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極淨股份有限公司
兼 王鳳翽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極淨股份有限公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鳳翽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鳳翽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台灣極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極淨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之2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又該條例第93條之2,於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1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40條之1之行為,爰增訂第2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王鳳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北方華創公司負責人李謙指示,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購入被告極淨公司為北方華創公司在臺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是核被告極淨公司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應科以第1項所定之罰金;而被告王鳳翽係被告極淨公司前開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
㈢、被告王鳳翽與北方華創公司負責人李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鳳翽及極淨公司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王鳳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照北方華創公司負責人李謙之指示,在臺購入極淨公司,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為北方華創公司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前擔任極淨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本案被告王鳳翽在臺為北方華創公司從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時間長達將近5年之久,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極淨公司部分,審酌行為負責人王鳳翽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0日被查獲時止之犯罪情節、該公司現已經停業(見卷附被告極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情,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應屬適當。
㈥、末查,被告王鳳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王鳳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王鳳翽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又被告王鳳翽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此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王鳳翽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係在極淨公司之營運處所查扣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及文件均為被告王鳳翽及極淨公司所有,用以從事業務活動所生或所用之物,衡以被告王鳳翽於本院時亦供稱:扣案IPHONE手機為其所有,私人使用及公務聯繫都是用這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第28條之1、第372條第1項及第5項、第378條至第382條、第388條、第391條、第392條、第393條、第397條及第438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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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方華創2021、2022進出口貿易支持服務協議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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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王鳳翽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8號
被 告 台灣極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
兼 代表人 王鳳翽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何謹言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例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北京北方華創微電子裝備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北方微電子基地設備工藝研究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方華創公司)為從事半導體設備製造、銷售、安裝等服務之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該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核准設立大陸商北京北方華創微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原名大陸商北京北方微電子基地設備工藝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3樓之2,下稱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並於108年6月間遷址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實際使用21樓之1、2、3),然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違規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此部分僅行政罰,非起訴範圍),李謙(大陸地區人士,另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追查)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代表人兼總經理,王鳳翽為該辦事處處長。李謙為免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前開違法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有遭查緝風險,與王鳳翽均明知北方華創公司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現更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竟基於使北方華創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推由有犯意聯絡之王鳳翽以其個人名義於108年12月16日起購入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6之台灣極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使北方華創公司得以借用極淨公司名義在上址極淨公司違法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以規避查緝,王鳳翽並假意自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辦理離職,後於111年間李謙、王鳳翽為免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仍遭查緝,接續使北方華創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推由王鳳翽先於111年8月17日起陸續將極淨公司所營項目增列「人力派遣業」、「設備製造業」後,佯以人力派遣名義,自112年1月起,將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劉京峰等26名工程師移轉至極淨公司任職,期間極淨公司亦在在臺灣地區為北方華創公司陸續招攬半導體工程師詹秩凱、黃翰寬,一同在上址極淨公司為北方華創公司違法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並由北方華創公司、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以「代理服務費用」等名義給付極淨公司,用以支付極淨公司相關員工薪資、承租辦公室等營運費用,王鳳翽並於113年3月1日將極淨公司地址變更為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則於113年3月14日起將地址變更為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6,而違法繼續為北方華創公司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嗣於113年8月2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3極淨公司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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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王鳳翽依李謙指示購入被告極淨公司,同時實際擔任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及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處長,並假意自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 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除移轉至被告極淨公司外,並在被告極淨公司陸續招攬詹秩凱、黃翰寬為北方華創公司從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之事實。 4.被告極淨公司以人力派遣名義接收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以規避查緝,且由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提供資金供被告極淨公司營運之事實。 |
| | 1.證人許智堯原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後於113年2月應李謙要求轉職至被告極淨公司任職,李謙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總經理,被告王鳳翽擔任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極淨公司為新加坡商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原為代理美國「Akrion公司」及北方華創公司半導體設備,後美國「Akrion公司」與北方華創公司合作,被告極淨公司因此於108年間擴大規模之事實。 3.被告極淨公司為北方華創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之事實。 4.被告極淨公司員工有北方華創公司員工編號,且接受北方華創公司主管考核考績之事實。 5.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轉任被告極淨公司時,單位、職稱、薪水、工作內容、公司制度均不變之事實。 |
| | 1.證人林正文原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在被告王鳳翽主導下,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於112年1月間轉職至被告極淨公司任職,被告王鳳翽擔任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李謙為被告王鳳翽主管之事實。 2.被告極淨公司使用北方華創公司系統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導體設備客戶服務,實際都在幫北方華創公司做事之事實。 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轉任被告極淨公司時,單位、職稱、薪水、工作內容、公司制度均不變之事實。 |
| | 1.證人陳瑞擇原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在被告王鳳翽主導下,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於112年1月間轉職至被告極淨公司任職,被告王鳳翽擔任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王鳳翽在被告極淨公司仍使用「北方華創」名義發送薪資條與員工之事實。 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直接轉任至被告極淨公司,繼續為北方華創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半導體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活動之事實。 4.被告極淨公司實際由北方華創公司主導控制,並將研發及技術資料回傳至北方華創公司運用之事實。 5.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轉任被告極淨公司時,單位、職稱、薪水、工作內容、公司制度均不變之事實。 |
| | 1.證人曾金芳係被告極淨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2.被告王鳳翽為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極淨公司移轉與被告王鳳翽前,原係從事美國「Akrion公司」半導體濕式製程設備銷售、維修業務,移轉與被告王鳳翽後,引進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工程師從事半導體乾式製程設備業務,而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之事實。 |
| | 1.證人陳羿儒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之事實。 2.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直接轉任至被告極淨公司,被告王鳳翽自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辦理離職,仍實際管理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之事實。 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銀行帳戶權限,係由北方華創公司控制之事實。 4.被告極淨公司徵才廣告、履歷篩選均係由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辦理之事實。 5.被告極淨公司員工差旅費、加班費係由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直接支付之事實。 |
| | 1.證人陳建良原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員工,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負責人為李謙,被告王鳳翽擔任行政主管之事實。 2.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為北方華創公司銷售半導體設備與臺灣客戶之事實。 |
| 經濟部113年7月3日經授審字第11320778570號函、大陸委員會113年9月14日陸經字第1139906426號函、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歷次設立、變更報備表、被告極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房屋租賃契約 | 1.北方華創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設立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僅得代表北方華創公司簽約、報價、投標、採購業務,不包括安裝、維修等售後服務之事實。 2.李謙為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代表人,被告王鳳翽登記為被告極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被告極淨公司未曾揭露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北方華創公司在我國設立公司之事實。 4.被告極淨公司於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16日營業項目增列「人力派遣業」、「設備製造業」之事實。 5.被告極淨公司於112年底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1、2、3,並於113年3月1日將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6變更登記為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3,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於113年3月14日將公司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21樓之1變更登記為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6之事實。 |
|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暨語音訊息譯文、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影本 | 1.李謙與被告王鳳翽討論美國「Akrion公司」已由北方華創公司接管,被告極淨公司為美國「Akrion公司」在台灣子公司,李謙推由被告王鳳翽以個人名義購入被告極淨公司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2.李謙與被告王鳳翽討論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被告極淨公司辦公室地址變更事宜之事實。 3.被告極淨公司為北方華創公司在我國招募半導體設備工程師之事實。 4.被告王鳳翽與李謙反應其已掛名在被告極淨公司,並於108年9月間辦理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名義上之離職,希望李謙將日後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給予被告王鳳翽之獎金等費用改以現金支付,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5.被告極淨公司員工加班費用部分仍由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核實之事實。 |
| 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被告極淨公司113年6月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暨任職紀錄對照表 | 1.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之劉京峰等26名工程師自112年1月起移轉至被告極淨公司任職之事實。 2.被告極淨公司招募詹秩凱、黃翰寬2名員工之事實。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上票字第1130006808、1130006810號函暨收支對照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575號函暨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903函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資金流程圖 | 1.北方華創公司、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於109年間持續匯款被告極淨公司,被告極淨公司幾乎無其他收入,被告極淨公司以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北方華創公司資金發放員工薪資、租用辦公室等費用之事實。 2.北方華創臺灣辦事處直接支付被告極淨公司員工差旅費、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王鳳翽向北方華創公司請求匯款至被告極淨公司,以支付被告極淨公司員工112年度年終獎金之事實。 |
| | 北方華創公司於107年間透過子公司收購美國「Akrion公司」之事實。 |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鳳翽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亦於111年6月8日增訂為「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按原第2項移列第4項)」,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於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尚無從對被告極淨公司之行為論罪科刑,然就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後之行為,自應適用增訂後之新法,對被告極淨公司論罪科刑,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王鳳翽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被告極淨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2項後段之因其代表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罪嫌。又被告王鳳翽與李謙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鳳翽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業務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
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第 28 條之 1、第 372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78
條至第 382 條、第 388 條、第 391 條、第 392 條、第 393
條、第 397 條及第 438 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
、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
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
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
一、違反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
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
營利事業收回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
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
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
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