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惠雯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5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內容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田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名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予他人,致使他人得以使用其提供之資料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與告訴人陳詩容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Maicoin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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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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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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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第56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惠雯可預見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詩容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陳詩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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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為申辦貸款而將個人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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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詩容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田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帳號資訊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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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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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詩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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