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澤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馮健昇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潘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殷柏維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3475號、第3896號、第3897號、第3898號、第3899號、第3900號、第4383號、第5538號、第6647號、第6648號、第6668號、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A14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三、A15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至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四、A16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㈧至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㈧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五、A18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至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事 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A1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D」、「金城武」)為謀取不法獲利,基於發起、主持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A1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Kiss」)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1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2.0」、「Jerry」、「Garfield」)、A1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波霸2.0」)、A17(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吳奇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nnnn」、「法老B」,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A18(綽號「國哥」,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靖」)、A19(113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業經本院審結)、葉承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業經本院審結)、劉宛沂(113年12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udou」;業經本院審結)、A22(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底鍋」;業經本院審結)、林書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雲」)、A23(113年11月間加入;另行審結)、李雲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天霹靂-皮皮」、「皮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A24(114年1月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業經本院審結)、A25(113年1月2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馬特」;另行審結)、少年張○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刀」,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大」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13、A15、A16先後招募上開人員,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A13於113年11月間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後,透過A14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衛」、「USDT」、「京東」負責接洽我國境外俗稱「盤口」之機房人員,以自身幫派背景照會「盤口」取得信賴後,陸續指示A16、A15、A17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A14、「kiki」擔任A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俗稱水單),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英語:Tether,貨幣代號USDT,俗稱「U幣」),總額提供給A13所指示之幣商A18,再由A18將泰達幣總額匯入A13及A14所指定飛幣手「石涵天」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A14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給車手頭或面交取款車手,待「鐵衛」、「USDT」、「京東」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與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石涵天」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A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盤口」之機房人員所掌控),或是令被害人將泰達幣轉至盤口所掌控之錢包地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現金款項給面交車手收受後層層交付,以A16及A15為首之車隊(113年12月間)、以A15及A19為首之車隊(114年1月間)、以A17為首之車隊均會將詐騙款項於當日至翌日4時許間,扣除車手團報酬後將詐欺款項交付給A13或其指定之人。詐欺款項由A14計算分配如下:自被害人取得之現金,其中10%分配給A13(若車隊為自帶幣為2.5%、其餘3.5%)、A14(0.5%)及A15、A16之旗下車隊(自帶幣為7%、其餘6%;A15、A16均自其中取得1%),其餘90%交付給A18或其指定之人;「盤口」之機房集團掌控之泰達幣中,89%由「盤口」之機房集團取得,其餘11%轉入「石涵天」之電子錢包,由「石涵天」扣除自己(0.5%)、「京東」(0.5%)之報酬後,再將剩餘分潤(10%)打入A18所指定之錢包。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與「鐵衛」、「USDT」、「京東」等「盤口」之機房人員、「kiki」之控臺人員以此方式合作,重複循環上開模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三、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A13、A14、A15、A16、A17、吳奇恒、A18、A19、葉承恩、劉宛沂、A22、林書瀚、A23、李雲衡、A24、A25、少年張○翔、金大等成員間,與「鐵衛」、「USDT」、「京東」、「kiki」、「石涵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依前述分工方式,A13、A14、A15、A16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18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述「盤口」之機房人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給如附表二所示假冒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車手將上開款項親自或透過A16、A15、A14所指揮如附表所示之收水人員收取後層層交付,A13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自身及旗下成員之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A18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四、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依卷內書證、被告自白之內容等事證,將起訴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一所載(本院原金訴字卷六第206至20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13、A14、A15、A16、A1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被告5人所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被告A18部分,未引用證人A13、A14、A15、A16、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A13、A14、A15、A16、A18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21至222頁、第240頁、第293至294頁、第318頁、卷三第8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A13、A14、A15、A1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52至153頁背面、第65至68頁背面、卷八第148至150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三第73至89頁、卷四第379頁、卷六第210頁)、A1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七第122至125頁、第214至216頁、卷八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305至320頁、卷四第379頁、卷六第210頁)、A15(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0至12頁、第56頁正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76至177頁、第184至187頁,他字第155號第88至90頁、第137至140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70至17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33至242頁、卷四第379頁、卷六第210頁)、A16(114年度偵字第58號第15至16頁、第238至242頁、第261頁正反面、第263至264頁背面、第272至273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56至58頁背面、第59至64頁背面、第160至16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15至224頁、卷四第379頁、卷六第21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A13、A14、A15、A16之自白有以上證據佐證,足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A18部分:
⒈訊據被告A18固坦承其受被告A13之請求,而提供泰達幣至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是幣商,我知道A13有幫派背景,但A13有恩於我,我那時候跟他人有債務糾紛,有人欠錢不還,又要打我,A13一通電話就幫我解決這件事情;A13於113年11月間向我提出泰達幣的需求,希望我提供泰達幣交易,我為了還他人情,所以答應他;A13每次只給我電子錢包,有時候不一樣,電子錢包的地址都是亂碼,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A13每周至少3至4天、每次金額約50萬元至100萬元,要求我提供泰達幣到指定電子錢包;我的泰達幣是向上游幣商「NOKIA」買的,都是由我先代墊新臺幣,我先轉出泰達幣後,A13於當天晚上或隔1、2日會回款給我;A13目前仍積欠我約250萬元的泰達幣款項;我於轉出A13所需的泰達幣中賺取匯差,每顆泰達幣賺0.1元;我人在南部,朋友林俐伶有打牌到凌晨2、3點的習慣,A13都是這個時間給我錢,剛好林俐伶時間對的上,因此我會請林俐伶幫忙代收A13支付的款項,後來覺得太麻煩林俐伶,我就沒有請林俐伶代收,請A13直接跟「NOKIA」交收新臺幣;A13交給「NOKIA」有時多個幾千元,「NOKIA」會幫我記賬,等累積到一定金額,或是我有其他交易,再把我在「NOKIA」的錢扣掉;A13都會有用不完的泰達幣,用不完的泰達幣也會退到「NOKIA」的電子錢包,「NOKIA」會幫我記賬;我自己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沒有使用幣託或其他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都是由「NOKIA」直接轉出泰達幣到A13指定的電子錢包云云(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279至293頁),主張其對於被告A13、A14、A15、A16之詐欺、洗錢行為全不知情,因此否認與被告A13、A14、A15、A16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也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
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A18所辯不可採信,其主觀上與被告A13、A14、A15、A16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13於114年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一位殷柏哥(即A18),錢還沒給,我跟他要泰達幣先打到A14指定的錢包,也就是「石涵天」,控台去騙被害人,被告A15、A16再把錢回給我,我再把錢交給A18指定的林俐伶,大部分都是在半夜;A18幫忙我,因為他信任我所以把幣先打給我,A18知道這不是很乾淨的錢;A18賺的是匯差,每筆賺3到4碼,假設現金與泰達幣的匯率是1:31,A18就拿1:31.4,由A14負責算帳,A15、A16拿現金給我後,我再交給A18,我沒空的話,會請A15、A16把錢交給A18指定的人;交給A18或其指定的人至少有10幾次,每次最少90幾萬元,最多給過400多萬元;剛開始會當天晚上繳錢,後來會隔天繳錢;A18說過這些錢很髒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12至15頁背面),於114年3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大致如前,另補充:一開始是我和A18講需要多少泰達幣,後來我讓A14和A18對接直接講,A18還說這樣好嗎,因為帳會對我;我現在還欠A18200多萬元,錢就是A15和A16那邊欠的,不知道是車手被擊落還是他們的人拚走了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於114年4月16日偵訊時補充具結證稱:我和A18、林俐伶有一個「新春富貴」的群組,我要回錢給A18時,會在群組內跟他約地點;一開始我、A14、A18在同一個群組,A14會告訴A18要打多少泰達幣,A18打了之後,我再把錢給A18;我先認識A18,當時A18被黑道圍住,不讓他走,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對方說請對方放人,對方賣我面子,因為我先救了A18一命,他跟我說只要我願意負責,他就願意幫忙,我覺得A18應該都不知道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5至7頁),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18、林俐玲有1個「新春富貴」的微信群組,另外我與A18、A14有1個飛機群組,我用來與A18聯繫要泰達幣;我從來沒有跟A18說明泰達幣的用途;我在偵查中說過A18跟我說這個錢很髒,那個時候是感覺A18有跟我講過這個話;我欠A18錢,大部分隔天就還了,目前還欠200多萬元,我也沒有跟A18說明欠款的原因;我找A18提供泰達幣時,沒有告知A18要做什麼生意,也沒有提到隔多久、每次大約需要多少泰達幣,實際運作後,每天A18會提供價值新臺幣幾十萬元到上百萬元之間的泰達幣,我和A18約定好,由他先提供泰達幣,我事後再回現金給他;依我的角度來看,我是這個集團的小幣商,A18就是大幣商;A18未曾向我抱怨、追討無法如期給付的現金要何時償還;我不知道A18的泰達幣來源是誰,我跟A18要的泰達幣,不會有剩下要退還給A18的情況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197至217頁)。經比對證人A13上開證述與被告A18於準備程序之供述,有以下幾點不同:⑴證人A13稱不知道被告A18的泰達幣來源是誰,但被告A18稱其後來都是請A13直接跟上游幣商「NOKIA」交收新臺幣;⑵證人A13稱向被告A18要的泰達幣不會有剩下要退還的情況,但被告A18稱證人A13都會有用不完的泰達幣,用不完的泰達幣也會退到「NOKIA」的電子錢包;⑶證人A13稱被告A18每筆賺3到4碼,但被告A18則稱每顆泰達幣賺0.1元。又證人A13於114年2月26日證稱:A18知道這不是很乾淨的錢、A18說過這些錢很髒等語,但之後的偵訊、審理就改為對被告A18有利之證述,惟觀諸證人A14於114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A13叫舍友帶話給我,叫我扛下來,保護A18把他圓回來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5頁),證人A15於114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在看守所運動時,A13透過其他人傳話給我,叫我咬A14,A13只是單純幣商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71頁背面),證人A16於114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A13一進看守所就透過舍友傳話要我們把矛頭指向A14,他只是介紹人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60頁背面),證人A13為了被告A18,即使偵查中羈押禁見仍不惜違反禁令,企圖勾串共犯A14、A15、A16,顯見其偏護被告A18之情況至為明確。由此可見證人A13關於被告A18涉案之情節並未全部吐實,恐有隱瞞之處,而無法盡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14於114年4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由我或是石涵天向A18取泰達幣,幣由A18飛到石涵天的冷錢包,詐騙到的現金中只有10%由車隊層分,A18收A13這邊90%的現金和鐵衛那邊10%的泰達幣;A18知道本案在做詐騙集團,A18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車手的斷點有沒有做好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七第214至216頁),於114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113年12月底跟114年1月初時,A18問我「你們這些前線那些斷點有沒有做好」、「你們收回來的錢要不要放一天沉澱」,我就說這部分要問A13,我就打電話問A13,A18知不知道幣的性質是拿來做什麼的,A13說A18知道,所以我確定A18知道這做的是詐欺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5頁),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18、A13有1個飛機群組,用來計算泰達幣的使用和要回帳多少錢,我會在群組內說需要多少幣,A18會報價,A18報的價是牌價再加0.6至0.8元,每天回給A18的錢大概從50萬元到150萬元不等;當初我與A18接觸時有電話詢問A13,A18知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溝通時需不需要避諱什麼,A13告訴我A18應該知道吧,之後A18有問我說我們送錢的人乾不乾淨等等,讓我覺得A18是知情的,A18曾經問我斷點有沒有做好、交水的錢要不要多一點沉澱等語;詐欺完成後,盤口會退11%的泰達幣,其中1%給京東、石涵天,剩下10%的泰達幣退回給A18,因此A18會收到向被害人取得現金90%和盤口退下來的泰達幣10%;我於114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實,「你們這些前線那些斷點有沒有做好」前線指的是車手,「你們收回來的錢要不要放一天沉澱」這個錢是髒錢的話,放一天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緝,怕現場帶的錢會被警察抓;盤口給車隊的報酬11%是以泰達幣給付,但車手是拿現金的,為了避免麻煩,收水後直接把10%的現金拿起來分配,10%的泰達幣回給A18,A18對於這種常態性的先給幣、再回90%現金及10%泰達幣的交易模式,從來沒有多問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218至241頁)。證人A14是本案中除A13外,唯一一位曾經與被告A18以訊息、電話聯繫之人,其對於被告A18曾經詢問「你們這些前線那些斷點有沒有做好」、「你們收回來的錢要不要放一天沉澱」等語前後供述一致,且依證人A14之描述,可知證人A14的個性非常謹慎小心,接觸A18前先行詢問A13,A18是否知悉本案自做詐騙,A13給予肯定答案後,其又因為被告A18上開發問,而心生警惕,擔心自己被發現擔任詐欺工作,進而再次詢問A13意見,足認證人A14對上開事件具有特別的記憶脈絡,應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A15於114年4月30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A18是否知悉其提供的泰達幣都是供詐騙使用,但就我認知,114年1月15日我們有200萬元被拚走,113年12月9日被盜了48,632個泰達幣,A13叫我們賠170萬元左右,錢沒辦法回給A18,A13一定要跟A18解釋,再怎樣A18應該會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有1次A13跟A14說,叫A22把57萬7,000元送到嘉義給A18,A22在嘉義高鐵站被休假的警察抓,所以這筆錢沒有成功交給A18,我覺得A18不可能不知道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50至51頁),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觸不到幣商,我負責回水給A13,剩下都不是我處理,我負責收水、回水的金額,有做的話1日約300萬元至500萬元;A13、A14有提過「國哥」,但我不確定「國哥」是誰,只知道「國哥」出幣給A13,我只有依A13、A14指示交錢給林俐伶、陳君和,沒看過A18;錢被拚走、泰達幣被盜都是由我和A16要負責,有工作時從我的報酬裡面扣,目前至少還欠A13200萬元,之前筆錄有記,被盜走的泰達幣快170萬元,我被拘提的前1天被拚走200萬元,還有高雄169萬元,A2257萬元被查獲,林書翰在三重20萬元被查獲,這些都是我和A16要負責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242至2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16於114年4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主觀認為A18一定知道我們在做詐欺,因為我們不像正常幣商是拿錢去買幣,而是請他先飛幣,晚上再結帳,誰會冒這麼大的風險去賺1%;A22帶57萬元要給A18,在台中被警察盯上,我就問A14,A14就說幣商在台中有認識的律師,從這裡就可以知道A18知道是在做詐騙,這筆57萬元是我和A15負擔,A22被擊落20萬元也是我賠的;A18作為1個幣商,常常帳回的不穩,從113年12月12日的4800顆泰達幣被盜,A22的57萬元、20萬元,A21的20萬元,這些可以證明A18應該知情等語(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59至64頁背面),於114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觸不到幣商「國哥」,只有依A13、A14指示交錢給林俐伶等人;曾經發生泰達幣被盜、A2257萬元、20萬元被查獲、A2120萬元被查獲,總計大約200萬至300萬元之間,由我和A15共同負責,從我們每天賺的錢扣掉;只有A13才對的到幣商;我在114年4月30日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都正確,A14跟我說幣商那邊有認識的律師,A14就給我律師的LINE,說是幣商介紹的;那時我們配合的幣商是「國哥」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四第318至332頁)。證人A15、A16雖未曾與被告A18見面、傳訊或通話,惟知悉A13泰達幣之上游「國哥」(即被告A18),2人之供述一致,亦堪採信。
④勾稽證人A13、A14、A15、A16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18依A13或A14之請求,提供至少每日價值50萬元到150萬元的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且A13、A14不需付款,待當日晚間或翌日凌晨至中午,再給付90%之現金、10%之泰達幣即可,顯然與賺取幣差以營利之一般幣商不同。申言之,每日至少50萬元至150萬元之泰達幣交易量非少,何以被告A18在A13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甘冒對方藉各種原因而不願或無力支付款項之風險,先支付數額不少之泰達幣,而被告A18同意A13常態性的退回10%泰達幣,亦顯非一般正常幣商賺取幣差之交易行為。實則,此種先提供泰達幣、事後再收取款項之交易模式,恰恰與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幣商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模式相吻合。又證人A15、A16均證稱旗下車手曾遭警方查獲、遭盜取泰達幣等事件,導致交付被害人詐欺款項給A13、A18不穩定等情,被告A18為實際提供泰達幣之人,付出去的泰達幣拿不回款項,款項已達200多萬元之譜,牽涉自身利益之事,其豈有可能不加深究、追討之理。再加上被告A18曾經詢問A14「你們這些前線那些斷點有沒有做好」、「你們收回來的錢要不要放一天沉澱」等語,足認被告A18對於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依A13、A14請求之數額提供泰達幣時,主觀上知悉係做為詐欺之用,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⑤觀諸證人林俐伶之手機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69至75頁),其手機中之記事本中明確記載被告A18委請證人林俐伶收款之日期及金額,單看113年12月就取款14次,金額最低40萬5,000元,最高達520萬2,500元(第69頁),其手機中「新春富貴」微信群組內,確實有被告A18請證人A13、林俐伶於12月28日交收款項之訊息(第74頁),被告A18於短時間內高金額之交易,捨以銀行轉帳或匯款之安全方便方式不為,寧願耗費時間、人力見面交付金額甚高之現金,還要花時間點鈔,交易時間又約在凌晨時刻,益徵被告A18知悉向A13取得之款項來路不明,與詐欺犯罪相關,為避免司法機關依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紀錄追查,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款項。此外,被告A18於準備程序中先稱其向上游幣商「NOKIA」購買泰達幣,並代墊泰達幣款項,後竟改稱由A13直接交付現金給上游幣商「NOKIA」云云(表示「NOKIA」也同意賒帳,被告A18也無須先墊付款項),其陳述前後邏輯不一,另又供稱A13用不完的泰達幣會直接退到「NOKIA」的電子錢包,「NOKIA」會幫我記帳云云,顯然也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8明知被告A13、A14要求其提供之泰達幣數量甚多,係供詐騙被害人之用,亦可得而知被告A13、A14所屬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分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佯裝幣商面交取款,由車手交付詐騙款項予收水手層層交付詐欺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等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A18依被告A13、A14請求提供泰達幣,從中獲利,顯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亦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A18前揭所辯,顯係為圖脫罪卸責所為之虛假辯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8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13、A14、A15、A16、A1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比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處罰要件修正為100萬元;修正後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A13係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A14係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係就犯該罪之行為樣態予以區別,因仍屬同一處罰條文,應分別論以罪質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罪組織罪為已足。另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A13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併論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A14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併論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A15、A16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併論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成為獨立之分則處罰罪名,故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者,自不用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至被告A18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A13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為本案首犯)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餘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14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為本案首犯)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餘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15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為本案首犯)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餘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A16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為本案首犯)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餘則係犯: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A18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為本案首犯)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⒎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A13、A14、A15、A18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與少年張○翔共同犯上開犯行,惟依卷內可得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13、A14、A15、A18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論以此罪名,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A13、A14、A15、A16、A18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鐵衛」、「USDT」、「京東」、「kiki」、「石涵天」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被害人A01、A02、林惠娟、A04、A05、A06、A08、A09、A10、A12遭到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A13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所犯11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A14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所犯11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A15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所犯10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⑤被告A16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部分(被害人A05)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所犯9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⑥被告A18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從而,被告A13(12罪)、A14(12罪)、A15(11罪)、A16(10罪)、A18(11罪)所犯上開各罪對不同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公訴意旨以被告A1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3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A15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衡諸被告A15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顯見其對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A13、A14、A15、A16就其前述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罪,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定。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條減輕之立法目的既然是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適用上應以被告所犯各罪中各被害人是否受償、被告是否繳回該罪之犯罪所得為判斷標準。
②經查:
⑴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A13已賠償被害人A01、A02、林惠娟、A04、A06、A08、A11之財產損害,至於被害人A05、A07、A09、A10、A12部分雖未賠償,然已於115年1月30日繳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1萬4,595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91頁),又被告A13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操縱本案A詐欺集團之被告A14(114少連偵51號卷二第3至6頁背面、第65至68頁背面),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其犯案情節甚重,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⑵被告A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A14已賠償被害人A01、A02、A06、A08、A11之財產損害,就其所犯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各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1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A15已賠償被害人A01、A02、A06、A08、A11之財產損害,又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之被告A13(114偵57號卷第165頁至166頁背面、第184至187頁),就上開各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其犯案情節甚重,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⑷被告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A16已賠償被害人A01、A02、A03、A06、A08、A11、A12之財產損害,又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之被告A13(114年偵58號卷第3至5頁背面、第238至242頁),就上開各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其犯案情節甚重,本院認為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⒋另被告A13、A14、A15、A16就其所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前述就各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含賠償被害人)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如前述,被告A13、A14、A15、A16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其等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被告A13、A14、A15、A16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審酌被告A13、A14、A15、A16、A18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A13發起本案A詐欺集團,透過A14聯繫「鐵衛」、「USDT」、「京東」境外「盤口」之機房人員,並指示A16、A15、A17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甚至於偵查羈押階段,企圖透過看守所舍友傳話,影響被告A14、A15、A16之供述,包庇被告A18;A14擔任控臺人員,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A15、A16則依A13、A14指示,指揮旗下一線車手、二線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層層交付給A13或其指定之人;A18依A13指示提供關鍵之泰達幣,將泰達幣總額匯入A13及A14所指定飛幣手「石涵天」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以遂行本案A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彼此間分工縝密,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甚鉅,嚴重破壞法秩序,並使司法機關耗費大量時間及資源追緝其等犯行,所為應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A13、A14、A15、A16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等亦自白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如前述各自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或全部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A18則矢口否認犯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或全部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程度、行為期間、犯罪情節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暨A13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營造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A14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離婚,與女友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A15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裡飲料店、火鍋店幫忙,未婚,與父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A16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前從事籃球教練,與父親、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A18於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險業,離婚,與父母、子女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82、38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A13、A14、A15、A16、A18所犯數罪,各依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13、A14、A15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72至37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其等本案首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即附表一編號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A16否認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7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5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13萬9,400元,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字卷四第37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其本案首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即附表一編號㈤)。另依被告A13、A14、A15、A16所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8至309頁,卷四第380至381頁)及被告A14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28至229頁、第237頁),本案自被害人取得之現金中,被告A13依旗下車隊為自帶幣分得2.5%、非自帶幣則分得3.5%,被告A14分得0.5%,被告A15、A16各分得1%,被告A18或其指定之人則分得90%,依此分配比率計算,則被告A13、A14、A15、A16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各編號及總計列之【犯罪所得】欄所載,總計分別:30萬2,595元、4萬3,585元、8萬4,670元、6萬7,370元,惟其等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四各編號及總計列之【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載,總計分別為22萬5,100元、29萬8,000元、22萬3,000元、49萬8,000元,另前述被告A13繳納犯罪所得11萬4,595元、前述被告A15於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9,400元,是被告A13、A14、A15、A16總計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已逾其等總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A18關於被害人A01、A02、林惠娟、A04、A05、A06、A08、A09、A10、A11、A12之詐欺犯罪犯行,各取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附表四所示各編號所示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後,就被害人A01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92萬5,000元(附表四編號1至7,算式:103萬5,000元-11萬元)、就被害人A02部分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8至9,已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就被害人林惠娟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36萬8,000元(附表四編號10至18,算式:154萬8,000元-18萬元)、就被害人A04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88萬元(附表四編號19至20,算式:108萬元-20萬元)、就被害人A05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55萬8,000元(附表四編號21至32,未賠償其損失)、就被害人A06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59萬1,000元(附表四編號33至46,算式:89萬1,000元-30萬元)、就被害人A08部分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48至49,已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就被害人A09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7萬1,000元(附表四編號50至51,未賠償其損失)、就被害人A10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182萬4,300元(附表四編號52至53,未賠償其損失)、就被害人A11部分毋庸沒收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54,已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就被害人A12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29萬7,000元(附表四編號55至56,未賠償其損失),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泰達幣291,124顆,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為本案A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有上開裁定、114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佐(114年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197至背面、第217至285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給一線車手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如前述被告A13、A14、A15、A16、A18分別有支付相當賠償予被害人,被告A13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18業經本院諭知應沒收其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A13、A14、A15、A16、A18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A13、A14、A15、A16、A18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 |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四、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A14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三、A15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四、A16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一、A13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A14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A15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A16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A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 | | | |
| |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在IG上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1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比特幣,應予更正)。 | A23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虎鐵健身工作室)前,與A01面交現金48萬元。 2.A23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停車場,進入A2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永盛公園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5旋即與一同前往之A16會合。 4.A15與A16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林俐玲。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虎鐵健身工作室),與A01面交現金17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9時48分許至10時4分許間,在桂林路底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1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1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8時30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劉宛沂再於同日8時56許,在臺北市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葉承恩。 3.葉承恩再於同日1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再於同日晚間,前往A16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將A16接上車,2人並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A13住處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吳奇恒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6日17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再於同日18時5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奇恒。 3.同案被告吳奇恒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A33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前,與A01面交現金10萬元。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A01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林書瀚 (二線收水) A15 A16 (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25日9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與A01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書瀚,原欲由同案被告林書瀚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適逢巡邏員警察覺A22與告訴人陳佳淇面交情況形跡可疑,遂通報員警前往攔查。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IG上散布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享未來」、「小松」等,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嗣「小松」又向A02佯稱:欲解封鎖拿回投資款,需再交付現金始可解封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揚門市),與A02面交現金6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清榮農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1 (一線車手) A15 A16 (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A21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月笙2.0」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揚門市)內,與A02面交現金20萬元,惟A02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開地點埋伏,A21於113年12月13日1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揚門市前,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20萬元予A21後,旋為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起,,在臉書上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彭景騰Michael」、暱稱不詳(自稱工程師)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3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FcaberNext」供其投資,致A0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2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30)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8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31)日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A34於113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2,000元。 | |
| | | | A34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1月4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林惠娟面交現金10萬元。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6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技嘉科技),與林惠娟面交現金66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4年1月8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野騎士精品新店店),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5 (一線車手) A15 A19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5經A14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114年1月9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53萬元。 2.A25再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樹林店對面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即Telegram暱稱「金大」之人。 3.由「金大」依照A14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指示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西側大樓連通道下方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9。 4.A19依照被告A15指示於翌(10)日2時10分至24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1.A27依「Jerry」指示,於114年1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北新藝術廣場涼亭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20萬元。 2.A27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 |
| | | | 1.A27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前內,與林惠娟面交現金30萬9,000萬元。 2.A27則依指示旋即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Jerry」。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ik Tok」散布投資廣告,並以暱稱「鄭海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啟金融數位科技-客服」等,向A04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張○翔 (一線車手) A24 (二線收水) A15 A19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張○翔於114年1月9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A04面交現金20萬元。 2.張○翔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及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4。 3.由A24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field」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西側大樓連通道下方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9。 4.A19並於翌(10)日2時10分至24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口,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張○翔 (一線車手) A24 (二線收水) A15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張○翔於114年1月14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與A04面交現金100萬元。 2.張○翔再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油直營自助五股工業區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4。 3.由A24經A15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arfield」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53分許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與A16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玉成國小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陳君和。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在IG上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點石成金」、「尼克-Nick」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5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5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起訴書誤載為比特幣,應予更正)。 | | A32於113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A05面交現金23萬元。 | |
| | | | A30於113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內壢忠孝門市店內)前,與A05面交現金23萬元。 | |
| | | | A31於113年10月3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6萬元。 | |
| | | | A30於113年10月5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3萬元。 | |
| | | | A30於113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4萬元。 | |
| | | | A30於113年10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0萬元。 | |
| | | | A32於113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15萬5,000元。 | |
| | | | A26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桃園內壢店右側空地)前,與A05面交現金5萬元。 | |
| | | A23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A05面交現金10萬元。 2.A23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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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23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3經A16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花2.0」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ET內壢一店店內),與A05面交現金15萬元。 2.A23再於同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21時、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與A16於同日23時57分許至翌日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A13指定不知情之林俐玲。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ET內壢一店外面停車場),與A05面交現金15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7日15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B1的UNIQLO店前),與A05面交現金22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起,在IG上散布投資廣告,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GHEF」、「專員-錢潮資本」、「工程師-Y.Z」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6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6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與A06面交現金8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2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6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1.A28於113年12月22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貴興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8再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1樓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9。 | |
| | | | 1.A28於113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貴興店),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2.A28再於同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1樓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9。 | |
| | | | A28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24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5)日0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不詳車手於113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華興店)前,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不詳車手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22時48分許,在新莊區中榮街152巷社區,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李雲衡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李雲衡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10萬元。 2.李雲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7)日2時57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A28於113年12月26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與A06面交現金5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起,在社群軟體tiktok上散布投資廣告,並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IST」、「SLH」、「小陳專營USDT」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7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7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 不詳車手經A17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A07面交現金15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祐昇」、「Lazantis Trade」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8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8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與A08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 不詳車手經A17指示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A08面交現金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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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源高峰」、「尼克-Nick(小峰朋友)財」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09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09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6日2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樓(統一超商貿捷門市),與A09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與A09面交現金10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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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知識通」、「量化數據工程」、「Vincent邱文森」、「劉先生」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0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0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7日16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剪單百元精剪),與A10面交現金54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2 (一線車手)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剪單百元精剪),與A10面交現金148萬7,000元。 2.A22再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無極天玄聖海宮拱門下面),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20。 3.A20再於同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A15。 4.A15、A16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cking 鎮天(請提早)」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1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臺北酒泉店),與A11面交現金9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同日晚間至翌日4時許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起,在社群平台抖音散布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先生」、「AI工程」等,冒充投資專家誘使A12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供其投資,致A1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面交車手購買泰達幣。 | A22 (一線車手)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A22於113年12月24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4號,與A12面交現金15萬元。 2.A22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人員。 3.不詳之收水人員再於同日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A16。 4.A15於翌(25)日0時9分許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 | | A20 (二線收水) A15 A16 (三線收水及車手頭) A13 (首謀) A14 (總控盤) A18 (幣商) | 1.不詳車手於113年12月2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4號,與A12面交現金18萬元。 2.不詳車手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20。 3.A20再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高爾夫球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與A15。 4.A15於翌(26)日1時4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A13住處社區後方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給A13。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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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張○翔(同案少年) 1.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四第67至70頁背 面 二、林書瀚(同案被告) 2.0000000警詢:113年度他字第4853號第37至41頁 2.0000000偵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七第97至99頁【 具結】 三、林俐伶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至7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8至11頁 3.0000000偵訊: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113至119頁 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6至27頁背 面 四、A01(告訴人)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3至144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4頁正 反面 4.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5至157 頁 4.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58頁正 反面 五、A02(告訴人)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4至175頁 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85至186頁 六、A04(告訴人) 6.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6至197頁 七、A03(告訴人)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至3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 7.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63至64頁 八、A05(告訴人)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5至96頁背 面 8.0000000警詢: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7至99頁 背面 8.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0至101頁 背面 九、A06(告訴人) 9.0000000警詢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0至265 頁 9.0000000警詢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66至268 頁 十、A07(告訴人) 10.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9至20頁 十一、A08(告訴人)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29至131頁背面 11.0000000警詢: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1至143頁 十二、A09(告訴人) 12.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3至74頁 十三、A10(告訴人) 13.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4至125 頁背面 十四、A12(告訴人) 14.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2至20頁 十五、A11(★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之被害人【附表 有列】)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87至88頁 15.0000000警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93頁正反 面 |
| 【A01】 一、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威仃金融數位科技- 客服」、「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45至151頁 【A02】 二、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享未來」、「皇家 金融...科技-客服」、「Bespoke Funding」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畫面(含轉帳資料 、USDT錢包等):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76 至184頁 【A04】 三、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海俊」、「天啟金 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各1份: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98至201頁背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偵查報告(114/ 2/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100至102頁背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3】 五、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彭景騰Michael」、 「尼克-Nick」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9至62頁背面 六、告訴人A03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27: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10至00 0頁 (二)A34: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8頁 【A05】 七、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洲數位科技-客服 」、「世界金融數位科技-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含USDT錢包等) 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07至113頁 八、告訴人A05所拍攝面交車手照片1份: (一)A30: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56至59 頁 (二)A23: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1、66 頁 (三)A31: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68至70 頁 (四)A32: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72頁 (五)A26: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3頁 (六)李雲衡: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40至00 0頁 九、面交車手(A26)所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4頁 十、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A05):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5至116頁 十一、面交車手(李雲衡)所交付之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照 片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118頁正反 面(★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A06】 十二、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GHEF」、「專員- 錢潮資本」、「工程師-Y.Z」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273 至341頁 【A07】 十三、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Eddy-IST」、「SL H」、「小陳專營USD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 背面 【A08】 十四、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百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專員李祐昇」、「Lazantis Trade」、「小陳 專營USDT」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一)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38至1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6647號第148至149頁背面 【A09】 十五、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財源高峰」、「尼 克-Nick(小峰朋友)財」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五第75至93 頁背面 【A10】 十六、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知識通」、「 量化數據工程」、「Vincent邱文森」、「劉先生 」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五第127至138頁背面 【A12】 十七、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員「理財先生」、「AI 工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六第22至30頁 【林俐伶】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56至67頁 十九、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及被告A13車 牌照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69至75頁 【A14】 二十、被告A14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與被告 A13之對話)、被告A14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 : (一)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第19至2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二第154至164頁 二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一 第46至47頁 【A18】 二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11至13頁(★註: 起訴書誤載為「搜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 二三、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暨本案錢包明細等資料: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98至220頁背面 【A24】 二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29至31頁 二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上網歷程記錄、叫車紀錄、 旅客資料卡、查獲照片等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1號卷一第150至161頁 二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896 號第92至94頁 二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44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第52至53頁背面 【A27】 二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24至26 頁 二九、搜索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第34至46頁 三十、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3至105頁 【A32】 三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9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159至160頁 【A19】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 字第3896號第37至50頁背面 三四、被告A19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各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 172至217頁 三五、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114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9 7至101頁 【A13】 三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二第20至24頁 三八、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114年度偵字第3901號第76 至94頁背面 三九、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上網歷程記錄各1份(陳冠 瑜、A16、A13):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二第30至34頁背面 【A15】 四十、被告A1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陳冠 瑜手機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125至133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卷三第108至139頁背面 四一、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他字第155號第96至102頁背面(113/12/ 4~6、114/1/4、114/1/14) (二)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3至19頁(113/12/5) (三)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0至171頁(114/1/14) (四)114年度偵字第57號第178至182頁背面(113/12/ 22~114/1/11) 四二、A15扣案手機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交易紀 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 (一)AP車手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78至0 00頁背面 (二)AP飛幣群: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二第101至 142頁背面 四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A15):114年度偵字第57號 第42至44頁 四四、被告A15手機內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114 年度偵字第58號第17至22頁(★註:起訴書未列入 證據清單) 四五、被告A15車行軌跡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12 /5、113/12/11、113/12/13):114年度偵字第58 號第6至8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四六、被告A15(車號0000-00)車行軌跡及上網歷程 記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74頁 【A20】 四七、被告A20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偵字第58號第134至156頁 四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21至27頁 四九、搜索現場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59號卷一第35至 36頁 五十、網路上網資料、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畫 面、手機鑑識內容各1份(113/12/5、113/12/11~1 3、113/12/25):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3 4至53頁 【A21】 五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A0220萬元)各1份:113年度 偵字第18241號第59至63頁背面 五二、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第75至79頁 五三、被告A21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88至99頁背面 五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3/12/13):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74至75頁 【A22】 五五、被告A2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度 他字第4853號第52至63頁 五六、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一)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27至138頁 (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66至169頁(含 轉交贓款予被告吳奇桓之影像截圖) 五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黃 智凱、林書瀚):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 08至116頁(★註:中間穿插該案起訴書) 【A23】 五八、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一第62至65頁 【A28/A29】 五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00號第61至63頁背面 六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含收水手A29 ):114年度偵字第6648號第70至88頁 六一、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卷七第1頁 六二、114年5月4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 八第101至102頁 【A25】 六三、被告A25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 像截圖畫面、叫車紀錄、住宿資料各1份:114年度 偵字第5538號第100至120頁 六四、上網歷程記錄(沈盈男):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 第121至125頁背面 【A33】 六五、被告A33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A34】 六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2號、第2409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3至12 5頁 六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49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26至129頁 六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3號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30至132頁 【A30】 六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33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18至21頁 背面 七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8號 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22至24頁 【A17】 七一、被告A17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114年 度偵字第5538號第16至86頁背面 【A26】 七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73號 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9號第39至42頁 【A31】 七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78號 號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八第91至94 頁背面 七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翔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一第104至108頁(★註:起訴 書未列入證據清單) 七五、車手李雲衡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卷一第142至146頁(★註: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 單) |
| 【A20】 一、贓款80,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442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7頁 二、iPhone 11手機1支、SIM卡7張、點鈔機1台《114年度院保字第44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37頁 【A15】 三、贓款139,4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443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23頁 四、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黑色iPhone SE手機2支 、綠色iPhone 11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445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33頁 【A21】 五、藍色三星手機1支、虛擬資產交易契約(空白)24張、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被害人A02)6張《114年度院保字第467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1頁 【A24】 六、黑色iPhone 16手機1支、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444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29頁 |
附表四(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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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115萬元×3.5%=4萬0,250元 A14:115萬元×0.5%=5,750元 A15:115萬元×1%=1萬1,500元 A16:115萬元×1%=1萬1,500元 A18:115萬元×90%=103萬5,000元 | A13:4萬0,250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45頁) A14:15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87頁) A15:7萬5,000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31頁) A16:14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67頁) A18:11萬元(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60-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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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6萬元×3.5%=2,100元 A14:6萬元×0.5%=300元 A15:6萬元×1%=600元 A16:6萬元×1%=600元 A18:6萬元×90%=5萬4,000元 | A13、A14、A15、A16、A18共同支付6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69頁、卷六第7頁、第268-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
| | | | | |
| | | | A13:172萬元×3.5%=6萬0,200元 A14:172萬元×0.5%=8,600元 A15:172萬元×1%=1萬7,200元 A16:(172萬元-53萬元)×1%=1萬1,900元 A18:172萬元×90%=154萬8,000元 | A13:6萬0,200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47頁) A14:0元 A15:0元 A16:15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99至501頁) A18:18萬元(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60-1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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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萬2,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3等5人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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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6有關,不計入A16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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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萬9,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3等5人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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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6有關,不計入A16之犯罪所得) | | A13:120萬元×3.5%=4萬2,000元 A14:120萬元×0.5%=6,000元 A15:120萬元×1%=1萬2,000元 A18:120萬元×90%=108萬元 | A13:4萬2,000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49頁) A14:0元 A15:0元 A18:20萬元(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60-19頁背面) |
| | 100萬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6有關,不計入A16之犯罪所得) | | | |
| | | | A13:62萬元×3.5%=2萬1,700元 A14:62萬元×0.5%=3,100元 A15:62萬元×1%=6,200元 A16:62萬元×1%=6,200元 A18:62萬元×90%=55萬8,000元 | A13:0元 A14:0元 A15:0元 A16:0元 A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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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萬5,000元(檢察官未起訴與A13等5人有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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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99萬元×3.5%=3萬4,650元 A14:99萬元×0.5%=4,950元 A15:99萬元×1%=9,900元 A16:99萬元×1%=9,900元 A18:99萬元×90%=89萬1,000元 | A13:34,650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51頁) A14:10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89頁) A15:10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六第432頁) A16:13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71頁) A18:30萬元(本院金訴字卷五第160-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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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萬元(此次A13、A14與A17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 | | A13:15萬元×2.5%=3,750元 (此次與A17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故以2.5%計算) A14:15萬元×0.5%=750元 | |
| | | | A13:9萬元×3.5%=3,150元 A14:9萬元×0.5%=450元 A15:9萬元×1%=900元 A16:9萬元×1%=900元 A18:9萬元×90%=8萬1,000元 | A13、A14、A15、A16、A18共同支付9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73頁、卷六第7頁、第268-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
| | | | A13:10萬元×2.5%=2,500元 (此次與A17之自帶幣車手集團共犯,故以2.5%計算) A14:10萬元×0.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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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19萬元×3.5%=6,650元 A14:19萬元×0.5%=950元 A15:19萬元×1%=1,900元 A16:19萬元×1%=1,900元 A18:19萬元×90%=17萬1,000元 | A13:0元 A14:0元 A15:0元 A16:0元 A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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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202萬7,000元×10%×3.5%=7萬0,945元 A14:202萬7,000元×10%×0.5%=1萬0,135元 A15:202萬7,000元×10%×1%=2萬0,270元 A16:202萬7,000元×10%×1%=2萬0,270元 A18:202萬7,000元×90%=182萬4,300元 | A13:0元 A14:0元 A15:0元 A16:0元 A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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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9萬元×3.5%=3,150元 A14:9萬元×0.5%=450元 A15:9萬元×1%=900元 A16:9萬元×1%=900元 A18:9萬元×90%=8萬1,000元 | A13、A14、A15、A16、A18共同支付9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75頁、卷六第7頁、第268-3頁、第441至443頁、第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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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13:33萬元×3.5%=1萬1,550元 A14:33萬元×0.5%=1,650元 A15:33萬元×1%=3,300元 A16:33萬元×1%=3,300元 A18:33萬元×90%=29萬7,000元 | A13:0元 A14:0元 A15:0元 A16:3萬元(本院金訴字卷四第277頁) A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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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總計犯罪所得】 A13:30萬2,595元 A14:4萬3,585元 A15:8萬4,670元 A16:6萬7,370元 A18:762萬300元 | 【總計已賠償金額】 A13:22萬5,100元 A14:29萬8,000元 A15:22萬3,000元 A16:49萬8,000元 A18:83萬8,000元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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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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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0 置於A15車上經警查扣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置於A15車上經警查扣 |
| | | TDAe8Kw4rg7SeAEPeUXMcFokDuksfcMcuX電子錢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