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與告訴人翁源桂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之同事,彼此因細故而有嫌隙。告訴人翁源桂及林樹成、黃志瑋、黃志煜等艾克爾公司同事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聚會唱歌,期間林樹成分別聯絡黃家慶、被告李宗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旻昇(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其等到場一同飲酒歡唱,被告黃家慶乃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赴凱悅KTV,被告李宗憲則與陳旻昇共同駕車前往該處。被告黃家慶進入凱悅KTV 309號包廂,先上前與告訴人翁源桂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黃家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酒瓶、公壺、礦泉水瓶朝告訴人翁源桂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砸打,林樹成見狀上前攔阻,被告李宗憲即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將林樹成拉開制止其勸架,使被告黃家慶得以繼續毆打告訴人翁源桂,造成告訴人翁源桂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宗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宗憲涉犯幫助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林樹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㈤證人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㈥證人黃志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㈦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罪嫌,辯稱:我拉開林樹成時,黃家慶只是和告訴人翁源桂起口角,當時黃家慶還沒動手,我是拉林樹成叫他不要管閒事就鬆手了,因為那時我剛關出來不想惹事,我沒想到過幾秒鐘就打起來了,我沒有幫助傷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宗憲於111年11月22日2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之309號包廂內,此為被告所坦認(易緝卷第42頁),而告訴人翁源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家慶等人毆打,受有左手拇指近端指節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眶外側瘀青(泛紅/擦傷)及頭皮小擦傷、左拇指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此經被告黃家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偵字第3930號卷第166至167頁、易字卷第285頁),核與告訴人翁源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字第3930號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告訴人翁源桂傷勢照片2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24至25、108至110頁)、告訴人翁源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35頁)、告訴人翁源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36頁)、告訴人翁源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111頁)、手部X光照片1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135至142頁)、告訴人翁源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3930號卷第1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陳稱:林樹成找我過去喝酒,他用FB密我,我就找陳旻昇載我過去。我進包廂後先到廁所,出來廁所後,知道有發生爭執,但我沒看到過程,我沒有扣著林樹成不讓他過去勸架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6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拉開林樹成時,黃家慶還沒動手,我是拉林樹成到旁邊叫他不要多管閒事之後就鬆手了,我不是持續拉著林樹成不讓他去勸架。我拉開林樹成的原因是叫他不要管事情,又沒有我們的事情,讓翁源桂、黃家慶自己去處理等語(易緝卷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翁源桂、黃家慶吵起來是言語上的,在還沒打之前林樹成有站出來講一下,我當下不知道會打起來,我拉開林樹成是想說能不惹事就不惹事,這是他們同事間的事情,我沒有要幫助傷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則被告李宗憲固然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拉開證人林樹成之客觀事實,惟其始終否認有幫助傷害之犯意,辯稱其目的僅是希望林樹成不要惹事,亦無在告訴人翁源桂被打過程中扣住林樹成不讓其去勸架等語,前後尚屬一致。是以,被告李宗憲就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爭執過程中拉開林樹成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黃家慶傷害告訴人翁源桂犯行之主觀犯意,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㈢證人林樹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家慶到場時帶了4個人,我只認識李宗憲、陳旻昇,另外兩個我不認識。黃家慶站在前面,其他人站在黃家慶後面,黃家慶一到場就去跟翁源桂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只聽到越講越大聲,我就站到他們兩人中間去勸架,講到一半,李宗憲就把我帶離到門口,接著我就看到黃家慶搥打翁源桂,沒多久他們就全部離開了。他們4人原先就站在黃家慶後面,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就只是站著而已,後來我勸架勸到一半,李宗憲就把我帶離到門口,扣著我不讓我去勸架。我只知道李宗憲站在我旁邊扣著我,不讓我上前勸阻,其他人在做什麼我沒注意,就只看到黃家慶動手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24至1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黃家慶、李宗憲、陳旻昇他們進來包廂後,黃家慶在前面,他叫翁源桂跟他當面講話,一進來有先坐下來講話,後來才站起來。當時我在中間阻攔,我們三人都站著,我有點在隔開他們,因為已經在起口角,接著我就被坐在後面的李宗憲叫到門口,然後過去後我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我走過去門口時是背對他們。當天李宗憲在還沒起衝突時就叫我去旁邊,叫我不要管事情。我在偵查中講的「扣著」可能是指把我帶到旁邊拉走的意思,不讓我淌渾水,但沒有限制我的自由。李宗憲把我拉走當下是沒有任何人動手,是拉走後翁源桂才被揍,後來我沒有上前勸架,是因為時間很短,而且那邊也很多人,就算要過去也來不及等語(易緝卷第107至115頁)。則證人林樹成於偵查中證稱「只聽到越講越大聲,我就站到他們兩人中間去勸架,講到一半,李宗憲就把我帶離到門口,接著我就看到黃家慶搥打翁源桂」,於審理中證稱「一進來有先坐下來講話,後來才站起來。當時我在中間阻攔,我們三人都站著,我有點在隔開他們,因為已經在起口角,接著我就被坐在後面的李宗憲叫到門口,然後過去後我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等節,並於審理時說明偵查中所證述「扣著」是被告李宗憲將其拉走,但未限制其自由,亦即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係先起口角爭執,證人林樹成勸架,被告李宗憲將其拉開後,被告黃家慶才開始毆打告訴人翁源桂之情節,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李宗憲所辯伊拉開林樹成時,黃家慶還沒動手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而被告黃家慶於偵查中陳稱:是林樹成自己邀約陳旻昇、李宗憲,我是接到林樹成邀約後,打電話問陳旻昇、李宗憲是否有接到林樹成的邀約而已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66-1頁),證人陳旻昇於偵查中證稱:林樹成找我們去喝酒唱歌,林樹成是用FB的訊息私訊我,當時我跟李宗憲在一起,就一起過去,林樹成有打給我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68頁),及證人林樹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找陳旻昇來凱悅喝酒,有打電話,後來我好像三個人都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李宗憲係證人林樹成邀約或透過證人陳旻昇輾轉邀約到場,而非由被告黃家慶邀約到場。又證人林樹成於審理中證述:我找黃家慶、陳旻昇來之前,我知道黃家慶跟翁源桂工作上有不合,但我不知道他會到現場會去打人等語(易緝卷第108頁),及證人黃志瑋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林樹成都知道翁源桂與黃家慶有糾紛,但詳情我們也不清楚,今天只是想要大家一起來休息娛樂而已,我一開始只是想說唱歌人多一點比較好玩,沒有想到黃家慶會毆打翁源桂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8至19頁),參以被告黃家慶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到場後與翁源桂一言不合才動手,並非邀集李宗憲、陳旻昇等人一同到場計畫傷害翁源桂等語(偵字第3930號卷第167頁)。是以,與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均為同事關係之證人林樹成、黃志瑋,雖均知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於工作上有所糾紛,然亦未意料到被告黃家慶會毆打告訴人翁源桂,證人林樹成因而邀請被告黃家慶到場,則被告李宗憲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家慶會動手毆打告訴人翁源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且,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林樹成、黃家慶的程度差不多,都認識很久了,我認識告訴人翁源桂是案發當天第二次見面。我拉開林樹成的原因是叫他不要管事情,又沒有我們的事情,讓翁源桂、黃家慶自己去處理等語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林樹成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認知,李宗憲在我勸架把我拉開的目的應該是讓黃家慶跟翁源桂兩個人自己當面講清楚,而不是我在中間講誰的好誰的不好,畢竟黃家慶會來公司也是我介紹的,介紹黃家慶、翁源桂他們倆人認識也是我介紹的,拉著我的目的可能是讓他們兩個人自己談吧等語相符(易緝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李宗憲與被告黃家慶、證人林樹成均有相當之情誼,被告李宗憲雖有在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口角階段拉開勸架之證人林樹成之客觀事實,惟其目的是希望證人林樹成不要惹事,由被告黃家慶、告訴人翁源桂自行處理糾紛,尚屬合乎人之常情,難認其有幫助被告黃家慶傷害犯行之犯意。
 ㈤此外,依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亦難認被告李宗憲與告訴人翁源桂有何過節,或在被告黃家慶毆打告訴人翁源桂時有何叫囂或助勢之行為,倘被告李宗憲如此義氣相挺,大可以施以更為積極之幫助行為,然被告李宗憲並未如此,實難認被告李宗憲有幫助被告黃家慶犯罪之行為及動機,自難據被告李宗憲拉開證人林樹成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李宗憲有幫助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宗憲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家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