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分別居住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31號建物)及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下稱27號建物)之隔棟鄰居,A02因不滿33號建物居住者所發出之噪音影響其自身居住安寧,明知其所居住建物為連棟社區住宅且隔音不佳,製造噪音亦會影響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竟基於縱製造噪音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權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強制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31號建物3樓,聽聞33號建物居住者製造噪音後,即以鐵鎚敲打桌面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27號建物居住者A01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故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鐵鎚敲擊桌面之方式製造噪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是33號建物的住戶先製造噪音,我才反擊,我與27號建物的住戶並不認識,也沒有要針對他,而且我並不是連續性的製造聲響,也沒有持續很長時間,我的行為並不是強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31號建物3樓,聽聞33號建物居住者製造噪音後,即以鐵鎚敲打桌面製造聲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46、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9頁、10至11頁、第30至31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張鴻任114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鄉○○街00巷○街道○○○號碼示意圖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3頁、16、42至5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至33號之建物結構,該處確屬共壁之連棟透天住宅社區,有街道及門牌號碼示意圖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客觀環境為連棟性質之透天住宅社區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居住的連棟透天社區隔音不好,該社區屋齡已有20多年,應該說隔壁在使用浴室都會聽得到,且因為是連棟的關係,開關門只要稍微大力,都會聽得到,我製造噪音是針對33號,因為該戶天天都在吵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既已明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各住宅間彼此間之隔音效果不佳,確猶製造噪音,其自難就其所製造噪音可傳導至27號建物乙情諉為不知,而被告僅為達成其所謂反擊33號建物居住者所製造噪音之目的,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製造噪音,其顯然對於該噪音影響其餘鄰居之結果有所容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縱製造噪音影響其他鄰居居住安寧權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以持續、頻繁發出噪音或振動,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已妨害居住安寧,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及振動之必要限度,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居接續多日,頻繁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並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又規律的居家安寧為個人生存的前提,人類若欠缺正常作息,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類得以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振動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現今都市住宅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一般人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 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夜晚、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生活作息,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被告持續於附表所示不固定之時間製造噪音,前後長達數年,而持鐵錘敲打桌面製造噪音,也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因為噪音,造成我精神緊繃,生活壓抑疲勞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強制罪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是33號建物的住戶先製造噪音,我才反擊,我與27號建物的住戶並不認識,也沒有要針對他,而且我並不是連續性的製造聲響,也沒有持續很長時間,我的行為並不是強制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製造噪音之原因,僅為其犯罪之動機,且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亦不足以阻卻其主觀上具強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又其於附表所示製造噪音之次數達397次,時間長達5年,且不乏於單日內數度製造噪音之情況,雖被告並非整日不間斷之製造噪音,然其不定時持續性之製造噪音,顯該當強制行為乙節,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行為不該當強制行為,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鐵鎚敲擊桌面,藉以製造噪音係源於相同的事實原因,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係侵害告訴人同一個生活安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包括地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個強制罪,即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與其餘鄰居間噪音之問題,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反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以致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並未能正是己非,審酌告訴人受害時間非短,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各次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