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庭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76、4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應更正為「晚間7時21分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緝卷第30、37-38頁)」,並補充「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適用。
⑷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各次犯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故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電話或社群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0年3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追加起訴書之首次犯行,應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故核被告就起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1、3至4號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由被告負責搭載蔣育翔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與「大寶」、「星恆」、蔣育翔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該款項,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4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故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得款項僅為擔任車手之報酬,其顯然只是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金訴緝卷第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大寶」、「星恆」及蔣育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依卷內證據所參與之程度較輕,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金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報酬?)我拿到車資5千元(見原金訴緝卷第37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又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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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
第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3、86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以111年度金訴字44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寶」、「星恆」、蔣育翔(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3、86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44號審理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A05與微信帳號暱稱「大寶」、「星恆」、蔣育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星恆」指示蔣育翔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A05,由A05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朋分利益,A05從中獲得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江池燦珠、A04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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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蔣育翔前往提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辯稱:「蔣育翔沒有把提領款項給我,我只有每天拿到3,500至5,000元的車資。」云云。 |
| | 證明被告A05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蔣育翔提領贓款,且提領後將贓款交予被告A05之事實。 |
| 告訴人A01、A02、江池燦珠、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A01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A02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A003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 | |
| 告訴人A04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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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蔣育翔於如附表編號3、4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
| 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A05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 被告A05向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A05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蔣育翔、「大寶」、「星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A05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A05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蔣育翔前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3、8654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A05與同案被告蔣育翔共犯本件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勇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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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電告訴人A01佯裝為網站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0年3月14日下 午6時10分,匯 款29,987元。 2、110年3月14日下 午6時21分,匯 款30,000元。 3、110年3月14日下 午6時24分,匯 款30,000元。 4、110年3月14日下 午6時39分,匯 款29,985元。
| | 葉秋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57分、下午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柏店提領20,005元、10,005元 | | |
| | | 致電告訴人A02佯裝為「夏慕尼」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遭盜刷1萬3500元消費,需配合銀行核銷作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6分,匯 款9,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2、110年3月13日晚間8時22分,匯 款2,0111元。
| | 葉秋英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池燦珠洋稱為友人需要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 | 蘇元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9分,在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提領5萬元。 2、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2分、1時13分、1時14分,在新竹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民族店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3、110年3月18日下午1時16分、1時17分,在新竹市○○路000○0號新竹市農會民權辦事處,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 | |
| | | 致電告訴人A04佯裝為姪女,向告訴人訛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 | 蘇元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A05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勇股)審理
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A05、蔣育翔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寶」、「星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A05、蔣育翔與微信帳號暱稱「大寶」、「星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星恆」指示A05、蔣育翔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蔣育翔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提得款項交予A05,由A05繳回該詐欺集團並朋分利益,A05、蔣育翔從中獲得報酬。嗣經A01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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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A05駕車搭載被告蔣育翔提領贓款,且提領後將贓款交予被告A05之事實。 |
| | 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A01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同案被告蔣育翔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0980號函及附件。 |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A05、蔣育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被告A05、蔣育翔與綽號「大寶」、「星恆」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蔣育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其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蔣育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3、865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現均由貴院(勇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有各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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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電告訴人A01佯裝為網站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被盜刷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0年3月14日 18時10分: 匯款29,987元。 | | 葉秋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3月14日18時22分、23分,在新竹縣○○市○○○路00號OK超商竹北光明門市,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 | | |
| | | | 110年3月14日 18時21分: 匯款30,000元。 | | | | | |
| | | | 110年3月14日 18時24分: 匯款30,000元 | | | 110年3月14日18時37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鳳岡門市,提領20,000元。 | | |
| | | | 110年3月14日 18時39分: 匯款29,985元 | | | 110年3月14日18時42分、43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門市,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