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㈠編號1、㈡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其餘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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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曾佑仁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9日晚上23時59分警詢筆錄 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9時54分警詢筆錄 ⑶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2分偵訊筆錄 ⑷113年11月10日晚上9時38分羈押法官訊問筆錄 ⑸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偵訊筆錄 ⑹114年2月4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 ⑺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法官移審前訊問筆錄 |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證人彭春瑛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36分警詢筆錄 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筆錄、證人詰文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證人彭春瑛與被告、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案發過程為何等各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證人朱定安歷次供述: ⑴113年11月9日晚上10時56分警詢筆錄 ⑵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筆錄、證人詰文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為本案之爭點,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項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因該案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是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而有調查必要性。 |
|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之113年11月9日證人彭春瑛入院申請單 | |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該項證據得證明員警到案發現場之情形,而有調查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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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2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08273號函暨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該項證據得證明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確認案發地點及生物跡證採驗位置等情,而有調查必要性。 |
|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02761號函暨DNA鑑定書影本 | |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9823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及113年12月11日法醫師說明報告 | | |
| 新竹市消防局113年11月9日之被害人劉尚易救護紀錄表 | |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該項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於案發送醫時之現況,得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受傷情形及過程,而有調查必要性。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11月10日之被害人劉尚易診斷證明書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0日竹檢云字第000000-0D號檢驗報告書 | |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雖為「被害人傷勢分布情形」,然檢察官業已聲請調查編號17號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0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編號17號之報告書係經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出具之報告書,故編號15號之該項證據為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性。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該項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死亡、傷勢分布、解剖、鑑驗過程等各情,而有調查必要性。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099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提出該項證據得經由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後確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而有調查必要性。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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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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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家屬劉希賢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14分警詢筆錄 ⑵證人即家屬劉希賢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偵訊筆錄 ⑶證人即家屬劉希賢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 |
| ⑴證人即家屬曾慧玉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偵訊筆錄 ⑵證人即家屬曾慧玉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40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⑶證人即家屬曾慧玉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1分偵訊筆錄 ⑷證人即家屬曾慧玉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36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 證人即家屬彭春瑛114年1月15日下午3時36分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 被告個人資料: ⑴個人相片影像資料 ⑵個人戶籍資料 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⑷入出境資料 ⑸財稅所得 ⑹勞保資料 ⑺健保資料 ⑻就醫紀錄資料 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3月5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000303號函暨病歷資料 | | |
| 被告前案紀錄: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⑵完整矯正簡表 ⑶通緝簡表 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本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 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⑺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 ⑻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⑴個人戶籍資料 ⑵三親等資料 ⑶生活照片 | | |
| 證人即家屬劉希賢個人資料: ⑴個人戶籍資料 ⑵三親等資料 | | |
|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縱使對被害人死亡、造成死亡之時間、地點、犯罪工具、傷勢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均不爭執,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以原物提示扣案刀子2把,其餘物品未以原物提示,則有以扣押物品清單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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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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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為本案爭點,本項證據調查,可透過精神醫學鑑定確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足已影響其責任能力,而有調查必要性。 另就鑑定單位部分,經本院分別函詢、電詢刑事案件精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內之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確認本案鑑定所需時間,而經萬芳醫院回覆目前送件可安排在8月間,待訪談及資料齊備後約1至1月半時間可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草屯療養院則覆以收到起訴書、警、偵訊筆錄等資料後,需1周評估是否接受鑑定委託,且9月完成相關流程,仍需3至6月時間完成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本院認萬芳醫院、草屯療養院均為司法院刑事案件精神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之機構,均具備專業之精神鑑定能力,考量本案羈押期限及審理計畫排定,本院認囑託萬芳醫院為精神鑑定,應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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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有助於作為量刑之基礎,使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各款全面、深入了解被告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等各情形,檢察官固認為不會具體求處死刑,且已提出相關科刑資料,得做為適當之量刑參考,而認無囑託鑑定必要。然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該起訴法條之選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既該起訴法條之選科刑仍有死刑,自有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之必要,又考量羈押期限及審理計畫排定,本院認一併囑託萬芳醫院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應為妥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