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巿東區長春街105巷1號前,見乙○○所有之兒童滑步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兒童滑步車,並將該滑步車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甲○○竊盜得手後旋即駕駛上該營業小客車離去。嗣乙○○發覺遭該滑步車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保持沉默,惟據其於偵訊中之陳述略以:我對於過去的事情都記不清楚,有人教我去做環保,我是不是因為這樣才把滑步車撿走,如果是的話,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同全交通有限公司,且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5月間,由被告向同全交通有限公司租賃使用乙節,為證人即同全交通有限公司經理羅柏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是可認被告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5月間,確有使用上開營業小客車。
㈡而告訴人乙○○置放在新竹巿東區長春街105巷1號外之兒童滑步車1台,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所拿取,而該人拿取該滑板車後將之置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後,旋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1至99頁)。而上開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月22日,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交互觀之,殊難想像以駕駛小客車為業之被告,會將其租賃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交予他人駕駛使用,是足認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顯為被告無訛,從而,可認於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在新竹巿東區長春街105巷1號前,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兒童滑步車1台之人,實為被告無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滑步車雖置放在新竹巿東區長春街105巷1號旁之路邊,然該處並非僅有滑步車,尚有置放擺放整齊之紙箱,自該等物品堆置之情況觀之,甚難認該滑步車所堆置之地方屬無主廢棄物棄置之場所,故被告顯然可知悉該滑步車並非無主之廢棄物。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拿取該滑步車前,尚有動手自紙箱內翻找物品,足見被告係刻意選取有價值之物品,綜上,被告既可認知該滑步車並非無主之廢棄物,且被告亦係拿取有價值之物,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應係認該滑步車為無主物始會撿拾回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滑步車,主觀上據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併斟酌於本案前,被告之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滑步車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然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滑步車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圖1) | 02:05:00~02:05:44 02:05:44前無與本案相關內容,至02:05:44時,被告始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詳如附圖1所示)。 |
 (附圖2) | 02:05:44~02:06:05 由A02監視器可見,被告車輛在駛越案發地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旋於道路中央煞停並倒車至上址前開啟雙黃燈臨停在車道上(詳如附圖2、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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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圖3) | |
 (附圖4) | 02:06:05~02:08:00 由A01監視器可見,被告下車後先跨越雙黃線步行至案發地對面即新竹市○區○○路00號前,並俯身拾起一紙箱(由A02監視器於02:06:31時,可見該紙箱未封裝、其內裝有外觀呈藍色之不詳物品)後,走回案發地前近A02監視器處(詳如附圖4、5所示);至02:06:30時,由A02監視器可見,被告打開置於案發地門口之紙箱撥弄查看內容物後,又將紙箱蓋回,嗣開啟被告車輛之後車廂門,將自長春路92號前拾得之紙箱放入被告車輛中(詳如附圖6、7所示);至02:07:10時,被告走回近A02監視器下方處並拿起滑步車端詳後,將其放入被告車輛中(詳如附圖8、9所示),而後被告走回上開門口紙箱處,將上層紙箱拿開後,撥弄查看下層紙箱之內容物(詳如附圖10所示),於無所獲後,將上層紙箱放回,並退回被告車輛後車廂處查看裝載情形。 |
 (附圖5) | |
 (附圖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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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8:00~02:09:00 由A02監視器可見,被告步行至店家招牌下方拾取置放於瓦斯桶上之紙箱,復查看近A01監視器下方之紙箱後,將拾得之紙箱放入被告車輛之後車廂(詳如附圖11、12所示),並蓋上後車廂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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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09:00~02:13:00 由A01監視器可見,被告自駕駛座處開門拿取手機,再由A02監視器可見,被告行至店家招牌下方處將手機高舉以拍攝店家招牌(詳如附圖13所示),而後被告拍攝完畢即行至被告車輛後方站立(此時因被告上半身超出監視器畫面,無法得知其具體行為),於02:11:16時走出監視器畫面外,至02:12:40時始回到畫面中,並坐上駕駛座驅車離開現場(詳如附圖14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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