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昌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 Hong』向洪俊凱佯稱…」之記載,應補充為「見洪俊凱於臉書社團貼文求購周杰倫演唱會門票,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 Hong』以私訊向洪俊凱佯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39、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筆錢洪正洋有領給我等語(偵字第4547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鴻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2時44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n Hong」向洪俊凱佯稱:願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日2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至古昌鴻指定之不知情之洪正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洪俊凱與古昌鴻聯繫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俊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古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