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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2萬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倒數第3行「耊月電子化平臺」應更正為「調閱電子化平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皆屬財產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竟利用自己同時經營自動化公司之機會,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供述相關金流均非為個人利益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402萬4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龍(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原係永登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精密公司)實質負責人,緣精密公司於112年9月11日之精密公司之全部股份已由黃輝福取得,黃輝福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續聘請李政龍擔任精密公司顧問,詎李政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為精密公司處理向永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自動化公司)購買設備事宜時,明知精密公司當日匯款至自動化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2萬4元,係用以清償向自動化公司收購之設備上設定擔保之貸款,竟利用其同時經營自動化公司而持有自動化公司帳戶之機會,擅將精密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後挪作他用,用於設立登記御森科技有限公司,嗣又輾轉匯出,全未用於清償精密公司購買之設備上設定擔保之貸款,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精密公司。嗣黃輝福於112年10月13日質問李政龍402萬4元去向,精密公司並於112年10月30日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精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龍之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精密公司顧問,為告訴人處理收購自動化公司設備事宜,告訴人匯款402萬4元予自動化公司後,被告未用於告訴人指定之清償收購設備設定擔保之貸款用途,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設立登記御森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表人黃輝福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化公司清點設備資產表1份、自動化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紙、告訴代表人黃輝福與被告112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Allan涂中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匯款402萬4元至自動化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清償告訴人收購之自動化公司設備上設定擔保貸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112年10月5日交易付款結果資料1紙、告訴代表人黃輝福與被告112年10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傳送照片2張、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122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聯邦銀行帳戶金融資料耊月電子化平臺(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告訴人402萬4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將該款項挪作他用,雖於112年10月16日從御森科技有限公司短暫匯回325萬元,又輾轉匯出,全未用於清償告訴人收購之自動化公司設備上設定擔保貸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111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3348700號函暨精密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111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1133653150號函暨精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1233130080號函暨精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6月28日經授中字第11233385110號函暨精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11233484560號函暨精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112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233552190號函暨精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玉山銀行112年2月17日交易付款結果資料、112年6月13日交易付款結果資料、112年10月2日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共3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張、存摺影本3紙、存款回條影本2紙。
證明告訴代表人黃輝福購買精密公司全部股份並繳足股款,被告辯稱其挪用402萬4元係為補足股款云云不足採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2萬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