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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黃○慈於下列時間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詎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27日2時許至同日4時30分許,在A02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房間內一起飲酒,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至6時2分間之某時許,黃○慈因故與A02發生口角,而欲離開A02之住處,A02見狀,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黃○慈離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慈自由離去之權利。末於同日6時2分,黃○慈趁隙報警,經警趕赴現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6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范哲銘出具之114年7月27日、114年11月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即本案被害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本院114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被告住處陽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住處陽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先前曾同居在上址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當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兩人間具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惟此並未變更本案論處之法條,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說明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與斯時同居之女友即被害人間遇有爭執,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以適當方式主張權利,竟即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見被害人亟欲離去,即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離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然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勘驗上開警員到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完畢,始願意面對自己責任,且迄今亦未賠償害人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告之量刑,惟仍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手段尚稱節制,實際上並未造成被害人成傷,或有直接動手推擠拉扯之舉,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待業、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