秉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簡鉦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余天祿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劉育傑  


            郭達夫  



            楊朝祺  



            張揚旻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4、5539、7916、79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丞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二、楊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周賢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賢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秉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簡鉦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劉育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余天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九、郭達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楊朝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揚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義登(其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係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307、308、308-1、308-2、308-3、308-4、308-5、308-6、308-7、308-8、308-39、309、310、312-1、312-4、312-8、702、702-12、702-1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與管理人;吳丞凱則為羅義登所聘請之曳引車司機;楊志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祐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賢堂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福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李賢助、鄭秉豐均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之產源地(下稱蘆竹工地)現場負責人;簡鉦祐為靠行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鋐沅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鋐沅公司)之4輛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HBC-1903、HBC-1952及HBA-3262)之所有人;劉育傑為鋐沅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調派員,受簡鉦祐指示辦理調度前揭車輛業務;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均為鋐沅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羅義登明知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取得上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又羅義登與上揭人等均已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羅義登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並分別與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及其他真實姓名待查之曳引車司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司機,駕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曳引車,載送營建廢棄物,自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起點,至本案土地傾倒,再由羅義登僱請不知情之何委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份)在場操作挖土機整地、回填,而為營建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行為,以此方式在本案土地上傾倒、處理營建廢棄物,並向吳丞凱、周賢堂、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至三分工方式欄位所示之各該趟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處理費。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偕同警方到場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與分析車行軌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其後新竹縣政府於114年4月11日,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現場地形已改變,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344頁、卷二第272、381-382頁),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等所清除之廢棄物,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此有附件書證十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偵5214卷第81-95頁反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就附表三共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放,然尚未有進一步諸如焚燒、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為之「運輸」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㈢是核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間;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就附表三間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分別就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就附表三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核與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又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間;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間;被告李賢助、鄭秉豐就附表三間等分別雖有共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行為,然其等係貪圖同案被告羅義登提供之本案土地較市面上合法土資場行情一車低數千元不等之處理費而未經確認是否合於行政管制;被告簡鉦祐於附表三亦未經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合法土資場即配合被告鄭秉豐就附表三指揮其所僱用之被告劉育傑調度員、及被告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等司機,依被告鄭秉豐之指示載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案被告羅義登提供之本案土地,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而非較嚴重之直接故意之惡性程度,再審酌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於偵查中均已分別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應負責之部分均已積極回復原狀,此分別有各該被告所陳報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陳報狀所檢附之清除前後照片等資料附卷,亦分別經新竹縣政府以115年3月26日府授環業字第1150652887號、115年4月7日府授環業字第1150653653號函、115年5月29日府授環業字第115065566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堪信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應有深刻反省,從而,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後,認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未經許可任意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等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就其等清理之部分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吳丞凱就附表一、被告楊志仁、周賢堂就附表二、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就附表三犯行之各該分工角色(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工方式)、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宣告
 ⒈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近5年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均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被告吳丞凱並已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等所載運之廢棄物亦經被告簡鉦祐、李賢助、鄭秉豐等清理完畢,且參諸被告劉育傑調度員、及被告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其等均係受僱司機之分工情節,均詳述如上足見其等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或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分別斟酌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其等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素行、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命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應依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嗣被告吳丞凱、劉育傑、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分別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秉豐、張揚旻2人近5年分別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⒊至於被告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簡鉦祐雖近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楊志仁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緩刑宣告之前科;被告周賢堂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為緩起訴之前案;被告李賢助、簡鉦祐就本案之分工相較於其餘司機屬參與程度較深之地位,因而認本院已參酌被告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簡鉦祐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適當之刑度,認其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丞凱因本案非法清運受有4萬元(計算式1車獲利8千元,共5車)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楊志仁因本案非法清運受有1萬8千元(計算式1車獲利6千元,共3車)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周賢堂因本案非法清運受有1萬8千元(計算式1車獲利6千元,共3車)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鄭秉豐因本案非法清運受有1萬2百元(計算式1車獲利300元,共34車)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82頁);被告簡鉦祐因本案非法清運受有1萬7千元(計算式1車獲利500元,共34車)之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82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等人為清運其等所應負責之部分,被告吳丞凱以約40萬之代價(見本院卷第380頁);被告楊志仁、周賢堂以約20萬之代價(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則以約110萬之代價(見本院卷第382頁)委託他人承攬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程本院因認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上述回復原狀之作為所支付之費用,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吳丞凱、楊志仁、周賢堂、李賢助、鄭秉豐、簡鉦祐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劉育傑為鋐沅公司之曳引車司機調派員,受被告簡鉦祐指示辦理調度前揭車輛業務;被告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亦為受雇司機,其等受薪係依指示行事(見本院卷第383頁),無從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吳丞凱之IPHONE手機1支、劉育傑之手機1支、楊朝祺之手機1支、余天祿之手機1支、楊志仁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均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㈢至於扣案為吳丞凱所有之曳引車1台,為被告吳丞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車輛價值非低,而被告吳丞凱為本案犯行係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車輛又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之宣告沒收,對被告吳丞凱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分工方式
載運之工具
起點
棄置點
偵查案號
1
自114年3月份初某日起至114年3月19日遭警查獲止
吳丞凱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為代價,駕駛右列之曳引車自右列起點將宗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建廢棄物載往羅義登所管領之本案土地傾倒,並支付羅義登每趟次3,000元費用,共計5趟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臺北市○○區○○路00號宗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土地
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分工方式
司機
曳引車
起點
棄置點
偵查案號
1
114年3月3日9時21分許起
楊志仁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由周賢堂駕駛右列之曳引車自右列之起點載送楊志仁所管理之祐德公司營建廢棄物前往羅義登所管領之本案土地傾倒,並支付羅義登每趟次9,000元費用。
周賢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新北市○○區○○路000○0號祐德公司簡易分類場
本案土地

114年度偵字第5539、7916號
2
114年3月3日12時10分許起
3
114年3月3日14時30分許起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分工方式
司機
曳引車
起點
棄置點
偵查案號
1
114年3月3日7時31分許起
李賢助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由李賢助以每車新臺幣9,000元為代價交予鄭秉豐處理右列起點之營建廢棄物,其後由鄭秉豐交予簡鉦祐所管理之鋐沅公司承攬右列起點之營建廢棄物之運送,而由簡鉦祐指派劉育傑配合鄭秉豐之指示,調度右列之鋐沅公司受雇司機余天祿、郭達夫、楊朝祺、張揚旻等,駕駛右列之曳引車,依鄭秉豐之指示載送李賢助所管理之右揭工地營建廢棄物前往羅義登所管領之本案土地傾倒,並由鄭秉豐出面支付羅義登每趟次3,000元費用。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工地
本案土地
114年度偵字第7919號
2
114年3月3日8時10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
114年3月3日8時33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4
114年3月3日9時4分許起
不詳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5
114年3月3日10時24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6
114年3月3日11時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7
114年3月3日11時11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8
114年3月3日12時許
不詳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9
114年3月3日12時55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0
114年3月3日13時30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1
114年3月3日13時47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2
114年3月10日7時4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3
114年3月10日7時12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4
114年3月10日7時13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5
114年3月10日8時26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6
114年3月10日11時12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7
114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8
114年3月10日11時27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19
114年3月10日11時59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0
114年3月10日14時5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1
114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2
114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3
114年3月11日7時24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4
114年3月11日6時14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5
114年3月11日8時15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6
114年3月11日8時26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7
114年3月11日10時47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8
114年3月11日10時56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29
114年3月11日11時6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0
114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起
郭達夫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1
114年3月11日13時22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2
114年3月11日14時44分許起
楊朝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3
114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起
張揚旻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34
114年3月11日15時38分許起
余天祿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郭彥杰
  0000000警詢(他1039卷一第9-10頁)
  0000000偵訊(他1039卷一第21-23頁)
  0000000偵訊(他1039卷一第25-27頁)
二、證人徐水清
  0000000警詢(他1628卷第98-102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1628卷第115-115頁反面)
三、證人何委晟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27-28頁)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29-29頁反面)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30-31頁)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32-32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5214卷第139-140頁反面)
四、證人陳麗珠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64-68頁)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69-70頁)
  0000000警詢(偵5214卷第71-72頁)
  0000000偵訊(偵5214卷第136-138頁)
五、證人楊冠易
  0000000警詢(偵5539卷第92-93頁)  
貳、書證:
一、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39卷一第15頁)
二、新竹縣政府114年4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44011891號函暨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他1039卷一第104-105頁反面)
三、劉育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1628卷第79-84頁)
四、徐水清手機之「ECGPS監控中心」畫面翻拍照片(他1628卷第110頁)
五、鋐沅公司之HBC-1903號半拖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628卷第125-127頁反面)
六、鋐沅公司之HBA-3262號半拖車之軌跡圖、進出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628卷第136-148頁)
七、鋐沅公司之HBA-3191號半拖車之軌跡圖、進出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628卷第164-174頁)
八、余天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628卷第186-188頁)
九、鋐沅公司之HBC-1592號半拖車之軌跡圖、進出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他1628卷第197-209頁反面)
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偵5214卷第8頁)
十一、羅義登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19-23頁)
十二、何委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33-37頁)
十三、吳丞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56-60頁)
十四、陳麗珠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14卷第73-77頁)
十五、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偵5214卷第81-95頁反面)
十六、被告吳丞凱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14卷第119-132頁反面)
十七、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5214卷第134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偵5214卷第176-195頁反面=他1039卷一第67-87頁反面)
十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762799號函(偵5214卷第211-211頁反面)
二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40753707號函與所附鋐沅公司名下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HBC-1903號、HBC-1952號及HBA-326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圖分析資料(偵5214卷第212-278頁反面)
二一、114/3/3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軌跡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39卷第6-26頁)
二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539卷第18頁)
二三、祐德及福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5539卷第34-34頁反面)
二四、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歷史軌跡查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5539卷第39-44頁)
二五、楊志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39卷第46-48頁)
二六、祐德公司簡易分類場空拍照片及現場廢棄物分布圖各1張(偵5539卷第69-70頁)
二七、被告周賢堂、羅義登指界照片(偵7916卷第11-13頁反面)
二八、雞油凸段工程紀錄(偵7919卷第138-155頁)
二九、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雞油凸小段307、308、308-1、308-2、308-3、308-4、308-5、308-6、308-7、308-8、308-39、309、310、312-1、312-4、312-8、702、702-12、702-1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業字第1143400623號函暨114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他1039卷一第3-7頁)
三一、鋐沅公司所有車輛於114年3月3、10、11日出入工地畫面統整(他1628卷第47-67頁)
三二、楊朝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628卷第160-163頁)
參、物證
一、吳丞凱之IPHON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105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13頁)
二、羅義登之IPHON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105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25頁)
三、何委晟之IPHON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105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37頁)
四、陳麗珠之IPHONE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105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一第649頁)
五、劉育傑之手機1支
六、楊朝祺之手機1支、簽收單2張、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2份
七、余天祿之手機1支、簽收單1本、跑料記事本1本
八、何委晟之挖土機1台
九、吳丞凱之曳引車1台
十、楊志仁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